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村级财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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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村级财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精选)
第一篇:黑龙江省村级财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精选)
黑龙江省村级财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黑农改办〔2004〕2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村级财务管理,维护村级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村级组织正常运转,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级财务管理坚持“三个不变”的原则。
即村级资金的权属不变,县对村级附加及补助既得财力总量不变,村级财务审批权不变。
第三条村级资金属于全体村民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平调、截留、挪用和占用。
第四条村级资金管理和财务核算实行“村财民理乡代管”制度。
第五条村级财务管理实行“三统一”,即村级资金管理统一实行预决算制度,村级自行组织的收入统一纳入乡镇财政“村级集体收入专户”,村级资金的会计核算统一由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代理。
第六条村级组织必须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管好用好集体资产,保障资产保值增值。
应成立民主理财小组,实行民主理财。
民主理财小组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推选5至7名村民代表组成,组长由民主理财小组选举产生。
村干部及其直系亲属不参加民主理财小组。
第二章收支范围
第七条村级收入包括:
(一)财政转移支付补助;
(二)经营收入;
(三)发包及上缴收入;
(四)耕地占用补偿费;
(五)资产变价收入;
(六)国家专项投资;
(七)扶贫救济款;
(八)“一事一议”筹集的资金;
(九)其它收入。
第八条村级支出包括:
(一)财政转移支付补助支出:
1、村干部固定补贴和误工补贴支出;
2、五保户供养支出;
3、村办公经费支出。
(二)经营支出;
(三)管理费;
(四)福利费;
(五)其它支出。
第三章管理职权
第九条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职责:
(一)编制和汇总村级资金(含财政转移支付补助资金)的预决算;
(二)负责村级资金的财务管理监督并代理会计核算;
(三)组织村级收入入库并对村级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监督;
(四)组织督促村级债务的化解。
第十条乡镇财政所的职责:
(一)编制村级财政转移去付补助资金预决算;
(二)开设和管理“村级集体收入专户”;
(三)按规定支付村级财政转移支付补助资金并监督其使用;
(四)对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代理的村级财会业务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村民主理财小组的职责:
(一)参与制定本村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二)监督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检查、审核财务收支帐目,否决不合理开支。
第四章预决算编制和预算调整
第十二条预算编制。
(一)由村委会在年初按照本村收支(含财政转移支付补助资金)范围、标准编制综合收支计划,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审核后编制预算。
(二)村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
(三)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对所属各村的预算进行汇总,编制村级预算,抄报乡镇财政所。
(四)村级财政转移支付补助资金财政预算由乡镇财政所编制。
第十三条预算调整。
对在年度执行中需要调整的支出事项,由村委会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同意后,报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审核后执行。
村级资金出现结余,应用于偿还债务或结转到下年使用。
第十四条决算。
(一)决算草案由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在每年度终了后编制,并提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查和批准。
(二)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对所属各村的决算进行汇,编制村级决算,抄报乡镇财政所。
(三)村级财政转移支付补助资金财政决算由乡镇财政所编制。
第五章资金收付和核算
第十五条帐户设置。
取消各村和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在金融机构开设的帐户,由乡镇财政所统一在金融机构开设“村级集体收入专户”,用于村级集体经济收入(不含财政转移支付补助资金)的缴纳,以村为单位分户记帐。
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对村级收入进行监缴。
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弘一在金融机构开设“村级支出专户”以村为单位分户分类核算。
第十六条收入管理。
村级集体经济收入全部缴入“村级集体收入专户”,一次收入在1000元以上的即时缴入“村级集体收入专户”,1000元以下的零星收入可在一周内集中会缴,并开具统一票据。
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要对村级集体经济收入的合理性进行审核和监控,财产变价收入要组织评估再予确认,发包收入要以经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签证的承包合同为依据确认。
第十七条支出管理。
(一)财政转移支付补助的村干部固定补贴和误工补贴、五保户供养资金,分别经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和民政部门审核后由乡镇财政所按季(五保户供养资金可按月)集中支付,可通过金融机构统一发放到个人;财政转移支付补助的村办公经费,由乡镇财政所拨付到“村级支出专户”,由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对各村进行管理、监督及核算。
(二)“村级集体收入专户”的支出由村委会根据实际收入情况提出用款计划,经村领导签批后,报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审核并开具拨款通知书送乡镇财政所,乡镇财政所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村级支出专户”,由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按规定程序办理,并监督各村按规定用途使用。
“村级集体收入专户”的资金只能拨付到“村级支出专户”,不得直接经办支出。
(三)村级集体收入比年初计划超收部分安排的支出必须经村民主理财小组研究同意方可办理。
(四)乡镇财政所必须搞好资金调度,不得挤占村级资金用于乡级支出,也不得在各村之间平调资金。
为切实保障村级支出,可建立村级支出备用金制度,村备用金限额可视各村规模大小分别确定,主要用于差旅费、办公电话费、购置零星办公用品等支出,由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村级支出专户”的支付实行“乡村两级印鉴”制度,必须同时有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和村印鉴方可办理现金支出和银行转帐业务。
村级支出凭证必须同时有村委会主任审批章、村民主理财小组监督章、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审核章三章会鉴方可进行帐务处理。
村级资金审批权限由各地视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财务核算。
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要建立健全村级财务核算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帐簿管理、现金管理、票据管理、会计档案管理等明确责任人,实行月报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严格规范化操作;村助理会计负责登记本村内部往来帐,村级现金收入上缴,现金支取和管理,票据领用和管理,定期对帐,发生经济业务前后的
报审等,协助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管理本村财务。
第六章监督
第二十条村级财务管理实行公示制度。
主要内容:
(一)村级资金预决算;
(二)各项收入与支出执行情况;
(三)集体资产的承包、发包与租赁;
(四)村级债权债务;
(五)筹资筹劳的用途和使用情况;
(六)收益分配情况;
(七)代收代缴费用及群众要求公开的其它经济事项。
