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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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城市秩序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西宁市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如下:
1. 出租房屋的管理责任:出租房屋的房主、房东或租赁代理人应负有维护房屋租赁治安秩序的管理责任,并向承租人提供安全、卫生的住房环境。

2. 租房合同:双方在签订租房合同时应明确安全秩序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约定租户在居住期间应遵守的治安管理规定。

3. 公共安全设施:出租房屋应具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如灭火器、灭火器等,并保持其完好有效。

4. 防火安全:出租房屋应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如不得存放易燃物品,保持通道畅通,租户禁止在房屋内违法使用明火等。

5. 交通管理:出租房屋周边的交通秩序应保持良好,租户不得在道路上乱停车或堵塞交通。

6. 音响噪音管理:租户在租住房屋期间,不得在深夜或其他严重影响他人休息和生活的时间段内高声喧哗、放音乐或开启大声电视等。

7. 治安巡逻:公安机关定期进行治安巡逻,对出租房屋周边的治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及时处理涉及治安问题的情况。

8. 街道社区安全管理:街道社区应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管理,建立健全居民安全防范制度,提供安全提示和咨询服务,并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作和合作。

9. 违规行为处罚:对于违反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如罚款、责令整改、暂停出租等。

10. 整治措施:对于经过多次违规且情节严重的出租房屋,相关部门可采取强制整治措施,如封闭、拆除等。

以上规定仅供参考,具体治安管理规定以西宁市相关法律法规为准。

如有疑问或需要了解更详细的内容,建议咨询当地相关部门或法律专业人士。

西宁市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西宁市出租房屋的租赁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居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政治权利罪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出租房屋指属于个人或单位的房屋,以非所有权方式供他人以租金使用的行为。

第三条出租房屋的租赁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保障租房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五条公安机关、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租赁行为的监管和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稳定。

第六条市公安机关、市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出租房屋的信息登记、管理系统,维护公共安全。

第七条西宁市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应当加强与社会各界的沟通和合作,共同推进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出租房屋的登记和管理
第八条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登记地点,对出租房屋进行登记和备案。

第九条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出租房屋登记信息,包括房屋位置、使用面积、租金标准等。

第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出租房屋的登记信息进行核实和审核,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第十一条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进行现场核查,确保出租房屋的合法使用。

第十二条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保留与租赁人签订合同的复印件,并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出租房屋的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保持出租房屋的基本安全设施和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得擅自拆除或改变出租房屋的结构和装修。

第十五条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定期对出租房屋进行检查和维修,保证居住环境的清洁和安全。

第十六条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不得干扰租赁人的正常生活秩序,不得干涉租赁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第十七条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抓捕犯罪嫌疑人和解救被拐卖、绑架等被迫害人员的工作。

第十八条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出租房屋周边环境进行管理,保持社会治安的良好状态。

第十九条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报告租赁人员的违法犯罪活动,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四章违法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进行行政处罚:
(一)提供虚假的出租房屋登记信息;
(二)拒不配合公安机关进行现场核查;
(三)拒不保留与租赁人签订合同的复印件;
(四)擅自拆除或改变出租房屋的结构和装修;
(五)干扰租赁人的正常生活秩序;
(六)干涉租赁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七)拒不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
(八)拒不协助公安机关解救被拐卖、绑架等被迫害人员;
(九)未及时报告租赁人员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租赁人进行行政处罚:
(一)提供虚假的个人身份信息;
(二)过度疏忽、破坏、污染出租房屋;
(三)涉嫌参与非法活动;
(四)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所有权人包括个人和单位。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其他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西宁市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三)
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

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台、港、澳居民的暂住管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____日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市公安局是本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区公安分局、大通县公安局负责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工商、计划生育、卫生、劳动、教育、民政、房产、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的原则,配合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做好对暂住人口的管理、教育
和服务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拟在本市暂住____日以上的人员,应在到达本市____日内,按下列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一)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暂住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和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二)暂住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由留住者持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持房屋租赁合同和暂住人口居民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四)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的,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旅客住宿登记;
(五)暂住在宗教场所或其他场所的宗教职业人员,应到暂住所在地宗教主管部门及公安派出所办理。

暂住在其直系亲属家中的,由其亲属告知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或本单位保卫部门,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七条正在服刑的劳改、劳教人员经监狱、劳动教养机关批准回家探亲的,由本人持批准证明,在到达本市____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八条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收容遣送。

第九条拟在本市暂住____个月以上、年满____周岁从事劳务和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及宗教职业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还应当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公安派出所在签发《暂住证》前,应当查看育龄人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以及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暂住人应当持有的其他证明;对证件齐全,符合暂住规定的,应当于申请当日登记,签发《暂住证》。

第十一条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不超过____个月。

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前____日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____个月;延期期满后继续暂住的,应当重新申领《暂住证》。

《暂住证》在本市范围内有效。

暂住人在本市范围内变更暂住地的,应当持《暂住证》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暂住证》遗失、损毁的,暂住人应当向公安派出所报告,补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暂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禁止转借、转让、买卖、骗取、冒领、伪造、涂改《暂住证》。

第十三条暂住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服从当地的治安管理;
(三)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防范和案件查处工作;
(四)离开本市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十四条暂住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依照规定可以收缴《暂住证》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用工单位、外来务工单位、社会办学单位及个体业主不得雇用、招收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

单位及个体业主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工作,发现暂住人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六条劳动、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为暂住人办理有关证照或登记手续时,应当查看其《暂住证》。

第十七条暂住人在暂住地死亡,留住人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暂住地公安派出所。

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死者暂住登记,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培训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暂住人口开展法制教育;
(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违反暂住人口管理规定以及侵害暂住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依据有关规定做好暂住人口统计工作,向有关部门提供有关情况;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配合做好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警告或者____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或者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变更、延期、补领手续的,责令有关责任人或者暂住人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警告或者____元以下罚款;
(三)转借、转让、买卖、骗取、冒领、伪造、涂改《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____元以上____元以下罚款;
(四)单位或个体业主雇用、招收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____元以上____元以下罚款;
(五)非法扣押暂住人《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____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有意刁难暂住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施行。

____年____月____日市人民政府____印发的《西宁市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办〈____〉____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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