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和解不诉的实践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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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和解不诉的实践与发展
[内容提要] 当前,国内对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和解不诉制度的研究在理论上还存在诸多争议,
在实践中也未形成科学、统一的操作模式。

本文以近几年来的交通肇事案件为样本,对交通
肇事刑事案件和解不诉的范围界定、法律依据、带来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产生的利弊等
方面在调查的基础上进行分析论证,以初步形成对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和解不诉的总体把握与
系统认识,为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实施和解不诉提供一定的参考和指导。

[关键词] 刑事和解不诉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调查分析
刑事和解不诉制度,是在解读西方刑事和解制度、反思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提出的,其内涵是指被害人与加害人在检察官主持下,通过加害人向被害人认罪悔过,征求被害
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之后,由检察院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将刑事和解制度与相对不
起诉制度有机结合,既借鉴了先进的刑事和解制度,又根植于我国目前已有的相对不起诉的
基础之上。

其主要特点是检察机关为主导,在审查起诉阶段,以相对不起诉为载体所实施的
寓刑事和解制度和相对不起诉制度为一体的刑事司法制度。

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刑事和解不诉,实践中也有大量涌现,但目前在理论上对其界定标准、可行性、法律依据、带来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存在的问题等方面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尚未形成全面、科学、系统地认识。

笔者以为,研究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和解不诉,在刑事和
解不诉制度中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意义。

首先,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交通肇事案件的发案率一直较高,研究交通肇事的刑事和
解不诉,对探索现有刑罚体系下的社会问题和刑罚成本高居不下的解决途径,具有重要的借
鉴意义。

其次,交通肇事罪与其他事犯罪相比,大多数肇事者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适用
刑事和解不诉能较少地受到目前刑事诉讼的国家本位价值观的阻碍;同时,受害人与肇事者
进行和解也较易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

最后,交通肇事刑事和解不诉较为典型地反映了刑事和解制度设定的本意。

在司法实践中,肇事方为了减轻或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在赔偿问题上愿意妥协并积极履行赔偿义务;
在赔偿问题妥善解决后,绝大多数受害人(家属)也会向司法机关提出对肇事者减轻或免予
刑事处罚的要求。

一、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办理现状
(一)建德市检察院近几年受理的交通肇事案件情况分析
建德市检察院近几年受理起诉的交通肇事案件情况表明:
1.交通肇事案件属多发性刑事案件,且数量有不断上升的趋势。

在该院受理起诉的刑事
案件中,几年来交通肇事案件一直都占较大的比重:2002年为12.9%;2003年为18.4%;2004年为19.5%;2005年为15.1%;2006年为15.1%。

这说明交通肇事案件一直都属多发
性刑事案件。

同时,案发数量基本呈上升的趋势,同期法院受理的交通肇事民事赔偿案件数
较为明显地体现了这个特点。

2.该院受理起诉的刑事案件中,相对不诉案件占的比例较小,并且呈较大的下降趋势:2002年为7.69%;2003年为7.07%;2004年为
3.29%;2005年为0.87%;2006年为
0.26%。

这主要是司法实践中人为控制相对不起诉率所带来的结果。

3.交通肇事案件的相对不诉,占所有交通肇事案件的比例在2002年较高,达到30.95%;但之后几年所占比例呈很大的下降趋势:2003年为17.31%;2004年为7.69%;2005年为
1.92%;2006年为1.69%。

这是人为控制相对不起诉率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影响的具体体现。

4.从判决结果看,绝大部分宣告刑为三年及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缓刑。

该院提起公诉
的交通肇事案件,被法院处以缓刑的比例,2003年为71.1%,2004年为62.7%,2005年为67.3%,2006年为71.9%;判处三年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比例,2003年为26.3%,2004
年为33.9%,2005年为28.6%,2006年为14.0%;两项合计,2003年为97.4%,2004年为96.6%,2005年为95.9%,2006年为86.0%(不包括未决)。

并且,在总相对不诉案件中,交通肇事案不诉占了很大的比例:2002年为52.0%;2003年为45.0%;2004年为45.5%;2005年为33.3%;2006年为100%。

