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合同法试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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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合同法试题
篇一:保险法期末考试题
第一大题:论最大诚信原则
一、关于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的立法
在我国,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在立法方式上有一个变化的过程。
在1995年6月30日颁布实施的《保险法》中,只是将诚实信用原则与遵守法律和遵循自愿原则规定在同一条文,即第4条之中。
为适应保险业蓬勃发展和加入WTO的需要,202年10月,我国在总结保险市场经验的基础上,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改,总则部分的惟一一处改动是增加第5条,明确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相比较而言,修改后的《保险法》将诚实信用原则特意独立地规定为一条,其立法意旨就是特别强调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突出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
客观地说,虽然我国保险立法就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发生了上述立法方式和立法技术的变化,但是,仅仅从《保险法》第5条该条款本身,并不能得出诚实信用原则就是保险理论界和保险实务界论述的“最大诚信原则”的结论,因为《保险法》第5条的规定与《合同法》
第6条规定的措辞一模一样,没有任何特别的地方。
如果将其与《英国190年海上保险法》进行比较,差异立刻凸现出来,关于最大诚信原则,对全世界保险业的产生和发展影响深远的《英国190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是这样规定的:“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合同,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
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同意保险理论界和保险实务界的观点,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活动遵循的是最大诚信原则,而不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理论基础
我们认为,虽然我国保险法并没有明确指出诚实信用原则就是最大诚信原则,但最大诚信原则仍然是我国《保险法》所确立的从事保险活动应当遵循的根本原则。
第一,从保险的产生和保险业的发展史考察,众所周知,保险从其产生时始,就是人类抗御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共同行为,体现的是“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助协作精神。
每一个参加者(投保人)都由衷地希望和要求其他当事人真诚参与,只有和衷共济,众志成城,才能抗御灾害,化险为夷。
所以,当事人之间的精诚合作是保险关系成立的前提,如果一方缺乏诚意,或故意促使保险故的发生,或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拒不履行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则无异于诈欺,与保险宗旨背道而驰,若是如此,保险业也就不可能作为一个行业得以生存和发展。
第二,从保险人经营管理的资产考察,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资产,除了极小一部分是由保险公司发起人(股东)筹集作为保险公司最初运营的基本成本、费用和赔偿基金外,绝大部分资产是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集合。
如果一个或者一部分投保人不讲最大诚信,表面上侵害的是保险人的利益,但本质上侵害的是不特定绝大多数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
如果保险人不讲最大诚信,就直接侵害了某一具体投保人的利益。
第三,从合同对价的角度考察,普通民商事合同一般遵循的是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交换“对价”及“对价”的大体相等,是普通民商事合同的基础。
但是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并不遵循“等价有偿”的交易规则,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与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之间并非等价,一般差距在百倍、千倍、万倍,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的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后甚至对被保险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如果说保险合同也存在“对价”的话,这种对价,第一不是等价的,第二是或然的(有可能发生事故与赔偿,也有可能不发生)。
因为不是等价的,才有人愿意投保,因为是或然的,保险人才能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百倍、千倍甚至万倍的保险赔偿责任。
正是因为如此,理论界将保险合同称为“射幸合同”。
保险合同这种不同于普通民商事合同的特点,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是最大诚信原则。
第四,从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考察,保险合同并不导致保险标的的交换或者转移,保险标的仍然属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有(或者照管,或者掌控),在投保
人投保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最清楚,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的变化也最清楚,同时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减少或免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照管义务和责任,即使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也有责任尽力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损失。
这一切责任与义务均须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最大诚信为基础和前提。
