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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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稿)
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研究室
社会生活中风险无处不在。
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以及商业经营亏损等都可能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人们渴望消灭危险,减少危险或转嫁危机。
保险则是危险管理的一种有效方式,购买一份保险,把特定的风险纳入保险的赔付范围之内,对于保障生产、生活安定具有重大意义。
保险合同作为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具体承载着保障安全的使命,应当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
本文就保险法律实践中关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这一具体问题进行探讨,仅以参考。
一、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当具有决定性、持续性。
所谓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是指作为保险合同基础的保险标的原危险状况发生了重大改变,将对保险公司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情形。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决定着保险公司是否承保、承保的范围、保险费率的
高低等重大问题。
因此,我国保险法规定当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但是何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否一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发生,被保险人都必须立即告诉保险公司?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
本文认为,决定性和持续性,应当是构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基本特征。
1、决定性。
保险合同成立前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不是一成不变的。
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是保险公司判断承保与否以及保险费率为多少的依据。
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虽然发生了变动,但并不足以影响合同利益关系平衡的,不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没有通知的必要,这也是合同关系稳定性的要求。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根据法律条文上下衔接,前后贯通的特征,那么保险法第49、52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含义,应当是指达到“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这样的危险状况。
否则,不致于因为被保险人没有及时通知就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如此严重的法律后果。
因此,所谓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当具有决定性。
不具有决定性的危险状况变化,不构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
2、持续性。
保险标的风险增大并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伴随着一个持续的发展变化过程。
这一过程给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提供了发现风险、判断危险程度大小的机会,也给予其决定是否通知保险公司以及怎样尽快通知的缓冲期。
因为这期间存在诸如保险标的危险状况发生了变化但未被发现,或者虽然已经发现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甚至是被保险人主观故意造成危险程度增加,但由于种种原因而不通知保险公司等现象。
如果保险公司承保的原危险状况显著增加后立即发生了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根本没有时间通知保险公司,这样的保险事故法律后果应当依据有关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处理,不适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及时通知的事故性质。
比如顾客携带危险品上车后立即发生火灾或爆炸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火灾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不应当以被保险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主张免赔。
还有若危险状况增加后很快消失,恢复原状,也不适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规定。
比如顾客携带危险品上车后被及时发现并消除了危险,这一因素无须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因此,保险标的显著增加的危险状况必须能够持续一定的时间。
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充分获悉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是保险公司评估风险、确定保险费率和赔付范围并做出承保决定的基础因素。
因
此,保险法一开始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就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否则,违反合同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各国保险法均要求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投保人或被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898条第1款规定:“在情况发生新变化并在契约缔结时为保险人所了解时,保险人会做出不同意保险或在增加保险费的条件下同意保险的决定,则投保人有义务将风险增大的变化立即通知保险人”。
《日本商法典》第657条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从速将危险显著变化或增加事实通知保险人。
如怠为通知,保险人可以视为保险契约于危险变更或增加时失效。
《韩国商法》第652条第一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若保险合同人或者被保险人得知事故发生的危险显著变更或者增加的事实时,应当好不迟延地通知保险人。
若怠于通知,保险人自得知该事实之日起1个月内可以终止合同”。
我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我国《保险法》规定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解除合
同。
这是保险法直接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保险人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
被保险人、受让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这是保险人享有的法定免责权,也是被保险人、受让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根据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没有履行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这里,保险法也直接规定了保险人法定的合同解除权以及被保险人违反法定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保险法律实践中,保险合同大多以明示列举的方式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当通知的事项(即保险法第52条“按照合同约定”)规定在合同条款中,比如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增加保险费手续。
或者以单独条款约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通知保险人。
保险法有规定,保险合同也已经约定有危险程度增加应当通知的事项或情形,义务人就应当诚实信用地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法定义务分歧意见】
有一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承担的是约定义务,即如果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后的通知义务,则无论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到何种程度,被保险人均不负通知义务。
