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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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6.11.08
•【字号】营政办发〔2016〕49号
•【施行日期】2016.11.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关于印发营口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规定的通知
营政办发〔2016〕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营口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规定》业经2016年10月28日第十五届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1月8日营口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推进依法行政,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解释等实施对社会管理的文件。

第三条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负责规范性文件发布前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其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市政府审议或者发布。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
(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体现职权与职责一致性。

第六条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中涉及其他部门职责,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协商一致;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予以说明。

草案涉及调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权力、义务的,应当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或者专家论证会。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草案向市政府报送前,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对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并加盖单位公章。

法制机构未设置的,由起草部门指定相关内设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草案经起草部门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上报
市政府。

第九条起草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起草说明;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依据对照表;
(三)征求意见和采纳情况的汇总材料;
(四)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意见、集体讨论记录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未按规定提供材料的,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应当告知起草部门限期补报,逾期未补报的,退回起草部门。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是否与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
(五)是否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六)是否违法减损行政机关的义务或者增加其权力;
(七)是否规定有碍市场公平竞争的措施;
(八)是否违反世贸组织规则;
(九)其他应当审查的事项。

第十二条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协调会,组织专家论证,实地调查研究等方式。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应自正式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

情况特殊,经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及时告知起草部门延长的理由。

第十四条合法性审查结束后,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应当出具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方面是否存在问题的结论性意见;
(二)对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修改意见;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五条起草部门应当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如果有不同意见,应当及时与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协商沟通,双方意见不一致的,呈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市政府认为有必要由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其它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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