第五,从保险法的具体规定上看,首先保险法将诚实信用独立规定,本身体现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突出和重视,同时《保险法》第12条保险利益原则、17条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人明确说明规则、36条维护保险标的安全规则、37条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规则、42条尽力防止损失扩大规则等等,这些与普通民商事法律不同的保险活动特殊规则,一方面承继了保险活动国际通行的规则,另一方面体现了上述保险活动固有的运营规律,均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规定和体现。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
如上所述,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并非仅仅停留在《保险法》总则的一般原则性规定,更为重要的是,它作为《保险法》的一个核心的、特殊的、独有的规则,贯穿于《保险法》的始终,统帅着保险立法,指导着保险司法,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在保险活动中必须遵守的最基本行为准则,适用于保险活动的订立、履行、解除、理赔、条款解释、争议处理等各个环节,对于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不仅有原则性的规定,也有具体的操作性规定,更为重要的是,保险法还非常明确地规定了违反这些具体规则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一)投保人的最大诚信规则
1、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这就是保险利益规则。
这个规则实际上是投保人在投保时,法律强制要求投保人向保险人作出的一项默示保证。
投保人的这个默示保证是保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和基础。
根据《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学界普遍认为,之所以有这个规则,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利用保险进行赌博行为,也为了防止因为保险而产生道德风险。
2、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这就是如实告知义务规则。
根据法律规定,如实告知义务规则又分“主动告知主义”与“被动告知主义”两种。
一般说,在保险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多采用前者;反之,则采用后者。
我国立法采用的是混合原则,即,在海上保险领域,采用主动告知主义,而在一般保险领域采用被动告知主义。
《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就是被动告知原则,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时,投保人应当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因故意或过失的不同,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可以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
众所周知,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既取决于保险标的的固有风险,也取决于人为风险。
防灾防损、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对保险人、被保险人和整个社会具有积极的意义。
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人而言,意味着要给付补偿金,对被保险人而言,因为有免赔率及间接损失的约定,也未必能得到十足的补偿。
另外,保险事故发生后还有可能给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
而实践证明,风险如若进行有效预防是可以避免或减少的。
为加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心和防范意识,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保险法》第36条第3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二)被保险人的最大诚信规则
虽然被保险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是,由于被保险人享有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权,有权利就有义务,因此,保险法也规定被保险人在最大诚信原则下的法定义务:
1、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
保险事故的发生,既是个人财产的损失,也是社会财富的浪费。
投保人参加保险后,风险转嫁给保险人,而被保险人往往实际控制着保险标的,对危险的防范更为有效。
因此,各国保险法均规定,被保险人有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我国也不例外。
根据《保险法》第36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
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2、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
也是基于上述理由,《保险法》第37条也规定了被保险人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即,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尽上述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尽力防止或减少损失的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4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负有“尽力”施救义务,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和蔓延,但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当承担。
须注意的是,类似的规定,《合同法》第119条也有,两相比较,《保险法》第42条更加突出了被保险人必须“尽力”。
(三)保险人的最大诚信规则
1、保险条款的“说明”与“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条款的说明和明确说明义务是由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的。
