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延误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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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延误的类型
2.1 施工延误
所谓施工延误,简单地讲就是工程的实际进度落后于基线进度计划。
在工程项目建设中,施工延误可能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于某个或某些事件的影响使得原计划的合同工程完工时间或部分合同里程碑被推迟;另一种是这些事件对个别施工活动的进展造成了影响,但并未影响到合同工程的完工时间和部分合同里程碑的实现。
但不管是什么样的施工延误,对合同工程的实施在时间要求上和费用目标上都可能造成影响,而造成施工延误的原因则是各种各样的、复杂的,可能源于承包人、也可能源于发包人或其他意外情况等。
2.2 施工延误的分类
施工延误按不同的分类方法可以有不同的类型。
就一个合同工程而言,为便于施工延误的分析,以导致延误事件的责任是否由发包人来承担可将施工延误分为:责任延误和非责任延误。
由于导致施工延误的事件本身的特点不同,施工延误又可分为同期延误和非同期延误,还可分为关键延误和非关键延误。
另外,由于不同的合同文件约定不同,对责任延误又可进一步分为可补偿延误和不可补偿延误。
对一个合同工程施工延误的分析来讲,应首先认识,施工延误要么是责任的,要么就是非责任的;责任和非责任延误也可以是同期的或非同期的;而责任延误又可以是可补偿的或不可补偿的延误;最后,还应理解,在确定施工延误对工程项目实施所造成的影响之前,必须先确定该施工延误是关键的或是非关键的。
图2.1是这种分类方法的简单示意,下面将对其分别进行论述。
图2.1 施工延误分类
2.3 责任延误和非责任延误
一般来讲,如果某一施工延误是承包人所不能合理预见的事件所导致的,依据合同的约定,其责任应由发包人来承担,那么这样的延误就是责任延误。
当然,具体的责任确定需要在合同中做出相应的规定。
例如,通常意义上讲由下述事件导致的施工延误一般被认为是责任延误。
(1)发包人指示的变化。
(2)发包人供应的延误。
(3)由发包人负责的设计的错误和遗漏。
(4)变化了的现场条件或被隐瞒的条件。
(5)异常的恶劣气候。
(6)外部组织的干扰。
(7)政府机构,例如建设管理部门行为失当等。
上述事件是承包人不能合理预见的,也不在承包人的可控制范围以内。
当施工延误发生后,首先要做的是根据合同文件确定施工延误的性质,是属于责任延误还是非责任延误。
与施工延误有关的决定或结论必须在具体的合同背景下做出。
合同应该对施工延误的各个因素进行清楚的定义。
例如,某一合同可能不允许任何由于气候条件导致的工期延长,不管该气候是如何的不寻常、不可预见或有多么恶劣。
非责任延误一般是指由承包人可控制范围以内的事件,或者是可以预见的事件引起的施工延误。
如承包人的工作失误导致的返工、承包人投入的设备设施不足、分包人履约的滞后、供货商不及时履约、承包人的供货不及时、承包人或其分包人的工艺有缺陷等,都属于承包人控制范围内的事。
判定施工延误的性质,合同文件应起主导作用。
例如,某些合同规定供货人所造成的施工延误是责任的,只要求承包人能够提供按时订购材料的证明。
但其他合同则可能规定这样的施工延误不能认定为责任延误。
因此,发包人在起草合同时应尽量使合同文件是清楚的、不含糊的。
同样,承包人在签订合同以前应该充分理解什么是合同认为的责任延误和非责任延误。
尽管要求合同文件尽量对施工延误要有清楚的定义,但事实上是很难办到的。
有工程经验的人都知道,施工中引起施工延误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而且责任与非责任延误还有交织在一起的情况,孰轻孰重,很难判断清楚。
所以,一个
合同文件很难将预计要引起施工延误的因素都包括完全。
这就要求处理施工延误的人对合同文件及其背景要有一个深刻的理解。
对于发包人来讲,有时尽管对合同有较深的理解,但要判断一个施工延误是否是责任延误可能仍然是困难的,因为,发包人很少直接掌握足够详细、完整准确的实际施工进度和施工记录或实录进度。
这在我国工程实践中,不管采用的是何种形式的合同,都是较为普遍的。
从另一方面来说,承包人为施工活动的实施者,无论如何他对施工延误的原因应该是比较清楚的。
所以,对于发包人来讲,如果没有掌握详细的施工进度和充分的施工(检查)记录是很难处理承包人提出的施工延误索赔的。
2.4 可补偿延误和不可补偿延误
如果施工延误是可以补偿的,那么承包人就有权获得额外的费用补偿和/或工期延长。
如果施工延误是不可补偿延误,那么承包人仅能获得工期延长而不能得到费用补偿。
