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斌、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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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斌、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
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不作为公安治安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8
【案件字号】(2020)赣71行终1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肖康胡少林谢卫红
【审理法官】肖康胡少林谢卫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斌;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
【当事人】周斌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
【当事人-个人】周斌
【当事人-公司】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周斌
【被告】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
【本院观点】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新建分局对辖区内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扣押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证据撤诉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新建分局对辖区内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
归纳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建分局是否履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
从在案证据表明,上诉人周斌的哥哥某某于2016年1月7日以车辆在新建区长堎镇城开国际小区被盗向新建分局报案,新建分局以刑事案件立案后,经调查发现,案涉车辆系周斌用于借贷的抵押担保,属于经济纠纷,即撤销立案;后周斌又以该事由申请行政立案,新建分局基于已查明案涉车辆的事实,当即口头告知上诉人所报案件属于经济纠纷,不予立案,依据上述规定,新建分局不存在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的行为。
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2:29: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原告哥哥某某向被告报案,称原告的汽车(车牌赣A×××××)被盗,要求刑事立案。
被告接报案后,经调查发现原告与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锐拓公司)之间存在借贷纠纷,原告的汽车用于抵押,系抵押权人锐拓公司扣留了案涉车辆。
2017年10月19日,被告作出刑事案件撤案
决定。
2019年7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重新报案行政案件申请书》,请求被告就案涉汽车被强扣履行行政案件受理调查职责,依法追回非法扣押的车辆及相应的损失。
原告因被告不履行行政案件受理职责,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确认被告2019年7月3日收到其《重新报案行政案件申请书》后,已口头答复其该报案申请属于经济纠纷,不予立案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被告具有辖区内违法行为的管辖权。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报案人对口头告知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本案中,原告因相同事由,先向被告申请刑事,被告刑事立案件后,经调查,发现属于经济纠纷后,撤销立案;而后,原告又向被告申请行政立案,被告口头告知原告,所报案件属于经济纠纷,不予立案。
被告基于原告第一次报案申请,在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口头告知原告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斌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违法;2、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因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上诉人因维权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0元;3、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是上诉人与锐拓公司有经济纠纷,借款业已清偿的情况下,该公司非法扣押上诉人的车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邮寄举报信要求以治安案件打击违法行为,均被拒绝,故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
周斌、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赣71行终13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斌。
委托代理人周启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区新建大道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122014535102Q。
负责人宗晓武,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涂小青,该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熊琦,该分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周斌因诉被上诉人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以下简称新建分局)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19)赣7101行初11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原告哥哥某某向被告报案,称原告的汽车(车牌赣A×××××)被盗,要求刑事立案。
被告接报案后,经调查发现原告与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锐拓公司)之间存在借贷纠纷,原告的汽车用于抵押,系抵押权人锐拓公司扣留了案涉车辆。
2017年10月19日,被告作出刑事案件撤案决定。
2019年7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重新报案行政案件申请书》,请求被告就案涉汽车被强扣履行行政案件受理调查职责,依法追回非法扣押的车辆及相应的损失。
原告因被告不履行行政案件受理职责,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确认被告2019年7月3日收到其《重新报案行政案件申请书》后,已口头答复其该报案申请属于经济纠纷,不予立案的事实。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2月23日提起与锐拓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诉讼,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作出(2017)浙0106民初12578号判决。
2019年7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再审该案,2019年10月10日,原告与锐拓公司签订和解协议。
同日,锐拓公司返还案涉车辆给原告并于2019年10月18日支付原告损失费、折旧费合计五万元。
2019年10月16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106民再3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锐拓公司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被告具有辖区内违法行为的管辖权。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报案人对口头告知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本案中,原告因相同事由,先向被告申请刑事,被告刑事立案件后,经调查,发现属于经济纠纷后,撤销立案;而后,原告又向被告申请行政立案,被告口头告知原告,所报案件属于经济纠纷,不予立案。
被告基于原告第一次报案申请,在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口头告知原告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斌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违法;2、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因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上诉人因维权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0元;3、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是上诉人与锐拓公司有经济纠纷,借款业已清偿的情况下,该公司非法扣押上诉人的车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邮寄举报信要求以治安案件打击违法行为,均被拒绝,故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新建分局答辩称,2016年1月7日,周斌的哥哥某某向答辩人
报案称其车辆被盗。
答辩人于同月13日立案侦查,经侦查发现因周斌与锐拓公司有借贷纠纷,被盗窃车辆系周斌向锐拓公司抵押车辆,因其未还款,该车当日被锐拓公司扣走,故于2017年10月19日撤销案件,并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文书。
2019年7月答辩人在收到邮寄的《重新报案行政案件申请书》后,即告知该报案申请属于经济纠纷,不属公安机关管辖。
该答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不存在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的情形,更不存在赔偿其误工费的情况。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新建分局对辖区内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
归纳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建分局是否履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
从在案证据表明,上诉人周斌的哥哥某某于2016年1月7日以车辆在新建区长堎镇城开国际小区被盗向新建分局报案,新建分局以刑事案件立案后,经调查发现,案涉车辆系周斌用于借贷的抵押担保,属于经济纠纷,即撤销立案;后周斌又以该事由申请行政立案,新建分局基于已查明案涉车辆的事实,当即口头告知上诉人所报案件属于经济纠纷,不予立案,依据上述规定,新建分局不存在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的行为。
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肖康
审判员胡少林
审判员谢卫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罗文
书记员李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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