保险合同多为格式性合同,其内容由保险人单方拟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基本无参与机会,修改的余地也很小,而且保险条款融专业性、技术性及科学性为一体,因此,法律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同时对免责条款强调要“明确说明”。
必须注意,两种情况下,保险人说明的程度显然不同。
2、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是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的主要义务。
《保险法》第24条规定了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索赔,应及时核定,属于保险责任
的,在达成赔偿或给付协议后10日内履行义务;同时第26条规定,对于不能确定数额的60日内先予支付最低数额最终确定后支付差额。
3、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其限制
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但如果保险人不及时行使解除权,则应视为放弃权利,日后不得再主张此种权利。
此即所谓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
对此,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第3款规定,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1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2年,即使有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
综观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弃权与禁止反言的规定很少,仅第54条规定,且内容过窄,仅适用于年龄不实,期限为2年。
实践中有一种倾向,言及最大诚信原则,仅及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对保险人约束甚少,这种认识应予纠正。
第二大题:论不可抗辩条款不可争条款又称不可抗辩条款,其基本内容是:人寿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一般为两年)之后,就成为无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不能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履
行告知义务等理由主张保险合同自始无效。
在保险合同中列入不可抗争条款,是维护被保险人利益、限制保险人权利的一项措施。
解决“理赔难”问题。
“不可抗辩条款”的缺失导致了两方面的恶果:一方面,因为保险人在没有条款约束的情况下放宽了投保时的审核条件,使那些希图骗保的投保人以为有机可趁,纷纷投保,存在不诚信隐患的保单自然就增多了;另一方面,人寿保险往往是长期的,对于那些因过失而未告知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来说,多年以后再翻旧账,突然发现自己失去了保险保障,而如果重新投保同样条件的保险,保费将激增。
显然,这对投保人是很不公平的。
遏止“以恶制恶”的“逆选择”。
所谓保险人的“逆选择”现象是指:有的保险人在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下,仍然收取保险费,保险事故不发生,则双方相安无事;保险事故一旦发生,保险人就以早已掌握的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实为由,不赔保险金、不退保险费。
此种被视为是“以恶制恶”的行业“潜规则”,一直饱受非议。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不可抗辩条款”绝非仅是一张“罚
单”。
“从国际经验上看,‘不可抗辩条款’确立后,权利和义务对等,使国际保险业取得了快速、健康的发展。
”李滨律师表示,“不可抗辩条款”产生的基础是:在发达国家保险业快速发展及保险市场主体大量增加的情况下,部分不诚信的保险公司为了自身的利益,在保险消费者发生保险事故时,滥用合同的解除权,拒不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恶意的拒赔,侵犯保险消费者的合法的合同利益,导致全社会对保险业的信任度极大地降低。
这种情况的出现,极大地阻碍和遏制了人们对于保险这种非渴求商品的需求,事实上也成为保险业发展的羁绊。
不可抗辩条款一般仅限于保单有效性的争议,旨在禁止因投保人欺诈、隐匿或重大误述而对保单的有效性提出争议。
该规则也有例外情况,在欺诈性冒名顶替、缺乏可保利益、蓄意谋杀被保险人等情况下,即使争议期结束,保险人也可提出抗辩
[5]。
一般来说,保险人基于以下几种事由所提出的抗辩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拘束:(1)在不可抗辩期间发生事故的,解除权不因不可抗辩期间的届满而消灭,保险人仍可以告知义务有瑕疵而解除合同。
英美立法一般规定“本契约自成立日起经过一年以后,订为不可争,但以被保险人未亡为条件”以防止投保人或受益人可能进行的规避。
(2)未缴纳保险费的情形,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
(3)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以防止利用生命赌博和道德危险因素。
因此,保险利益的争辩不在此规则的调整范围内。
(4)此规则虽适用一般的欺诈行为,但特别严重的欺诈行为仍可能使合同无效,如冒充被保险人进行体检等行为[6]。
在保险实务中,不可抗辩条款主要存在于具有长期性的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
第三大题:论保险人法定解除权
从保护投保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保险人不得任意解除保险合同,这是世界各国保险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我国保险法的制定也遵循了这一原则。
按照我国保险法规定,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
篇二:保险法试题1
保险法试题
第一部分选择题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30小题,每小题1分,共30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选项中只有一个选项是符合
题目要求的,请将正确选项前的字母的字母填在题后的括号内。
1.依据保险的标的进行分类,保险可分为()
2.从历史来看,保险的发展次序为()
3.世界上,第一次将保险契约规定为“射幸契约”的是()
A.《法国民法典》
B.《德国民法典》
C.《瑞士民法典》
D.《罗马法》
4.新中国颁行的第一部具有保险业法性质的法规是()
A.《财产保险合同条例》
B.《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
