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8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24号为正确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促进对外开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
前款所称的单据,是指独立保函载明的受益人应提交的付款请求书、违约声明、第三方签发的文件、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汇票、发票等表明发生付款到期事件的书面文件。
独立保函可以依保函申请人的申请而开立,也可以依另一金融机构的指示而开立。
开立人依指示开立独立保函的,可以要求指示人向其开立用以保障追偿权的独立保函。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纠纷,是指在独立保函的开立、撤销、修改、转让、付款、追偿等环节产生的纠纷。
第三条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二)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31⽇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作中适⽤《中华⼈民共和国⼯会法》若⼲问题的解释〉等⼆⼗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买卖合同的成⽴第⼀条当事⼈之间没有书⾯合同,⼀⽅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之间的交易⽅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民法院应予⽀持,但有相反证据⾜以推翻的除外。
⼆、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条标的物为⽆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信息产品,当事⼈对交付⽅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民法典第五百⼀⼗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收到约定的电⼦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三条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条的规定,买受⼈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
买受⼈主张出卖⼈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的,⼈民法院应予⽀持。
买受⼈主张出卖⼈承担代为保管期间⾮因买受⼈故意或者重⼤过失造成的损失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四条民法典第五百九⼗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五条出卖⼈仅以增值税专⽤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不认可的,出卖⼈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法释〔2020〕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员可以对鉴定⼈进⾏询问。
第六⼗⼆条法庭应当将当事⼈的质证情况记⼊笔录并由当事⼈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第六⼗三条⼈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四条审判⼈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逻辑推理和⽇常⽣活经验,对证据有⽆证明⼒和证明⼒⼤⼩独⽴进⾏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五条审判⼈员对单⼀证据可以从下列⽅⾯进⾏审核认定(⼀)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或者提供证据的⼈与当事⼈有⽆利害关系。
第六⼗六条审判⼈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进⾏综合审查判断。
第六⼗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六⼗⼋条以侵害他⼈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性规定的⽅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未成年⼈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状况不相当的证⾔;(⼆)与⼀⽅当事⼈或者其代理⼈有利害关系的证⼈出具的证⾔;(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证⾔。
第七⼗条⼀⽅当事⼈提出的下列证据,对⽅当事⼈提出异议但没有⾜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误的复印件、照⽚、副本、节录本;(⼆)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误的复制件、照⽚、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段取得的、⽆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误的复制件;(四)⼀⽅当事⼈申请⼈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保证人追偿权的规定
最⾼⼈民法院保证⼈追偿权的规定追偿权是指担保⼈为债务⼈履⾏债务后,担保⼈有权向债务⼈追偿,要求债务⼈赔偿担保⼈履⾏债务时的损失。
担保⼈追偿的时候就成为了债权⼈,担保⼈除追偿主债务外,还可以追偿利息,那么最⾼⼈民法院保证⼈追偿权的规定是怎样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
最⾼⼈民法院保证⼈追偿权的规定《最⾼⼈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向其他保证⼈⾏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11⽉11⽇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2002年12⽉5⽇起施⾏。
担保⼈⾏使追偿权的条件1、担保⼈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这是担保⼈⾏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
由于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使主债务⼈与债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由此产⽣了在担保⼈与主债务⼈之间的⼀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担保⼈代为履⾏债务之前,担保⼈是否会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尚处于⼀种不确定的状态,在主债务⼈与担保⼈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在其尚未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之前,不具有向主债务⼈追偿的权利。
关于主债务⼈与担保⼈之间的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有⼈认为应当属于⽆因管理之债的范畴,笔者认为这种依担保法规定,并依担保合同⽽产⽣的债仅债务关系应当属于合同之债,因为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的产⽣,是基于双⽅签订的担保合同,虽然这个合同订⽴时并不存在,但是担保⼈代为履⾏债务后,这种债务就成为现实之债。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债权⼈只起诉主债务⼈以外的担保⼈⽽不起诉主债务⼈的情形。
在⼈民法院判决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担保⼈在该判决已发⽣法律效⼒,但尚未履⾏完毕时,是否可以向主债务⼈追偿,在此情况下因担保⼈尚未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应当认定担保⼈没有取得相应的追偿权,如担保⼈不能履⾏或不能全⾯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债权⼈就未履⾏部分仍享有诉权,可以要求主债务⼈继续清偿,也就是说在担保⼈未实际承担担保责任时,他是否实际享有追偿权和追偿的范围等处于⼀种不确定的状态。
依据《民法典》第669条的规定,保证⼈可以预先⾏使追偿权,这是保证⼈尚未履⾏保证责任⽽享有追偿权的⼀个例外,保证⼈预先⾏使追偿权应当具备以下⼏个条件:第⼀、⼈民法院已受理了债务⼈破产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法释〔〕号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诉权,实现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受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
第二条对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提供诉状样本,为当事人书写诉状提供示范和指引。
当事人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登记立案。
第四条民事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五)有证人的,载明证人姓名和住所。
行政起诉状参照民事起诉状书写。
第五条刑事自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一)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三)具体的诉讼请求;(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六)有证人的,载明证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
第六条当事人提出起诉、自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起诉人、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人、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二)委托起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三)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四)起诉状原本和与被告或者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符的副本;(五)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送达的规定
