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洪海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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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洪海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2
【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8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应红姜海宽纪曼丽
【审理法官】刘应红姜海宽纪曼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洪海;蒋光才;浙江歌山汇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洪海蒋光才浙江歌山汇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洪海蒋光才
【当事人-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歌山汇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关国蕊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常万春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徐毓媛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关国蕊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常万春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徐毓媛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
【代理律师】关国蕊常万春徐毓媛
【代理律所】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李洪海;蒋光才;浙江歌山汇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
上诉人歌山集团主张本案遗漏承担义务人石江。
被上诉人李洪海不予认可。
根据歌山集团与汇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汇隆公司与蒋光才签订《泥工施工班组集体承包协议》,本案涉案工程由汇隆公司负责支付施工人员的生活费,并对经由蒋光才负责做好的施工人员《考勤表》和《工资或生活费发放表》在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由汇隆公司直接发放给施工人员。
因此上诉人歌山集团主张案外人石江系劳务分包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汇隆公司作为艺馨佳苑小区项目劳务工程的分包单位,将涉诉工程又分包给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蒋光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关于“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属于违法分包。
一审法院认定汇隆公司应对被上诉人李洪海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责任包含劳务费清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歌山集团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未对汇隆公司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上诉人歌山集团应对汇隆公司欠付的被上诉人李洪海工资先行清偿,之后可再依法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歌山集团要求改判对被上诉人李洪海不承担给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
于欠付工资的数额问题。
双方对欠付工资的数额各执一词,各自均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但被上诉人李洪海提供的“工资单”上有蒋光才和石江二人亲笔签名确认,该“工资单”形成之初双方均予认可。
而被上诉人蒋光才提供的“考勤表”则只是由蒋光才派驻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人员记录的,该考勤记录属蒋光才一方的单方行为,被上诉人李洪海对此并不知情。
一审法院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工资单”的可靠性更高、证明力更强,并据此认定欠付被上诉人李洪海的工资数额应为13928元,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歌山集团主张不欠付工人工资,要求改判不承担给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歌山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元,由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02:20: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歌山集团系天津市宝坻区潮阳大道与开元路交口西南角艺馨佳苑住宅小区35某楼、36某楼、39-41某楼、54-61某楼、71-77某楼、89-91某楼、104-106某楼及地下车库1、2、3工程的总承包单位。
2019年8月28日,歌山集团与汇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劳务分包作业分包给汇隆公司,双方对分
包工作期限、工程质量、劳务报酬及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补充约定,劳务分包人即汇隆公司应按国家及天津市地方有关规定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
2020年4月10日,汇隆公司与蒋光才签订《泥工施工班组集体承包协议》,将艺馨佳苑住宅小区35某、36某、39某、89某楼及周边地库基础筏板工程钢筋施工事宜分包给蒋光才,并约定,汇隆公司负责支付施工人员生活费,蒋光才负责做好施工人员的《考勤表》和《工资或生活费发放表》,经相关审批后由汇隆公司直接发放给施工人员。
后蒋光才以众聚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众聚缘公司)名义与石江(乙方,混凝土班组)签订《宝坻歌山建设项目砼班组面积按大合同定额计算协议书》。
该协议书签订后,经石江介绍,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多名农民工于2020年4月底进入艺馨佳苑35某、36某、39某、89某楼及周边地库施工现场进行劳务作业,2020年6月10日原告等农民工撤场。
2020年6月19日,蒋光才、石江为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21名农民工出具《4、5、6月份宝坻工地泥工石江班组部分工人工资单》,显示原告工资额为13928元。
此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工资。
庭审中,蒋光才称其与石江系劳务关系,原告等农民工均为石江介绍来工地干活的工人,石江是该班组的领班。
蒋光才另称,其与众聚缘公司曾经签订过类似劳务分包合同,为了省事此次就直接套用其与众聚缘公司原来签订的合同内容(模板)与石江签订了协议,协议中的甲方名义上是众聚缘公司,但实际是其本人,与众聚缘公司无关。
另查,汇隆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向石迎春、陈丽、刘章、刘福、杨忠友、丁文、李树生、陈益民、陈海、石国顺、刘勇银行卡内各转款2050元;于2020年6月1日向李立银行卡内转款2050元。
再查,歌山集团系2002年6月25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等经营资质。
汇隆公司系2003年9月2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建筑劳务分包(不含涉外劳务)的经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1.谁是欠付原告工资的责任主体;2.欠付原告的工资数额如何认定。
对此,一审法院分别评析如
下:一、关于欠付原告工资的责任主体问题。
