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能投筠连电力有限公司、筠连县永盛水电投资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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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能投筠连电力有限公司、筠连县永盛水电投资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7
【案件字号】(2020)川15民终1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锡强张问桃越太强
【审理法官】何锡强张问桃越太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四川能投筠连电力有限公司;筠连县永盛水电投资有限公司;晋方平
【当事人】四川能投筠连电力有限公司筠连县永盛水电投资有限公司晋方平
【当事人-个人】晋方平
【当事人-公司】四川能投筠连电力有限公司筠连县永盛水电投资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宇四川蜀筠律师事务所;刘文贵四川大经律师事务所;车小松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宇四川蜀筠律师事务所刘文贵四川大经律师事务所车小松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宇刘文贵车小松
【代理律所】四川蜀筠律师事务所四川大经律师事务所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四川能投筠连电力有限公司;筠连县永盛水电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晋方平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筠连电力公司和永盛水电公司是否应对晋方平因触电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筠连电力公司和永盛水电公司是否应对晋方平因触电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彝良白水江小水电开发责任公司将其出售给筠连电力公司的电量通过永盛水电公司所有的35千伏架空电力线路输送,晋方平在砍伐竹子时触及该线路而受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事高空、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永盛水电公司作为案涉高压线路的经营权人,在高压线路架设后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划定该高压电线的保护区,也未依法对该保护区内的生长的竹子进行修剪、砍伐,导致晋方平砍伐竹子时受伤,其从事的高空、高压活动与晋方平触电受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永盛水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筠连电力公司系向彝良白水江小水电开发责任公司购电的企业,而非经营权人,故筠连电力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根据一审庭审笔录中关于晋方平本人的陈述,其明知所砍伐竹木约两丈高且距离高压电线不到半
米,可见,晋方平明知砍伐行为可能产生损害后果却轻信能够避免,仍然砍伐竹木进而受伤,故晋方平作为被侵权人对案涉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失,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由其自身承担一部分责任。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责任比例为永盛水电公司承担80%的责任、晋方平自行承担20%的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晋方平的实际情况以及案涉收据、病历、鉴定结论等,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确定晋方平因触电受伤导致的损失共计123548.44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责任比例核算如下:永盛水电公司已向晋方平支付6000元,永盛水电公司还应赔偿晋方平92838.8元(123548.44元×80%-6000元),晋方平自行承担24709.7元(123548.44元×20%)。

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筠连电力公司、永盛水电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系营利法人,而非电力管理部门,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筠连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7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
二、由筠连县永盛水电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晋方平因触电受伤造成的损失9283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71元,由筠连县永盛水电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筠连县永盛水电投资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321元,四川能投筠连电力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50元,该50元不予退还,由筠连县永盛水电投资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四川能投筠连电力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23:20: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晋方平系筠连县长远村长兴组村民。

筠连电力公司
向彝良白水江小水电开发责任公司购电。

彝良白水江小水电开发责任公司将其出售给筠连电力公司的电量从生产经营地彝良县洛旺乡通过高空架设的编号为“35KV解中线524"输电线路输送到筠连电力公司所有的位于筠连县的解放变电站,该条35千伏的高压输电线路产权属永盛水电公司所有,途经筠连县域。

晋方平居住的筠连县地域相邻。

2018年9月21日早晨8许,晋方平到离其住所地村民胡少容的承包地小地名“反背湾"处砍伐竹子,当在砍一根竹子时竹子接触到上述电压为35千伏的高压电线,晋方平发生触电当场昏迷。

当日,晋方平被邻居发现后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医治,因伤情较重,于当日转院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晋方平的伤情诊断为:1.高压电电击伤(重度,8%,深II°4%,III°4%,全身多处);2.急性心肌损伤;3.右手拇指、食指电击伤后循环障碍。

晋方平经治疗病情好转,于2018年10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晋方平出院后继续换药治疗,术后待腹部包埋皮瓣血运建立良好后再次住院行断蒂手术治疗。

晋方平根据医嘱要求于2018年11月5日第二次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施行了右手拇指、食指中指并指腹部皮瓣断蒂等手术,于2018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术后14天拆线,如有不适及时返院就诊。

晋方平出院后因右手多指瘢痕增生挛缩畸形并功能障碍等症状于2019年1月1日,第三次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为其施行了右手烧伤后瘢痕切开松解等手术,晋方平于2019年1月10日出院。

晋方平因此次触电受伤在筠连县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共计41821.57元。

事故发生后永盛水电公司支付了6000元给晋方平。

晋方平出院后,其女儿周德云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2019年2月28日,该鉴定所出具鑫正司鉴[2019]临鉴字第0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晋方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晋方平的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4500元。

晋方平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

晋方平因协商未果,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晋方平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等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7月4日作出川金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5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晋方平右手电击伤致右手功能丧失分值45分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晋方平目前无后续治疗费;
3.被鉴定人晋方平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

