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领域中的被害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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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领域中的被害人责任
作者:刘梦雅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5期
摘要:在犯罪过程中,犯罪人“恶人”、“坏人”的形象,使整个刑法学、犯罪学研究的重点偏向犯罪人。

人们分析犯罪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研究他们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进而给犯罪人以否定性评价和惩罚。

而与犯罪人互动的被害人,则只是担当着一种辅助性的角色。

本文认为必须要注意的是,合理的分配法律责任,是实现法治社会的重要手段之一。

因此充分的关注被害人的作用与责任,无疑对于在司法实践中确定犯罪人的责任、预防犯罪、实现公平正义有着重要的现实的意义。

关键词:被害人刑法领域犯罪人
作者简介:刘梦雅,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281-02
随着西方思想启蒙,人们对犯罪和刑事科学的认识,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从犯罪行为,犯罪人到犯罪被害人,开始用越来越广阔的视角来审视犯罪。

在刑法领域中探讨被害人的责任问题,对于影响犯罪人的刑罚有着现实的意义。

一、被害人与被害人责任的基本界定
(一)被害人的界定
要解决被害人在刑事领域的责任问题,首先就要界定被害人的范围。

从不同的角度对被害人有不同的理解。

从刑事诉讼的角度,并将被害人分为广义狭义,广义的被害人包括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以及在存在反诉的情况下的反诉人,而狭义的被害人只包括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

具体到要确定被害人在刑事领域中的责任,就应在整个刑事法治的视野中考察被害人的概念。

既要在犯罪学上考虑到被害人和与其相互动的加害人的对应关系,也不能忽视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与其他诉讼各方的互动关系。

(二)被害人责任的基本含义
当前我国学界普遍使用被害人过错这个概念,认为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出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诱发犯罪人的犯罪意识、激化犯罪人的犯罪程度的行为。

这种由被害人主观上的故意与过失所外化的被害人的客观行为即是被害人过错。

而被害人的过错实不能等同于被害人的
责任,被害人的过错作用的方面主要在于诱发犯罪人的犯罪意识、加剧犯罪行为程度,从被害人的主观方面出发。

被害人责任则是指犯罪事件中被害人因其行为所应承担的一种客观存在的对于被害人的不利后果和评价。

正是在被害人存在过错这一主观前提和主观根据下,产生了被害人责任。

被害人责任,指在某些犯罪事件中,在被害人有可能且有能力预防犯罪发生或者避免犯罪恶化的情况下,由于自身明显不适当的、疏忽大意的、甚至是刺激性的行为致使犯罪发生并导致自身受害,对此所应当承担的一种的责任。

因此我们所探讨的在刑法领域中的被害人责任不能理解为被害人的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刑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

刑事责任多被定义为犯罪人因其实施犯罪行为而应承担的国家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对其犯罪行为及其本人所做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

刑事责任应包括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和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双重评价。

而刑法领域中的被害人责任是建立在事实责任基础上的法规范评价,一种法律责任,它与被害人在道德上应受到的责难相联系,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相对应而存在。

其承担责任的形式应主要是通过减轻犯罪人的责任而存在的。

二、被害人责任在犯罪构成中的考量
当前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采用四要件的体系。

其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均以犯罪人及犯罪行为为出发点,以犯罪行为的适格为手段,以刑事责任的追究为目标。

因此犯罪的追究被赋予了较强的国家意志,刑法的公正性让位于刑法的功利性,被害人的因素在犯罪构成体系中考量较少被忽视。

而被害人作为犯罪事件中重要的一极,与犯罪构成各要件有着密切的联系。

就基本的犯罪构成而言,有些情况下,被害人及其行为本身就是犯罪构成的要素之一。

考量被害人的责任为问题,就不得不研究,被害人因素对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影响。

当因被害人的事前行为或者事后行为致使因果关系不成立的情况下,则不能追究犯罪人的责任。

当在犯罪过程中,被害人实施了完全意料之外的并且对于危害结果的产生起决定作用行为时,也会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

由此可见,在定罪量刑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被害人行为对因果关系的影响,以作出公正的判决。

确定被害人在整个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地位,对于端正被害人在整个犯罪构成过程中扮演的角色,合理的确定犯罪人与被害人责任有着重要的意义。

三、被害人责任程度的界定——以被害人助长、被害人促成、被害人挑衅为契机
确立了被害人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地位后,接下来要考虑的关键问题在于,如果在被害人对于犯罪的发生有一定责任的情况下,那么在具体案件中有责任的被害人,究竟应当承担何种程度的责任,如何在惩罚犯罪之恶的同时作出最公正的裁判。

分析被害人在整个犯罪发生的过
程中所扮演的角色,总会发现由于被害人的所作所为或者他们的无所作为,或多或少对犯罪产生了催化作用。

这可能源于他们行为的草率和鲁莽,心理上的粗疏或者他们“推波助澜”式的刺激性行为。

被害人助长多源自于被害人自身方面的某些原因,如被害人一贯粗心大意的态度和行事作风,或者某些漫不经心的行为,从而引发了在一定程度上被害的风险。

在被害人助长犯罪的情况下,犯罪并非因存在此类人群而生,而是犯罪人多针对此类人群下手。

同时我们也要看到的是,即便是在面对警惕防卫的人,犯罪人的犯罪困难度有所增加,但是犯罪行为却没有因此而得到阻止,对于下定决心的犯罪人,他们并不因这一因素的存在而退却,相反他们会采取措施千方百计的克服。

