黑龙江省个体客运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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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个体客运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规定
【法规类别】人身保险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1987.10.19
【实施日期】1987.10.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黑龙江省个体客运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规定
(1987年10月19日)
第一条为保障个体客运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后旅客的经济利益,有利于解决事故后的赔偿纠纷,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乘坐本省个体客运车辆的旅客,均应依照本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个体客运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条旅客保险期限,自旅客上车时开始,到下车时终止。
旅客在旅途中,所乘车辆因故停驶,改乘由车主指定的其它车辆,保险继续有效;不再乘坐指定车辆的保险期限于离车时即告终止。
第四条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金额为每人人民币五千元。
第五条旅客意外伤害的保险费,包含于票价之内,由车主向保险公司定额缴纳。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