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肖雄与遂溪县人民政府、遂溪县黄略镇人民政府、遂溪县自然资源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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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肖雄与遂溪县人民政府、遂溪县黄略镇人民政府、遂溪县自然资源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命令
【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9
【案件字号】(2020)粤08行终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麦江梅黎振华李常红
【审理法官】麦江梅黎振华李常红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肖雄;遂溪县人民政府;遂溪县自然资源局;遂溪县黄略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李肖雄遂溪县人民政府遂溪县自然资源局遂溪县黄略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李肖雄
【当事人-公司】遂溪县人民政府遂溪县自然资源局遂溪县黄略镇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肖雄
【被告】遂溪县人民政府;遂溪县自然资源局;遂溪县黄略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系房屋行政通知纠纷。
【权责关键词】行政命令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调解行为仲裁行为行政指导重复处理行为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管辖共同被告复议机关证据不足行政复议重复起诉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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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肖雄未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擅自在黄略镇南亭村委会小陇村委会小陇村东侧建设了一幢房屋,占地面积418.54平方米,建筑面积1355.71平方米。
2018年5月16日,原遂溪县国土资源局、黄略镇政府共同向李肖雄发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限李肖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伍天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若逾期未自行拆除的,将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进行强制拆除"。
2018年5月29日至6月2日,遂溪县人民政府组织原遂溪县国土资源局、黄略镇政府对李肖雄的上述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但对被拆除后的建筑残余物未即时进行清理。
2018年9月5日,遂溪县自然资源局、黄略镇政府又向李肖雄发出《限期搬迁清理通知书》,限李肖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伍天内,自行搬迁清理被拆除的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余物,恢复土地原状,若逾期未自行搬迁清理的,将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进行强制清理,造成损失自负"。
2018年9月26日,被告遂溪县人民政府组织原遂溪县国土资源局、遂溪县黄略镇人民政府强制清理了原告上述被强拆的建筑物遗留在现场的建筑残余物。
后李肖雄不服上述《限期搬迁清理通知书》,于2018年11月7日向遂溪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遂溪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遂府行复﹝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限期搬迁清理通知书》。
李肖雄仍然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行政通知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遂溪县自然资源局、黄略镇政府于2018年9月5日共同向上诉人李肖雄发出的《限期搬迁清理通知书》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从现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在被上诉人遂溪县人民政府于
2018年5月29日组织包括原遂溪县国土资源局、黄略镇政府等行政机关对李肖雄的涉案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后,因李肖雄此后未对涉案建筑物被拆除后堆放在现场的建筑残余物料进行清理,原遂溪县国土然资源局、黄略镇政府遂于2018年9月5日共同向李肖雄发出了《限期搬迁清理通知书》,限李肖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伍天内,自行搬迁清理被拆除的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余物,恢复土地原状……"。
由此可见,原遂溪县国土资源局、黄略镇政府向李肖雄发出《限期搬迁清理通知书》系此前强制拆除李肖雄涉案建筑物行为的延续,属于此前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物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并没有对上诉人李肖雄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因此该通知行为不是一个独立可诉的行政行为。
若李肖雄认为该《限期搬迁清理通知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直接对三被上诉人对其涉案建筑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关于“……(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以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关于“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的规定,因原遂溪县国土资源局、黄略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搬迁清理通知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对李肖雄所提的涉案《限期搬迁清理通知书》和遂府行复﹝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起诉均应当裁定予以驳回。
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肖雄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粤0891行初11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李肖雄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均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已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法院予以退还;上诉人李肖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21:51:1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原告李肖雄未经批准,擅自在黄略镇南亭村委会小陇村委会小陇村东侧建设房屋,占地418.54平方米,建筑面积1355.71平方米。
2018年5月16日,遂溪县自然资源局、黄略镇政府共同向原告李肖雄发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限李肖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天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
2018年5月29日遂溪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原告李肖雄的违章建筑予以强制拆除。
2018年9月5日,遂溪县自然资源局、黄略镇政府共同向原告李肖雄发出《限期搬迁清理通知书》,限原告“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伍天内,自行搬迁清理被拆除的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余物,恢复土地原状,若逾期未自行搬迁清理的,将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进行强制清理,造成损失自负。