当然,既然是讨论可补偿的或不可补偿的问题,则意味着施工延误已经被确定为是责任延误(见图2.1)。
非责任延误意味着既没有费用的补偿,也没有工期的延长,承包人甚至可能还会面临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施工延误是否可以补偿主要取决于合同条款的规定。
在有些情况下,合同特别规定了属于不可补偿延误的类型,对此承包人不能获得任何额外的费用补偿,但可能会被给予工期延长。
基于发包人的考虑,应尽可能地在合同中规定区分可补偿和不可补偿的延误。
例如定义罢工、洪水、火灾、地震以及不寻常的恶劣气候引起的施工延误为责任延误,但是,是不可补偿延误,其他所有的责任延误类型为可补偿延误,例如变化了的现场条件、发包人指示的变化等。
例如在FIDIC合同条件(1987年第四版)中,第12.2条、第20条和第44.1条对可补偿延误就有比较清楚的规定:
12.2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商如果遇到了除现场气候条件以外的外界障碍或条件,且在他看来这些障碍或条件是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也无法预见的,则承包商应立即就此向工程师提出有关通知,并将一份副本呈交业主。
收到此类通知后,如果工程师认为这些障碍或条件是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无法合理地预见的,在与业主和承包商协商之后,应决定:
(a)按第44条规定,承包商有权获得的工期延长;
(b)因遇到这类障碍或条件可能会使承包商发生的任何费用,并将该费用加到合同价中。
工程师应将上述决定相应地通知承包商,并将副本递交业主。
这类决定应将工程师可能签发给承包商的与此有关的任何指示,以及在无工程师具体指示的情况下,承包商可能采取的并可为工程师所接受的任何合理恰当的措施考虑在内。
20.2 在承包商负责照管期间,如果工程或其任何部分或用于工程中的材料或设备出现任何损失或损坏,除第20.4条规定的风险情况外,不论出于什么原因,承包商应自费弥补此类损失或损坏以使永久工程在各方面符合合同的规定,承包商应对他在作业过程中造成的对工程的任何损失或损坏承担责任。
20.3 当此类损失或损坏是由于第20.4条所规定的任何风险所造成的,或是与其他风险相结合造成的,如工程师提出要求,则承包商应按该要求的程度修补这些损失或损坏,而工程师应按第52条的规定决定增加合同价格,并应相应地通知承包商,同时拷贝给业主。
如果是由多种风险相结合而造成的损失或损坏,则工程师在做出上述的决定时,应考虑到承包商和业主的责任所占比例。
20.4 业主的风险是:
(a)战争、敌对行动(不论宣战与否)、入侵、外敌行动;
(b)叛乱、革命、暴动,或军事政变,或篡夺政权,或内战;
(c)由于任何核燃料燃烧后的核废物、放射性毒气爆炸;
(d)以音速或超音速飞行的飞机或其他飞行装置产生的压力波;
(e)暴乱、骚乱或混乱,但是此类事件完全是由承包商或其分包商雇佣人员并且是与本工程有关的行为引起的除外;
(f)由于业主使用或占用任何永久工程的区段或部分而造成的损失或损坏,但合同规定的损失或损坏除外;
(g)因工程设计不当而造成的损失或损坏,而这类设计又不是由承包商提供或由承包商负责的;
(h)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通常无法预测和防范的任何自然力的作用。
44.1 如果由于
(a)额外或附加工作的数量或性质,或
(b)本合同条件中提到的任何延误原因,或
(c)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或
(d)由业主造成的任何延误、干扰或阻碍,或
(e)除去承包商不履行合同或违约或由他负责的外,其他可能发生的特殊情况,使承包商有理由延期完成工程或其任何区段或部分,则工程师应在与业主和承包商协商之后决定工期延长的时间,并相应地通知承包商,同时拷贝业主。
在国外,有些合同在定义可补偿延误时是比较严格或苛刻的,例如有的合同就这样规定:
如果承包商完成合同下的工作由于被下面的原因所延误:
业主或业主雇用的其他承包商的任何错误或疏忽;或工程的变化;或政府有效发布的任何政令;或超出承包商控制的任何不可预见的原因但不是承包商的过错或疏忽,包括但不限于战争、火灾、洪水、地震、传染病、罢工、货运封锁和不寻常的恶劣气候;或由于上述任何一种原因造成的分包商或供货商的延误;或工程师以他认为是合理的理由所授权的延误,那么,由此引起的工程竣工时间每延误一天,承包商将被允许将合同中规定的工程竣工时间顺延一天,但应理解和同意这种允许的工期延长应该仅仅基于工程师的决定和业主的同意。
除了在此规定的工期延长以外,不应对因上述原因引起的任何延误的损失向业主提出索赔,或由于上述原因,除工期延长以外,不应向业主提出任何其他索赔。