这共同说明交通肇事案件与其他刑事案件相比,大部分肇事者属主观恶性不大、可能被判处三年及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缓刑的轻微刑事案件。

5.法院受理的涉及交通肇事的民事赔偿案件的数量呈较大的上升趋势:2003年为56件;2004年为115件;2005年为219件,2006年为229件,后一年分别为上一年的205.4%、190.4%和104.6%。

而同期检察院受理的交通肇事案件,2003年为51件;2004年为64件;2005年为53件,2006年为59件,总体波动不是太大。

(二)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和解不诉的效果
1.赔偿效果分析
近几年交通肇事案件赔偿情况(见附表2)表明:
(1)受控制不诉率的影响,检察机关和解不诉案件所占的比例逐年下降:2003年为25%,2004年为4.62%,2005年为1.92%,2006年为1.69%;公安侦查阶段的调解也有下
降的趋势:2003年为50%,2004年为46.2%,2005年为53.8%,2006年为37.3%;法院审判阶段的调解稳中有升:2003年为23.1%,2004年为23.1%,2005年为17.3%,2006年为44.1%。

而未赔偿案件数占总案件的比例上升较大且相对稳定:2003年为1.92%,2004年为26.2%,2005年为23.1%,2006年为15.3%。

法院受理的涉及交通肇事的民事赔偿案件的数量呈较大的上升趋势:2003年-2006年,后一年分别为上一年的205.4%、190.4%和104.6%(不排除有部分属非刑事的民事赔偿纠纷)。

这总体说明随着检察机关刑事和解不诉案件比
例的下降,受害人民事赔偿请求权的实现趋于困难。

(2)2003-2006年提起公诉被法院判处不满三年有期徒刑及以下实刑的共53件,除
去未赔偿的39件,经公安或法院调解后仍然处以实刑的有14件,
(3)目前采取和解不诉方式处理的交通肇事案件,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权能基本实现。

2003-2006年检察机关调解的案件共18件(其中4件为法定不诉),相对不诉16件(其中公安调解2件),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权全部实现。

我市信访部门也反映:前几年(和解不起诉比例相对较高)交警部门对交通肇事案件民事调解工作要积极一些,当事人上
访的主要焦点在调解是否公平和事故责任认定方面。

近几年由于案件都要移送审查起诉,交
警部门认为调解工作并不是很有意义,积极性也差些,当事人上访的主要焦点在经济赔偿、
要求拿钱方面;或是法院已判,受害人要求执行方面的问题。

由此可见,通过刑事和解不诉,肇事者能尽快地回归社会、保住工作,既有积极赔偿的意愿,也有赔偿的后继机会,有利于
受害人赔偿请求权的实现。

2.双方当事人的满意程度。

近几年交通肇事刑事和解不诉案件的调查表明,以刑事和解不诉方式办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都较为满意。

对受害人而言,通过和解程序,能够较大地满足实现赔偿请求权的要求;
对肇事者而言,通过和解程序,避免了被法院判处实刑的后果,重新回归社会后,有利于家
庭和社会的稳定(2003-2006年未赔偿的29件案件,肇事者全部被法院判处实刑。

)。


该院交通肇事刑事和解不诉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处理结果均未提出异议,当事人家属及
所属单位对处理结果也表示满意,未出现申诉上访和再次犯罪现象,取得了较好社会效果。

3.肇事者的心理感受方面
刑事和解不诉不仅对受害人是一个犯罪创伤治疗的过程,对肇事者也是恢复其正常社会
感受的心理过程。

刑事和解不诉促成了肇事者改正错误的积极动机,这种主观愿望使其在履
行协议时会感受到更多的责任感而不再是司法强制。

如一些肇事者在调查中称,“(和解不诉)让我体会到社会的宽容,给了我一个有尊严地回归社会的机会……。

”“避免给我的家庭带来情
感缺失,增加经济负担甚至导致家庭破裂。

”“我有机会改正自己的过错……。

”肇事者的上述
认识使其大大提高了赔偿的积极性和降低了再犯的可能性。

4.诉讼经济方面
刑事和解不诉制度在吸收不起诉制度内核的基础上也体现出诉讼的经济原则,使得特定
的案件在不交付审判的情况而终结,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使
法院得以集中精力去处理更为重要的案件,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提高了司法操作中处
理刑事案件的效率。

