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维军、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石阡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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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维军、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石阡供电局触电人身损
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5
【案件字号】(2020)黔06民终9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柳文辉田芳向前
【审理法官】柳文辉田芳向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维军;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石阡供电局;石阡县汤山鞭炮厂;陈中军;杜宏雨
【当事人】陈维军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石阡供电局石阡县汤山鞭炮厂陈中军杜宏雨【当事人-个人】陈维军陈中军杜宏雨
【当事人-公司】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石阡供电局石阡县汤山鞭炮厂
【代理律师/律所】杨万隆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张宏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谢逵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冯渝安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万隆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张宏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谢逵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冯渝安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万隆张宏谢逵冯渝安
【代理律所】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维军;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石阡供电局
【被告】石阡县汤山鞭炮厂;陈中军;杜宏雨
【本院观点】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不可抗力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依申请追加了杜宏雨和陈维军参加诉讼,陈中军要求该二人连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鞭炮厂因故障停电,该厂负责人张利民经杜宏雨的介绍,请陈维军前来对鞭炮厂的变压器进行检修。

在维修过程中,张利民按陈维军的建议,请陈中军帮忙清除杂草藤蔓。

因尚有两项电未断开,导致陈中军触电受伤。

鞭炮厂作为该厂变压器的经营管理人,在变压器发生故障时,请没有电工资质的陈维军进行维修。

又受陈维军的建议安排,请陈中军来帮忙除草,但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陈维军自身没有电工资质,而从事高压维修事务,维修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致人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陈中军系鞭炮厂的销售员,与该厂没有劳动关系,是帮助行为。

其在除草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本案变压器不属石阡供电局经营管理,石阡供电局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杜宏雨仅作为介绍
人,具体的资质审查和维修事务,是由鞭炮厂和陈维军接洽实施,杜宏雨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合全案,根据鞭炮厂、陈维军、陈中军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鞭炮厂承担50%的责任,陈维军承担30%的责任、陈中军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即由鞭炮厂应赔偿陈中军经济损失1386457.76元,扣除已支付710000元外,还应赔偿676457.76元,陈维军应赔偿陈中军831874.66元,陈中军自行承担554,583.10元。

综上,石阡供电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陈维军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3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
二、由石阡县汤山鞭炮厂赔偿陈中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依赖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病历资料打印费等共计676457.76元;三、由陈维军赔偿陈中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依赖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病历资料打印费等共计人民币831874.66元;四、驳回陈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2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65元,共计50739元。

由石阡县汤山鞭炮厂负担26000元,陈维军负担15000元,陈中军负担97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0:33: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鞭炮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4年4月26日,投资人张利民,经营范围为爆竹类、组合类、喷花类等。

因张利民与陈中军系老乡,从2012年、2013年开始陈中军间断地在鞭炮厂务工,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陈中军与张利民达成销售烟花的口头协议,由张利民按8%的销售比例提成给陈中军(陈中军自行负责食
宿,但张利民考虑与陈中军系老乡,便同意陈中军居住在鞭炮厂),2017年4月1日约定的销售期限届满后陈中军返家,同月22日又返回鞭炮厂与张利民达成仍按上述口头协议销售烟花。

2017年8月4日约8时许,鞭炮厂工人向张利民告知厂内停电是因为变压器处两个跌落保险(融断器)断开所致,张利民便带着绝缘杆和一个铁架子来到变压器(10千伏高压)处检查后,发现变压器上两个跌落保险(融断器)断开,便打电话给石阡供电局非全日制工人杜宏雨,要求杜宏雨前来维修,因杜宏雨正在上班便将朋友陈维军电话号码发给张利民,让张利民自行联系。

张利民收到陈维军的电话后立即用自己的手机联系陈维军,要求陈维军前来鞭炮厂维修变压器。

8时30分,陈维军到达鞭炮厂后,张利民将停电情况向陈维军作了简单介绍,在张利民的陪同下陈维军对变压器进行查看,发现变压器上的两个跌落保险断开,欲用张利民带去的绝缘杆试着合上,因绝缘杆较短未能合上,张利民协助陈维军站上铁架子,陈维军才将变压器上的两个跌落保险(融断器)撤下,撤下后陈维军将其放在地上检修,发现这两个跌落保险(融断器)电阻丝熔断,便要求张利民找电阻丝来更换,并建议张利民清除变压器周围藤蔓和杂草。