晋方平因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8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1.一审法院到现场勘验,勘验情况为事故现场的“35KV解中线524"高压电线有A、B、C三相电线,A、C相线为边线,下面为山坡,山坡上栽种有竹子,部分竹子高于高压电线,造成晋方平触电事故的的A相高压电线与山坡地面垂直距离约5.97米,该高压电线与晋方平发生触电的竹子栽种处的水平距离约3.6米,该高压电线周围未划定电力线路保护区,未设立任何电力设施保护和安全警示标志;2.大雪山镇五河村鱼井组村民胡少容在十多年前在其鱼井组小地名“反背湾"的承包地栽种竹子,永盛水电公司所有的发生事故的“35KV解中线524"输电线路在胡少容栽种竹子之后架设,通过胡少容的该承包地上空,永盛水电公司未告知胡少容,也未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造成晋方平触电的竹子高于高压电线;3.晋方平进入胡少容的承包地砍伐胡少容的竹子未经胡少容同意,晋方平在事故发生以前知晓架设在胡少容承包地上的电线属高压电线;
4.晋方平系农村居民,长期生活居住在农村,与其丈夫周中乾(已去世)共生育一女名周德云(1982年9月3日出生),并由周德云赡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晋方平因触电受伤造成的损失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35-110千伏10米……"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本案中,永盛水电公司所有的发生事故的35千伏架空电力线路在案外人胡少容种植竹子之后架设,在架设后未按上述法律规定划定该高压电线的保护区,也未依法对该保护区内的生长的竹子进行修剪或砍伐,致使该事故线路下面生长的竹子高于该高压电线,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造成晋方平在砍伐竹子的过程中触电受伤,永盛水电公司提出其架设该高压电线路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未提供证据予以证
明,作为该电力设施所有权人永盛水电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筠连电力公司作为电力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筠连电力公司未按此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在安全防范措施的设置方面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晋方平明知所砍伐竹子较高与高压电线距离较近,砍伐竹子存在危险性,仍然进行砍伐,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其被高压电击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筠连电力公司、永盛水电公司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也非同一行为,应按各自过错承担按份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确定的责任比例为:筠连电力公司承担20%的责任,永盛水电公司承担60%的责任,晋方平自行承担20%的责任。

晋方平系农村居民户口,且长期居住在农村,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其无劳动能力,由其女儿周德云赡养,晋方平提供的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德云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晋方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晋方平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1821.57元(根据晋方平提供的筠连县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收据予以认定。

对晋方平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等费用,因其提供的票据样式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永盛水电公司提出晋方平诉请的医疗费已通过社保报销,不应再在本案中主张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晋方平的医疗费已通过社保报销也属另一法律关系,仍应承担赔偿医疗费的责任,故对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晋方平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三次共计38天,每天伙食补助按30元标准计算,共计38天×30元天);3.护理费3800元(晋方平在
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三次共计38天,每天护理费按100元标准计算,共计38天×100元天);4.残疾赔偿金74986.87元(根据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晋方平未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按2018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331元计算,由于晋方平在第一次定残日时已超过60周岁,应减少超出的15个月计算残疾赔偿金,即13331元年÷12个月
×225个月×30%);5.鉴定费800元(因一审法院采信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对此次鉴定费800元予以认定,对晋方平自行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因一审法院未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该鉴定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0元(一审法院根据晋方平三次到宜宾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以上损失共计123548.44元。

根据筠连电力公司、永盛水电公司各自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由筠连电力公司赔偿晋方平24709.7元(123548.44元×20%),永盛水电公司赔偿晋方平74129.1元(123548.44元×60%),晋方平自行承担24709.64元。

又因案涉侵权行为造成晋方平受伤致残给晋方平造成了精神损害,故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及过错责任确定晋方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其中由筠连电力公司承担3000元,永盛水电公司承担9000元。

综上,筠连电力公司赔偿晋方平27709.7元,永盛水电公司赔偿晋方平83129.1元,该款扣减永盛水电公司已付的6000元,永盛水电公司还应赔偿77129.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能投筠连电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晋方平各项损失27709.7元;二、筠连县永盛水电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晋方平各项损失77129.1元(该款已扣减永盛水电公司支付的6000元);三、驳回晋方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元,由晋方平负担
140元,四川能投筠连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40元,筠连县永盛水电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64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筠连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晋方平对筠连电力公司的赔偿请求。

事实与理由:1.原判违背本案事实判令筠连电力公司承担20%的监管过错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筠连电力公司系购电企业,与本案中的高压线路的架设、产权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无关;2.原判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显失公平,晋方平明知是高压线路,仍在高压线路下砍伐竹子,本案意外系其自身过错导致,原判判令晋方平只承担20%的责任比例不当。