通过检察官的起诉裁量,将没有必要起诉的犯罪过虑出去,可以实现案
件的合理分流,在司法成本不变的情况下使大量的犯罪都能得到及时的处理。

今年两会代表
就刑事司法方面的现状调研就提出:“如果对轻微犯罪采取较为轻缓的刑事政策,体现宽严相济的执法理念,不仅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嫌疑人,而且可以实现案件繁简分流,大
大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


(三)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和解不诉遇到的主要障碍
1.从社会观念层面上看
社会公众出于对社会安全的期望,对于犯罪者一般深恶痛绝,希望国家机关处罚犯罪,维持
社会安全,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因此,社会公众对于犯罪人与受害人一起进行协商达成和
解往往会感到不可想象。

更有人认为,刑事和解理论的核心,“在于用金钱作媒介而出让法律原则……让富人们疏通法律变得名正言顺且明目张胆。

”“……大多数因为没有金钱的人已经对
司法的公正充满了怀疑甚至仇恨。


2.从现有法律框架来看
(1)刑事和解的社会本位价值观与我国刑事诉讼的国家本位价值观大相径庭。

刑事和
解将社会纳入刑事诉讼,犯罪被看作加害人与被害人的个人关系冲突,国家将纠纷解决权力
交由加害人与被害人自己。

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以国家与犯罪人的对立为中心,以国家利益
为本位。

犯罪者尽管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但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被动地位并没有任何改变,接受国家的追诉与刑罚是一种必然的结果。

“这种以社会为本位的价值观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体制中尚告阙如。


(2)我国尚缺乏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依据。

近年来,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个
人权益的保障日渐重视。

但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中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刑事和解。


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诉案件本身不允许被害人与被告人接受调解或达成和解;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调解与和解的有关规定;自诉程序中,告诉才处理的案
件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规定了相应的调解及和解程序,但其是在法院主持下
进行的,与作为恢复性司法而言的刑事和解比较,也存在明显的区别。

3.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
(1)相对不起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存在偏差。

一是为了防止不起诉的滥用,人
为控制相对不起诉率,这是刑事和解不诉在实践中遇到的最主要的障碍。

“实践中对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控制较严,如部分省、市对相对不起诉率控制在4-5%左右,有的还把不起诉率的
高低作为考评工作好坏的一项重要指标,人为地限制相对不起诉的适用” 。

前述材料分析也
表明,近几年来交通肇事不诉案件逐年下降幅度非常大是有其必然因素的。

二是相对不起诉
的范围过小。

在适用相对不起诉时,对被不起诉人有“犯罪情节轻微”的条件限制,实践中还
要考虑是否是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和胁从犯。

(2)交通肇事刑事和解不诉界定标准的问题。

相对不起诉制度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刑法
第37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以及刑事诉讼法第142
条第2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
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犯罪情节轻微”的内涵和构成要素,在
交通肇事刑事和解不诉中如何认定案件的“情节轻微”,缺乏一个可指导具体操作的界定标准。

加上检察机关内部规定的不起诉率的限制和各地在执法观念与水平上的差异等因素,使得相
对不起诉的适用存在很大的差异性。

(3)交通肇事刑事和解不诉程序完善的问题。

实践中,检察机关在作出相对不起诉时,由于具体方式、程序不够明确,往往仅依据一些书证材料作书面审查,容易导致不起诉决定
的单方性、独断性及不公开性。

并且,程序上的层层审批制度相对过于复杂,导致效率较低、诉讼成本增加。

因此,交通肇事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运行,必然面临着如何确保当事人双方
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和解以及节约诉讼成本的程序完善问题。

(4)检察机关刑事和解不诉防止滥用的问题。

这与人为控制检察机关相对不诉率是一
个问题两个方面。

一方面,要看到人为控制相对不诉率,对刑事和解不诉制度构成了阻碍,
客观上剥夺了犯罪嫌疑人可能的免除刑事处罚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要防止检察机关在实施
刑事和解不诉过程中据有有利地位而导致司法不公的可能性,从而出现偏袒当事人一方而损
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因此,交通肇事刑事和解不诉还面临着如何进行监督、防止滥用的问题。

