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南生、泉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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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南生、泉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
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规划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6
【案件字号】(2020)闽05行终1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丰兰张爱玲邱旭锋
【审理法官】丰兰张爱玲邱旭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南生;泉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彭志艺;李鲁龙;肖东红;向春;许哲荣;庄度发;张良生;陈琳;吴小玲;林繁荣;梁雪萍;张伯良;杜琼霞;郭建鹏;林东阳
【当事人】陈南生泉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彭志艺李鲁龙肖东红向春许哲荣庄度发张良生陈琳吴小玲林繁荣梁雪萍张伯良杜琼霞郭建鹏林东阳
【当事人-个人】陈南生彭志艺李鲁龙肖东红向春许哲荣庄度发张良生陈琳吴小玲林繁荣梁雪萍张伯良杜琼霞郭建鹏林东阳
【当事人-公司】泉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代理律师/律所】黄飞飞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飞飞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飞飞
【代理律所】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南生;彭志艺;李鲁龙;肖东红;向春;许哲荣;庄度发;张良生;陈琳;吴小玲;林繁荣;梁雪萍;张伯良
【被告】泉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七部门关于城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载明该指导意见的法律依据是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内的法律法规规章等,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本案行政许可应遵循的法律规定,该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陈南生认为诉争电梯的安装,违反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关于楼间距的规定,但其也认可早在其入住之初,边检警官公寓与其所住楼栋间的楼间距即不符合该规范要求。

彭志艺等十五人向原泉州市城乡规划局等行政机关提交了经2/3以上业主签名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申请书》、建筑结构安全鉴定备案证明、关。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新证据证据不足听证行政许可第三人改判维持原判缺席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庭审中,陈南生确认其于1998年购得现有住宅时,楼间距就不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要求。

诉争电梯安装于边检警官公寓围墙内,现已安装运行。

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是否应作为本案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七部门关于城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载明该指导意见的法律依据是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内的
法律法规规章等,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本案行政许可应遵循的法律规定,该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陈南生认为诉争电梯的安装,违反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关于楼间距的规定,但其也认可早在其入住之初,边检警官公寓与其所住楼栋间的楼间距即不符合该规范要求。

因此在时隔二十年的现在又以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而主张泉州市规划局的行政许可违反该规定,是对历史形成的现状的不合理要求。

且诉争电梯安装于楼栋中部偏西,陈南生居住于五楼,因此该电梯对陈南生所住房屋采光照明可能产生的影响有限。

相邻的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提供便利是符合《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彭志艺等十五人向原泉州市城乡规划局等行政机关提交了经2/3以上业主签名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申请书》、建筑结构安全鉴定备案证明、关于丰泽区霞淮花苑边检警官公寓1梯增设电梯项目的意见、情况说明、证明书、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公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公示情况见证证明(无异议)、津淮街霞淮花苑边检警官公寓一梯增设电梯工程方案图、业主身份及权属证明等材料,符合《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七部门关于城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所规定的申报条件,因此,原泉州市城乡规划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对彭志艺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履行告知、公示义务后,核发建字第35050320193002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陈南生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南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4:54:32
陈南生、泉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闽05行终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南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刘文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庆玲,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飞飞,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彭志艺。

原审第三人李鲁龙。

原审第三人肖东红。

原审第三人向春。

原审第三人许哲荣。

原审第三人庄度发。

原审第三人张良生。

原审第三人陈琳。

原审第三人吴小玲。

原审第三人林繁荣。

原审第三人梁雪萍。

原审第三人张伯良。

原审第三人杜琼霞。

原审第三人郭建鹏。

原审第三人林东阳。

上诉人陈南生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泉州市规划局)及原审第三人彭志艺等十五人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3行初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陈南生、泉州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庆玲、黄飞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9年1月28日,泉州市丰泽区津淮街霞淮花苑边检警官公寓住宅楼1号梯14户业主向被告泉州市资源规划局申请办理增设霞淮花苑边检警官公寓住宅楼1号梯电梯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经14户业主签名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申请书”、建筑结构安全鉴定备案证明、关于丰泽区霞淮花苑边检警官公寓1梯增设电梯项目的意见、情况说明、证明书、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公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公示情况见证证明(无异议)、津淮街霞淮花苑边检警官公寓一梯增设电梯工程方案图、业主身份及权属证明等材料。

2019年2月27日至3月8日,泉州市规划局对增设津淮街霞淮花苑边检警官公寓住宅楼1号梯项目在现场及泉州市规划局官方网站进行规划许可公示,拟规划许可1.新增建筑面积101.89平方米;2.总平面方案图等内容,并在批前公示中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

