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菁与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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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菁与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5
【案件字号】(2020)苏10行终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沐阳王岚林吕露
【审理法官】徐沐阳王岚林吕露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魏菁;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
【当事人】魏菁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
【当事人-个人】魏菁
【当事人-公司】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
【代理律师/律所】郑祥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祥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祥
【代理律所】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魏菁
【被告】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非法拘禁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该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本案中,上诉人魏菁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被上诉人邗江公安分局不履行保护上诉人人身权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而据上诉人诉称,其于2013年11月18日报警,但邗江公安分局四季园派出所民警两次到达案发现场接处警,却没有及时制止暴力伤害,存在不作为。

对此,因上诉人诉称的有关情节发生于现行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从有利于保护上诉人诉权的原则出发,参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前述有关2年起
诉期限的规定,上诉人于2019年11月14日就其诉称的在2013年11月18日报警后被上诉人未履行保护人身权的法定职责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确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多年来通过信访等其他途径寻求救济而耽误的期间应当从起诉期限内予以扣除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果适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魏菁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03:31:24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本案中,魏菁认为邗江公安分局对于其2013年11月18日的报警行为未履行救助和查处职责,而根据上述规定,其通过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邗江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至迟应当2014年7月18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魏菁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起诉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魏菁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魏菁上诉称:本案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2013年11月18日,上诉人到扬州市人民政府请门卫登记,请市长、书记接待,无故被民警办负责人和门卫暴力伤
害,邗江公安分局四季园派出所民警两次到达案发现场接处警,没有及时制止暴力伤害,存在不作为。

因提起行政诉讼需要初步的证据,上诉人多年来一直寻求解决途径,历经六年申冤,多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而被驳回,取证难,维权难,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上诉人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扣除被耽误的时间。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魏菁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魏菁与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苏10行终3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菁。

委托代理人郑祥,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住所地扬州市司徒庙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根云,局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魏菁因认为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以下简称邗江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1012行初2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诉人魏菁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9月7日,王奇等十余人在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政府院内及传达室非法绑架、拘禁魏菁,殴打魏菁致伤,犯非法拘禁罪,其中3名主犯己被判刑。

2013年11月18日上午,魏菁乘车到扬州市人民政府传达室,要求市长、书记安排接待。

门卫要求魏菁离开并将魏菁推倒在地,四个门卫将魏菁抬到传达室东侧,对魏菁进行殴打。

魏菁报警后,代表邗江公安分局履行工作职责的原邗江公安分局四季园派出所处警民警张仝,在开车到达案发现场后,明知报警人魏菁被殴打致伤,不顾报警人的求救,开警车离开,不履行施救的法定职责,导致魏菁被继续殴打近3小时,致伤重、昏迷,经医院诊断为:双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游离体;头部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挫伤;脑挫伤。

公安机关有保护公民人身权的职责,处警民警张仝未履行救助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因此,请求依法判决确认邗江公安分局不履行保护魏菁人身权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本案中,魏菁认为邗江公安分局对于其2013年11月18日的报警行为未履行救助和查处职责,而根据上述规定,其通过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邗江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至迟应当2014年7月18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魏菁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起诉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

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魏菁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魏菁上诉称:本案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2013年11月18日,上诉人到扬州市人民政府请门卫登记,请市长、书记接待,无故被民警办负责人和门卫暴力伤害,邗江公安分局四季园派出所民警两次到达案发现场接处警,没有及时制止暴力伤害,存在不作为。

因提起行政诉讼需要初步的证据,上诉人多年来一直寻求解决途径,历经六年申冤,多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而被驳回,取证难,维权难,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上诉人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扣除被耽误的时间。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邗江公安分局辩称:首先,上诉人魏菁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2013年11月18日的报警未履行求助和查处职责,其应在2014年7月18日之前提起诉讼,而上诉人直至2019年11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上诉人主张其一直在寻求解决途径,六年申冤信访,但被上诉人认为其申冤信访过程不影响其提起行政诉讼。

事实上,上诉人在此期间也就上述报警提起过行政诉讼。

其次,被上诉人已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

针对上诉人2013年11月18日的报警,被上诉人依法接警、及时出警,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邗公(治)不立字[2014]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上诉人所诉事项系被上诉人依照刑事诉讼
法实施的初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该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本案中,上诉人魏菁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被上诉人邗江公安分局不履行保护上诉人人身权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而据上诉人诉称,其于2013年11月18日报警,但邗江公安分局四季园派出所民警两次到达案发现场接处警,却没有及时制止暴力伤害,存在不作为。

对此,因上诉人诉称的有关情节发生于现行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从有利于保护上诉人诉权的原则出发,参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前述有关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上诉人于2019年11月14日就其诉称的在2013年11月18日报警后被上诉人未履行保护人身权的法定职责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确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多年来通过信访等其他途径寻求救济而耽误的期间应当从起诉期限内予以扣除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果适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魏菁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徐沐阳
审判员王岚林
审判员吕露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仇琳
书记员某某婷附法律依据文书附页:
(2020)苏10行终32号案件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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