与被害人助长不同,被害人促成、被害人挑衅因素介入的案件,多为杀人、伤害类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件。

被害人促成和被害人挑衅所导致的责任必须要加以区分,在被害人促成的情况下,只能说被害人的角色对于犯罪的产生有极大的作用,但犯罪行为仍然是在犯罪人本人积极主动地情况下进行的。

在分析了因被害人助长、被害人促成和被害人挑衅而引起被害人责任的情况下,笔者认为还存在两种情况,即完全无辜的被害人和完全承担责任的被害人。

笔者认为,完全责任的被害人仅可存在于被害人本身即是犯罪人或者被害人与犯罪人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

在此种情况下,所谓的“被害人”表面所收到的损害实在掩盖其别有用心的犯罪行为。

比如在“保险诈骗罪”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而骗取保险金的情况。

四、刑法领域中被害人责任制度的构建
(一)通过刑法明确被害人责任的重要性
在明确被害人责任的过程中,存在着被害人谴责观和被害人辩护观的博弈。

而在现实中,其实鲜有人持绝对的被害人谴责观或是被害人辩护观,在人们眼中,往往既有“罪有应得”的犯罪人,又有“情有可原”的犯罪人,人们总是根据个案具体事实捍卫犯罪者或被害人。

人们一边质疑着要求被害人陷入无助被动的情况之前尽自身最大理性去采取力所能及的防护措施的合理性,又一边宣讲着犯罪人无可奈何的处境。

因此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在刑法中明确被害人的责任,以防止“被害人谴责”的过渡滥用使被害人妖魔化,犯罪人则会借此摇身一变成为正义的使者。

被害人学的创始人之一门德尔松曾说“被害人学的目的不是减轻对犯罪的惩罚,而是尽力公正地对待每个人,特别是弱者。

”可见,研究被害人的责任并不是存在偏见的为犯罪人开脱罪责。

而是真正的能以公正的态度对待犯罪,能够对“罪有应得”和“情有可原”的犯罪人科以正确的刑罚。

当代刑法正向越来越谦抑的方向发展,研究被害人的责任,对于全面探求犯罪的原
因、提出适当刑事政策、准确确定刑事责任以及有效实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都有着重大意义,是真正体现刑法人本主义关怀的表现。

(二)外国关于被害人责任的立法例
在西方国家,学者们普遍关注被害人的责任问题,主张被害人责任应当成为减轻行为人责任的正当化理由。

并将这些研究吸纳到刑法中来,许多国家都有确立了害人责任制度的立法规定,“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要构建我国的被害人责任制度,外国的规定是值得我们借鉴。

国外了立法对于被害人责任的涉及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立法例为在各罪中列举减轻处罚情节是涉及到被害人责任的问题。

如《德国刑法典》第213条规定了故意杀人的较轻的严重情形:“如果故意杀人者本人无责任而由被杀者所实施的施加于他或者他的亲属的乱待或者严重侮辱所激怒,以致引起了当场的行为或者存在其他较轻的严重情形,那么,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自由刑”豍相比于《德国刑法典》对于故意杀人的最高法定刑(终身自由刑)的规定,在被害人有责任的情况下量刑作了相对轻缓的规定。

(三)构建我国的被害人责任制度
当前在我国刑法的现状是,在酌定量刑情节考虑被害人责任的因素。

所谓酌定量刑情节,是指刑法未作明文规定,根据刑法精神与有关刑事政策,在量刑时需要酌情考虑的情节。

通览我国的刑事法律,对被害人因素在量刑中的规定也稍有涉及。

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

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这两个规定都体现了,因被害人的责任而减轻犯罪人的责任。

在实践中统一作为酌定情节处理,这样必然出现很大弊端,酌定的量刑情节表明可以考虑也可以不考虑的,而在审判实践中,确实大部分的法官选择了不考虑。

同时酌定情节下,最大的问题是如何在司法公正下实现法官的裁量权,司法必将面对来自于被害人及民众的普遍质疑:是否存在金钱对司法正义的腐蚀?是否是有意放纵罪犯、损害被害人利益?是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从而影响司法公正?
因此,在刑法中有必要将被害人责任部分纳入到定罪量刑的法定情节中进行规定,这样不仅有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任意擅断,也可以区分被害人责任的层级,保证在定罪量刑上有足够的法律依据,降低人们对于此类司法缺陷的担忧和质疑。

构建我国的被害人责任制度应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结合外国的经验:
首先,我国适宜先从分则的规定入手。

首先选取实践中被害人与犯罪人互动性较强、被害人过错复杂多样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将被害人责任影响量刑的内容直接在法条中规定出来,以解决量刑实践中运用该情节不统一、不均衡的问题。

同时对于在具体应用中何为“讥笑”、“严重侮辱”等具体的适用,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确定。

其次,在分则有所规定的情况下,总则中以原则的形式对被害人的责任加以规定这是必然的选择。

通过总则的规定对分则各罪的应用起到指导的作用,真正做到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

五、结语
随着当今社会的发展和刑事法律的发展,犯罪的问题已经不能仅仅从犯罪人单方面的角度得到解决,许章润教授感叹说:“难带还有什么比加害者与被害者的同时觉醒,更能意味着人类总体的解放吗?”被害人作为犯罪互动中的另一方主体应当发挥其应有的重要作用。

关注刑法领域中被害人的责任对犯罪的预防、量刑制度的发展以及公平正义社会长治久安的实现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郭建安.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冯军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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