永盛水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晋方平对永盛水电公司的赔偿请求。

事实与理由:1.永盛水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路符合法律规定,且对线路保护区内的竹木适时进行了修剪和砍伐,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和第十四条属于适用法律不当;2.原判认定晋方平共用医疗费41821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在结算医疗费用时,医院已经扣除了社保能够报销的医疗费,仅收取了自身应当承担的医疗费;3.晋方平在从事违法活动过程中受伤,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4.并非所有地点都要设置安全标志,且安全标志是否设置是电力管理部门的职责。

综上所述,筠连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能投筠连电力有限公司、筠连县永盛水电投资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5民终188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能投筠连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定水路二街22号。

法定代表人:汪元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四川蜀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筠连县永盛水电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西河滨道。

法定代表人: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贵,四川大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方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小松,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筠连县永盛水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水电公司)、四川能投筠连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筠连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方平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7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筠连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晋方平对筠连电力公司的赔偿请求。

事实与理由:1.原判违背本案事实判令筠连电力公司承担20%的监管过错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筠连电力公司系购电企业,与本案中的高压线路的架设、产权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无关;2.原判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显失公平,晋方平明知是高压线路,仍在高压线路下砍伐竹子,本案意外系其自身过错导致,原判判令晋方平只承担20%的责任比例不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永盛水电公司针对筠连电力公司的上诉辩称:对筠连电力公司的上诉不持异议。

晋方平针对筠连电力公司的上诉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筠连电力公司应承担责任。

永盛水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晋方平对永盛水电公司的赔偿请求。

事实与理由:1.永盛水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路符合法律规定,且对线路保护区内的竹木适时进行了修剪和砍伐,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和第十四条属于适用法律不当;2.原判认定晋方平共用医疗费41821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在结算医疗费用时,医院已经扣除了社保能够报销的医疗费,仅收取了自身应当承担的医疗费;3.晋方平在从事违法活动过程中受伤,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4.并非所有地点都要设置安全标志,且安全标志是否设置是电力管理部门的职责。

筠连电力公司针对永盛水电公司的上诉辩称:筠连电力公司对永盛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

晋方平针对永盛水电公司的上诉辩称:1.事故发生地属于设置安全设施的范围,永盛公司作为案涉高压线的所有权人,该高压线范围内未安装安全设施和设置安全标志,也没聘请工人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如果在事前设置好安全设施,案涉事故不会发生;2.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用中不存在应当扣除的情况;3.晋方平不存在盗窃行为,不存在违法行为一说。

原告诉称晋方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永盛水电公司、筠连电力公司连带赔偿晋方平各项经济损失287398.57元,即医疗费4340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19929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18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2.由永盛水电公司、筠连电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晋方平系筠连县长远村长兴组村民。

筠连电力公司向彝良白水江小水电开发责任公司购电。

彝良白水江小水电开发责任公司将其出售给筠连电力公司的电量从生产经营地彝良县洛旺乡通过高空架设的编号为“35KV解
中线524"输电线路输送到筠连电力公司所有的位于筠连县的解放变电站,该条35千伏的高压输电线路产权属永盛水电公司所有,途经筠连县域。

晋方平居住的筠连县地域相邻。

2018年9月21日早晨8许,晋方平到离其住所地村民胡少容的承包地小地名“反背湾"处砍伐竹子,当在砍一根竹子时竹子接触到上述电压为35千伏的高压电线,晋方平发生触电当场昏迷。

当日,晋方平被邻居发现后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医治,因伤情较重,于当日转院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晋方平的伤情诊断为:1.高压电电击伤(重度,8%,深II°4%,III°4%,全身多处);2.急性心肌损伤;3.右手拇指、食指电击伤后循环障碍。

晋方平经治疗病情好转,于2018年10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晋方平出院后继续换药治疗,术后待腹部包埋皮瓣血运建立良好后再次住院行断蒂手术治疗。

晋方平根据医嘱要求于2018年11月5日第二次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施行了右手拇指、食指中指并指腹部皮瓣断蒂等手术,于2018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术后14天拆线,如有不适及时返院就诊。

晋方平出院后因右手多指瘢痕增生挛缩畸形并功能障碍等症状于2019年1月1日,第三次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为其施行了右手烧伤后瘢痕切开松解等手术,晋方平于2019年1月10日出院。

晋方平因此次触电受伤在筠连县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共计41821.57元。

事故发生后永盛水电公司支付了6000元给晋方平。

晋方平出院后,其女儿周德云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2019年2月28日,该鉴定所出具鑫正司鉴[2019]临鉴字第0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晋方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晋方平的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4500元。

晋方平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

晋方平因协商未果,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晋方平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等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7月4日作出川金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5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晋方平右手电击伤致右手功能丧失分值45分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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