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花、崔章信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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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花、崔章信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5
【案件字号】(2021)豫05民终41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静付文华审判
【审理法官】张静付文华审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金花;崔章信
【当事人】王金花崔章信
【当事人-个人】王金花崔章信
【代理律师/律所】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马永庆河南瀛睿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马永庆河南瀛睿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杜胜利马永庆
【代理律所】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河南瀛睿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金花
【被告】崔章信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双方均认可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系为借款所做的担保,该作为担保的房产买卖协议可证明双方曾就借款达成合意,在王金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转账系其他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崔章信提交的2015年6月23日之后向王金花转账共计445000元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崔章信向杨改生转账200000元是否应认定为崔章信向王金花转账,根据王金花提交的杨改生的证明,杨改生系王金花及其丈夫赵富的会计,杨改生收款应视为职务行为,故原审将崔章信向杨改生转账200000视为向王金花出借款项并无不当。

王金花二审提交的银行回执经办人签名、工资单等不足以推翻杨改生出具的证明,亦不足以证明该笔转账系杨改生履行鑫富公司职务产生,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原审依据双方签订的作为担保的房产买卖协议、双方之间的转账凭证、杨改生证明等认定崔章信与王金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王金花尚欠崔章信借款本金385000元并无不当,对王金花上诉称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要求驳回崔章信起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金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王金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7:33: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崔章信与被告王金花的丈夫赵富原系朋友关系。

为担保贷款,原告崔章信与被告王金花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金花自愿以200万元的价格将安阳市永安街三巷10号楼卖给原告崔章信。

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5日原告崔章信分别使用其外甥马亚坤名下的银行卡向被告王金花转账482500元、300000元、102500元。

2015年8月13日,原告崔章信使用赵晓静的银行卡向王金花转账140000元,其使用本人银行卡向被告王金花转账145000元,以上共计1170000元。

原告崔章信称双方借款本金共计1250000元,利息为月息3分,扣除被告王金花偿还的借款本金45000元,剩余本金为1205000元,其中2014年5月28日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分别为转账482500元,现金支付2500元,扣除一个月利息15000元;2014年6月4日、6月5日的借款金额为450000元,转账402500元、现金支付30000元,扣除一个月利息7500元;2015年8月13日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转账285000元,现金5000元,扣除1个月利息10000元。

被告王金花称其不是借款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已经于2014年-2016年偿还1400000元,被告王金花提供向原告崔章信以及马亚坤转账记录24份及原告崔章信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结清证明一份予以证实。

被告王金花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其通过本人账户转账的金额为542500元,赵富转账17500元,赵富、王金花的会计杨改生转账420000元,赵富、王金花的侄媳妇王梓宁转账214000元,王金花的弟媳张英转账30000元,共计1224000元。

其中2015年6月23日之后的转账为200000元,均由被告王金花的银行卡转出。

被告王金花提供的结清证明载明“2015年6月23日之前所有本金利息全部结清”。

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崔章信仅认可结清证明上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对结清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王金花提供该结清证明所附的记账凭证后,原告崔章信对
结清证明无异议,但并不认可结清证明出具的对象为鑫富公司。

原告崔章信原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金花给付借款本金1205000元及利息。

2021年6月22日,原告崔章信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金花偿还借款本金1505000元及利息。

原告崔章信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提交2015年8月8日其向杨改生转账200000元的转账记录以及2016年2月16日其向王金花转账160000元的转账记录,被告王金花于2016年2月19日向原告崔章信转账60000元。

被告王金花称实际借款人为鑫富公司,其丈夫赵富系鑫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经查询,鑫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涛,股东为王涛、陈羽东,鑫富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注销。

被告王金花称原告崔章信以600000元的价格将赵富、王金花购买的登记在张英名下车牌号为豫EU××某某号的奔驰轿车出卖后未支付卖车款,被告王金花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该车辆买卖合同,但并未查询到相关信息。

被告王金花称其还向原告崔章信转账85000元,但经两次延长举证期限,其均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个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第二个为借款数额是多少以及利息计算问题。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系为借款所做的担保,房产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崔章信向被告王金花及杨改生的银行卡内转账,被告王金花提供的杨改生证明显示杨改生系王金花、赵富的会计,故原告崔章信主张其与被告王金花存在借贷关系,予以支持。

被告王金花称借款人为鑫富公司,其系鑫富公司会计,但是作为债的担保的房产买卖协议系被告王金花与原告崔章信签订,被告王金花提供的杨改生证明也并未载明杨改生与鑫富公司之间存在关系,且被告王金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丈夫系鑫富公司实际经营者及其与鑫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王金花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庭审质证、辩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5年6月23日之前的借款均已结清,2015年6月23日之后,原告崔章信通过其本人或他人的银行卡向被告王金花及会计杨改生分三次转账,分别为2015年8月8日原告崔章信向杨改生转账200000元,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王金花转账285000元,2016年2月16日向被告王金花转账160000元,故确认原告崔章信与被告王金花在2015
年6月23日之后的借款数额为645000元。