最⾼⼈民法院关于民事送达的规定最⾼⼈民法院关于民事送达的规定关于进⼀步加强民事送达⼯作的若⼲意见送达是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重要程序事项,是保障⼈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民事案件、及时维护当事⼈合法权益的基础。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民群众司法需求的提⾼,送达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瓶颈之⼀。
为此,各级⼈民法院要切实改进和加强送达⼯作,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框架内,创新⼯作机制和⽅法,全⾯推进当事⼈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统⼀送达地址确认书格式,规范送达地址确认书内容,提升民事送达的质量和效率,将司法为民切实落到实处。
⼀、送达地址确认书是当事⼈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基础。
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包括当事⼈提供的送达地址、⼈民法院告知事项、当事⼈对送达地址的确认、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适⽤范围和变更⽅式等内容。
⼆、当事⼈提供的送达地址应当包括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的联系电话等。
同意电⼦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接收民事诉讼⽂书的传真号、电⼦信箱、微信号等电⼦送达地址。
当事⼈委托诉讼代理⼈的,诉讼代理⼈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的送达地址。
三、为保障当事⼈的诉讼权利,⼈民法院应当告知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填写要求和注意事项以及拒绝提供送达地址、提供虚假地址或者提供地址不准确的法律后果。
四、⼈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对其填写的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等事项进⾏确认。
当事⼈确认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已知晓⼈民法院告知的事项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法律后果,保证送达地址准确、有效,同意⼈民法院通过其确认的地址送达诉讼⽂书等,并由当事⼈或者诉讼代理⼈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五、⼈民法院应当在登记⽴案时要求当事⼈确认送达地址。
当事⼈拒绝确认送达地址的,依照最⾼⼈民法院《关于登记⽴案若⼲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六、当事⼈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适⽤于第⼀审程序、第⼆审程序和执⾏程序。
当事⼈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书⾯⽅式告知⼈民法院。
当事⼈未书⾯变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法释〔2020〕17号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作中适⽤〈中华⼈民共和法释〔2020〕17号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作中适⽤〈中华⼈民共和国⼯会法〉若⼲问题的解释》等⼆⼗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2020年12⽉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2021年1⽉1⽇起施⾏)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然⼈、法⼈和⾮法⼈组织之间进⾏资⾦融通的⾏为。
经⾦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的从事贷款业务的⾦融机构及其分⽀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本规定。
第⼆条出借⼈向⼈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持有的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就合同履⾏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所在地为合同履⾏地。
第四条保证⼈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仅起诉借款⼈的,⼈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为共同被告;出借⼈仅起诉保证⼈的,⼈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为共同被告。
保证⼈为借款⼈提供⼀般保证,出借⼈仅起诉保证⼈的,⼈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为共同被告;出借⼈仅起诉借款⼈的,⼈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民法院⽴案后,发现民间借贷⾏为本⾝涉嫌⾮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案,或者⽴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民法院⽣效判决认定不构成⾮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以同⼀事实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目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3相关链接:背景资料.▪《规定》出台的背景.▪《规定》起草的原则.▪《规定》的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编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已于2010年8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编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2010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2次会议通过)法释〔2011〕21号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促进审判执行工作公正、廉洁、高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司法辅助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协调司法委托评估、拍卖工作。
第二条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
人民法院不再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第三条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
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一实施对外委托。
第四条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活动应在有关管理部门确定的统一交易场所或网络平台上进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受委托的拍卖机构应通过管理部门的信息平台发布拍卖信息,公示评估、拍卖结果。
第六条涉国有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省级以上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应当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转让的证券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通过证券交易所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其他证券类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拍卖机构实施,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赔偿的司法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伤赔偿的司法解释职⼯出现⼯伤后⽤⼈单位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伤认定,只有认定为⼯伤,受伤的职⼯才能获得⼯伤保险的赔偿,⼯伤赔偿的标准要依据受伤的程度⽽定,那么最⾼⼈民法院关于⼯伤赔偿的司法解释是怎样的?下⾯由店铺为读者进⾏解答。
⼀、最⾼⼈民法院关于⼯伤赔偿的司法解释依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伤保险⾏政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条职⼯因第三⼈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政部门以职⼯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伤决定的,⼈民法院不予⽀持。
职⼯因第三⼈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政部门已经作出⼯伤认定,职⼯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付⼯伤保险待遇的,⼈民法院应予⽀持。
职⼯因第三⼈的原因导致⼯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付⼯伤保险待遇的,⼈民法院不予⽀持,但第三⼈已经⽀付的医疗费⽤除外。
⼆、⼯伤赔偿的项⽬有哪些(⼀)治(医)疗费。
治疗⼯伤所需费⽤必须符合⼯伤保险诊疗项⽬⽬录、⼯伤保险药品⽬录、⼯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住院伙⾷补助费。
