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明盛实业有限公司、崔山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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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明盛实业有限公司、崔山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6
【案件字号】(2019)赣03民终7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发良严林伟周丽娜
【审理法官】杨发良严林伟周丽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西明盛实业有限公司;崔山鹏;秦华生;秦文柏
【当事人】江西明盛实业有限公司崔山鹏秦华生秦文柏
【当事人-个人】崔山鹏秦华生秦文柏
【当事人-公司】江西明盛实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邱洪浩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崔元高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阳金明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邱洪浩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崔元高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阳金明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邱洪浩崔元高阳金明
【代理律所】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江西明盛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崔山鹏;秦华生;秦文柏
【本院观点】因崔山鹏、秦华生、秦文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张英代秦华生向崔山鹏代付医药费的事实。

民事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能够证明张英与崔山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崔山鹏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2、崔山鹏的损失认定问题。

在案外人张英已向崔山鹏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明盛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上述797978.95元系秦华生或明盛公司支付,其要求核减上述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共同过错第三人证明力证据不足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崔山鹏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2、崔山鹏的损失认定问题。

关于崔山鹏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

上诉人明盛公司提出崔山鹏应承担40%的责任,根据秦华生、秦文柏及崔山鹏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是,秦华生是受明盛公司委托而安排秦文柏叫崔山鹏来烧电焊。

本案事故发生时,崔山鹏在高空作业时没有采取防护措施,秦华生及明盛公司明知崔山鹏不具备维修锅炉的相应资质,在作业现场亦未提供充分的防护措施,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酌情认定崔山鹏承担30%的责任,合情合理,并无不当。

关于崔山鹏的损失认定问题。

首先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

崔山鹏在原审提交了上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证明及上栗县金山镇白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崔山鹏系失地农民,居住地属于城镇
规划区范围,对于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上诉人明盛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崔山鹏的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

崔山鹏因本案事故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崔山鹏的病情、住院治疗及恢复情况,结合护理工作的劳动强度等因素,参照城镇非私营单位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且仅计算一人护理费,并确定一次性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本案实际,合情合理,本院对于上诉人明盛公司认为应当按每天102.54元计算护理费并要求按照五年期分批支付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明盛公司主张应核减张英支付的707978.95元医药费,认为张英系秦华生的会计,该费用系张英代秦华生支付。

而崔山鹏认为该费用系崔山鹏向案外人张英借款用于支付医药费,并非秦华生支付,且案外人张英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崔山鹏归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在案外人张英已向崔山鹏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明盛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上述797978.95元系秦华生或明盛公司支付,其要求核减上述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至于原审判决存在的其他瑕疵,鉴于有关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72.89元,由上诉人江西明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10:37: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华生持上栗县桐木宝山煤矿印章(乙方)与明盛公司(甲方)于2015年11月21日就乙方承包甲方生产用的蒸汽达成承包合作协议,为此签订《锅炉承包合作方案》,约定燃煤、柴15吨锅炉汽量2500吨以上蒸汽按每吨110元结算,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

2016年3月,明盛公司因生产需要欲启动另一台20吨锅炉,该锅炉2008年8月曾在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报检,2009年8月以后未进行定期检验并已停运。

为重新启动该锅炉,明盛公司将该锅炉的维修工作交于秦华生,由秦华生负责购
买修锅炉所需的材料并安排员工进行维修改造。

秦华生不具备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锅炉)。

因维修进度太慢,要求增加人手,秦华生让秦文柏去请人来维修锅炉。

2016年3月15日,崔山鹏随秦文柏来到明盛公司修理锅炉,负责烧电焊。

崔山鹏亦不具备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锅炉)。

2016年3月21日,崔山鹏在无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厂房内20吨锅炉烧电焊,在作业过程中从三米多高处摔落下来致头部严重损伤,当即被送往吉安市青原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花去医疗费用1439元。

当日转院至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58天,花去医疗费用169574.22元,另使用人血白蛋白花费6960元,专家会诊费3000元、取暖费448元。

2016年5月17日遵医嘱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继续进行治疗,住院139天,花去医疗费用308259.93元,康复按摩费5940元。

2016年10月8日转上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02天,花去医疗费用201487元,重新鉴定期间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医疗检查费753.68元。

