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9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69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魏文张立宁毕威
【审理法官】魏文张立宁毕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马某;宋某;宋某某
【当事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马某宋某某
【当事人-个人】马某宋某宋某某
【当事人-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伟松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傅禹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伟松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傅禹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伟松傅禹
【代理律所】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马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是否恰当。

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主张其住院医疗费单据丢失不见,申请法院调查令后,由其就诊医院为其出具了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并加盖医院公章。

结合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出院费用清单,可以认定该住院费用已实际发生。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该医疗费存在已在其他保险机构理赔过的可能性,因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自己的该主张,故,一审认定支持被上诉人的该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

一审审理期间,经被上诉人的申请,对其误工和护理期间进行了鉴定,分别为180日-270日、90日-18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18000元。

一审据此酌定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恰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被上诉人虽已达退休年龄,但本案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时间。

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事发时被上诉人驾驶的电动车车辆所有人是青岛城阳桑德市政有限公司,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确实在青岛城阳桑德市政有限公司工作。

一审据此按青岛市现行月最低工资1910元的标准认定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被上诉人受伤后由其子进行护理,其子从事个体经营,一审按照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之80%的标准支持其护理费损失恰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目前被上诉人体内留有骨折手术治疗时的内固定物,其取出内固定物所产生的医疗费是必然会发生的,一审依据鉴定意见,支持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1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6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18:54: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7月10日8时40分许,被告宋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源头社区南北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丹少线52号"线杆处,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马某所驾对行左转弯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

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8年8月9日作出第3702141201800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驾驶车超速、驾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驾车左转弯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随后到青岛市中心(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等,2018年7月16日行手术治疗,住院24天,于2108年8月3日出院。

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4162.26元,其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2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

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

2019年5月20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8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胸椎压缩性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并膝关节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被鉴定人马某多发损伤,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180-270日,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90-180日;被鉴定人马某右股骨、胫腓骨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15000-18000元。

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

原告按照2018年度青岛
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70745.12元(50817元年×14年×24%)。

原告主张由其儿子马功河护理,并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791元之80%的标准主张180天1人护理的护理费27139.46元(68791元年×80%÷365天×180天×1人)。

原告提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夏庄支行为其出具的自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载明,其5月份的工资为1267元,6月份的工资为2596.29元。

原告按照月工资2500元的标准主张270天的误工费22500元(2500元月÷30天×270天)。

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庭后提交鲁B×××××号小型轿车投保时的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各1份,自费药数额为51692.76元的审核明细表1份,证明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自费药不予赔偿。

被告宋某、被告宋某某质证称,投保单上的两外投保人签名“宋某某"不是被告宋某某本人所写,保险公司未尽到投保义务,自费药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询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该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两处投保人签名“宋某某"是否系被告宋某某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宋某某系鲁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

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某为原告马某垫付费用7358.6元。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702141201800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法院予以采信。

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宋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宋某与原告马某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

被告宋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原告马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宋某某作为鲁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对该车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鲁B×××××
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宋某、被告宋某某连带赔偿。

对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的自费药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被告宋某、被告宋某某认为该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上的两外投保人签名“宋某某"不是被告宋某某本人所写,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的义务,经法院询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两处投保人签名“宋某某"是否系被告宋某某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对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416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70745.12元、鉴定费286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法院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791元之80%的标准,支持其150天1人护理的护理费22616.21元(68791元年
×80%÷365天×150天×1人)。

原告虽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仍然可以通过自身劳动获得合法收入,其主张误工费,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法院按照青岛市现行月最低工资1910元的标准,支持其240天的误工费15279.99元(1910元月÷30天×240天)。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考虑其因伤致残的情况,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416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22616.21元、残疾赔偿金170745.12元、误工费15279.9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49363.58元。

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和死亡伤残110000元的分项赔偿
限额,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29363.58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60554.50元(229363.58元×70%)。

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7358.6元,原告应予返还,由该被告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

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原告马某领取112641.4元,由被告宋某领取7358.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马某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60554.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宋某、被告宋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马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27764.7元;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住院费发票系复印件,如此大额的住院票据丢失,有悖常理。

被上诉人存在已在其他保险机构理赔过的可能性。

二、一审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护理期间进行了鉴定。

被上诉人一审仅提交两个月的工资表,不存在连续性,且已达法定退休年龄。

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

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

三、一审认定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且尚未实际发生,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691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主要负责人:丁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松,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禹,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某。

原审被告:宋某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原审被告宋某、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6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27764.7元;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住院费发票系复印件,如此大额的住院票据丢失,有悖常理。

被上诉人存在已在其他保险机构理赔过的可能性。

二、一审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护理期间进行了鉴定。

被上诉人一审仅提交两个月的工资表,不存在连续性,且已达法定退休年龄。

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

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

三、一审认定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且尚未实际发生,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马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认定合理,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宋某、宋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马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416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7139.46元、残疾赔偿金170745.12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22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64106.84元,要求被告按照70%的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90874.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0日8时40分许,被告宋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马某所驾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

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宋某某系鲁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

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辩称被告宋某与被告宋某某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

事故发生时,被告宋某系鲁B×××××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宋某某系该车所有人。

被告宋某某与被告宋某系父子关系。

同意依法处理。

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7358.6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

鲁B×××××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本案交通
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自费药、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7月10日8时40分许,被告宋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源头社区南北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丹少线52号"线杆处,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马某所驾对行左转弯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

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8年8月9日作出第3702141201800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驾驶车超速、驾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驾车左转弯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随后到青岛市中心(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等,2018年7月16日行手术治疗,住院24天,于2108年8月3日出院。

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4162.26元,其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2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

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

2019年5月20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8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胸椎压缩性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并膝关节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被鉴定人马某多发损伤,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180-270日,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90-180日;被鉴定人马某右股骨、胫腓骨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15000-18000元。

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

原告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城
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70745.12元(50817元/年×14年×24%)。

原告主张由其儿子马功河护理,并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791元之80%的标准主张180天1人护理的护理费27139.46元(68791元/年
×80%÷365天×180天×1人)。

原告提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夏庄支行为其出具的自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载明,其5月份的工资为1267元,6月份的工资为2596.29元。

原告按照月工资2500元的标准主张270天的误工费22500元(2500元/月÷30天×270天)。

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庭后提交鲁B×××××号小型轿车投保时的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各1份,自费药数额为51692.76元的审核明细表1份,证明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自费药不予赔偿。

被告宋某、被告宋某某质证称,投保单上的两外投保人签名“宋某某"不是被告宋某某本人所写,保险公司未尽到投保义务,自费药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询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该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两处投保人签名“宋某某"是否系被告宋某某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宋某某系鲁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

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某为原告马某垫付费用7358.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702141201800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法院予以采信。

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宋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宋某与原告马某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

被告宋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原告马某
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宋某某作为鲁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对该车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宋某、被告宋某某连带赔偿。

对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的自费药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被告宋某、被告宋某某认为该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上的两外投保人签名“宋某某"不是被告宋某某本人所写,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的义务,经法院询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两处投保人签名“宋某某"是否系被告宋某某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对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416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70745.12元、鉴定费286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法院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791元之80%的标准,支持其150天1人护理的护理费22616.21元(68791元/年×80%÷365天×150天×1人)。

原告虽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仍然可以通过自身劳动获得合法收入,其主张误工费,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法院按照青岛市现行月最低工资1910元的标准,支持其240天的误工费15279.99元(1910元/月÷30天×240天)。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考虑其因伤致残的情况,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数额合理,法院予。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