在上述的合同条款中多次出现“不可预见”或其意思相近的用语。
那么,什么是不可预见的?一份完整的招标文件所附的第一手资料往往提供了判断的依据,因为它同时是投标人的投标依据。
如在“9.2.1施工环境条件的不确定因素”中所举的“实例:某工程临时工程地质条件改变”。
再如什么是“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如在招标文件的气象资料已经载明6月的气温:历年平均值为27.4℃、历年平均最高值为35.7℃、实测最高值为41.0℃。
而在6月实测气温超过了41.0℃,那么就是承包人不可预见的。
这些是显而易见的例子,但是做出中肯的判断有时是一件不容易的事,困难就在于合同要求承包商有合理的预见性;何况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仲裁员和法官所处的立场,他们的经验及其对工程的了解和理解都存在着差异。
用以描述对施工延误可进行补偿的各种可能情况在合同条款中有很多变化,如上述的第20.4条中的风险种类就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增删,主要的是要考虑是否符合工程的实际情况。
但是,条款的限制放得越宽,其强制性就越不强。
应该说,条款约定越清晰,合同纠纷就应越少,也容易得到第三方如仲裁机构或法院等的支持。
如果一个合同规定了不可补偿延误,那么它应对每一项做出清楚的定义。
例如,如果异常恶劣的气候所导致的延误属于不可补偿延误,则合同应清楚的说明这一限制。
合同可能会定义异常恶劣的气候为某一地区在1年的某一具体时段内一般不能预计的气候。
发包人应该尽量使合同中没有模棱两可的措辞,并应特别小心地起草合同,签署合同的各方必须仔细阅读并清楚地理解合同中有关可补偿和不可补偿延误的规定。
2.5 同期延误和非同期延误
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引起延误的事件在同一时段内发生,它们就是同期的;如果不是在同一时段内发生,它们就是非同期的。
当然,这里的同一时段并不是指绝对的同一时段,它是指两个施工延误如果有搭接,就可以称为同期延误。
对于分析非同期延误和同期延误,虽然在实际工作中是比较困难,但也有一些习惯上判定责任的处理方法。
这些习惯做法或惯例并非是所有人都认为合理的,所以在使用时必须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和合同文件的约定来进行。
一般来讲,如果某一工程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同期延误,而且其中的一个是可补偿的,另一个是不可补偿的,通常是不可补偿延误优先于可补偿延误。
【例2.1】某一工程由于设计问题发生了从9月1~30日的延误,同时,承包人从9月1~30日遇到了异常恶劣的气候。
很清楚,这两项施工延误是同期的并且持续了同样的时段。
设计的延误一般是可补偿的,而异常恶劣气候则是不可补偿的。
在本例中,承包人获得了30天时间的工期延长,但没有任何的额外货币补偿。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不发生设计延误,承包人也肯定是要发生施工延误费用的,不可补偿延误优先于可补偿延误。
如果可补偿和不可补偿延误发生起始时间一样,但持续的时间不同,那么仍依据上面的优先原则按两者各自时间的长短进行划分。
如:设计问题发生了从9
月1~30日的延误,同时,承包人从9月1~25日遇到了异常恶劣的气候,那么情况将如下:
施工延误一:设计延误
开始日期:9月1日
结束日期:9月30日
总的延误:30天
施工延误二:异常恶劣气候
开始日期:9月1日
结束日期:9月25日
总的施工延误:25天
结果:承包人有权获得30天的工期延长和5天施工延误的额外费用补偿。
另外,还有一个被普遍采用的“首先延误原则”的概念。
为了理解这一概念,举例说明如下。
例如一种情况:
施工延误一:因发包人原因发布停工令
开始日期:9月1日
指令解除:9月30日
总的施工延误:30天
施工延误二:分包人进场延误
开始日期:9月5日
结束日期:9月25日
总的施工延误:20天
结果:承包人有权获得30天的工期延长和30天的额外费用补偿。
例如另一种情况:
施工延误一:因发包人原因发布停工令
开始日期:9月5日
指令解除:9月25日
总的施工延误:20天
施工延误二:分包人进场延误
开始日期:9月1日
结束日期:9月30日
总的施工延误:30天
结果:承包人无权获得工期延长和额外的费用补偿。
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中,发包人的延误发生在承包人的延误之前。
如果将进度更新至9月2日或3日,更新进度计划将会显示出因发包人原因发布的停工指令引起了施工延误。