职⼯住院治疗⼯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补助费。
(三)外地就医交通费、⾷宿费。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伤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宿费⽤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四)康复治疗费。
⼯伤职⼯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康复性治疗的费⽤,符合⼯伤保险诊疗项⽬⽬录、⼯伤保险药品⽬录、⼯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伤保险基⾦⽀付。
(五)辅助器具费。
⼯伤职⼯因⽇常⽣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伤保险基⾦⽀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继承法若⼲问题的意见第六届全国⼈民代表⼤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民共和国继承法》,是我国公民处理继承问题的准则,是⼈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继承案件的依据。
那么意见内容有哪些呢?下⾯就由店铺⼩编具体来给你介绍。
最⾼⼈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继承法》若⼲问题的意见【注意】最⾼⼈民法院关于废⽌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件的决定(2020年12⽉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2021年1⽉1⽇起施⾏)为切实实施民法典,保证国家法律统⼀正确适⽤,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现决定废⽌《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问题的解释》等116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件(⽬录附后)。
本决定⾃2021年1⽉1⽇起施⾏。
《民法典》⾃2021年1⽉1⽇起施⾏。
《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关于总则部分1、继承从被继承⼈⽣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失踪⼈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的死亡⽇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2、相互有继承关系的⼏个⼈在同⼀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的⼈先死亡。
死亡⼈各⾃都有继承⼈的,如⼏个死亡⼈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个死亡⼈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继承,由他们各⾃的继承⼈分别继承。
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4、承包⼈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前对承包所投⼊的资⾦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5、被继承⼈⽣前与他⼈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2.22•【文号】法释〔2018〕5号•【施行日期】2018.03.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仲裁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8年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0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8〕5号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是指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件。
第二条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
第三条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19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0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为了正确审理专利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作如下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案件:第二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三条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2001年12⽉6⽇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33号中华⼈民共和国最⾼⼈民法院公告《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已于2001年12⽉6⽇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并⾃2002年4⽉1⽇起施⾏。
⼆○○⼀年⼗⼆⽉⼆⼗⼀⽇为保证⼈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依法⾏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当事⼈举证第⼀条原告向⼈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条当事⼈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以证明当事⼈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民法院应当向当事⼈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可申请⼈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因新产品制造⽅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对其产品制造⽅法不同于专利⽅法承担举证责任;(⼆)⾼度危险作业致⼈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就受害⼈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倒塌、脱落、坠落致⼈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或者管理⼈对其⽆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或者管理⼈就受害⼈有过错或者第三⼈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为致⼈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为的⼈就其⾏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医疗⾏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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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全⽂是什么中华⼈民共和国最⾼⼈民法院公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12⽉4⽇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2004年5⽉1⽇起施⾏。
⼆00三年⼗⼆⽉⼆⼗六⽇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2003年12⽉4⽇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0号为正确审理⼈⾝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第⼀条 因⽣命、健康、⾝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起诉请求赔偿义务⼈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是指因侵权⾏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损害的受害⼈、依法由受害⼈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以及死亡受害⼈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是指因⾃⼰或者他⼈的侵权⾏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然⼈、法⼈或者其他组织。
第⼆条 受害⼈对同⼀损害的发⽣或者扩⼤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百三⼗⼀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因故意或者重⼤过失致⼈损害,受害⼈只有⼀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
适⽤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时,受害⼈有重⼤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损害,或者虽⽆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为直接结合发⽣同⼀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百三⼗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是什么
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是什么
我国的最高的审判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以维护宪法法律尊严为己任,秉持司法为民之理念,致力于构筑法治社会基础,构建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19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正确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就有关问题作出以下解释。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
