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关于印发《自治区环境保护信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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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关于印发《自治区环境保护信访办法》和《自治区环境保护政务信息工作办法》的通

【法规类别】信访
【发文字号】宁环办发[2008]51号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发布日期】2008.07.31
【实施日期】2008.07.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关于印发《自治区环境保护信访办法》和《自治区环
境保护政务信息工作办法》的通知
(宁环办发〔2008〕51号)
各市、县(区)环保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自治区环境保护信访办法》和新修订的《自治区环境保护政务信息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自治区环境保护信访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区环境信访工作,维护环境信访秩序,促进经济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根据《自治区信访规则》和环保部《环境信访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全区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反映环境保护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环保部门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三条环境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源头预防,化解矛盾和纠纷的原则;坚持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妥善处理问题的原则;坚持统一领导,部门协调,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原则。

第四条环境信访工作实行环保部门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信访工作机构协调管理,相关职能部门承办处理的工作机制。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负责人接待日制度,由负责人亲自协调处理重要的环境信访事项。

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负责人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负责人当面反映环境信访事项。

环保部门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的来信,定期听取环境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环境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检查指导环境信访工作。

第五条环保部门应当根据环境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相适应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配备责任心强,熟悉环保业务,了解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有群众工作经验的工作人员;保证工作经费和必要的工作设备。

环境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负责组织、协调环境信访工作,督促处理环境信访事项,保障环境信访渠道畅通,并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人提出的环境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机关、本级信访工作机构和本机关负责人交由处理的环境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环境信访事项;
(四)上报并配合上一级环保部门协调处理涉及跨区域、跨流域和重大影响的环境信访事项;
(五)督促检查环境信访事项的处理和落实情况;
(六)研究、分析环境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环保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总结交流环境信访工作经验,对下级环保部门的环境信访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负责环境信访工作人员的培训。

第六条环保部门应当将环境信访工作的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建立健全环境信访工作责任制。

对在环境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部门(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环境信访渠道
第七条环保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环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邮政编码、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电子信箱、投诉电话、查询环境信访事项等。

第八条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将下列信息输入环境信访信息系统:(一)信访人的姓名、地址和联系电话,环境信访事项重点摘要;
(二)已受理环境信访事项的转办、交办、办理和督办情况;
(三)重大紧急环境信访事项的发生,处置情况。

信访人可以随时查询其所投诉请求的办理进展及落实情况。

第三章环境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九条信访人提出环境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并应当注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对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环境信访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时间、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条信访人可以提出以下环境信访事项:
(一)检举、揭发、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侵害公民合法环境权益的行为;
(二)对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检举、揭发环保部门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及失职行为;
(四)依法提出其他有关的环境信访事项。

第十一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环境信访事项的,应当到环保部门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环境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二条信访人提出环境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环境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内再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同一环境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信访人在环境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第四章环境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十四条各级环保部门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认真对待,对属于环保部门处理的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能当场答复受理的,应当场答复受理;不能当场答复受理的,应在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或联系不清的除外。

并区分情况,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属于下级环保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转送、交由下级环保部门处理;
(二)对属于本级环保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转送本级环保部门有关职能部门处理;
(三)对信访人提出的环境信访事项重大、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送本级环保部门负责人决定,并根据负责人指示及时、妥善处理;
(四)对不属于环保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但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五)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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