被告王金花在之后向原告崔章信转账共计260000元,故被告王金花还应当偿还原告崔章信借款本金385000元。

原告崔章信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崔章信出具的结清证明上载明了利息,但没有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且结清证明的时间与判决偿还的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而根据原告崔章信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并不能推导出月息3分的利息,应视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从原告崔章信增加诉讼请求之日即2021年6月22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王金花称双方仅有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是被告王金花仅以其系鑫富公司会计为由进行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章信借款本金3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6月22日起按照2021年7月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崔章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58元,减半收取15529元,由原告崔章信负担11991.5元,由被告王金花负担3537.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金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仅以转账凭证认定王金花与崔章信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无法律依据。

崔章信仅向法院提供了银行间转账凭证,且部分转账凭证中收款人还非上诉人本人收取,在其未提交借据、欠条、收据等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下,人民法院可裁定不予受理。

民间借贷需符合《合同法》规定合同成立要件,转账凭证仅是单方面凭证,不能作为借贷合意的证据,原审认定存在借贷关系认定错误。

2.崔章信与河南省鑫富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富公司)有生意往来,经济往来较多,且主体不同,上诉人王金花作为鑫富公司曾任会计、部分款项经手人,仅有部分系通过上诉人银行卡过账,实际使用人为鑫富公
司或赵富,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作为一审适格被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主体认定错误,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原审认定金额错误。

被上诉人称向上诉人转款1250000元不属实。

依据被上诉人向鑫富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及查明事实,截止2015年6月23日,鑫富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本金利息全部结清,不是与上诉人间的借款及利息结清,此后两笔中285000元转账及被上诉人转账20xxx00元,对应借据均系由赵富出具,该借款借据已由赵富收回,该笔借款已结清,原审将该款项认定为借款错误,应依法改判。

综上,请求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2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企业客户回执一份,汇单上名称为鑫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上面留有经办主管电话以及经办人姓名为杨改生,下面有经办人杨改生签字。

证明杨改生的身份为鑫富公司的会计,一审将被上诉人与杨改生之间的转款认定为上诉人个人借款,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判令上诉人对于鑫富公司会计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更是错误。

2.鑫富公司营业执照、发放工资单四份。

证明杨改生是鑫富公司的会计,并且在鑫富公司领取工资。

杨改生从被上诉人处收取转款是职务行为,是鑫富公司的收取款行为。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针对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面仅有经办人是杨改生,不能说明其是公司会计,而且杨改生既可以为鑫富公司会计也可以为上诉人会计,杨改生一审出具的证明中清楚写明其是上诉人的会计;针对证据2四份工资单,对真实性有异议,经过多年的纸张不应该显示这么新,且鑫富公司2016年10月26日已注销,提供的转账工资单上无领取工资人的签字,故不能证明杨改生就是鑫富公司的会计,其行为是职务行为。

综上所述,王金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金花、崔章信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5民终419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章信。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庆,河南瀛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金花因与被上诉人崔章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21)豫0503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金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仅以转账凭证认定王金花与崔章信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无法律依据。

崔章信仅向法院提供了银行间转账凭证,且部分转账凭证中收款人还非上诉人本人收取,在其未提交借据、欠条、收据等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下,人民法院可裁定不予受理。

民间借贷需符合《合同法》规定合同成立要件,转账凭证仅是单方面凭证,不能作为借贷合意的证据,原审认定存在借贷关系认定错误。

2.崔章信与河南省鑫富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富公司)有生意往来,经济往来较多,且主体不同,上诉人王金花作为鑫富公司曾任会计、部分款项经手人,仅有部分系通过上诉人银行卡过账,实际使用人为鑫富公司或赵富,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作为一审适格被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主体认定错误,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原审认定金额错误。

被上诉人称向上诉人转款1250000元不属实。

依据被上诉人向鑫富公司
出具的结清证明及查明事实,截止2015年6月23日,鑫富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本金利息全部结清,不是与上诉人间的借款及利息结清,此后两笔中285000元转账及被上诉人转账20xxx00元,对应借据均系由赵富出具,该借款借据已由赵富收回,该笔借款已结清,原审将该款项认定为借款错误,应依法改判。

综上,请求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崔章信答辩称,1.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借款事实清楚。

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仅有双方转账记录,还有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作担保(双方认可)以及2015年6月23日双方间结算本息证实,上诉人称原审仅凭转账记录认定借贷关系不符合事实。

2.上诉人是适格被告,其行为为个人行为。

上诉人是以倒卖房产向答辩人借款,上诉人与鑫富公司无经济往来,赵富非鑫富公司法定代表及股东,杨改生的《证明》证明其是王金花的会计。

3.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

第一是关于2015年6月23日之间的借款本息已结清。

第二是根据双方之间的转账,原审未考虑双方之间的借贷利息,直接按照双方之间转账金额进行了扣除,得出上诉人尚欠答辩人本金38.5万元,实际应为52万元。

综上,王金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诉称崔章信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金花给原告崔章信借款本金1505000元及其利息(1205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至2020年8月20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20年8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300000元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6年4月起计算至2020年8月;2020年9月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截止2021年6月1日的利息为1527150元)直至付清本金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王金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崔章信与被告王金花的丈夫赵富原系朋友关系。