进度将同时显示:因为这一施工延误,所有其他尚未实施的活动项目将需要额外的时间来完成。
所以,分包人未能进场施工将不会成为关键因素,而且其本身的延误也不会延误整个工程。
在第二种情况中,承包人的延误发生在发包人的延误之前,且其持续时间超过了发包人延误的时间。
因此,发包人的延误将不会成为关键因素。
此外,有些专家根据对合同的理解,提出同期延误责任分析的另外理念。
有的合同条件在设定“业主的违约(Default of Employer)”仅仅强调了不能中断支付承包商应得款项的重要性。
基于此,在同期延误情况下追究业主违约责任时,应考虑业主违约是否构成对承包商自身也延误时的实际损害。
据此形成同期延误责任分析如下:
(1)承包人要获得完工期限延长,则他必须证明,他本来能够推动工作进展,但由于业主或工程师的行动或未能采取行动而阻碍了承包人的推动。
这是授予承包人可原谅的延误的标准,即授予EOT(Extensions of Time)的标准。
(2)只有在授予承包人可原谅的延误后,才根据合同确定可否给予额外费用补偿。
如果施工延误是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造成的,一般来说,承包人可以获得工期延长,但不会得到费用上的补偿。
可以看出,同期延误的处理,其组合的情况是很多的,在处理时应针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另外,同期延误在施工延误中发生的频率较高,如果同期延误发生后分不清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责任,那么双方都难以从对方找回损失。
即使能够分清发包人和承包人各自的责任,如果不能落实每一施工延误的具体费用和工期损失,要找
回各自的损失同样也是很困难的。
因为,在实际工程中,施工延误原因是相互缠绕的,不准确和不充分的文档记录会使分析工作变得非常困难。
此外,如果发包人不能划分并证明他与承包人在同期延误中的责任界限,那他就很难得到合同中规定的拖期赔偿金(Liquidated Damages for Delay)或遭受实际损失的赔偿;同样,如果承包人不能划分并证明他与发包人在同期延误中的责任界限,那他也难以从发包人那里获得工期延长和/或费用补偿。
当然,施工延误分析并不需要数学计算那样精确。
在施工进度中,绝对的精确是不可能的,它往往更像是管理艺术的作品,不同的人对它的看法肯定是不完全一致的。
例如,承包人对一施工延误向发包人提出了3个月的工期延长索赔,在经过审查分析之后,发包人有可能认为承包人合理的工期延长只有2个月。
2.6 关键延误和非关键延误
一般所谓关键延误是指延误事件影响到关键线路上的工作,影响到整个工程完工日期的施工延误为关键延误;非关键延误是指延误事件未影响到关键线路上的工作,对整个工程完工日期没有影响的施工延误。
承包人能获得工期延长的施工延误肯定是关键性延误,同时这也是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施工延误。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关键性延误都能获得工期延长,即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关键性延误就不能获得工期延长。
一般来讲,非关键延误不存在工期延长(除非非关键延误的累积致使其已转化成了关键延误),但如果是由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则可能存在费用上的补偿。
对于大型工程建设,施工延误是经常发生的,也是不可能完全避免的。
从简单的统计数据来看,施工延误绝大部分都是非关键延误。
确定施工延误是关键延误还是非关键延误的基本依据是基线进度计划,在此举一些简单的例子来具体说明什么是关键延误和非关键延误。
【例2.2】某合同规定通往施工现场的两条进场通道由发包人在7月1日提供,但发包人到10月1日才提供,致使承包人的进场延迟3个月,直接影响了工程的完工日期。
这就是关键延误。
【例2.3】某合同规定了通往施工现场的两条进场通道A和B是承包人的工作内容。
承包人的进度计划表明这两条通道的施工是先后进行。
在施工开始时,由于某种原因,先施工的A通道停工3个月。
同时,施工的记录文件表明,承包
人调整了施工计划,改为B通道先行施工,主体工程的进场也可以通过完成后的B通道进行。
在这种情况下,A通道的3个月延误就是非关键延误。
【例2.4】某基础的开挖与进度计划相比被延误2个月,但原进度计划表明该基础开挖有2.5月的浮动时间,因此,这一延误是非关键延误。
【例2.5】某基础的开挖与进度计划相比被延误2个月,原进度计划表明该基础开挖有1.5月的浮动时间,因此,这一延误是关键延误,对完工时间的影响是0.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