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永林、曾广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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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林、曾广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2
【案件字号】(2021)闽02民终4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仲)(周宗良)(胡林蓉)
【审理法官】(孙仲)(周宗良)(胡林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永林;曾广华
【当事人】陈永林曾广华
【当事人-个人】陈永林曾广华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永林
【被告】曾广华
【本院观点】陈永林主张其于2019年4月26日偿还了8000元,故仅需偿还借款492000元。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永林主张其于2019年4月26日偿还了8000元,故仅需偿还借款492000元。

曾广华二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但书面确认该8000元系对讼争借款的偿还,一审时其亦表示其已经放弃相关利息,只要求偿还本金。

故陈永林关于其于2019年4月26日偿还了8000元借款本金,仅需偿还借款492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陈永林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119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119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永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曾广华借款492000元,并支付保全费3020元;三、驳回曾广华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46元,由曾广华负担168元,由陈永林负担867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曾广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5:36: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9日,陈永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曾广华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此款转入陈永林建设银行
xxx0×××3992账户中,利息按每月1%计算,每月付清利息。

”同日,曾广华从其名下尾号为0243的银行账户向陈永林名下尾号为3992的银行账户分十次、每次50000元转账共计500000元。

2019年5月17日,曾广华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冻结陈永林名下价值5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曾广华为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3020元、保全保险费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曾广华以《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主张与陈永林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案涉借款未
约定还款期限,现曾广华通过诉讼催告陈永林偿还,债务应当清偿。

现曾广华以陈永林未还款为由要求陈永林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曾广华在诉讼过程中支出保全费3020元,该费用属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所缴纳的申请费,曾广华关于保全金额的诉求亦得到法院支持,现曾广华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将该费用列入诉讼请求要求陈永林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曾广华主张保全保险费由陈永林承担,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十八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陈永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曾广华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保全费3020元;二、驳回曾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陈永林为证明其上诉主张补充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等证据,拟证明陈永林于2019年4月26日向被上诉人转账8000元用以偿还借款。

曾广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确认该8000元系对讼争借款的偿还。

前述补充证据从一侧面反映了本案争议产生的背景及相关情况,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在本判决争议焦点分析中对各方主张进行综合认定。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前述上诉意见中提出的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当事人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永林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永林仅需向曾广华偿还借款492000元,并相应减少上诉人所需承担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以临时用钱为由,曾让上诉人向其偿还部分借款,上诉人于2019年4月26日银行转账8000元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仅需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492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仍需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5000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综上所述,陈永林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陈永林、曾广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2民终42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广华。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永林因与被上诉人曾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1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永林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永林仅需向曾广华偿还借款492000元,并相应减少上诉人所需承担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以临时用钱为由,曾让上诉人向其偿还部分借款,上诉人于2019年4月26日银行转账8000元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仅需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492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仍需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5000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曾广华辩称,因疫情原因,不便出庭应诉,经本人再次核对与上诉人的账务往来,认可上诉人主张的已还款8000元的事实。

原告诉称曾广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永林立即偿还曾广华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本案保全费3020元、保全保险费1600元由陈永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9日,陈永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曾广华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此款转入陈永林建设银行xxx0×××3992账户中,利息按每月1%计算,每月付清利息。

”同日,曾广华从其名下
尾号为0243的银行账户向陈永林名下尾号为3992的银行账户分十次、每次50000元转账共计500000元。

2019年5月17日,曾广华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冻结陈永林名下价值5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曾广华为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3020元、保全保险费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曾广华以《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主张与陈永林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现曾广华通过诉讼催告陈永林偿还,债务应当清偿。

现曾广华以陈永林未还款为由要求陈永林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曾广华在诉讼过程中支出保全费3020元,该费用属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所缴纳的申请费,曾广华关于保全金额的诉求亦得到法院支持,现曾广华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将该费用列入诉讼请求要求陈永林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曾广华主张保全保险费由陈永林承担,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十八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陈永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曾广华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保全费3020元;二、驳回曾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陈永林为证明其上诉主张补充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等证据,拟证明陈永林于2019年4月26日向被上诉人转账8000元用以偿还借款。

曾广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确认该8000元系对讼争借款的偿还。

前述补充证据从一侧面反映了本案争议产生的背景及相关情况,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在本判决争议焦点分析中对各方主张进行综合认定。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前述上诉意见中提出
的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当事人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永林主张其于2019年4月26日偿还了8000元,故仅需
偿还借款492000元。

曾广华二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但书面确认该8000元
系对讼争借款的偿还,一审时其亦表示其已经放弃相关利息,只要求偿还本金。

故陈永
林关于其于2019年4月26日偿还了8000元借款本金,仅需偿还借款492000元的主张
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陈永林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11923号民
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11923号民事判决第
一项为:陈永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曾广华借款492000元,并支付保全费3020元;
三、驳回曾广华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46元,由曾广华负担168元,由陈永林负担867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曾广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孙仲)
审判员 (周宗良)
审判员 (胡林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代(丁超)
代书记员( 钟玲 )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
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
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
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
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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