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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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
•【公布日期】1993.04.12
•【文号】
•【施行日期】1993.04.1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
正文
煤炭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3年4月12日)煤炭是我国大宗资源性出口商品。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2〕69号)的有关规定,为安排好国内外市场,维护正常贸易秩序,国家对煤炭出口实行计划配额管理,并对其出口实行统一联合经营。

具体做法暂行规定如下:
一、由中国煤炭进出口总公司(简称中煤总公司)按照国家下达的煤炭出口计划配额统一代理出口,并承担国家出口任务。

二、国家下达给中煤总公司煤炭自营的出口计划配额,由其组织自行出口,承担国家出口任务。

三、山西煤炭进出口公司按照国家下达的年度煤炭自营出口计划配额,自行对外成交,并承担国家出口任务。

四、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简称五矿化工商会)商上述煤炭出口经营公司制定煤炭出口统一协调价格方案,并下发有关经营公司和发证机关执行,同时报外经贸部备案。

五、五矿化工商会负责煤炭出口经营的协调工作,并及时向我部反映煤炭出口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六、我部授权的发证机关,按照国家下达的煤炭出口计划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核发煤炭出口许可证。

七、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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