张利民便从变压器处返回厂内一边找电阻丝,一边打电话给其子张戈,因两次均没有人接听,方想起正在厂内装运烟花的陈中军,就打电话给陈中军,告知陈中军找电阻丝和拿刀去清除变压器上的藤蔓、杂草。

约9时许,陈中军来到变压器处,看见陈维军站在距变压器2、3米处,陈维军用头部动作示意陈中军去割变压器上的杂草,因变压器距地面约2.5米高,陈中军爬不去,便站在张利民先前查看变压器所用的铁架子上,因变压器的高度与铁架子之间还有一定距离,陈中军仍爬不上去,陈维军走过来扶住铁架子帮助陈中军爬上变压器。

陈中军爬上变压器上后,先用镰刀割了鞭炮厂靠车间方向两根高压线周围的藤蔓和杂草,当用镰刀欲割第三根高压线周围的藤蔓时,被10千伏高压电线击伤在变压器的抬担上,陈维军见状后立即呼救,正在鞭炮厂内做工的工人郭欲贵、赵纯君听见后立即跑到变压器处,郭欲贵发现还有两项电没有断开便不敢对陈中军施救,陈维军忙用绝缘杆将靠鞭炮厂方向的两项电断开后,三人与张利民将陈中军从变压器上抬下,后被张利民拨打的“120"救护车送至石阡县人民医院治疗。

因伤势较重,当天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
属医院住院84天,诊断为:1.全身多处电击伤(42%,深II°-III°)1.1右上肢,右下肢及左下肢截肢术术后;1.2右大腿内侧深II°烧伤;1.3右胸壁扩创术后;1.4右下腹腹壁缺如并肠管外露;1.5全身多处创面形成并感染。

2.双肺肺炎并感染急性呼吸衰竭。

3.MODS。

4.右下腹扩创VSD安置术后。

陈中军在石阡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4769.49元,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花去674759.20元(门诊费用15103.20元和医疗费659656.00元),共计679528.69元。

陈中军受伤后张利民为其垫付医疗费710000.00元。

因鉴定和诉讼需要到遵
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复印病历资料花去复印费420.00元。

2017年11月30日,陈中军在祁阳
县中医院对胸部、腹部作CT检查和血清检查,花去门诊费用1251.40元。

因陈中军就赔偿事宜与鞭炮厂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审理中,陈中军称自己与王际群还生育了女儿陈池莲(2000年8月12日生),因当时躲避计划生育未将陈池莲户口登记在陈中
军名下,而是登记在户主为王智忠的名下。

鞭炮厂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第一断路器、配电箱的第一支持物位置确认"的认定申请,本院对外委托办于4月23日回函该申请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围。

原告陈中军2018年1月31日起诉后,本院原审于同年3月8日依法追加被告杜宏雨、陈维军参加诉讼。

庭审中,被告石阡供电局、杜宏雨、陈维军不同意调解。

2018年1月11日,原告陈中军之伤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贵中一司鉴[2017]临鉴
字第3516号鉴定为:1.陈中军因电击伤致右肩关节以远缺失伴右大腿中段以远缺失评定为二级伤残;2.陈中军因电击伤致左小腿中上段以远缺失评定为七级伤残;3.陈中军因电击伤致全身多处遗留皮肤浅表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评定为十级伤残;4.陈中军属大部分护理依赖。

花去鉴定费用1300元。

原告陈中军提供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辅助器具配置意见和评估费2000.00元的收据,经质证,被告均有异议,陈中军于2018年5月16日提出残疾辅助器具配置鉴定申请,7月2日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贵肢康假矫司鉴所[2018]假司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陈中军申请的右大腿、左小腿假肢司法鉴定意见为:(一)左侧:骨骼式小腿假肢: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21000.00元/具(大写:贰万壹仟圆整)。

