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赵正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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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赵正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3
【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73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骏刘瑞娟武威
【审理法官】马骏刘瑞娟武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赵正雯;吴金兵;章丘市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郓城县城通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赵正雯吴金兵章丘市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郓城县城通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赵正雯吴金兵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章丘市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郓城县城通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树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树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树人
【代理律所】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
【被告】赵正雯;吴金兵;章丘市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郓城县城通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侵权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

涉案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有经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为证,该评估结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评估结论确认车损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对车损数额虽有异议,但其没有关于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存在错误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上诉人赵正雯主张的施救费,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有施救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施救费87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38: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20年5月7日0时40分许,被告吴金兵驾驶鲁AF××××号/鲁R××××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事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费县,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邵聪驾驶的鲁Q9××××号/鲁Q××××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致邵聪受伤,车辆部分受损。

此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费县大队作出第3713251202000004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金兵偏左行驶、疏忽大意、行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邵聪会车处理情况不当、行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邵聪驾驶的车辆主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蒙阴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赵正雯,邵聪是赵正雯雇佣的驾驶员。

被告吴金兵驾驶的车辆主车登记所有人为章丘运输公司,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郓城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吴金兵,主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挂车未购买保险。

三、原告主张的损失。

车辆损失131260元,被告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车辆损失金额是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评估的,该评估报告无法定无效的情形,应予认定。

拖车费8700元、鉴定费6500元,被告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正规票据予以证实,系原告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认定。

停运损失费235200元(240天×980元/天),被告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日停运损失980元是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评估的,该评估报告无法定无效的情形,应予认定。

但原告诉称车辆现未修理,无法确定修理天数,故原告应待车辆修理完毕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31260元、拖车费8700元、评估费6500元,合计146460元。

邵聪已诉至一审法院,案经审理,一审法院已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21)鲁1325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
认为,被告吴金兵驾驶重型普通半挂车与邵聪驾驶的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被告吴金兵负事故主要责任,邵聪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吴金兵虽有异议,但其未对事故认定书书面复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吴金兵驾驶重型普通半挂车与邵聪驾驶的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吴金兵负事故主要责任,邵聪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吴金兵虽有异议,但其未对事故认定书书面复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应予采信,被告吴金兵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平安保险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采用证据不合法。

1、对于车辆损失,被上诉人赵正雯既未提供维修发票,也没有提供维修清单,也没有提供维修单位的维修资质,配件进货明细单、价格表及购买配件的银行流水明细,不能证明实际维修金额且评估价值过高,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对于施救费,被上诉人仅提供施救费发票,未提供施救费收费标准、施救项目和明细,原审法院认定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赵正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3民终730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677号。

负责人:姚荣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正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市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市刁镇旧北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范,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郓城县城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张营镇张二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科,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赵正雯、吴金兵、章丘市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丘运输公司)、郓城县城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5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平安保险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采用证据不合法。

1、对于车辆损失,被上诉人赵正雯既未提供维修发票,也没有提供维修清单,也没有提供维修单位的维修资质,配件进货明细单、价格表及购买配件的银行流水明细,不
能证明实际维修金额且评估价值过高,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对于施救费,被上诉人仅提供施救费发票,未提供施救费收费标准、施救项目和明细,原审法院认定无事实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赵正雯辩称,1、事故车辆未实际维修,保险公司要求提供维修清单、维修单位的维修资质等属于强人所难,这些材料实际也并不存在。

且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评估报告是经一审法院委托,双方均认可的评估公司出具,保险公司也无证据推翻案涉评估报告,故评估报告应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对于施救费,施救单位已开具正式的施救费发票,且施救费是本案事故的必要支出,一审法院认定该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吴金兵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章丘运输公司、郓城物流公司二审中均未答辩。

原告诉称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费等共计100000元(鉴定费等其他费用待鉴定后确定),庭前已变更为305728元(诉讼费已补交完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20年5月7日0时40分许,被告吴金兵驾驶鲁AF××××号/鲁R××××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事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费县,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邵聪驾驶的鲁Q9××××号/鲁Q××××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致邵聪受伤,车辆部分受损。

此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费县大队作出第3713251202000004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金兵偏左行驶、疏忽
大意、行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邵聪会车处理情况不当、行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邵聪驾驶的车辆主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蒙阴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赵正雯,邵聪是赵正雯雇佣的驾驶员。

被告吴金兵驾驶的车辆主车登记所有人为章丘运输公司,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郓城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吴金兵,主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挂车未购买保险。

三、原告主张的损失。

车辆损失131260元,被告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车辆损失金额是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评估的,该评估报告无法定无效的情形,应予认定。

拖车费8700元、鉴定费6500元,被告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正规票据予以证实,系原告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认定。

停运损失费235200元(240天×980元/天),被告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日停运损失980元是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评估的,该评估报告无法定无效的情形,应予认定。

但原告诉称车辆现未修理,无法确定修理天数,故原告应待车辆修理完毕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31260元、拖车费8700元、评估费6500元,合计146460元。

邵聪已诉至一审法院,案经审理,一审法院已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21)鲁1325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吴金兵驾驶重型普通半挂车与邵聪驾驶的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被告吴金兵负事故主要责任,邵聪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吴金兵虽有异议,但其未对事故认定书书面复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吴金兵驾驶重型普通半挂车与邵聪驾驶的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吴金兵负事故主要责任,邵聪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吴金兵虽有异议,但其未对事故认定书书面复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应予采信,被告吴金兵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

被告吴金兵驾驶的车辆主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挂车未购买保险,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告的车辆损失和拖车费,被告平安保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告的评估费,属间接损失,被告吴金兵作为侵权人和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章丘运输公司、郓城物流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答辩和举证,原告和被告吴金兵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为车辆挂靠单位,故被告章丘运输公司、郓城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正雯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正雯损失:剩余车辆损失129260元、拖车费8700元,合计137960元的70%即96572元;三、被告吴金兵赔偿原告赵正雯损失:评估费6500元的70%即4550元;四、驳回原告赵正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3元,由原告赵正雯负担1950元,被告吴金兵负担993元。

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吴金兵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

涉案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
辆损失,有经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为证,该评估结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评估结论确认车损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对车损数额虽有异议,但其没有关于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存在错误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上诉人赵正雯主张的施救费,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有施救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施救费87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马骏
审判员刘瑞娟
审判员武威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靖尧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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