第二十一条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会计核算人员必须持证(法定资格证)上岗,并遵守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自觉抵制侵犯农村集体经济和农民合法权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村委会不得隐瞒收入、截留坐支收入或虚列支出,严禁资金体外循环,私设小金库,严禁擅自变卖村级集体财产,严禁自制和在市场上购买票据。
第二十三条村干部要实行离任审计制。
村民主理财小组要认真履行民主监督的义务。
各级财政、农业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切实加强对村级资金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对违法乱纪行为要按照有关条法进行严肃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村级组织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各县(市)要按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市财政和农业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领导干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领导干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对各级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强化干部责任意识,弘扬优良作风,营造风清气正的工作氛围,依据《中国共产党章
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集团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干部监督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中央、省委干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坚持对领导干部严格要求、严格管理、严格监督的原则,把监督工作贯穿于干部的培养教育、考察考核、选拔任用、日常管理等各个环节,建立健全强化预防、及时发现、严肃纠正的工作机制,努力培养造就团结有力、务实清廉、作风扎实的干部队伍,为建设和谐企业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
第三条干部监督工作的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二)发扬民主、公开透明的原则;
(三)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
(四)关心爱护、预防为主的原则;
(五)依法办事、从严查处的原则。
第四条干部监督工作在集团公司党政的统一领导下,由集团公司组织人事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监督对象和内容
第五条监督对象是所属各单位党政领导班子、处级领导干部(均含非领导职务),重点是党政领导班子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条对领导班子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上级决议决定、工作部署情况;
(二)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执行领导班子议事规则情况;
(三)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情况;
(四)责任法人目标完成情况;
(五)坚持走群众路线,维护职工利益情况;
(六)贯彻执行财经纪律,依法经营情况;
(七)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
(八)贯彻执行“一报告两评议”情况;
(九)坚持干部选拔任用的原则、基本条件,遵守任职资格、编制管理规定情况;
(十)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程序,重点是民主推荐、组织考察、讨论决定情况;
(十一)执行干部选拔任用报批、任免票决、任前公示等制度情况;
(十二)需要纳入对领导班子监督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对领导干部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落实集团各项规章制度情况;
(二)思想作风、学风、工作作风、领导作风和生活作风建设情况;
(三)参加中心组学习及政治理论、业务知识学习情况;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认真履行职责,正确行使权力情况;
(五)严格遵守财经纪律情况;
(六)贯彻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情况;
(七)贯彻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以及廉洁从业情况;
(八)需要纳入对领导干部监督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组织处理方式
第八条领导班子组织处理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限期整改;
(五)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六)责令负直接责任的领导辞职;
(七)整顿调整。
第九条领导干部组织处理方式:
(一)提醒谈话;
(二)批评教育;
(三)通报批评;
(四)诫勉;
(五)调整工作岗位;
(六)降职、降级;
(七)劝其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八)免职;
(九)撤职。
第十条以上组织处理方式可单独使用或并用,被处理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的,应分别给予有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领导班子整体效能低下,执行上级决议决定、工作部署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集团整体工作部署的,给予领导班子限期整改或取消评优评先资格组织处理;给予党政主要领导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组织处理;给予有关责任领导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第十二条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而未经集体讨论,也未征求其他成员意见,由个人或少数人决定的,给予领导班子批评教育或责令书面检查组织处理;给予党政主要领导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给予有关责任领导诫勉或调整工作岗位组织处理。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第十三条重大事项未及时请示汇报,或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给予领导班子限期整改或取消评优评先资格组织处理;给予党政主要领导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给予有关责任领导诫勉或调整工作岗位组织处理。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第十四条无正当理由,未完成主要目标的,给予领导班子通报批评或限期整改组织处理;给予党政主要领导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组织处理;给予有关责任领导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
连续两未完成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第十五条在维护职工利益中,搞虚假政绩骗取荣誉和利益的,给
予领导班子限期整改或取消评优评先资格组织处理;给予党政主要领导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给予有关责任领导诫勉或调整工作岗位组织处理。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第十六条违反财经纪律,经营管理混乱,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不到位,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领导班子限期整改或取消评优评先资格组织处理;给予党政主要领导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给予有关责任领导诫勉或调整工作岗位组织处理。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降职、降级或责令辞职组织处理。
第十七条未严格执行集团重大工程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工程建设出现问题的,给予领导班子限期整改或取消评优评先资格组织处理;给予党政主要领导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给予有关责任领导诫勉或调整工作岗位组织处理。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降职、降级或责令辞职组织处理。
第十八条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不力,内本单位处级干部一人次受到省、市上级主管部门处罚的,给予领导班子限期整改或取消评优评先资格组织处理;给予党政主要领导诫勉或调整工作岗位组织处理;给予有关责任领导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两人次及以上受到省、市上级主管部门处罚的,给予领导班子整顿调整组织处理;给予党政主要领导降职、降级或责令辞职组织处理。