右侧:骨骼式大腿假
肢: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31000.00元/具(大写:叁万壹仟圆整)。

(二)其他辅助器具配置,不锈钢拐杖,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220.00元/只(大写:贰佰贰拾圆整)。

(三)更换及维修,骨骼式小腿假肢每四(肆)年更换一(壹)具,每年的修理维护费用大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百分之十(拾)。

骨骼式大腿假肢每四(肆)年更换一(壹)具,每年的修理维护费用大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百分之十(拾)。

不锈钢拐杖每年更换一只,损坏后只能更换不能维修。

(三)更换年限,建议假肢及拐杖更换年限至我国男性人口平均寿命年限。

同时,该所对陈中军申请的右上臂(肩)假肢司法鉴定作出贵肢康假矫司鉴所[2018]假司鉴字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假肢配置,肩部骨肌电假肢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63000.00元/具(大写:陆万叁仟圆整)。

(二)更换及维修,肩部肌电假肢每四(肆)年更换一(壹)具,每年的修理维护费用大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百分之十(拾)。

(三)更换年限,建议假肢及拐杖更换年限至我国男性人口平均寿命年限。

上述鉴定报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致伤陈中军的变压器系鞭炮厂投资人张利民自行出资购买后请石阡供电局安装,属石阡供电局10千伏公线专变客户,事发当天造成陈中军受伤系高压电触电所致,故本案案由应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根据规定,“高压"包括1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以高压运送电力属于高压作业。

本案涉案10千伏,为高压线路,原告在该高压线路上触电受伤,被告石阡供电局应当承担高度危险责任。

被告石阡供电局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尽管从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无证据证明石阡供电局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但由于本案系高压电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原则,其免责事由仅包括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

被告石阡供电局并无证据证明受害人受伤系其主动追求损害后果等故意行为或不可抗力所致,故石
阡供电局应当对原告触电受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事发时鞭炮厂投资人张利民临时请正在装运烟花的陈中军清除变压器上的藤蔓和杂草,二者之间形成无偿帮工关系,对陈维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尧提出陈中军与鞭炮厂之间系工伤关系辩称意见,不能成立。

根据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陈中军在帮工时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镰刀清除变压器上的杂草前,没有认真分辨变压器上的电路是否断开,未尽到一般人的谨慎、注意义务,而是直接爬上变压器清除藤蔓和杂草,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作为与张利民素不相识的陈维军,在电话中答应张利民前来鞭炮厂维修变压器,因本次事故发生张利民才未支付维修费,足见二者之间不是无偿帮工关系,二者系承揽关系。

陈维军作为不具备电工资质的维修人员,却答应张利民前来修理变压器,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埋下安全隐患,且到达现场排除变压器故障时,没有将变压器上的电路全部断开,导致爬上变压器的陈中军被高压电击伤,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杜宏雨作为朋友向张利民提供了陈维军的电话号码,杜宏雨向其提供电话号码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利民作为鞭炮厂投资人应当熟知该变压器是输送鞭炮厂高压电的高度危险装置,应选择具有电工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维修,其与陈维军见面后没有对陈维军是否掌握安全用电基本知识、是否熟知变压器的性能等技术性问题作了解,而是急于抢通电源让陈维军维修,鞭炮厂应承担选任上的过错责任。

因此,原告因高压电造成损害系由多个原因造成,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石阡供电局的责任,同时被告鞭炮厂和被告陈维军的过错对石阡供电局的责任也可以部分相抵。

综合全案,根据鞭炮厂、石阡供电局、陈维军、陈中军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且考虑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依法确定鞭炮厂承担30%的责任,石阡县供电局承担20%,陈维军承担30%的责任,陈中军自行承担2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
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的规定,陈中军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的规定,(1)陈中军受伤后先后在石阡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679528.69元,该费用虽然已由鞭炮厂先行垫付,陈中军在本案中没有进行主张,但该费用是陈中军受伤后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有上述两个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为凭,应予确认。