以上合计697861.83元。

审理期间,经该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自受伤之日起,“三期"评定为24个月,装配残疾辅助器具300316元。

鉴定费3450元。

另查明,崔山鹏父母健在,年老无劳动能力,靠膝下三个子女赡养,父亲崔远华(1938年2月3日生)、母亲周忠连(1942年7月2日生)。

原告崔山鹏育有儿子崔某(2004年2月12日生),女儿崔某1(2002年11月29日生)。

根据查明的事实、崔山鹏的诉求,结合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崔山鹏在此次安全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97861.83元;2、伙食补助费34400元(50元/天×688天);3、营养费14600元(20元/天×730天);3、误工费,崔山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的减少,亦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崔山鹏从事的修理业务的用工行情,参照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4852元(37426元/年×2年);4、护理费,综合考虑崔山鹏的伤情、住院治疗以及恢复情况等因素,护理费参照城镇非私营单位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7988元(48994元/年×2年);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后的护理费为979880元(48994元/年×20年);关于交通费,崔山鹏未提供
正式发票,但考虑其身体状况、异地住院、多次转院、门诊以及亲属陪护、参加鉴定等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认定为45000元;伤残赔偿金608742元(33819元/年×20年×0.9);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生活费31140元(20760元/年×5年×0.9÷3),母亲生活费37368元(20760元/年×6年×0.9÷3),女儿生活费28026元(20760元/年×3年×0.9÷2),儿子生活费37368元(20760元/年×4年
×0.9÷2);残疾辅助器具费300316元;鉴定费3450元;重新鉴定期间住宿费440元,以上合计3001431.83元。

崔山鹏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锅炉属于特种设备,其改造、维修必须由取得锅炉维修许可证的单位进行。

明盛公司将20吨锅炉交给秦华生维修时,未审查秦华生的锅炉维修资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

明盛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认定明盛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应按过失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崔山鹏在锅炉维修过程受到人身损伤,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秦华生没有相应的锅炉维修资质,雇请没有锅炉维修资质的崔山鹏进行锅炉维修,造成崔山鹏身体受到伤害,应由秦华生承担赔偿责任。

明盛公司明知秦华生没有相应资质而将涉案锅炉的维修分包给秦华生,违反了法定义务,与秦华生具有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明盛公司辩解只应承担相应责任,不予采信。

崔山鹏明知自己不具备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锅炉)仍从事锅炉维修业务,且在维修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自己在维修过程中因安全事故受到的损伤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按其过错大小酌情认定30%责任范围内
的损失即900429.55元由崔山鹏自行承担。

由秦华生承担70%即2101002.28元的赔偿责任,明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秦文柏亦是受雇于秦华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秦华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崔山鹏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2101002.28元,明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崔山鹏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2516元,由秦华生、明盛公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明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明盛公司对692903.62元承担连带赔偿金额(较一审核减1408098.66元)。

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崔山鹏仅承担30%责任错误,上诉人认为其应承担40%的主要责任。

崔山鹏受伤主要因其不慎所致,不是发生在维修过程中,事故发生与是否有锅炉维修资质并没有因果关系。

2、一审法院确定损失额错误。

按城市标准认定崔山鹏伤残赔偿金错误,事故发生在2016年3月,此前崔山鹏居住地是农村,应按农村标准。

护理费标准错误。

应按每天102.54元计算,前期护理费74854.2元,后期748542元,应核减254471.8元。

按城市标准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被抚养人均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应核减63693.75元。

以上共应核减666627.55元。

3、一审未核减秦华生已支付的医疗费用707978.95元错误,崔山鹏称秦华生女婿张英已支付707978.95元,但一审未作为秦华生已支付费用,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已将秦华生的承包款大部分转账至张英名下,该款所有人是秦华生,应作为秦华生的已付款。

4、一审确定一次性支付护理费、残疾辅助费具费错误。

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有保险,应按五年期分批支付。

综上,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江西明盛实业有限公司、崔山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3民终75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明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富滩工业园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56776212Y。

法定代表人:王楼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浩,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山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元高,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金明,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华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仲森(系秦华生之弟),住江西省上栗县。

原审被告:秦文柏。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绍鹏,萍乡市安源区楚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江西明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山鹏、秦华生、原审被告秦文柏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9)赣0322民初31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12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浩,被上诉人崔山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元高、阳金明,被上诉人秦华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仲森,原审被告秦文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绍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明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明盛公司对692903.62元承担连带赔偿金额(较一审核减1408098.66元)。