第十九条疏于管理监督,致使班子成员或分管下属出现违纪违法行为,造成较坏影响的,给予领导班子通报批评或限期整改组织处理;给予党政主要领导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给予有关责任领导诫勉或调整工作岗位组织处理。
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降职、降级或责令辞职组织处理。
第二十条领导干部大局意识淡薄,在重大原则问题上立场不坚定,分不清是非,在紧要关头,不听调遣、敷衍了事、旁观退缩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
情节严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第二十一条领导干部自由主义严重,或独断专行,拉帮结派,闹
无原则纠纷,影响领导班子团结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令辞职或免职。
第二十二条领导干部思想观念陈旧,怕担风险,怕负责任,不思进取,不求上进,作风飘浮,工作效率低,造成工作无法有效推进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情节严重的,劝其引咎辞职或免职。
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一责任人的正职和分管此项工作的副职,连续两年属于“一票否决”的工作被否决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第二十四条在安全工作方面严重失职,多次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发生特大责任事故,或者发生特别重大责任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的,给予免职或撤职组织处理。
第二十五条决策严重失误,贯彻落实各项规章制度不力,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第二十六条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不作为、乱作为,致使直接分管工作出现失误,或由于教育、管理和监督不到位,分管科室、车间的中层管理干部因违法违纪受到党纪政纪或刑事处罚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第二十七条外派董事对需提交控(参)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审议的事项,未提前征求集团公司意见的,给予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
情节严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第二十八条外派监事、高管人员及财务总监发现控(参)股公司有损害集团公司权益行为,未及时制止或未向集团公司汇报的,给予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
情节严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第二十九条因调整工作岗位,拒不服从组织决定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责令辞职或免职组织处理。
第三十条因个人的能力、专长与岗位不适应等其他原因,难以胜
任现职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第三十一条在考核、干部考察中民主测评“不称职”率超过30%,并经考核考察确属不称职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连续两次“不称职”率超过30%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责令辞职或免职组织处理。
第三十二条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违纪行为知情不管,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组织处理。
第三十三条利用职务或权力之便,以权谋私,搞吃、拿、卡、扣、占、挪用或变相使用资金,或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给予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
情节严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第三十四条领导干部个人违反廉洁自律及其他有关规定的,给予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
情节严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第三十五条支持、煽动和参与群体性上访事件,造成重大影响的,给予有关负责人降职、降级或责令辞职组织处理。
第三十六条不贯彻执行“一报告两评议”制度,给予党政主要领导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
情节严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第三十七条执行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不力,造成用人严重失察、失误,影响恶劣,给予党政主要领导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
情节严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第三十八条擅自突破机构编制,超职数提拔干部,超标准确定干部待遇,一律作无效处理,给予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给予党政主要领导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并在集团公司干部大会上作检查。
第三十九条不履行干部报批手续,进行干部调整的,所作的干部任免决定,一律作无效处理,给予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降职、降级或责令辞职组织处理;给予党政主要领导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
第四十条决定干部任用,未履行推荐、考察、酝酿、讨论、票决
等程序,或者未经党委常委会议集体讨论的,一律作无效处理,给予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责令辞职或免职组织处理;给予党政主要领导诫勉或调整工作岗位组织处理。
第四十一条在将干部任免事项提交会议研究决定前,未认真把握任职基本条件和资格,对群众反映的问题不重视、不调查,造成选人用人失误的,给予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调离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给予党政主要领导进行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
第四十二条对本单位干部工作中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严重问题隐瞒不报、有意不查,本单位在选人用人方面存在严重的跑官、要官、买官、卖官等不正之风的,给予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责令辞职或免职组织处理,给予党政主要领导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第四十三条讨论决定任用干部,不考虑干部管理部门提出的意见,不尊重班子多数成员意见的,给予党政主要领导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
第四十四条会议集体研究决定推荐的人选,领导干部私自改变或主要领导临时动议提拔干部的,给予有关责任人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组织处理。
第四十五条领导干部个人推荐干部不如实向组织介绍情况,所推荐人选在思想表现、廉洁从政、工作作风等方面有严重问题的,给予提醒谈话或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明知被推荐人选有严重问题,仍坚持推荐,造成用人失察失误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
第四十六条领导干部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或在调离后干预原单位干部选拔任用的,给予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
第四十七条领导干部任人唯亲,不执行回避制度,指令或指使提拔本人配偶、子女、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群众意见大或造成用人失误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调离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第四十八条未尽事宜,参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监督程序
第四十九条加强对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日常监督管理,或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