首先,歌山集团与汇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时,已明确由汇隆公司按国家及天津市地方有关规定向劳务作业人员支付工资;其次,汇隆公司与蒋光才签订《泥工施工班组集体承包协议》时也已约定,由汇隆公司负责支付施工人员的生活费,并对经由蒋光才负责做好的施工人员《考勤表》和《工资或生活费发放表》在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由汇隆公司直接发放给施工人员,事实上,汇隆公司也曾分别于2020年5月21日和2020年6月1日向本案原告所在班组的其他多名农民工的银行卡内进行过转款;第三,汇隆公司作为艺馨佳苑小区项目劳务工程的分包单位,将涉诉工程又分包给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蒋光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关于“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属于违法分包,汇隆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责任包含劳务费清偿义务。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原告工资的责任主体为汇隆公司,但歌山集团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未对汇隆公司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违反了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歌山集团应对汇隆公司欠付的原告工资先行清偿,之后可再依法进行追偿。
二、关于欠付原告的工资数额如何认定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工资13928元,并提供了2020年6月19日由蒋光才和石江签字确认的《4、5、6月份宝坻工地泥工石江班组部分工人工资单》予以证明。
而蒋光才认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农民工于同一时间在不同工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工地、天津市武清区工地、天津市××工地)均有满用工记录,应将同一民工于同一时间段在不同工地的满用工记录去除,重新核算天津市宝坻区艺馨佳苑工地的用工记录及欠付的原告工资数额,并提交了相关务工人员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工地、天津市武清区工地、天津市××工地的相关考勤表。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原告工资数额问题各执一词,并分别提供了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加以判断。
所谓优势证据规则,是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进行
判断时所确立的规则,即针对同一待证事实,如果双方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且缺乏足够证据推翻对方证据的,应当采用可靠性更高、证明力更强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是被告方根据原告出勤情况经核算后形成的,并由蒋光才和石江二人亲笔签名确认,可以说,该“工资单”形成之初双方均予认可;而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则是由蒋光才派驻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人员记录的,该考勤记录属被告一方的单方行为,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二者相比,显而易见,“工资单”的可靠性更高、证明力更强,更能够达到令人合理相信的程度,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欠付原告的工资数额应为13928元。
综上所述,歌山集团应对汇隆公司欠付的原告工资13928元先行清偿,之后可依法再行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洪海工资款13928元;二、驳回原告李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计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执行期限同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歌山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0115民初691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洪海、被上诉人蒋光才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案件当事人。
一审法院认定了被上诉人蒋光才、案外人石江签字确认的《工资单》。
石江作为被上诉人李洪海等农民工的组织者,负责农民工的管理、结算、实际等全部事宜。
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可其签字确认的《工资单》,一方面又未将其追加为案件当事人参与庭审,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李洪海工资且已超额拨付。
一审过程中,汇隆公司提交了被上诉人蒋光才向其出具的《结算单》,
该《结算单》中载明,上诉人已向蒋光才全额支付工程款。
结合案件情况,上诉人也已说明工程款实际为农民工工资或生活费,支付方式为直接向农民工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而并非直接向被上诉人蒋光才支付。
且被上诉人李洪海提交的银行流水中的收款名目亦为工资。
一审法院未就上诉人提出的该主张进行查明及认定,仅凭蒋光才及石江签字确认而未有上诉人任何盖章确认或审批的《工资单》认定拖欠工资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
2.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数额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考勤表》及《工资或生活费》在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作为工资或生活费的发放依据,而根据《泥工施工班组集体承包协议》的约定,工程款即工资或生活费的并非依据工时、日工资、小时工资核算,而是以施工面积进行核定,核定金额再以工资或生活费的形式发放。
《工资单》为案外人石江制作,其不能作为工资或生活费的发放依据,也不能作为工资结算的依据。
退一步讲,即使《工资单》记载的内容属实,但未经上诉人或汇隆公司审批,也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及计算依据。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将应由被上诉人李洪海举证的事实强加于案件其他诉讼主体,且将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强加于上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
2.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及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三十的规定。
被上诉人与汇隆公司签订《泥工施工班组集体承包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赚取劳务分包利益。
在此前提下,再行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石江、蒋光才,案外人石江是与农民工缔结劳务合同的直接主体,应履行向被上诉人李洪海等农民工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
尽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但假设上诉人确应就工资的给付承担责任,依法追偿的对象也应为被上诉人蒋光才及案外人石江。
原审被告汇隆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歌山集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综上所述,上诉人歌山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洪海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民终86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西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何向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国蕊,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万春,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光才。
