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等与闫立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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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等与闫立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5
【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55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勇梁睿唐述梁
【审理法官】郭勇梁睿唐述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闫立峰;孙爱鹏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闫立峰孙爱鹏
【当事人-个人】闫立峰孙爱鹏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李华祎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李华祎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东华李华祎
【代理律所】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被告】闫立峰;孙爱鹏
【本院观点】关于人保衡水分公司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自定残日起受害人的误工费损失已经包含于残疾赔偿金之中,故定残日之后的误工费不应支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人保衡水分公司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本院认为,自定残日起受害人的误工费损失已经包含于残疾赔偿金之中,故定残日之后的误工费不应支持。

本案中,根据闫立峰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实际误工期为328天,但该期限比自2018年7月5日至定残前一日2019年3月19日要长,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导致误工费的计算数额偏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闫立峰的月平均收入为18707.43元,其误工时间为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3月19日,故闫立峰的误工费为159013.16元,计算公式:18707.43(元)×8(个月)+18707.43(元)÷30(日)×15(日)。

关于人保衡水分公司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
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闫立峰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人保衡水分公司、孙爱鹏应当对闫立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赔偿。

经审查,闫立峰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故人保衡水分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人保衡水分公司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一节,一审法院结合闫立峰的伤情,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20000元,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50日,依据在案相关证据认定营养费和护理费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故人保衡水分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衡水分公司提出的关于误工费过高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损失有误,本院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76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76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闫立峰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254584.9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036元,由闫立峰负担1693元(已交纳),由孙爱鹏负担53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3425元(已交纳),由闫立峰负担9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13:13: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立峰为非农业家庭户,其女闫某。

2018年7月5日,孙爱鹏驾驶车牌号为×××机动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与骑行自行车的闫立峰发生交通事故。

经交管部门认定,闫立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爱鹏负事故次要责任。

涉案车辆在人
保衡水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当日,闫立峰被送至北京市上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7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

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右肘部皮擦伤。

闫立峰支付急救费180元、门诊费246元、住院费48328.31元。

后闫立峰定期复查,支付门诊费1868.9元。

2018年7月30日,闫立峰购买拐杖支付114元。

2019年1月29日,闫立峰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博大鉴定所)就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

博大鉴定所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京博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1、闫立峰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程度x级伤残;2、闫立峰的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

闫立峰支付鉴定费4350元。

闫立峰与人保衡水分公司对于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存有争议:关于医疗费。

人保衡水分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费用。

关于营养费。

闫立峰主张每天50元,营养期为180日。

人保衡水分公司主张每天30元,营养期为135日。

关于护理费。

闫立峰主张护理期为150日,其中聘请护工16天,花费4128元,其余按每天150元计算,再加上护理品费用630元。

人保衡水分公司主张护理期为120日,并由法院核定护理费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孙爱鹏、人保衡水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

关于赔偿项目,一审法院对闫立峰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人保衡水分公司的扣除非医保部分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查证的事实,闫立峰的医疗费数额为50623.21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闫立峰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数额为2200元。

关于营养费,闫立峰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和营养期,符合鉴定意见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数额为9000元。

关于护理费,闫立峰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和营养期,符合鉴定意
见、护理情况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数额为24858元。

关于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关于误工时间,根据闫立峰提交的《证明》,可以显示闫立峰自2018年7月5日请假后于2019年5月29日重新入职,其实际误工期限为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5月28日,该限期短于鉴定意见所认定的误工期365日,故其误工时间为328日。

关于收入状况,根据闫立峰提交的工资流水,其事发前半年的月平均收入为18995.1元,而其提交的《证明》中所载明的月平均收入为18707.43元,故闫立峰按每月18707.43元的确定其收入状况,法院予以支持。

因此,闫立峰的误工费数额为204534.57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闫立峰已构成x级伤残,人保衡水分公司有关闫立峰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而不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闫立峰所主张的计算方式、期限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数额为302008.2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期所述,结合闫立峰的伤情,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数额为20000元。

关于鉴定费,闫立峰所提交的证据能够予以佐证,法院予以支持,数额为4350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闫立峰所提交的票据显示的金额为114元,闫立峰主张数额有误,法院予以调整,数额为114元。

