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的投资主体资格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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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的投资主体资格法律问题
目录
一、工会的法人性质 (1)
二、工会的“非营利性” (2)
三、工会具备投资主体资格 (2)
四、工会投资主体资格的限制 (3)
一、工会的法人性质
括依法成立、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个方面。
对于“依法成立",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1、《工会法》的规定。
《工会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同时,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该条例第10条确认了社会团体的非营利性,同时规定成立社会团体除应具有规范的名称、相应组织机构、固定住所、专职工作人员、独立的责任承担能力外,还应满足:(1)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2)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因此,满足《民法通则》规定的基层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除非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上述工会法人实体应当享有投资其他企业的资格.
二、工会的“非营利性"
具备法人资格的工会作为代表职工利益的社会团体,其投资的行为能力受到一定限制,这种限制首先就源于工会的“非营利性”。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社会团体是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对于何为“非营利性",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第2条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可以为认定“非营利性”提供参考,上述规定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
1、该组织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
2、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不取得经济回报,取得的收入
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
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3、资源提供者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
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该组织的财产及其孳息
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在我看来,“公益性或非营利性事业”并不一定就排斥投资活动。
因此,上述“非营利性”的解释虽然构成对工会投资行为的限制,并没有明文禁止社会团体参与投资活动。
三、工会具备投资主体资格
在实践中,从全国总工会、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规定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明确了工会具有投资企业的资格,.具体规定有如下几处:
1、《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工会企事业单位资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工会资产,是指工会企事业单位依法占有和使用的资产,包括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基层工会对工会企事业单位各种形式的投资、拨款所形成的资产和权益,政府拨付使用的不动产、专项补助资金以及社会各界对工会企事业单位捐赠形成的资产和权益。
2、《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兴办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工总事字【1992】11号)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以下简称“工会”),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可以兴办为职工生活服务的第三产业,也可以兴办国家政策允许、社会需要的其它企业。
工会兴办企业,应经县级以上工会批准,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11号)第一条规定,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与所建工会以及工会投资兴办的企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分别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6号)规定“产业工会、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与建立工会的企业法人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
企业或企业工会对外发生的经济纠纷,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上级工会对基层工会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社团法人的条件审查不严或不实,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确定产业工会或者基层工会兴办企业的法人资格,原则上以工商登记为准;其上级工会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是必经程序,人民法院不应以此为由冻结、划拨上级工会的经费并替欠债企业清偿债务。
产业工会或基层工会投资兴办的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如果投资不足或者抽逃资金的,应当补足投资或者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投资全部到位,又无抽逃资金的行为,当企业负债时,应当以企业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
四、工会投资主体资格的限制
工会作为投资主体的一般限制主要是因为工会作为社会团体法
人,与一般的企业法人存在不同,它必须以公共利益为宗旨。
因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工会的投资行为存在如下限制:
1、审批程序。
工会投资兴办企业,应经县级以上工会批准,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这主要是依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兴办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确定产业工会或者基层工会兴办企业的法人资格,原则上以工商登记为准;其上级工会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是必经程序.
2、工会能否作为股东需要区分情况。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1986年颁布)的规定,“党政机关,包括各级党委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隶属这些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准经商、办企业。
"“本规定适用于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等群众组织,以及这些组织的干部和职工。
这些组织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办非商业性企业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1986年关于贯彻该《规定》的说明中特别提到,《规定》中所说的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一律不准经商、办企业,是指各级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不准用公款(行政经费、事业经费、特需经费等)、贷款以及各种形式的集资经商、办企业,为本单位和个人谋取私利。
因此,我个人认为,该《规定》中所包括的“工会”仅指党政机关主办的工会组织,而其他非党政机关主办的工会,依然能够以股东身份投资企业。
因为1986年颁布该规定时,工会主要存在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其背后都体现着国家或集体利益,因此需要作出该禁止性规定,而对于非党政机关主办的工会,不涉及国家和集体利益,限制其投资资格似乎并无必要.
这一理解也体现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如何办理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册一次性告知单》中.该告知单规定,党政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党政机关主办的社会团体不得投资办企业。
但属于北京市非党政机关主办的社会团体申请投资设立公司的,应按照《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北京市社会团体投资设立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民社发[2005]392号)的规定,由市(区、县)民政社团管理部门出具《非党政机关所办社会团体证明》并提交《社会团
体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后,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公司。
《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北京市社会团体投资设立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第6条明确规定“社会团体投资设立公司的资金来源应为社会团体自有资金.”
总体而言,我认为应该对工会设立公司持谨慎态度.实践中应当进一步了解各地方的具体规定,确认工会不是党政机关主办,并且确保其资金来源符合相关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证监会在《中国证监会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能否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复函》认为,工会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其身份与工会的设立和活动宗旨不一致,可能会对工会正常活动产生不利影响。
因此,暂不受理工会作为股东或发起人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
3、工会普通合伙人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的规定,“党政机关和隶属党政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军事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及民主党派等,不能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另外,《合伙企业法》第3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因此,我个人认为,工会不得作为普通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
但是,在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如何办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登记注册一次性告知单》中,仍将工会区分为党政机关主办和非党政机关主办,后者可以作为合伙人投资合伙企业。
对于该问题,可以进行进一步的讨论。
4、工会能否作为有限合伙人,也需要区别对待。
在法理上,股东资格和有限合伙人资格具有很大的相似性.由于有限合伙人只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合伙企业法没有禁止公益性社会团体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资格。
另外,我们可以参照上述第2条、第3条的分析,即只要是党政机关主办的的工会组织就不得担任有限合伙人,而其他的由非党政机关主办的工会,则可以担任有限合伙人。
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如何办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登记注册一次性告知单》中,没有区分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其对于工会的有限合伙人资格也采用这种态度。
5、关于工会能否购买信托产品。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中有一种,即“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
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从一般理解来看,购买信托产品并不是“经商、办企业”的行为,因此,我认为工会购买信托产品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因此,单位工会接受本单位员工委托,将员工交付的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设立信托,不属于刑法上的“非法集资”.在实践中,也已经有以此模式设立信托的案例,例如“海航股份工会科航大厦项目单一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
该信托计划操作办法为:由海航股份工会作为委托人,将集团员工交付的资金委托给渤海信托,渤海信托作为受托人设立指定用途的单一资金信托,按照委托人指定的方式,向北京科航投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为此贷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
信托期满,由北京科航投资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息,渤海信托将资金归还工会,工会将本息支付给员工.信托期满,若北京科航投资有限公司不能归还贷款本息,由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归还贷款本息,以充分保障员工的投资安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