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崔山鹏仅承担30%责任错误,上诉人认为其应承担40%的主要责任。

崔山鹏受伤主要因其不慎所致,不是发生在维修过程中,事故发生与是否有锅炉维修资质并没有因果关系。

2、一审法院确定损失额错误。

按城市标准认定崔山鹏伤残赔偿金错误,事故发生在2016年3月,此前崔山鹏居住地是农村,应按农村标准。

护理费标准错误。

应按每天102.54元计算,前期护理费74854.2元,后期748542元,应核减254471.8元。

按城市标准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被抚养人均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应核减63693.75元。

以上共应核减666627.55元。

3、一审未核减秦华生已支付的医疗费用707978.95元错误,崔山鹏称秦华生女婿张英已支付707978.95元,但一审未作为秦华生已支付费用,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已将秦华生的承包款大部分转账至张英名下,该款所有人是秦华生,应作为秦华生的已付款。

4、一审确定一次性支付护理费、残疾辅助费具费错误。

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有保险,应按五年期分批支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崔山鹏辩称,一、原审认定崔山鹏承担30%责任偏高,但符合法律规定,故崔山鹏未提出上诉。

明盛公司上诉人要求崔山鹏承担40%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崔山鹏作为提供劳务者,本次从事的是高危作业,本身就具有一定危险性,对事故的发生并无特别的预见和重大过失,事故发生主要是明盛公司未提供任何安全保障措施所致。

二、原审认定崔山鹏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中崔山鹏提供了上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规划证明、白鹤村出具的征地协议、工作证明,明盛公司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案中的证据,崔山鹏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其参照城镇标准赔偿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既然认定崔山鹏符合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那么抚养费也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

另外,原审按照2018城镇
非私营单位服务行业计算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医疗费用确系崔山鹏向张英借款,崔山鹏出具了相应的借条。

因崔山鹏无力及时归还借款,张英已向上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现明盛公司主张此借款要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完全违背客观事实,也无法律依据。

残疾辅助器具和一次性支付护理费与法有据,这两部分损失都是已经确认的崔山鹏的正常损失,且明盛公司有履行和支付能力,不符合定期支付的要求。

秦华生辩称,一、崔山鹏受伤地点不是秦华生承包范围,崔山鹏是为明盛公司做事。

秦华生承包的是15吨煤锅炉,而崔山鹏是在维修20吨锅炉时受伤。

因明盛公司需要增加生产线,就要秦华生帮忙找人把20吨锅炉修好,所有费用由明盛公司承担。

秦华生就做了配件预算单给明盛公司,并叫了戴朝波、秦文柏来做事,后因维修进度慢需增加人手,秦文柏又叫了崔山鹏来做电焊工。

秦华生并不认识崔山鹏,对秦文柏叫崔山鹏来做事并不知情。

二、明盛公司是20吨锅炉的所有人,是安全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主体。

锅炉属于特种设备,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其使用、维修、检验作出了明确规定。

秦华生并无锅炉维修资质,不能代购锅炉配件。

秦华生与崔山鹏没有劳务关系,更不是雇佣关系。

崔山鹏是在明盛公司做事,接受明盛公司指挥与安排,由明盛公司支付报酬,其与明盛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三、案外人的借款与崔山鹏本案应获得的赔偿款与秦华生无关。

崔山鹏向张英借款救命与秦华生无关,秦华生不承担责任。

综上,崔山鹏的所有损失应由明盛公司承担。

秦文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崔山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明盛公司、秦华生、秦文柏连带赔偿崔山鹏各项损失共计3144813.68元。

其中,医疗费用707978.95元、伤残赔偿金33819元/年×20年×0.9=608742元、误工费160元/天×730天=116800元、护理费145元/天×730天=10585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688天=34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营养费30元/天×730天=21900元、鉴定费3450元、交通费10000元、后续
治疗费52273元/年×20年=105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44元/年×5年
×0.9÷3)+(19244元/年×5年×0.9÷3)+(19244元/年×3年×0.9÷2)+(19244元/年×4年×0.9÷2)=124063元、残疾康复辅助器具费用300316元、重新鉴定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5593.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明盛公司、秦华生、秦文柏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华生持上栗县桐木宝山煤矿印章(乙方)与明盛公司(甲方)于2015年11月21日就乙方承包甲方生产用的蒸汽达成承包合作协议,为此签订《锅炉承包合作方案》,约定燃煤、柴15吨锅炉汽量2500吨以上蒸汽按每吨110元结算,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