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第二条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第二款所称“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包括:(一)履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承担其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二)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约定确认。
第三条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第二款所称“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资金、设备、器材、原材料、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
第四条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第二款所称“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职工在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质条件,并且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还包括该技术成果实质性内容是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20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第一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第二条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第三条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起诉与答辩第四条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
原告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予以准确记录,将相关证据予以登记。
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记录和登记的内容向原告当面宣读,原告认为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按指印。
什么样的民诉可以直接到地方最高人民法院起诉往跟高的法院起诉
什么样的民诉可以直接到地方最高人民法院起诉往跟高的法院起诉什么样的民诉可以直接到地方最高人民法院起诉最高法只能提审认为由其审理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少量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即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
所谓本辖区有重大影响,在实践中,首先各地一般都以诉讼标的额大小为标准,具体数额则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的情况作出规定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来改为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各地区具体情况作出规定。
关于法院起诉,选择归属地的问题合同纠纷可以到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耽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地方法院不给立案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起诉吗看具体案件类型。
根据《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及相关法律,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一、审理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二、审理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申请再审与申诉案件;三、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四、核准本院判决以外的死刑案件;五、依法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决定国家赔偿;六、核准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
你可以对照着看案件属于哪种类型。
法院起诉费用高吗? 您好,起诉到法院需要缴纳案件受理费,此费用由原告先交纳,最后由败诉方承担。
具体标准:人民法院立案收费标准: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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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2005]民他字第25号)
按最高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均应参照“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性质确定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农村居民标准和城镇居民标准的认定一、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的农民和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可以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项目。
二、对于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学习、生活、经商、居住一年以上的受害人,如果其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受害人,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有关费用:1、国营农场的居民;2、在城镇从事工作一年以上的农村居民;3、居住在城镇,到农村承包企业的人员;4、担任城镇企业经理、董事或者管理人员一年以上的农村居民,不论该企业的所在地在农村或者城镇;或者居住在农村,在企业有固定工作一年以上的人员;5、农村土地被征用,依靠政府补助和务工收入生活的人员或者农村居民的土地被依法收回,依靠补偿收入以及打工生活的人员;6、在城镇从事工、商业活动一年以上的人员;7、虽然到城镇从事工商业活动时间不满一年,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或者根据生活经验可以判断受害人在城镇工作不会低于一年的人员;8、其他难以认定为农村居民的人员。
根据这句话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农村居民标准和城镇居民标准的认定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农村居民标准和城镇居民标准的认定一、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的农民和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可以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项目。
二、对于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学习、生活、经商、居住一年以上的受害人,如果其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 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受害人,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有关费用:1、国营农场的居民;2、在城镇从事工作一年以上的农村居民;3、居住在城镇,到农村承包企业的人员;4、担任城镇企业经理、董事或者管理人员一年以上的农村居民,不论该企业的所在地在农村或者城镇;或者居住在农村,在企业有固定工作一年以上的人员;5、农村土地被征用,依靠政府补助和务工收入生活的人员或者农村居民的土地被依法收回,依靠补偿收入以及打工生活的人员;6、在城镇从事工、商业活动一年以上的人员;7、虽然到城镇从事工商业活动时间不满一年,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或者根据生活经验可以判断受害人在城镇工作不会低于一年的人员;8、其他难以认定为农村居民的人员。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农村居民标准和城镇居民标准的认定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农村居民标准和城镇居民标准的
认定一、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的农民和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可以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项目。
二、对于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学习、生活、经商、居住一年以上的受害人,如果其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 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受害人,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有关费用:1、国营农场的居民;2、在城镇从事工作一年以上的农村居民;3、居住在城镇,到农村承包企业的人员;4、担任城镇企业经理、董事或者管理人员一年以上的农村居民,不论该企业的所在地在农村或者城镇;或者居住在农村,在企业有固定工作一年以上的人员;5、农村土地被征用,依靠政府补助和务工收入生活的人员或者农村居民的土地被依法收回,依靠补偿收入以及打工生活的人员;6、在城镇从事工、商业活动一年以上的人员;7、虽然到城镇从事工商业活动时间不满一年,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或者据生活经验可以判断受害人在城镇工作不会低于一年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