认为,保险法第52条规定的被保险人通知义务应当属于合同约定义务。
其立法宗旨意在把可能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率提高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情形交由合同当事人通过约定来解决,因为法律规定本身不可能穷尽所有危险事项。
理由一,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业务的专门机构,保险合同多为格式条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几乎没有商量的余地。
如果合同中没有设定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履行通知义务,被保险人可能不清楚危险增加会对保险公司产生不利影响,因而也认为没有必要通知保险公司。
理由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义务的法理基础为合同履行中的情事变更原则,即在合同继续履行显失公平情形下,法律允许当事人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
但是合同当事人也可以不变更、不解除仍然继续履行,放弃权利,自愿承担风险和违约责任,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这符合契约自由原则。
如果将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法定地强加给被保险人,保险法将失去监督、平衡双方权利义务的性质和作用,违背合同自由原则。
保险法律实践中,许多保险合同或以单
独条款概括地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或者,以明示列举的方式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当通知的事项规定在合同规定在合同条款中,比如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增加保险费手续。
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哪些事项属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这一问题只有通过合同当事人的约定解决。
保险合同既已单独条款约定或者条款明确记载有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当通知的情况,被保险人就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通知义务人问题。
我国保险法第49条、52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通知义务人。
该规定属于财产保险合同一节,既不在保险法总则中,也不在人身保险合同一节中,表明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且通知义务人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因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通常由被保险人实际占有和控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情况最了解,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一般是同一人,这样规定有其合理性。
但是,保险合同也有很多情况是为他人利益而
设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不完全都是同一个人,尤其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也知悉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并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这也应当视为被保险人履行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保险法律实践中,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一些条款也有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约定,比如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就存在关于职业或工种变更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以及违约法律责任承担的约定,因为职业和工种的风险程度有很大巨大差异,职业或工种的变化势必影响着保险费的增减以及承保范围的变更甚或保险合同的解除。
因此,保险法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仅限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不包括人身保险合同以及仅规定被保险人、受益人为通知义务人不妥,应待完善。
本文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中任何一个主体履行了通知义务,其他人的通知义务免除。
关于通知义务的履行期间问题。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凡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事项或情形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这表明通知义务履行期限为保险合同有效期,即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到合同终止(包括期限届满终止、解除合同终止以及因合同完全履行终止等)。
何为“及时”通知,我国保险法没有作出具体的时间规定。
这类问题,民事法律大多留给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来解
决,视合同的具体情况而定,最大限度地体现契约自由精神。
这也是法律给予义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合理准备时间所做出的制度安排,通常没有做硬性的时间限定。
一般地,这里所谓的“及时”通知,是指被保险人一旦发现危险增加的事实,应当在“合理必要的期限内”或者“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将险情即时通知到保险公司,不论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自己主观因素行为所致危险增加,还是因第三人原因以及意外事件造成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
法律没有规定但合同约定了具体的通知期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通知义务。
当然,最根本的约束要遵循最大诚信原则。
关于通知方式和通知到达问题。
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具体通知方式的,义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通知方式履行义务。
没有具体约定的,根据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比如以发送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电话通知等方式都是有效的。
我国《电子签名法》第11条规定,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受时间。
因此,以数据电文方式通知,便捷轻快并且能够准确证明通知的时间,避免因通知时效引起的分歧和争议。
信件通知,由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
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均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
被保险人向授权的保险代理人通知危险增加情况的,应当视为已经向保险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
三、违反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许多国家保险立法对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的法律都做出了规定,主要是增加保险费、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以及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韩国商法》第653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合同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受益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事故发生的危险显著变更或增加时,保险人自知道该事实之日起1个月内可以请求增加保险费或者终止合同。
”《日本商法典》第657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危险显著变化或增加时,保险人可以解除契约。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从速将危险显著变化或增加事实通知保险人。