公示期间,泉州市规划局未收到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及听证申请。

2019年3月14日,泉州市规划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七个部门关于城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条件,向彭志艺等人作出泉资规审〔2019〕28
号《泉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丰泽区津淮街霞淮花苑边检警官公寓1梯增设电梯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函》,同意核发涉诉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同日,核发了本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官方网站上进行批后公示。

目前,案涉增设电梯处于建设中。

陈南生因购买了位于丰泽区××街××楼××室,与诉争的1梯间隔一堵围墙,对泉州市规划局核发本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规定,泉州市规划局具有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法定职权。

关于陈南生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的规定,被诉行政行为涉及陈南生相邻权,故陈南生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关于泉州市规划局作出本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合法。

《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工程;……”。

上述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书面申请、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泉州市城乡规划局、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泉州市
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泉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泉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泉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台《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七部门关于城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指导意见》关于申报程序规定:(一)办理建筑结构安全鉴定备案手续;(二)公示见证;(三)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建设单位(代建单位)将以下资料:1.同梯号住宅三分之二(含)以上的户数产权人签署的增设电梯协议书;……等,报送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四)办理相关消防手续;(五)……。

涉案增设电梯所在的同梯号住宅为14户,已有12户产权人签署增设电梯协议书,符合同梯号住宅三分之二的规定。

彭志毅等十五人向泉州市规划局提交了经12户业主签名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申请书”、建筑结构安全鉴定备案证明、关于丰泽区霞淮花苑边检警官公寓1梯增设电梯项目的意见、情况说明、证明书、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公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公示情况见证证明(无异议)、津淮街霞淮花苑边检警官公寓一梯增设电梯工程方案图、业主身份及权属证明等材料,符合上述申报程序的规定。

2019年2月27日至3月8日,泉州市规划局在项目现场及网站进行批前公示,并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

2019年3月14日,泉州市规划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七部门关于城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经审查认为彭志艺等十五人的申请符合条件,向其发出《泉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丰泽区津淮街霞淮花苑边检警官公寓1梯增设电梯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函》,同意核发涉诉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日,核发了本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七部门关于城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泉州市规划局作出本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法,并无不当。

关于陈南生主张泉州市规划局作出本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未告知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泉州市规划局在项目现场张贴公示及在官网上公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已履行了告知义务。

关于陈南生主张
泉州市规划局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泉州市规划局作出本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七部门关于城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陈南生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南生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南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泉州市规划局作出的建字第35050320193002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消除实际影响;2.撤销原判。

事实和理由:泉州市规划局的规划许可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该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筑物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同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各楼栋之间距离不小于楼层高度乘以0.7这一系数,而该楼为7层加储藏间格式,楼高超过21米,楼间距本应超过15米,泉州市规划局在投诉平台上的回复是楼间距为6.4米,不符合规定。

泉州市规划局辩称,答辩人于2019年3月14日核发建字第35050320193002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七部门关于城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指导意见》规定了申请增设电梯的规划审批需提交的材料,答辩人在审查本案增设电梯项目的规划审批时亦根据上述指导意见进行。

故上诉人主张的上述相关规定并非答辩人审批并核发本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彭志艺等十五人未到庭亦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庭审中,陈南生确认其于1998年购得现有住宅时,楼间距就不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要求。

诉争电梯安装于边检警官公寓围墙内,现已安装运行。

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是否应作为本案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七部门关于城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载明该指导意见的法律依据是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内的法律法规规章等,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本案行政许可应遵循的法律规定,该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陈南生认为诉争电梯的安装,违反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关于楼间距的规定,但其也认可早在其入住之初,边检警官公寓与其所住楼栋间的楼间距即不符合该规范要求。

因此在时隔二十年的现在又以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而主张泉州市规划局的行政许可违反该规定,是对历史形成的现状的不合理要求。

且诉争电梯安装于楼栋中部偏西,陈南生居住于五楼,因此该电梯对陈南生所住房屋采光照明可能产生的影响有限。

相邻的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提供便利是符合《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本院认为,彭志艺等十五人向原泉州市城乡规划局等行政机关提交了经2/3以上业主签名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申请书》、建筑结构安全鉴定备案证明、关于丰泽区霞淮花苑边检警官公寓1梯增设电梯项目的意见、情况说明、证明书、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公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公示情况见证证明(无异议)、津淮街霞淮花苑边检警官公寓一梯增设电梯工程方案图、业主身份及权属证明等材料,符合《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七部门关于城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所规定的申报条件,因此,原泉州市城乡规划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对彭志艺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履行告知、公示义务后,核发建字第35050320193002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陈南生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南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丰兰
审判员张爱玲
审判员邱旭锋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
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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