为担保贷款,原告崔章信与被告王金花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一
份,约定被告王金花自愿以200万元的价格将安阳市永安街三巷10号楼卖给原告崔章信。

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5日原告崔章信分别使用其外甥马亚坤名下的银行卡向被告王金花转账482500元、300000元、102500元。

2015年8月13日,原告崔章信使用赵晓静的银行卡向王金花转账140000元,其使用本人银行卡向被告王金花转账145000元,以上共计1170000元。

原告崔章信称双方借款本金共计1250000元,利息为月息3分,扣除被告王金花偿还的借款本金45000元,剩余本金为1205000元,其中2014年5月28日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分别为转账482500元,现金支付2500元,扣除一个月利息15000元;2014年6月4日、6月5日的借款金额为450000元,转账402500元、现金支付30000元,扣除一个月利息7500元;2015年8月13日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转账285000元,现金5000元,扣除1个月利息10000元。

被告王金花称其不是借款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已经于2014年-2016年偿还1400000元,被告王金花提供向原告崔章信以及马亚坤转账记录24份及原告崔章信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结清证明一份予以证实。

被告王金花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其通过本人账户转账的金额为542500元,赵富转账17500元,赵富、王金花的会计杨改生转账420000元,赵富、王金花的侄媳妇王梓宁转账214000元,王金花的弟媳张英转账30000元,共计1224000元。

其中2015年6月23日之后的转账为200000元,均由被告王金花的银行卡转出。

被告王金花提供的结清证明载明“2015年6月23日之前所有本金利息全部结清”。

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崔章信仅认可结清证明上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对结清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王金花提供该结清证明所附的记账凭证后,原告崔章信对结清证明无异议,但并不认可结清证明出具的对象为鑫富公司。

原告崔章信原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金花给付借款本金1205000元及利息。

2021年6月22日,原告崔章信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金花偿还借款本金1505000元及利息。

原告崔章信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提交2015年8月8日其向杨改生转账200000元的
转账记录以及2016年2月16日其向王金花转账160000元的转账记录,被告王金花于2016年2月19日向原告崔章信转账60000元。

被告王金花称实际借款人为鑫富公司,其丈夫赵富系鑫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经查询,鑫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涛,股东为王涛、陈羽东,鑫富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注销。

被告王金花称原告崔章信以600000元的价格将赵富、王金花购买的登记在张英名下车牌号为豫EU××某某号的奔驰轿车出卖后未支付卖车款,被告王金花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该车辆买卖合同,但并未查询到相关信息。

被告王金花称其还向原告崔章信转账85000元,但经两次延长举证期限,其均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个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第二个为借款数额是多少以及利息计算问题。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系为借款所做的担保,房产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崔章信向被告王金花及杨改生的银行卡内转账,被告王金花提供的杨改生证明显示杨改生系王金花、赵富的会计,故原告崔章信主张其与被告王金花存在借贷关系,予以支持。

被告王金花称借款人为鑫富公司,其系鑫富公司会计,但是作为债的担保的房产买卖协议系被告王金花与原告崔章信签订,被告王金花提供的杨改生证明也并未载明杨改生与鑫富公司之间存在关系,且被告王金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丈夫系鑫富公司实际经营者及其与鑫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王金花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庭审质证、辩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5年6月23日之前的借款均已结清,2015年6月23日之后,原告崔章信通过其本人或他人的银行卡向被告王金花及会计杨改生分三次转账,分别为2015年8月8日原告崔章信向杨改生转账200000元,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王金花转账285000元,2016年2月16日向被告王金花转账160000元,故确认原告崔章信与被告王金花在2015年6月23日之后的借款数额为645000元。

被告王金花在之后向原告崔章信转账共计260000元,故被告王金花还应当偿
还原告崔章信借款本金385000元。

原告崔章信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崔章信出具的结清证明上载明了利息,但没有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且结清证明的时间与判决偿还的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而根据原告崔章信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并不能推导出月息3分的利息,应视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从原告崔章信增加诉讼请求之日即2021年6月22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王金花称双方仅有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是被告王金花仅以其系鑫富公司会计为由进行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章信借款本金3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6月22日起按照2021年7月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崔章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58元,减半收取15529元,由原告崔章信负担11991.5元,由被告王金花负担353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2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企业客户回执一份,汇单上名称为鑫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上面留有经办主管电话以及经办人姓名为杨改生,下面有经办人杨改生签字。

证明杨改生的身份为鑫富公司的会计,一审将被上诉人与杨改生之间的转款认定为上诉人个人借款,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判令上诉人对于鑫富公司会计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更是错误。

2.鑫富公司营业执照、发放工资单四份。

证明杨改生是鑫富公司的会计,并且在鑫富公司领取工资。

杨改生从被上诉人处收取转款是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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