C.《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D.《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5.某进出口公司将出口花生投保一切险,在运输途中,因花生含水量过高,加上海上潮气大,花生在船舱中发生霉烂,造成花生损失,该公司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拒赔。
本案处理()
A.因投保了一切险,霉烂属保险责任,所以应赔偿
B.虽投保了一切险,但近因为花生含水量过高,不属保险责任,所以应拒赔
C.因霉烂为花生含水量过高与海上潮气重共同所致,所以保险人承担部分损失
D.本案近因为潮气重,属于保险责任,所以应赔偿
6.下面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适用范围所作的表述,错误的是()
A.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适用《保险法》有关规定
B.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特别规定,设立外资参股的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C.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适用《保险法》规定
D.因补偿劳动者由于偶然事故减少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丧失劳动机会所形成的社会保险关系,《保险法》不作调整
7.甲为自己投保一份人寿险,指定其妻为受益人。
甲有一子4岁,甲母50岁且自己单独生活。
某日,甲因交通事故身亡。
该份保险的保险金依法应()
A.作为遗产由甲妻、甲子、甲母共同继承
C.作为遗产由甲妻、甲子继承
8.王某欲将其祖传古董投保家庭财产保险,应选择的保险合同类型是()
9.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为()
10.下列主体中可以直接指定受益人而无须征得他人同意的是()
11.光大实业公司系中美合资经营企业,该企业的财产保险应当()
B.既可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也可向外国保险公司投保,由企业自主决定
C.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在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12.保险合同成立后,除法律或保险合同另有规定外,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主体是()
13.当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C.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提前30天通知设保人
D.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将保险标的未受损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14.在我国,保险单可由投保方背书转让,无须征得保险方同意,适用于()
15.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
16.下面是对有关财产保险合同中重复保险的表述,不正确的是()
A.重复保险就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B.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C.除合同另有约定外,重复保险的各个保险人应当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17.再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应归属于合同的类型是()
18.公民甲通过保险代理人乙为其5岁的儿子丙向保险公司投保一份“幼儿平安成长险”,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B.受益人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从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C.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乙与保险公司对给付保险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D.保险代理人乙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19.投保人在交纳保险费的宽限期限届满后,仍然不能交纳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对该人身保险合同可按以下方式处理()
20.李某于1995年11月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简易人身保险30年期10份,约定保险费每月10日分期交付。
1997年7月10日李某因下岗无力按期交付保险费,8月10日仍未交付。
9月5日外出时遇车祸身亡。
保险人应选择的处理方式是()
21.年金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是被保险人的()
篇三:海商法期末习题集
海商法练习题
一、不定项选择题
()1.我国海商法主要调整两大法律关系,即()。
()2.海商法所称的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装置,但是用于()除外。
A.军事的
B.政府公务的
C.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
D.国际货物运输的()
3.请辨析下列哪几项应由我国海商法调整?()
()4.船舶是合成物,主要包括()。
()5.船舶所有人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港口为()。
()6.船舶优先权的特点:()。
()7.船舶优先权的时效一般为()年。
()8.“大昌”轮船东与A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并办理了将该轮抵押的手续并进行了登记,在进入某港时该轮又拖欠了港务费,后又拖欠了船员的工资,在发生了工资和港务费的债项后,该轮遇难,救该轮又发生了一笔救助费。
请问下列选项中哪项的受偿顺序及相关陈述哪几项是正确的?
B.如该轮船东将该轮转让,则上述优先权消灭
C.救助费、船员工资、港务费、船舶抵押权
()9.海商法有关货物的定义,包括:()。
()10.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的管货义务中,管货时间要求为()。
()11.依收货人的抬头可将提单分为()。
()12.《鹿特丹规则》的订立是为了满足()运输方式的迅猛发展。
()13.航次租船合同内容中的装卸时间的表达方法有()。
A.工作日或连续工作日
B.晴天工作日
C.24小时晴天工作日
D.连续24小时晴天工作日()14.根据海难救助的性质可分为()。
()15.海上保险合同订立的基本原则有()。
A.最大诚信原则
B.保险利益原则
C.损失补偿原则
D.近因原则()16.狭义的海商法是具有较强国际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