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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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30
【案件字号】(2020)内04民终38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立颖韩尚达邓宏涛
【审理法官】徐立颖韩尚达邓宏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某;季某
【当事人】王某季某
【当事人-个人】王某季某
【代理律师/律所】魏宝利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魏宝利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魏宝利
【代理律所】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
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被继承人季永生在2013年进行遗嘱公证,确定将该房屋属于其本人的财产部分和继承老伴的遗产部分、口粮田的使用权及占地补偿款等由季淑荣继承。
【权责关键词】代理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关于上诉人要求分得主房补偿款127837.5元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上诉人对主房本身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而是被继承人季永生与张凤芹生前共有财产并无异议。
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和季淑兰共同继承了该财产,但被上诉人持有异议,主张该部分财产是季淑荣赠与其个人的财产。
对此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季永生在2013年进行遗嘱公证,确定将该房屋属于其本人的财产部分和继承老伴的遗产部分、口粮田的使用权及占地补偿款等由季淑荣继承。
后被上诉人和季淑兰根据2018年11月6日的公证取得涉案财产。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不属于季永生个人的财产份额应由所有继承人共同继承、对被上诉人继承的该部分遗产数额42612.5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认定其他继承人将其因继承而取得的财产赠与季某和季淑兰、季某因接受赠与取得的该部分财产为其个人财产不应予以分割并无不当。
上诉人要求将该部分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依据,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另外,因无法确定附属物属于几号房屋,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金额暂未予分割并无不当。
上诉人要求分得土地使用权面积奖422181元、签约奖、搬迁费等费用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6 22:04:25
王某与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民终384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宝利,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403民初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财产折款120469.5+127837.5+120976.25+25345.25+65913.5=460542元;二、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被上诉人夫妻共有12间房屋(明细表4、7号)补偿款113126+127813=240939元,属于上诉人部分240939÷2=120469.5元,一审判决认定正确。
二、张凤芹、季永生主房(明细表1号,114.91或113.55平方米)补偿款上诉人应得127837.5元,一审判决认定季淑荣2018年公证将自己继承的遗产赠与了被上诉人和季淑兰系认定事实、适用法
律错误:上述房屋补偿款511350元由于张凤芹、季永生先后去世而变为遗产,张凤芹1995年4月1日去世,季永生2018年11月2日去世,两个时间点上诉人、被上诉人均
处于婚姻存续期间,2018年11月6日季淑英、季淑玲、季淑荣作了相同的“声明”公证,放弃了对上述房屋的继承,而由被上诉人、季淑兰共同享有,被上诉人享有
511350÷2=255675元,上诉人依法享有255675÷2=127837.5元。
《公证法》第11条(三)明确规定了“声明”和“赠与”两个不同的公证事项,一审判决将季淑荣的“声明”公
证故意解释为“赠与”公证,与事实不符,与《公证法》相违。
三、补偿款422181元、签约奖4万元、团签奖2万元、搬迁费1724元,上诉人可以同意全部属于张凤芹、季永生的遗产,如上所述,季淑英、季淑玲、季淑荣声明放弃继承,最终属于被上诉人、季
淑兰所有,被上诉人得(422181元+4万元+2万元+1724元)÷2=241952.5元,上诉人得241952.5÷2=120976.25元。
四、明细表第8-54项附属物上诉人可以同意全部属于张凤芹、季永生遗产,那么补偿款1117324-511350-24017-9254-113126-7253-223130-127813=101381元,如上所述,季淑英、季淑玲、季淑荣放弃继承,属于被上诉人、季淑兰所有,被上诉人得101381÷2=50690.5元,上诉人应得50690.5÷2=25345.25元。
五、明细表第2、3、5、6项的东偏房、后抱房、过道房、门房一审判决漏判,上诉人也可以同意属于张凤芹、季永生遗产,补偿款24017+9254+7253+223130=263654元,季淑英、季淑玲、季淑荣放弃,属于被上诉人、季淑兰,被上诉人得263654÷2=131827元,上诉人应得131827÷2=65913.5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二)项予以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季某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我在一审提交了所有的证据,上诉人主张的是我父亲的遗嘱,这张遗嘱是作废的,实际生效的不是这
张遗嘱,是我父亲立的另一张遗嘱。
我和上诉人有共同债务,应该是我们夫妻共同承担
的债务。
我们还有共同债权,债权在上诉人手里。
我们离婚后,我们共同生活中,我给
上诉人买的首饰化妆品还有治病,花了5.7万,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显示。
这些证据我们都提交给一审法院了,但是一审判决没有显示。
我父亲留下的房子偿还了他生前的欠款。
我的几个姐姐放弃了房子,但是要领取补偿款的10%,这个是有证人的,但一审判决还是没显示。
我们离婚后,我们又共同买了一处房产,就是秀水怡园的房子,首付35万,贷款24万元。
原告诉称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所有的土地及房屋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补偿款为1345554元,原告要求分得672777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21日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财产未予处理。
被告母亲张凤芹于1995年4月1日、父亲季永生于2018年11月2日均因病去世。
2019年1月11日被告与赤峰市国土资源局元宝山区分局、赤峰市元宝山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签订了《元宝山区2018年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太平地片区)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位于太平地村六组,认定有证主房面积114.91平方米,乙方(被告)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的评估金额为1117324元(即季永生房屋及附属物初步估价结果明细表中逐项记载的数额之和),加之土地使用权面积40%奖励政策,实际补偿金额422181元及签约奖40000元、团签奖20000元、搬迁费1724元,合计补偿款为1601229元,由被告持有。