2016年3月,明盛公司因生产需要欲启动另一台20吨锅炉,该锅炉2008年8月曾在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报检,2009年8月以后未进行定期检验并已停运。

为重新启动该锅炉,明盛公司将该锅炉的维修工作交于秦华生,由秦华生负责购买修锅炉所需的材料并安排员工进行维修改造。

秦华生不具备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锅炉)。

因维修进度太慢,要求增加人手,秦华生让秦文柏去请人来维修锅炉。

2016年3月15日,崔山鹏随秦文柏来到明盛公司修理锅炉,负责烧电焊。

崔山鹏亦不具备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锅炉)。

2016年3月21日,崔山鹏在无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厂房内20吨锅炉烧电焊,在作业过程中从三米多高处摔落下来致头部严重损伤,当即被送往吉安市青原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花去医疗费用1439元。

当日转院至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58天,花去医疗费用169574.22元,另使用人血白蛋白花费6960元,专家会诊费3000元、取暖费448元。

2016年5月17日遵医嘱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继续进行治疗,住院139天,花去医疗费用308259.93元,康复按摩费5940元。

2016年10月8日转上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02天,花去医疗费用201487元,重新鉴定期间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医疗检查费753.68元。

以上合计697861.83元。

审理期间,经该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
二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自受伤之日起,“三期"评定为24个月,装配残疾辅助器具300316元。

鉴定费3450元。

另查明,崔山鹏父母健在,年老无劳动能力,靠膝下三个子女赡养,父亲崔远华(1938年2月3日生)、母亲周忠连(1942年7月2日生)。

原告崔山鹏育有儿子崔某(2004年2月12日生),女儿崔某1(2002年11月29日生)。

根据查明的事实、崔山鹏的诉求,结合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崔山鹏在此次安全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97861.83元;2、伙食补助费34400元(50元/天×688天);3、营养费14600元(20元/天×730天);3、误工费,崔山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的减少,亦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崔山鹏从事的修理业务的用工行情,参照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4852元(37426元/年×2年);4、护理费,综合考虑崔山鹏的伤情、住院治疗以及恢复情况等因素,护理费参照城镇非私营单位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7988元(48994元/年×2年);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后的护理费为979880元(48994元/年×20年);关于交通费,崔山鹏未提供正式发票,但考虑其身体状况、异地住院、多次转院、门诊以及亲属陪护、参加鉴定等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认定为45000元;伤残赔偿金608742元(33819元/年×20年
×0.9);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生活费31140元(20760元/年×5年×0.9÷3),母亲生活费37368元(20760元/年×6年×0.9÷3),女儿生活费28026元(20760元/年×3年×0.9÷2),儿子生活费37368元(20760元/年×4年×0.9÷2);残疾辅助器具费300316元;鉴定费3450元;重新鉴定期间住宿费440元,以上合计3001431.83元。

崔山鹏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锅炉属于特种设备,其改造、维修必须由取得锅炉
维修许可证的单位进行。

明盛公司将20吨锅炉交给秦华生维修时,未审查秦华生的锅炉维修资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

明盛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认定明盛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应按过失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崔山鹏在锅炉维修过程受到人身损伤,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秦华生没有相应的锅炉维修资质,雇请没有锅炉维修资质的崔山鹏进行锅炉维修,造成崔山鹏身体受到伤害,应由秦华生承担赔偿责任。

明盛公司明知秦华生没有相应资质而将涉案锅炉的维修分包给秦华生,违反了法定义务,与秦华生具有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明盛公司辩解只应承担相应责任,不予采信。

崔山鹏明知自己不具备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锅炉)仍从事锅炉维修业务,且在维修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自己在维修过程中因安全事故受到的损伤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按其过错大小酌情认定30%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即900429.55元由崔山鹏自行承担。

由秦华生承担70%即2101002.28元的赔偿责任,明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秦文柏亦是受雇于秦华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秦华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崔山鹏支付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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