如怠为通知,保险人可以视为保险契约于危险变更或增加时失效。
但保险人接受前款通知或知悉危险变更增加后,如未立即解除契约,视为承认契约。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随之增大,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知保险公司,双方协商变更合同、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有利于平衡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比如家用轿车投保车损险,保险费率为 %。
投保以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擅自将保险车辆委托给汽车租赁公
司以委托理财的名义托管出租经营而发生了保险事故,该不该理赔?出租车的危险程度明显大于非营业私人所有车辆,出租车投保车损险的费率为 %。
被保险人擅自改变保险车辆用途,使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随之增大,发生保险事故的概率随之加大。
被保险人通知或保险公司发现这一情况以后,有权要求按照出租车保险费率增加增加保险费,否则保险合同利益将严重失去平衡。
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同意增加保险费,则保险公司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消灭合同关系,这是保险法赋予保险公司的法定权利。
如果义务人隐瞒事实,怠于或者不履行通知义务,与之相对应,就剥夺了保险公司的知情权、增加保险费的请求权、合同解除权,使得保险合同对价严重失去平衡。
因此,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但是,在保险法律实践中,是不是违反通知义务时必然地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或者说保险公司一定免责?哪些情形属于真正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
因此,如何正确适用保险法的规定解决好保险合同纠纷是一个复杂的过程。
关于违反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义务的责任承担构成要件问题:
1、存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客观事实。
有事实,这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前提条件。
比如家用轿车擅自载客营运导致保险车辆被盗抢,大货车私自拼装、改装超载营运发生严重交通事故等。
对于家用轿车非法营运造成的车辆被盗抢案件,可以通过公安机关的立案卷宗查看有关报案陈述、调查询问笔录等材料了解危险程度增加事实,不能仅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未侦破证明材料简单做出理赔处理决定。
对于大货车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件,必要时应当对车辆重要部位进行技术鉴定,看是否存在保险车辆擅自加装、改装情况,不能仅凭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赔付。
2、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应当具有决定性、持续性。
决定性和持续性是构成保险法上所谓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基本要素特征。
不具有决定性的危险增加,不足以导致保险合同利益的失衡。
没有持续性,义务人就没有时间发现并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二者缺一不可。
3、通知义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实。
义务人主观行为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自不必说,比如变更保险财产用途、调整工作岗位等。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或意外事件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
通知义务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须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和推定。
比如旅客携带危险品上车,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责任检查并采取措施消除危险,若怠于履行职责,应为而不为,推定其应当知道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实。
4、有通知义务人未及时通知的事实。
通知义务人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或者虽然称其已经通知了保险人,但没有证据证明该通知到达保险人,均属于未及时通知的事实。
5、不存在通知义务免除情形。
6、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和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存在保险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法定依据,有果没因,不必担责。
谈到因果关系,这里涉及到另一个关于主观危险程度增加和客观危险程度增加的区分以及二者与法律后果承担的区分争议问题。
有一种观点认为,义务人主观行为导致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由于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免赔,这是必须的。
比如被保险人家里私藏易燃易爆危险品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变更保险车辆用途等,这些情形都是义务人主动、故意行为所致,对于危险程度增加义务人是可以预测的,也是可以控制的,但对于保险公司来讲,既无法预测,也无法控制。
因此,保险公司免除赔偿
责任合法、合约,符合对价平衡原则。
对于客观原因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合同当事人均不可预测、不可控制,由此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得因为义务人没有及时通知就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否则处罚太苛刻,显失公平。
本文认为,这种认识存在不足之处。
保险法没有定义“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这一概念。
从保险法律实践看,在许多保险合同中,比如地震、恐怖活动、战争等意外事件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均列入责任免除条款,这与义务人通知与否无关。
对于一些主观原因导致危险增加的情形,比如酒驾、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等主观行为结果,也列入了责任免除条款,这与通知与否无关。
这些合同条款说明,并非主观的危险增加就应当适用保险法第49、52条规定,客观的危险增加就不应该适用。
关键的问题是要看不同的保险产品、险种自身的特点及其承保的风险范围差异,把危险程度增加的事项交由保险合同自由约定来解决。
关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事项的约定问题。
保险立法的宗旨意在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项通过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解决,这是必要的、适当的。
保险法律实践中,一些保险合同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当通知的事项列举记载在条款中。
但是,保险合同中大多数毕竟是格式条款,所列举的是否属于真正的危险程度显著
增加事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话语权。
本文认为,保险合同列举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事项必须具有决定性、持续性特征。
如果把一些不具有决定性、持续性的事项任意列举,这就加重了义务人的责任。
关于通知义务的免除情形。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对所有有关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事项都负有通知义务,或者说有些情形是否可以免除通知义务?我国保险法没有做出规定。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一规定表明,在交强险合同中免除了义务人对于保险车辆转让、改装、使用性质改变三种危险程度增加事项的通知义务,属于法定的通知义务免除情形。
该解释的司法精神旨在强化交强险的法定性以及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保障。
同时,该解释仍维护了保险公司增加保险费的请求权。
除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外,本文认为,对于以下危险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