原审被告:浙江歌山汇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西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单国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毓媛,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李洪海、蒋光才、原审被告浙江歌山汇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隆公司)劳务合同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5民初6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歌山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0115民初691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洪海、被上诉人蒋光才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案件当事人。
一审法院认定了被上诉人蒋光才、案外人石江签字确认的《工资单》。
石江作为被上诉人李洪海等农民工的组织者,负责农民工的管理、结算、实际等全部事宜。
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可其签字确认的《工资单》,一方面又未将其追加为案件当事人参与庭审,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李洪海工资且已超额拨付。
一审过程中,汇隆公司提交了被上诉人蒋光才向其出具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中载明,上诉人已向蒋光才全额支付工程款。
结合案件情况,上诉人也已说明工程款实际为农民工工资或生活费,支付方式为直接向农民工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而并非直接向被上诉人蒋光才支付。
且被上诉人李洪海提交的银行流水中的收款名目亦为工资。
一审法院未就上诉人提出的该主张进行查明及认定,仅凭蒋光才及石江签字确认而未有上诉人任何盖章确认或审批的《工资单》认定拖欠工资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
2.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数额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考勤表》及《工资或生活费》在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作为工资或生活费的发放依据,而根据《泥工施工班组集体承包协议》的约定,工程款即工资或生活费的并非依据工时、日工资、小时工资核算,而是以施工面积进行核定,核定金额再以工资或生活费的形式发放。
《工资单》为案外人石江制作,其不能作为工资或生活费的发放依据,也不能作为工资结算的依据。
退一步讲,即使《工资单》记载的内容属实,但未经上诉人或汇隆公司审批,也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及计算依据。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将应由被上诉人李洪海举证的事实强加于案
件其他诉讼主体,且将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强加于上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
2.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及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三十的规定。
被上诉人与汇隆公司签订《泥工施工班组集体承包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赚取劳务分包利益。
在此前提下,再行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石江、蒋光才,案外人石江是与农民工缔结劳务合同的直接主体,应履行向被上诉人李洪海等农民工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
尽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但假设上诉人确应就工资的给付承担责任,依法追偿的对象也应为被上诉人蒋光才及案外人石江。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李洪海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主张遗漏案件当事人不成立。
案外人石江是带着被上诉人李洪海等民工来宝坻干活的,农民工与石江并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李洪海等民工的工资发放,由蒋光才负责,与石江没有任何关系。
2.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已经非常清楚。
在一审中,歌山集团作为总包方,只给了被上诉人李洪海等民工部分生活费。
实际上蒋光才1分钱也没得到,民工只是得了先期到场以后的一点生活费。
3.上诉人称的举证责任不当,根本就不成立。
被上诉人李洪海提交了有蒋光才签字的工资单。
对该工资单,当时在宝坻建筑执法部门的调解时上诉人歌山集团都是认可的。
蒋光才的工资单给工人们签字了。
上诉人没给蒋光才1分钱,蒋光才也不可能给李洪海等工人发钱。
一审法院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30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作为总包单位,先行给付农民工工资,并无不妥。
被上诉人蒋光才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被告汇隆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歌山集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原告诉称李洪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蒋光才立即给付所欠原
告劳动报酬13928元,被告歌山集团、汇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诉讼过程中,李洪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歌山集团、汇隆公司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劳动报酬13928元,被告蒋光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歌山集团系天津市宝坻区潮阳大道与开元路交口西南角艺馨佳苑住宅小区35某楼、36某楼、39-41某楼、54-61某楼、71-77某楼、89-91某楼、104-106某楼及地下车库1、2、3工程的总承包单位。
2019年8月28日,歌山集团与汇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劳务分包作业分包给汇隆公司,双方对分包工作期限、工程质量、劳务报酬及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补充约定,劳务分包人即汇隆公司应按国家及天津市地方有关规定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
2020年4月10日,汇隆公司与蒋光才签订《泥工施工班组集体承包协议》,将艺馨佳苑住宅小区35某、36某、39某、89某楼及周边地库基础筏板工程钢筋施工事宜分包给蒋光才,并约定,汇隆公司负责支付施工人员生活费,蒋光才负责做好施工人员的《考勤表》和《工资或生活费发放表》,经相关审批后由汇隆公司直接发放给施工人员。
后蒋光才以众聚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众聚缘公司)名义与石江(乙方,混凝土班组)签订《宝坻歌山建设项目砼班组面积按大合同定额计算协议书》。
该协议书签订后,经石江介绍,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多名农民工于2020年4月底进入艺馨佳苑35某、36某、39某、89某楼及周边地库施工现场进行劳务作业,2020年6月10日原告等农民工撤场。
2020年6月19日,蒋光才、石江为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21名农民工出具《4、5、6月份宝坻工地泥工石江班组部分工人工资单》,显示原告工资额为13928元。
此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工资。
庭审中,蒋光才称其与石江系劳务关系,原告等农民工均为石江介绍来工地干活的工人,石江是该班组的领班。
蒋光才另称,其与众聚缘公司曾经签订过类似劳务分包合同,为了省事此次就直接套用其与众聚缘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