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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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批准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17.12.01
【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12.01
【实施日期】2017.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业经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现公布施行。

2017年12月1日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7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中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


二、对《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雨水、污水设施需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编制接入方案,报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认为不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排放单位修改接入方案。


(二)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损坏防洪设施。


三、对《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若干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跨区(市)河道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河道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砂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三)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

增加两款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从事乡(镇)村集中供水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水单位应当在实施供水一个月前,向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对备案内容进行核实,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书面告知供水单位进行整改。


(四)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乡(镇)村集中供水,未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罚款。

对未按照要求整改擅自供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客运出租企业需要暂停、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终止营运的,应当按照规定缴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计价器、标志灯及未用
出租汽车客票,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的”。

五、对《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及其变更,应当报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设计方案不符合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其修改。


(二)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居民用户未按照规定交纳水费的,由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市、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单位用户在接到水费催交通知后超过十五日无正当理由仍未交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水。

供水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水的,应当报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

用户交纳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对其供水。


六、对《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中等及以下非学历教育学校,由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依据办学能力和生源规模确定年度招生计划,由教育行政部门纳入全市学历教育学校招生计划。


(三)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
案。

审批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对备案内容进行核实,发现存在问题的,书面告知民办学校整改。


将第三款修改为:“民办学校不得向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提供与备案内容不一致的招生简章和广告,或者要求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发布与备案内容不一致的招生简章和广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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