关于交通费,闫立峰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同时鉴于闫立峰因复查、鉴定、诉讼等必然要支出交通费用,相应数额由法院结合闫立峰的就医时间、鉴定时间、诉讼时间、地点等因素酌情判定为800元。

关于财产损失,闫立峰未提交充分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付。

第一,根据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闫立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爱鹏负事故次要责任,在没有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闫立峰要求孙爱鹏承担5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定孙爱鹏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为30%;第二,有责交强
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人保衡水分公司应当优先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人保衡水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第三,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由法院在闫立峰和孙爱鹏之间依法判定,其中鉴定费由闫立峰和孙爱鹏按责任比例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衡水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闫立峰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268241.39元;二、孙爱鹏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闫立峰赔偿鉴定费1305元;三、驳回闫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衡水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人保衡水分公司赔偿闫立峰各项损失共计206436.29元;2.二审诉讼费由闫立峰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数额明显过高,与实际误工损失不符。

北京八维研修学院出具的证明中证实闫立峰因事故请假77天,但该研修学院声称扣发其4个月工资共74829.72元,证明内容前后不一,自相矛盾,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

北京市海淀区八维计算机培训学校尽管出具了证明,但不能证明该学校与八维研究院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无法证明闫立峰与培训学校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

因此,上述两份证明不能证实闫立峰的实际误工损失情况,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

第二,闫立峰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根据其工作性质,即使构成伤残也不影响教学工作,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该项损失应不超过10000
元。

第四,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标准过高,每天不应超过30元;根据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合理营养期限应为90—180天,故营养期以135天为宜。

第五,合理的护理期应为90—150天,以120天为宜。

综上,人保衡水分公司应承担的费用总计206436.29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等与闫立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552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高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立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祎,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爱鹏。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闫立峰、原审被告孙爱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7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衡水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
人保衡水分公司赔偿闫立峰各项损失共计206436.29元;2.二审诉讼费由闫立峰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数额明显过高,与实际误工损失不符。

北京八维研修学院出具的证明中证实闫立峰因事故请假77天,但该研修学院声称扣发其4个月工资共74829.72元,证明内容前后不一,自相矛盾,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

北京市海淀区八维计算机培训学校尽管出具了证明,但不能证明该学校与八维研究院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无法证明闫立峰与培训学校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

因此,上述两份证明不能证实闫立峰的实际误工损失情况,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

第二,闫立峰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根据其工作性质,即使构成伤残也不影响教学工作,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该项损失应不超过10000元。

第四,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标准过高,每天不应超过30元;根据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合理营养期限应为90—180天,故营养期以135天为宜。

第五,合理的护理期应为90—150天,以120天为宜。

综上,人保衡水分公司应承担的费用总计206436.29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闫立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误工费应当以误工实际情况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依据伤残赔偿金判定的,营养费、护理费均是按照鉴定报告计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也没有问题。

被告辩称原审被告孙爱鹏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闫立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爱鹏、人保衡水分公司赔偿闫立峰医疗费5062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4858元、误工费227606.7元、残疾赔偿金302008.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71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4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4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644290.11元,要求对方承担50%的
赔偿责任,计算后金额为382395.06元;2.判令孙爱鹏、人保衡水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立峰为非农业家庭户,其女闫某。

2018年7月5日,孙爱鹏驾驶车牌号为×××机动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与骑行自行车的闫立峰发生交通事故。

经交管部门认定,闫立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爱鹏负事故次要责任。

涉案车辆在人保衡水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当日,闫立峰被送至北京市上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7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

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右肘部皮擦伤。

闫立峰支付急救费180元、门诊费246元、住院费48328.31元。

后闫立峰定期复查,支付门诊费1868.9元。

2018年7月30日,闫立峰购买拐杖支付114元。

2019年1月29日,闫立峰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博大鉴定所)就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

博大鉴定所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京博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1、闫立峰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程度x级伤残;2、闫立峰的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