(2)陈中军在祁阳医院产生的门诊费用1251.40元,因陈中军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此次检查与本次事故造成的后果具有关联性,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2、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贵州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并参照我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县内60元/天。

陈中军住院治疗84天,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0元(100元/天×84天)。

3、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期从事发之日2017年8月4日起计算至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1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的前一日共计159天,结合陈中军之伤情并根据我县的实际经济水平,酌定营养期按130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3900.00元(30元/天×130天)。

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原告主张护理期从事发之日2017年8月4日起计算至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1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的前一日共计159天,结合陈中军之伤情并根据我县的实际经济水平,酌定护理期按130天计算,每天由二人护理,100元/天/人,护理费为26000.00元
(100元/天×130天×2人)。

5、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期从事发之日2017年8月4日起计算至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1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的前一日共计159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对于误工收入的计算,虽然陈中军与张利民达成了按8%提成销售烟花的口头协议,但陈中军在庭审中未提供自己销售烟花的收入,也未提供自己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据,结合我县经济发展情况,酌定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5900.00元(100元/天×159天)。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维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要求其承担责任部分,改判其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张利民叫陈维军帮工时并没有提出报酬,是无偿帮工行为,一审认定承揽合同关系错误;2.其对陈中军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故意和过失,陈中军的受害系张利民指示清理杂草。

陈中军系鞭炮
厂的员工,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3.杜宏雨为鞭炮厂提供非专业人员号码,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4.其年纪大没有赔偿能力。

石阡供电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发生事故的变压器产权属于鞭炮厂,由鞭炮厂经营管理,按产权责任归属原则,本案不应由
石阡供电局承担责任;2.杜宏雨介绍陈维军以其个人名义实施的行为,非职务行为,石阡供
电局也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陈维军、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石阡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6民终94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维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隆,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石阡供电局,住所地石阡县泉都街道办事处大关社区佛顶山南路某某。

负责人:杨明勇,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逵,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渝安,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阡县汤山鞭炮厂,住,住所地石阡县汤山镇龙泉村
/div>法定代表人:张利民,该厂投资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中军。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维军、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石阡供电局(以下简称石阡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石阡县汤山鞭炮厂(以下简称鞭炮厂)、陈中军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623民初264号民事判决,陈维军和鞭炮厂不服,上诉到本院。

本院以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2日作出(2019)黔0623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书。

陈维军、石阡供电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维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要求其承担责任部分,改判其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张利民叫陈维军帮工时并没有提出报酬,是无偿帮工行为,一审认定承揽合同关系错误;2.其对陈中军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故意和过失,陈中军的受害系张利民指示清理
杂草。

陈中军系鞭炮厂的员工,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3.杜宏雨为鞭炮厂提供非专业人员号码,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4.其年纪大没有赔偿能力。

石阡供电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发生事故的变压器产权属于鞭炮厂,由鞭炮厂经营管理,按产权责任归属原则,本案不应由石阡供电局承担责任;2.杜宏雨介绍陈维军以其个人名义实施的行为,非职务行为,石阡供电局也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杜宏雨辩称,其只是为张利民提供了陈维军的电话号码,没有打电话给陈维军,也未安排、指示任何人操作,对本案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责任。

陈维军的上诉认为杜宏雨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原告诉称陈中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依赖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病历打印费,共计2,809,279.38元;2、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鞭炮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4年4月26日,投资人张利民,经营范围为爆竹类、组合类、喷花类等。

因张利民与陈中军系老乡,从2012年、2013年开始陈中军间断地在鞭炮厂务工,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陈中军与张利民达成销售烟花的口头协议,由张利民按8%的销售比例提成给陈中军(陈中军自行负责食宿,但张利民考虑与陈中军系老乡,便同意陈中军居住在鞭炮厂),2017年4月1日约定的销售期限届满后陈中军返家,同月22日又返回鞭炮厂与张利民达成仍按上述口头协议销售烟花。

2017年8月4日约8时许,鞭炮厂工人向张利民告知厂内停电是因为变压器处两个跌落保险(融断器)断开所致,张利民便带着绝缘杆和一个铁架子来到变压器(10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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