2012年7月25日被告父亲季永生在赤峰市宝山公证处签订遗嘱一份,声明其与老伴张凤芹在太平地村共同拥有房产一处(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无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地号435-04-1041),季永生去世后,将遗产遗赠给孙子季成琦,同时,声明该院落内新建十二间房屋是儿子季某、儿媳王某出资所建的,不归其所有。
2013年1月16日,季永生在赤峰市宝山公证处立遗嘱一份,其与老伴张凤芹在太平地村共同拥有一处房屋(土地使用证地号435-04-1041,无房屋产权证),季永生去世后,该房屋属于本人的财产部分和继承老伴的遗产部分和口粮田的使用权及占地补偿款,由季淑荣继承。
2018年11月6日赤峰市宝山公证处
为申请人季某、季淑兰出具公证书一份,被继承人季永生、张凤芹遗产为坐落于××区,建筑面积113.55平方米,由季某、季淑兰二人共同继承,季淑英、季淑玲、季淑荣声明放弃继承上述遗产。
现原告主张上述遗产之外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细表中1号房是主房、2号房是偏厦、3号房是后包厦、4号是西厢房、5号是过道房、6号是门房、7号是东厢房。
被告父亲季永生自原、被告结婚以来一直与双方共同生活。
2017年5月17日,原、被告离婚案的庭审中原告主张共同财产在太平地村六组有平房12间,被告认为是10间,只是主张五口人平均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婚姻关系时,由于未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配,在离婚后针对前述财产的分配而引起的纠纷。
本案中,2013年季永生立遗嘱将(土地使用证地号435-04-1041)中建筑面积113.55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属于本人的财产部分和继承老伴的遗产部分和口粮田的使用权及占地补偿款指定由季淑荣继承。
那么该房屋的剩余部分应该由所有继承人共同继承。
该房屋获得补偿款为511350元,被告应继承遗产数额为42612.5元具体算法为511350元÷2=255675元÷6人(季永生及五名子女),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财产折款21306.25元。
至于2018年11月6日的公证,系季淑荣对自己继承遗产的赠与行为,而且已经明确赠与给季某、季淑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赠与,并已确定赠与人,应系被告个人财产,故原告无权分割。
关于被告主张案涉所有房屋均为其父季永生所有。
2012年季永生所立遗嘱中已注明院落内新建十二间房屋是原、被告出资所建,不归其所有的记载,以及2017年原、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主张共同财产有太平地村六组平房12间,被告认为是10间。
但双方主张的无论是12间还是10间,均认可是案涉的东西厢房,即明细表中的4号、7号房,由此可确认东、西厢房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主张案涉所有房屋均为季永生所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在2017年原、被告离婚诉讼时,案涉的所有房屋均已存
在,原告却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太平地村六组的12间平房,现原告再主张除案涉正房(114.91平方米)外,其余房屋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既无有效证据证实,亦与自己在2017年离婚诉讼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原告主张其余房屋亦系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夫妻共同财产(东、西厢房)的分割,根据明细表中的记载,4号和7号房屋估价金额为240939元,因该款由被告持有,故应由被告给付原告该补偿款的一半即120469.5元。
至于明细表中的附属物,双方均无法确定系几号房屋的附属物,故该部分金额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
关于补偿协议中的土地使用权面积40%奖励政策,实际补偿金额422181元及签约奖40000元、团签奖20000元、搬迁费1724元,因土地使用权人为季永生,而其他三项原告要求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分割上述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秀水怡园房屋,因购买于2019年5月,系双方离婚后购买,而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故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应另案诉讼。
关于被告主张替季永生偿还债务240000元、原告卖掉宝来轿车及饭店设备、食材的价款、八年房屋租赁款40000元、2010-2018年季永生的各种补贴、养老金合计47000元、共同存款14400元、欠季永生三次住院费用38500元,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亦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欠董明军、季连芹、季宝民、天昊装饰材料行的债务,被告认可均已偿还,那么上述债务已经不存在,故被告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微信支付给原告购买化妆品、服装费用、医疗费约57000元及补偿款发放后由季淑英、季淑玲、季淑荣三人领取总额的10%,均发生在原、被告离婚之后,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季某给付原告王某财产折款14177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
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
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关于上诉人要求分得主房补偿款127837.5元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上诉人对
主房本身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而是被继承人季永生与
张凤芹生前共有财产并无异议。
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和季淑兰共同继承了该财产,但被
上诉人持有异议,主张该部分财产是季淑荣赠与其个人的财产。
对此本院认为,被继承
人季永生在2013年进行遗嘱公证,确定将该房屋属于其本人的财产部分和继承老伴的遗产部分、口粮田的使用权及占地补偿款等由季淑荣继承。
后被上诉人和季淑兰根据2018
年11月6日的公证取得涉案财产。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不属于季永生个人的财产份额应由所有继承人共同继承、对被上诉人继承的该部分遗产数额42612.5元作
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认定其他继承人将其因继承而取得的财产赠与季某和季淑兰、季某因接受赠与取得的该部分财产为其个人财产不应予以分割并无不当。
上诉人要
求将该部分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依据,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另
外,因无法确定附属物属于几号房屋,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金额暂未予分割并无不当。
上诉人要求分得土地使用权面积奖422181元、签约奖、搬迁费等费用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徐立颖审判员韩尚达
审判员邓宏涛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韦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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