二、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和解不诉制度化的可行性分析
1.传统的“调和”思想和现实的“构建和谐社会”理论是刑事和解不诉的思想基础。

追求和谐是中国文化传统的特质之一。

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
尤其是儒学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迎合了传统社会的需要。

并且,当前“以人为本,构建社
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论断为刑事和解不诉提供了现实的思想指导。

2.刑法的任务是刑事和解不诉的法律基础。

我国刑法的任务是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

我国社会现阶段表现出来的矛盾绝大多数是人民内
部矛盾,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过多的强调对犯罪的惩罚,而如何预防犯罪保护人民则较少
被提及,这实际是对刑法任务的本末倒置。

刑事和解不诉能够使犯罪人正视犯罪对社会和被
害人所带来的危害,起到更好的教育作用和预防犯罪的作用,有利于促使犯罪人更好地回归社会;同时较好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促进社会的稳定。

3.交通肇事案件的特性是刑事和解不诉的现实基础。

其一,新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淡化了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
部分的调解力度,受害人得不到及时赔偿、伤者得不到及时治疗的事情时有发生。

通过刑事
附带民事诉讼,不仅时间延长,而且不确定因素增多;肇事者因属于过失造成严重后果,一
般也有通过积极赔偿得到从轻处罚的愿望。

从这个意义上说,交通肇事案的双方均有和解的
内在意愿。

其二,交通肇事属多发的过失犯罪,肇事者的主观恶性较小,受害人与其之间往往不存
在事先“仇恨”,事后“仇恨”也大多涉及赔偿问题。

况且,有相当一部分交通肇事案件的肇事
者和受害人本就是朋友、同事甚至亲属,受害人也不希望对方承担刑事责任,或许说,肇事
者承担刑事责任并不符合受害人的利益。

如本院2005年一交通肇事案例(建检刑不诉〔2005〕3号),受害人分别是肇事者胡某的妻子王某和表妹,王某当时提出“胡某是家里的
主要劳动力,家庭的一切事务全靠他,……本人受伤后仍未痊愈,行动不方便,还需要他护理。

”该案的刑事和解不诉,更有利于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和社会关系的稳定。

4.寻求受害人、加害人合法权益的双向保护是当代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

一方面,从现行的法律看,刑事和解不诉更有利于受害人精神抚慰权的实现。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
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当然不利于抚
慰受害人的内心疮痛,而且,还可能导致受害人精神过分压抑以寻求报复用以解脱,最终走
向犯罪。

刑事和解不诉制度为受害人在和解程序中获取精神抚慰赔偿提供了机会。

另一方面,实践证明,国家追诉、惩治犯罪是必需的,但并非将所有犯罪都予以刑罚处罚、将所有罪犯
都关进监狱才会产生好的社会效果;对于某些犯罪,有时采用其他处理方式会取得更好的效果,更有利于维护社会长久稳定。

三、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和解不诉制度的具体构建
1.交通肇事刑事和解不诉的立法完善
如前文所述,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内刑事和解的要素非常有限。

就相对不起诉而言,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是最直接的法律依据。

但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对不起诉还是持较为慎重的态度,通过规定不起诉率、限定罪名,人为地限制相对不
起诉的适用,将相对不起诉限定于“微罪不起诉”的范围之内。

“其局限性无异于扼杀、割裂了该制度所蕴涵的机能。

”综上所述,针对目前法律依据的缺陷,有必要在立法上将刑事和解
不诉予以明确。

其一,应确立刑事和解的原则。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精神和原则,应该在刑事诉讼中确
定下来,而且要贯穿刑事诉讼整个过程。

”“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我们的刑事政策、实体法和
程序法要随之调整、改变,我们的执法观念也要及时转变。


其二,要扩大不起诉的权力。

“通过起诉裁量权来主要实现恢复性司法是较为合理的选择……(但目前)自由裁量权的幅度还远远不能满足恢复性司法的要求。

”从国外立法来看,
扩大不起诉是国际趋势。

并且,人为地限制相对不起诉的范围和数量,是对高检院要求慎用
相对不起诉的片面理解。

对此,某些学者也提出,在现在相对不起诉的基础上增加暂缓起诉,“犯罪嫌疑人认罪并做出了对被害人的赔偿和道歉,可以暂缓起诉,然后再正式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也是刑事和解的一种体现。


