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马宏贵、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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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马宏贵、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5
【案件字号】(2020)陕08民终30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晓炯惠莉莉王娟
【审理法官】徐晓炯惠莉莉王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马宏贵;李军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马宏贵李军
【当事人-个人】马宏贵李军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姬语学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姬语学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姬语学
【代理律所】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被告】马宏贵;李军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0:35: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9月27日09时许,被告李军驾驶陕KX某某陕KY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横山区S204线马坊村路段由马坊向横山方向行驶,行至马坊村路段时,与由便道口驶出的由马宏贵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马宏贵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榆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医疗费45470.91元。
被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胸部损伤;3、颈7-胸1右侧横突骨折;4、腰4右侧横突骨折。
经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第[2019]第2019105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军、马宏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后原告方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马宏贵肋骨骨折,属评定为十级伤残。
脑外伤后遗软化灶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
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
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
案涉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平安财险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前列之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
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马宏贵均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案涉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下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
原告马宏贵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法律规定确定为:医疗费45470.9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6750元(100元×45天+50元×45天)、住院伙食补助2250元(50元×45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伤残赔偿金54976.35元(33319元×15年×11%),误工费5400元(120元×45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2280元,以上共计134927.26元。
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不应当赔偿误工费,参照中院下发的指导意见以及客观实际情况,年满60周岁仍有劳动能力,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损失每日为120元,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宏贵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750元、误工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54976.3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以上共计81126.35元(已垫付10000元从中扣除);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赔付原告马宏贵医疗费17735.46元
{(45470.91元-10000元)×50%}、后续治疗费6000元{12000元×50%}、伙食补助费1125元(2250元×50%)、营养费900元(1800元×50%)、鉴定费1140元(2280元×50%),以上共计26900.45元。
三、驳回原告马宏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150元,由原告马宏贵负担6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横山区人民法院(2020)陕0803民初24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下列费用:误工费:5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140元(争议金额1144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关于误工费。
被上诉人马宏贵生于1954年6月27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其在元一审也未提交误工证明,仅表明具有劳动能力。
根据相关法律,事故发生时未成年或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者,一般不计算误工费,但举证证明确有劳动能力的除外。
因此计算误工费无依据;2、关于营养费,根据医嘱病例审查,并未需要加强营养记载,因此判决营养费无依据;3、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应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一审并未提供相关交通、住宿费用票据,因此认定交通费和住宿费无依据;4、关于精神抚慰金,给事故双方同等责任,其本身有过错,不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5、根据保险合同条款,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有不属于理赔范围。
综上,一审判决无依据。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马宏贵、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8民终302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桃李路南建业大道西莱德大厦。
负责人:侯永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语学,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宏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宏贵、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20)陕0803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横山区人民法院(2020)陕0803民初24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下列费用:误工费:5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140元(争议金额1144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关于误工费。
被上诉人马宏贵生于1954年6月27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其在元一审也未提交误工证明,仅表明具有劳动能力。
根据相关法律,事故发生时未成年或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者,一般不计算误工费,但举证证明确有劳动能力的除外。
因此计算误工费无依据;2、关于营养费,根据医嘱病例审查,并未需要加强营养记载,因此判决营养费无依据;3、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应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一
审并未提供相关交通、住宿费用票据,因此认定交通费和住宿费无依据;4、关于精神抚慰金,给事故双方同等责任,其本身有过错,不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5、根据保险合同条款,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有不属于理赔范围。
综上,一审判决无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马宏贵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误工费。
被上诉人李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诉称马宏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及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照同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暂计160568.96元;2、判令被告李军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不予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9月27日09时许,被告李军驾驶陕KX某某陕KY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横山区S204线马坊村路段由马坊向横山方向行驶,行至马坊村路段时,与由便道口驶出的由马宏贵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马宏贵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榆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医疗费45470.91元。
被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胸部损伤;3、颈7-胸1右侧横突骨折;4、腰4右侧横突骨折。
经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第[2019]第2019105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军、马宏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后原告方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马宏贵肋骨骨折,属评定为十级伤残。
脑外伤后遗软化灶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
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
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
案涉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平安财险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为维
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前列之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马宏贵均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案涉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下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
原告马宏贵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法律规定确定为:医疗费45470.9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6750元(100元×45天+50元×45天)、住院伙食补助2250元(50元×45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伤残赔偿金54976.35元(33319元×15年×11%),误工费5400元(120元×45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2280元,以上共计134927.26元。
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不应当赔偿误工费,参照中院下发的指导意见以及客观实际情况,年满60周岁仍有劳动能力,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损失每日为120元,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宏贵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750元、误工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54976.3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以上共计81126.35元(已垫付10000元从中扣除);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赔付原告马宏贵医疗费17735.46元{(45470.91元-10000元)×50%}、后续治疗费6000元{12000元×50%}、伙食补助费1125元(2250元×50%)、营养费900元(1800元
×50%)、鉴定费1140元(2280元×50%),以上共计26900.45元。
三、驳回原告马宏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150元,由原告马宏贵负担6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主要焦点主要是是一审认定平安财产保险在交强险内支付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81126.35元的计算是否正确?经查明,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责任认定李军和马宏贵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事发时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和财产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
被上诉人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医疗费用票据、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误工费,虽然被上诉人马宏贵年满60岁,但具有劳动能力,本次事故导致其收入实际减少,故一审判决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关于营养费,鉴定报告中明确记载营养期90日,一审判决按照鉴定结论支持营养费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规定认定各项费用并无不妥,
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徐晓炯
审判员惠莉莉
审判员王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常良燕
书记员张秀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