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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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宜昌市工商局伍家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宜市工商伍处字〔2017〕106号
当事人:王剑勤,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宜昌市伍家岗区诚德陶瓷经营部;经营场所:金都批发市场A16-000102号;经营范围:陶瓷零售;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2420503MA49T5MX4T。

2017年5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定程序对当事人位于金都批发市场金都批发市场A16-000102号经营场所内销售的鑫来利牌仿古砖、陶瓷砖和玛莲奥牌陶瓷砖共3种瓷砖进行了抽样送检,检验结果为不合格。

因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2017年7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报分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7年2月,从湖北鑫来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购进该公司生产的型号规格为300x300 3103-32C的鑫来利牌仿古砖140件,购进价10元/件,购进产品货值金额1400元;2017年3月,又从该公司购进型号规格为300x300 3104的鑫来利牌陶瓷砖150件,购进价10元/件,购进产品货值金额1500元;2017年4月,从荆门新地建材有限公司购进佛山市瓷道陶瓷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规格为M66A013的玛莲奥牌陶瓷砖325件,购进价19元/件,购进产品货值金额6175元,在金都批发市场A16-000102号其经营场所内对外销售。

2017年5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三个品牌及批次的瓷砖进行了抽样,并委托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检验。

6月9日,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编号为
NO.SY-J201707953号、NO.SY-J201707954号、NO.SY-J201707955号3份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
1、当事人销售的型号规格为300x300 3103-32C的鑫来利牌仿古砖经检验,其吸水率不符合GB/T4100-2015附录J标准要求,判该批商品不合格。

标准要求:吸水率平均值3<E≤6,实测结果:2.5,检验结论:样本经检验,所检项目中吸水率不符合GB/T4100-2015附录J标准要求,判该批商品不合格。

2、当事人销售的型号规格为300x300 3104的鑫来利牌陶瓷砖经检验,其吸水率不符合GB/T4100-2015附录J 标准要求,判该批商品不合格。

标准要求:吸水率平均值3<E≤6,实测结果:2.4,检验结论:样本经检验,所检项目中吸水率不符合GB/T4100-2015附录J标准要求,判该批商品不合格。

3、当事人销售的型号规格为M66A013的玛莲奥牌陶瓷砖经检验,其标志、吸水率不符合GB/T4100-2015附录H标准要求,判该批商品不合格。

标准要求:砖或其包装上应有下列标志d.名义尺寸和工作尺寸、吸水率平均值0.5<E ≤3,实测结果:无明示尺寸、吸水率平均值0.2,检验结论:样本经检验,所检项目中标志、吸水率不符合GB/T4100-2015附录H标准要求,判该批商品不合格。

2017年7月3日,本局收到上述3份检验报告并于7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三份检验报告,当事人对上述三份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无异议,未要求申请复检。

至2017年7月4日本局查获时止,当事人已销售型号规格为300x300 3103-32C的鑫来利牌仿古砖139件,销
售价11元/件,销售金额1529元,违法所得139元,抽样送检1件;销售型号规格为300x300 3104的鑫来利牌陶瓷砖149件,销售价11元/件,销售金额1639元,违法所得146元,抽样送检1件;销售型号规格为M66A013的玛莲奥牌陶瓷砖323件,销售价20元/件,销售金额6460元,违法所得323元,抽样送检2件。

以上合计销售产品货值金额9628元,违法所得608元。

以上违法事实均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调取的以下证据予与佐证: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主体资格;
2、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抽样检测工作单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和现场抽检情况;
3、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和现场抽检情况;
4、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编号为NO.SY-J201707953、NO.SY-J201707954、NO.SY-J201707955号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3种瓷砖为不合格产品;
5、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上述检测报告;
6、对当事人委托人询问笔录1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购、销上述2个批次的瓷砖来源、数量、价格的情况以及当事人对检验报告结果无异议,不要求申请复检。

7、当事人销货单据5张,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3个批次瓷砖的数量、价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当事人及相关单位、人员签字或盖章确
认。

根据以上事实及客观证据,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侵害了消费者权利,可能会危害消费者人身健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属于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

2017年8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宜市工商伍听告字〔2017〕4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就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经过,违法证据材料,违反法律条文,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处罚理由,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期限,机关等文书内容进行告知,拟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没收违法所得608元,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9628元2倍的罚款19256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9864元。

当事人未要求举行听证,但于当日向本局提交了请求减轻处罚的申请,陈述其主动整改,未继续购进销售该厂家的产品,未造成重大社会危害,且家中2个小孩正在读书,开销巨大,请求减轻处罚。

本局对当事人的申请给予了充分考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能主动认识其违法行为及家庭实际困难,本着处
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没收违法所得608元,并处销售产品货值金额9628元等值以下的罚款9400元,以上合计罚没款1000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罚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宜昌市分行(执收单位名称: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伍家岗分局;账号:942003010019940003;单位编码:0123820)。

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罚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或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017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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