2.交通肇事刑事和解不诉案件的界定标准
一般认为,刑事案件的危害程度相对较轻,适用刑事和解不会危及国家刑罚权的实施,且在
通常情况下,成年受害人更容易宽恕少年犯罪人及主观恶性不深、罪行较轻的犯罪人,也较
能保证在案件中达成和解协议的可能性。

在这个前提下,交通肇事刑事和解不诉,还必须结
合相对不起诉制度和刑事法律对交通肇事罪的有关规定。

因此,交通肇事刑事和解不诉案件
的界定标准,可作如下分解:
(1)肇事者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犯罪,排除仅存在民事责任的案件的适用。

(2)在(1)的基础上,符合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条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
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

”至于“情节轻微”的认定,“一般应当先由公安、司法机关
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全面考察、综合衡量犯罪的性质、情节、对象、手段和犯罪人的
主观恶性及社会情势,判断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从而确定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轻微。


(3)在(2)的基础上,则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①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②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③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的交通肇事案件,得以排除刑事和解不诉的适用。

(4)从“情节轻微”的相对不诉要求考虑,“构成犯罪的后果条件”类的交通肇事罪,同时具有“特殊情形下构成犯罪的条件”中①-⑤项情形之一的,或“特殊情形下构成犯罪的条件”类的交通肇事罪,同时具有①-⑤项情形中二项及以上的,可以排除刑事和解不诉的适用。

(5)即使(4)之情形,若①肇事者与受害人双方具有共同生活的亲属关系的;②具有其他亲属关系并受害人提出不诉申请的;肇事者具有初犯、自首、积极防止犯罪损失扩大等情节,并③积极赔偿或④因和解不诉有后继赔偿可能,并得到受害人认可的。

可以构成排除刑事和解不诉的适用之障碍。

(6)累犯和应当数罪并罚的交通肇事案件,得以排除刑事和解不诉的适用。

重伤1人以上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①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②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③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④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⑤严重超载驾驶的;⑥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3.交通肇事刑事和解不诉的适用条件
可以尝试确立以下适用条件:一是符合前述之界定标准;二是肇事者的有罪答辩和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自愿原则,这是刑事和解不诉的主观条件。

有罪答辩意味着肇事者认识到犯罪行为对受害人的实际危害。

再者,以受害人与肇事者的自愿为前提,实践中尤其要征求受害人同意。

如果当事人的参与是基于强迫、威胁、利诱,那么刑事和解不诉的价值目标就无法实现。

最后,案件事实已经查明、证据确实充分,这是刑事和解不诉的客观条件。

4.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不诉程序的构建
(1)提出。

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适用应由受害人、肇事者及其各自的诉讼代理人或检察机关提出。

刑事和解不诉结果与受害人、肇事者均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提案权是双方当事人当然的权利。

检察机关也可主动提出刑事和解不诉,但必须在查明案情、预计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利益特点的基础上作出。

(2)受理与审查。

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接受提案后,应当审查提案所涉交通肇事案件是否符合适用刑事和解不诉的条件;受害人愿意参与和解不诉的具体原因;双方当事人有关情况;侦查部门的相关意见。

经审查,如果符合规定,即适用刑事和解不诉制度;如果不符合规定,按照正常公诉程序进行处理。

(3)运作。

可以借鉴听证的方式,由检察人员主持,肇事者及其代理人、监护人和亲属,受害人及其代理人或监护人、亲属,肇事者生活社区或就读学校人员以及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部门)人员参与,通过听取受害人陈述和肇事者认错与道歉以及侦查部门的相关意见,然后进行协商,并制作和解协议书,其内容包括:①向受害人道歉;②立悔过书;③向受害人支付相当数额的财产或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④保护受害人安全的义务;⑤预防再犯所为的义务;⑥终止对肇事者刑事追究。

(4)结案。

检察机关根据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相关规定以及解协议书内容,做出不起诉决定。

5.构建交通肇事刑事和解不诉程序,尚需考虑以下问题:
(1)受害人的人身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司法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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