闫立峰支付鉴定费4350元。

闫立峰与人保衡水分公司对于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存有争议:关于医疗费。

人保衡水分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费用。

关于营养费。

闫立峰主张每天50元,营养期为180日。

人保衡水分公司主张每天30元,营养期为135日。

关于护理费。

闫立峰主张护理期为150日,其中聘请护工16天,花费4128元,其余按每天150元计算,再加上护理品费用630元。

人保衡水分公司主张护理期为120日,并由法院核定护理费标准。

闫立峰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护家病患陪护协议书》、护理费发票,显示闫立峰与北京亿户家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护理协议,约定每天258元,护理期自2018年
7月7日至2018年7月23日,护理费数额为4128元;2、护理人员身份证;3、发票,显示空气波按摩仪等支出630元。

经质证,人保衡水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由法院核实真实性,如果真实,其予以认可。

关于误工费。

闫立峰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八维研修学院于2018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现证明闫立峰于2017年9月25日起一直在我单位工作,任讲师职务,其月平均工资为18707.43元,下下月月末工资卡发放(卡号:
×××)。

2018年7月5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治愈其所受伤害,自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11月5日共向我单位请假77日。

病假期间,我单位已扣发其工资74829.72元。

计算依据:18707.43元/月×4个月=74829.72元。

”;2、闫立峰名下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北京八维研修学院向闫立峰发放工资如下:2018年1月31日发放20814.14元、2018年2月12日发放13363.85元、2018年3月30日发放15494.53元、2018年4月28日发放23647.37元、2018年5月31日发放20512.69元、2018年6月29日发放20138.88元;3、北京市海淀区八维计算机培训学校于2019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闫立峰于2017年9月20日入职我单位,2018年7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

因需长期请假,无法安排教学任务,于2018年11月15从我单位离职。

于2019年5月29日,重新入职我单位,主要负责人工智能授课工作。

平均月薪22437元。


经质证,闫立峰的证据3为第二次庭审提交,人保衡水分公司未到庭确认质证意见,其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闫立峰没有提交交通事故事发后的银行流水和完税证明,无法证明其事发后存在实际误工损失,请法院合理确定其误工费。

经询问,闫立峰表示北京八维研修学院和北京市海淀区八维计算机培训学校的法
定代表人为同一人,闫立峰未签署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为:采信真实性,相关证明力另行评述。

关于残疾赔偿金。

对于伤残部分,闫立峰主张按2018年度北京城镇标准计算。

对于被扶养人部分,闫立峰主张被扶养人为其女儿闫某,被扶养年限为7年。

人保衡水分公司主张由法院确定伤残部分,但对于被扶养人部分,其伤残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人保衡水分公司主张数额过高。

关于交通费。

闫立峰主张估算。

人保衡水分公司主张由法院酌定。

闫立峰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出租车票,显示金额为405元。

经质证,人保衡水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

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为:采信真实性和关联性。

关于财产损失。

闫立峰主张为衣物损失,数额为估算。

人保衡水分公司主张该项主张没有证据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孙爱鹏、人保衡水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

关于赔偿项目,一审法院对闫立峰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人保衡水分公司的扣除非医保部分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查证的事实,闫立峰的医疗费数额为50623.21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闫立峰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数额为2200元。

关于营养费,闫立峰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和营养期,符合鉴定意见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数额为9000元。

关于护理费,闫立峰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和营养期,符合鉴定意见、护理情况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数额为24858元。

关于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关于误工时间,根据闫立峰提交的《证明》,可以显示闫立峰自2018年7月5日请假后于2019年5月29日重新入职,其实际误工期限为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5月28日,该限期短于鉴定意见所认定的误工期365日,故其误工时间为328日。

关于收入状况,根据闫立峰提交的工资流水,其事发前半年的月平均收入为18995.1元,而其提交的《证明》中所载明的月平均收入为18707.43元,故闫立峰按每月18707.43元的确定其收入状况,法院予以支持。

因此,闫立峰的误工费数额为204534.57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闫立峰已构成x级伤残,人保衡水分公司有关闫立峰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而不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闫立峰所主张的计算方式、期限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数额为302008.2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期所述,结合闫立峰的伤情,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数额为20000元。

关于鉴定费,闫立峰所提交的证据能够予以佐证,法院予以支持,数额为4350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闫立峰所提交的票据显示的金额为114元,闫立峰主张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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