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治国、常熟市园林风景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丁玉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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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治国、常熟市园林风景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丁玉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9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88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曾雪蓉
【审理法官】曾雪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辛治国;常熟市园林风景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丁玉英
【当事人】辛治国常熟市园林风景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丁玉英
【当事人-个人】辛治国丁玉英
【当事人-公司】常熟市园林风景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恩厚江苏宏夏律师事务所;张玉英、樊勇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恩厚江苏宏夏律师事务所张玉英、樊勇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恩厚张玉英、樊勇
【代理律所】江苏宏夏律师事务所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辛治国;常熟市园林风景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丁玉英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迟延履行金查封强制执行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过错无过错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鉴定意见法定代理人新证据拘留罚款限制出境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丁玉英与辛治国之间存在绿化除草劳务提供关系,丁玉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侵权人毛秀珍陈述,毛秀珍未注意丁玉英在旁边,除草过程中切割机切到了丁玉英致其受伤,对此丁玉英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辛治国从常熟园林绿化公司处分包涉案绿化工程并雇佣丁玉英进行绿化除草工作,具有牟利性质,具有明显过错,应对丁玉英的伤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毛秀珍与辛治国之间也存在提供劳务关系,毛秀珍因劳务造成丁玉英损害,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辛治国承担侵权责任。

常熟园林绿化公司明知辛治国系个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其部分绿化工程分包给辛治国,应与辛治国向丁玉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辛治国垫付的45000元医药费,丁玉英诉讼请求中已将该部分医药费扣除,辛治国上诉主张在赔偿金额中再扣除该笔45000元垫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辛治国、常熟园林绿化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上诉人辛治国负担
2010元,上诉人常熟市园林风景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00:37:15
辛治国、常熟市园林风景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丁玉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8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治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厚,江苏宏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晶雪,江苏宏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
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园林风景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浦春燕,公司财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曦东,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玉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英、樊勇,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辛治国、常熟市园林风景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园林绿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玉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2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
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辛治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丁玉英的诉讼请求。

由丁玉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毛秀珍与辛治国存在雇佣关系,毛秀珍是直接侵权人,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辛治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丁玉英突然跑到毛秀珍的除草机前,缺乏安全意识,也有过错,应减轻雇主辛治国的赔偿责任。

3.辛治国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已垫付的45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上诉人常熟园林绿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常熟园林绿化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丁玉英、辛治国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常熟市园林绿化公司的确是沪通铁路一标段的中标单位,但常熟市园林绿化公司施工时间是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6月8日,丁玉英受伤时间是2018年8月31日,常熟园林风景绿化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2.城市绿化工程施工不需要资质,常熟园林风景绿化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丁玉英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玉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辛治国、常熟园林绿化公司赔偿丁玉英损失20000元(待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另行变更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辛治国、常熟园林绿化公司承担。

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辛治国、常熟园林绿化公司共同赔偿丁玉英损失32182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丁玉英、毛秀珍受雇于辛治国,从事除草等绿化工作。

2018年8月31日上午,丁玉英、毛秀珍在辛治国承包的沪通铁路绿化工程处除草过程中,毛秀珍操作除草机将丁玉英的左大腿割伤。

后丁玉英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大腿切割伤伴坐骨神经损伤、左大腿伴腱肌半膜肌股二头肌断裂,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辛治国垫付。

因丁玉英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为此丁玉英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

根据丁玉英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丁玉英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

2020年5月14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市立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丁玉英因此次工作中意外事故所致损伤构成七级伤残。

2.被鉴定人丁玉英的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365日,伤后综合予以150日1人护理及60日营养支持。

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100元,由丁玉英垫付。

以上事实,有苏市立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关于丁玉英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2925.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某15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某60天);4.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某150天);5.误工费,丁玉英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未能就其长期和固定从事绿化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230824.70元【(23836元+5636元)某1.78某11年某0.4】;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根据丁玉英治疗需要,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凭票计算为2100元。

综上,丁玉英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5600.42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丁玉英受雇于辛治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辛治国应当对丁玉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辛治国需赔偿丁玉英各项损失合计275600.42元。

常熟园林绿化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绿化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的辛治国,应当对丁玉英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丁玉英因2018年8月31日受伤产生的损失,由辛治国赔偿丁玉英275600.42元。

限辛治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常熟市园林风景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辛治国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丁玉英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5元(已减半收取),由丁玉英负担116元,由辛治国、常熟园林绿化公司负担889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毛秀珍一审庭审中陈述:“上班时拿着切割机在旁边割草,不知道原告(丁玉英)在旁边,然后切割机切到了原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丁玉英与辛治国之间存在绿化除草劳务提供关系,丁玉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侵权人毛秀珍陈述,毛秀珍未注意丁玉英在旁边,除草过程中切割机切到了丁玉英致其受伤,对此丁玉英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辛治国从常熟园林绿化公司处分包涉案绿化工程并雇佣丁玉英进行绿化除草工作,具有牟利性质,具有明显过错,应对丁玉英的伤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毛秀珍与辛治国之间也存在提供劳务关系,毛秀珍因劳务造成丁玉英损害,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辛治国承担侵权责任。

常熟园林绿化公司明知辛治国系个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其部分绿化工程分包给辛治国,应与辛治国向丁玉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辛治国垫付的45000元医药费,丁玉英诉讼请求中已将该部分医药费扣除,辛治国上诉主张在赔偿金额
中再扣除该笔45000元垫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辛治国、常熟园林绿化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上诉人辛治国负担2010元,上诉人常熟市园林风景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曾雪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冰丽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
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
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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