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刚、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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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刚、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9
【案件字号】(2020)鲁10行终1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毕海燕李升臣宫晓燕
【审理法官】毕海燕李升臣宫晓燕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陈刚;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陈刚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陈刚
【当事人-公司】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陈刚
【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判断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关键在于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证明行政复议书面审理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判断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关键在于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此处的利害关系,一般应当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侵犯。

换言之,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侵犯是获得原告资格的基本前提。

若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明显不具有值得保护的合法权益,则不应赋予其原告资格。

本案中,涉案建筑物原址上的建筑物系因没有合法审批手续而被强制拆除,后上诉人陈刚在原址上重新建设了涉案建筑物,亦无合法审批手续及产权证明,对于涉案房屋上诉人陈刚明显不具有值得保护的合法权益,其对涉案行政强制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应获得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08:55:5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14日,鲁东村与案外人谷源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成大线路南、大头贸易西侧、羊亭河北的7亩土地出租给谷源建使用,该地块东至大头贸易地块西边界、南至羊亭河北坝北侧、西北至大头贸易院墙界内。

同年5月17日,陈刚与谷源建签订《土地转租合同》,约定谷源建将上述地块转租给陈刚。

6月24日,陈刚以谷源建的名义向鲁东村缴纳了土地租赁款112800元。

陈刚在上述土地上建设仓库用于企业经营,所建仓库没有建设审批手续。

2017年3月3日,原威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威国土资环处字(2017)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鲁东村集体土地建设仓库的行为违法,决定处罚如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618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非法占用的6189平
方米土地处以罚款121650元。

陈刚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

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原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7年12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7)鲁1002行审5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威国土资环处字(2017)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准予强制执行,陈刚应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动履行义务;陈刚在裁定书确定的期限内未自动履行义务的,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618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决定由羊亭镇政府依法组织实施,缴纳罚款121650元的处罚决定由原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2018年1月,羊亭镇政府根据上述行政裁定将陈刚违法建设的部分仓库强制拆除。

2019年3月,陈刚又自行在拆除原地搭建了棚子,也没有履行建设审批手续。

2019年3月27日,威海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通过无人机航拍确定陈刚上述土地范围的建筑为违法建设,并制作了《监察督办单》。

2019年9月4日,羊亭镇政府组织羊亭执法中队对陈刚原地搭建的棚子进行了强制拆除。

陈刚对该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刚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具备诉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陈刚在原违法建筑被强制拆除后再次未经有权机关许可自行在原地实施搭建行为,其违法建设的行为明显不当,不具有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故陈刚对羊亭镇政府2019年9月4日强制拆除其违法建设的行为提起诉讼明显不具有诉讼的利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刚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刚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2019年9月4日羊亭镇执法大队受被上诉人委托对上诉人的厂房进行拆除的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对行政拆除或行政强制行为程序的规定,执法人员在拆除厂房过程中未向上诉人出示执法证和相应的法律文书,属于暴力执法,且置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
未给上诉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提供的执法记录视频也可以很好地证实上述事实。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刚、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鲁10行终11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00200436088XL,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羊亭村。

法定代表人于同毅,镇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刚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羊亭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环翠区人民法院(2020)鲁1002行初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14日,鲁东村与案外人谷源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成大线路南、大头贸易西侧、羊亭河北的7亩土地出租给谷源建使用,该地块东至大头贸易地块西边界、南至羊亭河北坝北侧、西北至大头贸易院墙界内。

同年5月17日,陈刚与谷源建签订《土地转租合同》,约定谷源建将上述地块转租给陈刚。

6月24日,陈刚以谷源建的名义向鲁东村缴纳了土地租赁款112800元。

陈刚在上述土地上建设仓库用于企业经营,所建仓库没有建设审批手续。

2017年3月3日,原威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威国土资环处字(2017)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鲁东村集体土地建设仓库的行为违法,决定处罚如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618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非法占用的6189平方米土地处以罚款121650元。

陈刚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

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原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7年12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7)鲁1002行审5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威国土资环处字(2017)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准予强制执行,陈刚应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动履行义务;陈刚在裁定书确定的期限内未自动履行义务的,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618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决定由羊亭镇政府依法组织实施,缴纳罚款121650元的处罚决定由原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2018年1月,羊亭镇政府根据上述行政裁定将陈刚违法建设的部分仓库强制拆除。

2019年3月,陈刚又自行在拆除原地搭建了棚子,也没有履行建设审批手续。

2019年3月27日,威海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通过无人机航拍确定陈刚上述土地范围的建筑为违法建设,并制作了《监察督办单》。

2019年9月4日,羊亭镇政府组织羊亭执法中队对陈刚原地搭建的棚子进行了强制拆除。

陈刚对该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刚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具备诉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陈刚在原违法建筑被强制拆除后再次未经有权机关许可自行在原地实施搭建行为,其违法建设的行为明显不当,不具有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故陈刚对羊
亭镇政府2019年9月4日强制拆除其违法建设的行为提起诉讼明显不具有诉讼的利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刚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刚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2019年9月4日羊亭镇执法大队受被上诉人委托对上诉人的厂房进行拆除的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对行政拆除或行政强制行为程序的规定,执法人员在拆除厂房过程中未向上诉人出示执法证和相应的法律文书,属于暴力执法,且置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未给上诉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提供的执法记录视频也可以很好地证实上述事实。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羊亭镇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判断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关键在于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此处的利害关系,一般应当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侵犯。

换言之,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侵犯是获得原告资格的基本前提。

若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明显不具有值得保护的合法权益,则不应赋予其原告资格。

本案中,涉案建筑物原址上的建筑物系因没有合法审批手续而被强制拆除,后上诉人陈刚在原址上重新建设了涉案建筑物,亦无合法审批手续及产权证明,对于涉案房屋上诉人陈刚明显不具有值得保护的合法权益,其对涉案行政强制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应获得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毕海燕
审判员李升臣
审判员宫晓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智超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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