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某、田某1等与太原市万柏林区自然资源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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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田某1等与太原市万柏林区自然资源局其他行政行为
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9
【案件字号】(2020)晋01行终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朝艳张翠萍陈聪
【审理法官】郭朝艳张翠萍陈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芦某;田某1;田某2;太原市万柏林区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芦某田某1田某2太原市万柏林区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个人】芦某田某1田某2
【当事人-公司】太原市万柏林区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赵雪玲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李涛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雪玲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李涛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雪玲李涛
【代理律所】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证明驳回起诉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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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上诉人诉称其系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寒村村民,因“城中村改造拆迁项目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非法施工占用土地的行为申请查处",上诉人诉请保护的是自身的合法权益,其投诉查处的事项与其有利害关系。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非法占用土地的查处职责。
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具有对非法占用土地的查处职责。
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查处申请答复书》不服,认为被上诉人未合法合理履行法定职责,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十)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被上诉人是否依照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履行查处职责,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7行初37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22:11:5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审理查明,2019年4月23日三原告向太原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邮寄了一份《查处申请书》,申请事项为“依法对南寒社区居民委员会城中村改造拆迁项目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非法施工占用申请人土地的行为进行查处;依法追究有关违法施工人员责任;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太原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收到上述《查处申请书》转交给被告资源局,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查处申请答复书》,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投诉查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着积极作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查处,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应,能否就投诉查处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也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投诉查处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
就本案所涉及的城中村改造土地使用领域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查处非法占用土地的职责,但该条款并未赋予投诉查处申请人质疑查处结果的诉讼请求权,本案中被告资源局作为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后,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作为查处申请人享有查处申请权和获知处理结果的权利,但没有对处理结果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本案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芦某、田某1、田某2的起诉。
诉讼费五十元,退还原告芦某、田某1、田某2。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芦某、田某2、田某1上诉称,上诉人依法享有对投诉查处事项的诉讼请求权,原审仅以《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否认上诉人对涉案《查处申请答复书》的诉讼请求权,法律理解狭隘,适用错误,剥夺了上诉人对事实认定明显错误的《查处申请答复书》提起诉讼的权利,违背行政诉讼法及解释等关于诉讼请求权的规定及法律精神。
上诉人针对涉案《查处申请答复书》享有诉讼请求权。
首先,被上诉人负有查处的法定职责。
其次,涉案《查处申请答复书》实体及程序皆违法,应依法被撤销。
再次,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上诉人对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上诉人作为涉案集体土地的被征收人,与事实严重不符的《查处申请答复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由此产生了诉讼请求权,其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芦某、田某1等与太原市万柏林区自然资源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晋01行终1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1。
法定代理人芦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2。
法定代理人芦某。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雪玲,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某某。
负责人尹安寿,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耿永钢。
委托代理人李涛,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芦某、田某1、田某2与被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自然资源局履行查处法定职责一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晋0107行初371号行政裁定。
上诉人芦某、田某2、田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审理查明,2019年4月23日三原告向太原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邮寄了一份《查处申请书》,申请事项为“依法对南寒社区居民委员会城中村改造拆迁项目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非法施工占用申请人土地的行为进行查处;依法追究有关违法施工人员责任;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太原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收到上述《查处申请书》转交给被告资源局,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查处申请答复书》,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投诉查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着积极作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查处,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应,能否就投诉查处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也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投诉查处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
就本案所涉及的城中村改造土地使用领域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查处非法占用土地的职责,但该条款并未赋予投诉查处申请人质疑查处结果的诉讼请求权,本案中被告资源局作为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后,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作为查处申请人享有查处申请权和获知处理结果的权利,但没有对处理结果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本案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芦某、田某1、田某2的起诉。
诉讼费五十元,退
还原告芦某、田某1、田某2。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芦某、田某2、田某1上诉称,上诉人依法享有对投诉查处事项的诉讼请求权,原审仅以《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否认上诉人对涉案《查处申请答复书》的诉讼请求权,法律理解狭隘,适用错误,剥夺了上诉人对事实认定明显错误的《查处申请答复书》提起诉讼的权利,违背行政诉讼法及解释等关于诉讼请求权的规定及法律精神。
上诉人针对涉案《查处申请答复书》享有诉讼请求权。
首先,被上诉人负有查处的法定职责。
其次,涉案《查处申请答复书》实体及程序皆违法,应依法被撤销。
再次,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上诉人对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上诉人作为涉案集体土地的被征收人,与事实严重不符的《查处申请答复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由此产生了诉讼请求权,其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自然资源局辩称,1、《查处申请答复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没有对处理结果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一审认定正确。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以回复形式反馈办理结果,该回复内容对各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其合法权益也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2、被上诉人作出的《查处申请答复书》实体及程序均合法。
南寒社区是太原市首批城中村整村拆迁项目之一,2012年和2013年均被太原市政府确定为重点项目,2015年被太原市政府列入城中村改造名录。
《太原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城中村改造项目手续办理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项目手续办理前提中第(三)款明确,2015年底前启动整村拆除的改造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可边开工边完善手续。
3、上诉人陈述自己是南寒社区的居民,其合法所有的土地及房屋被征收,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南寒社区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或房屋,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
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上诉人诉称其系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寒村村民,因“城中村改造拆迁项目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非法施工占用土地的行为申请查处",上诉人诉请保护的是自身的合法权益,其投诉查处的事项与其有利害关系。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非法占用土地的查处职责。
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具有对非法占用土地的查处职责。
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查处申请答复书》不服,认为被上诉人未合法合理履行法定职责,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十)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被上诉人是否依照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履行查处职责,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7行初37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郭朝艳
审判员张翠萍
审判员陈聪
二O二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世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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