"李肖雄不服该通知,于2018年11月7日向遂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遂溪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遂府行复﹝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遂溪县自然资源局、黄略镇政府共同作出的《限期搬迁清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行政命令纠纷。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遂溪县自然资源局、黄略镇政府于2018年9月5日共同向原告李肖雄发出《限期搬迁清理通知书》及遂溪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遂府行复﹝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本案原告李肖雄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建设规划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土地修建房屋,被告遂溪县自然资源局、黄略镇政府作为土地管理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于2018年5月16日共同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并于2018年5月29日对原告的违章建筑予以强制拆除,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其非法占用土地和违法建设的事实清楚。
由于涉案违章建筑被拆除后,尚有建筑残余物未清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溪县自然资源局、黄略镇政府于2018年9月5日共同向原告发出《限期搬迁清理通知书》,限期原告自行清理被拆除房屋遗留的建筑物,逾期不清理的,将由政府部门进行强制清理,该通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撤销该通知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遂溪县人民政府在复议期间,依法通知了被告遂溪县自然资源局、
黄略镇政府予以答复并提交相关依据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向复议当事人送达了法律文书,并告知申请人诉权,遂溪县人民政府作出涉案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肖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法建设,没有法律依据。
(一)因为上诉人所在村庄从来没有列入《城乡规划法》中的“规划区",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所在村庄在2018年9月5日之前已经有《城乡规划法》中的规划,所以上诉人的涉案建设行为不属于“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不能适用《城乡规划法》来约束上诉人的建设行为,被上诉人适用《城乡规划法》来对上诉人的建设行为进行定性,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认定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76条关于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前提条件的规定。
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建设行为违反了当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该认定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的《限期搬迁清理通知书》援引的法条与案情不相符,被诉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至少是违法行为。
一审判决认定被诉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三、遂溪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没有纠正《限期搬迁清理通知书》的错误,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也是违法的,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891行初117号行政判决;撤销遂溪县人民政府违法做出的遂府行复﹝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2018年9月5日遂溪县国土资源局、遂溪县黄略镇人民政府发给上诉人的《限期搬迁清理通知书》违法。
李肖雄与遂溪县人民政府、遂溪县黄略镇人民政府、遂溪县自然资源局其他行政管理一
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粤08行终1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肖雄。
公民身份号码:44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1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湛江遂溪县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政,县长。
被上诉人遂溪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蔡伟国,局长。
被上诉人遂溪县黄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略镇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黄略镇。
法定代表人陈华夺,镇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肖雄因行政命令纠纷一案,不服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粤0891行初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原告李肖雄未经批准,擅自在黄略镇南亭村委会小陇村委会小陇村东侧建设房屋,占地418.54平方米,建筑面积1355.71平方米。
2018年5月16日,遂溪县自然资源局、黄略镇政府共同向原告李肖雄发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限李肖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天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
2018年5月29日遂溪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原告李肖雄的违章建筑予以强制拆除。
2018年9月5日,遂溪县自然资源局、黄略镇政府共同向原告李肖
雄发出《限期搬迁清理通知书》,限原告“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伍天内,自行搬迁清理被拆除的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余物,恢复土地原状,若逾期未自行搬迁清理的,将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进行强制清理,造成损失自负。
"李肖雄不服该通知,于2018年11月7日向遂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遂溪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遂府行复﹝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遂溪县自然资源局、黄略镇政府共同作出的《限期搬迁清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行政命令纠纷。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遂溪县自然资源局、黄略镇政府于2018年9月5日共同向原告李肖雄发出《限期搬迁清理通知书》及遂溪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遂府行复﹝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本案原告李肖雄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建设规划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土地修建房屋,被告遂溪县自然资源局、黄略镇政府作为土地管理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于2018年5月16日共同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并于2018年5月29日对原告的违章建筑予以强制拆除,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其非法占用土地和违法建设的事实清楚。
由于涉案违章建筑被拆除后,尚有建筑残余物未清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溪县自然资源局、黄略镇政府于2018年9月5日共同向原告发出《限期搬迁清理通知书》,限期原告自行清理被拆除房屋遗留的建筑物,逾期不清理的,将由政府部门进行强制清理,该通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撤销该通知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遂溪县人民政府在复议期间,依法通知了被告遂溪县自然资源局、黄略镇政府予以答复并提交相关依据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向复议当事人送达了法律文书,并告知申请人诉权,遂溪县人民政府作出涉案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撤销遂溪县自然资源局、黄略镇政府于2018年9月5日共同向原告李肖雄发出《限期搬迁清理通知书》及遂溪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遂府行复﹝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责令遂溪县黄略镇人民政府维持原告的用地现状,待原告所用土地被依法征收并依法赔偿地上建筑物之后再处理地上建筑物的意见,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肖雄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肖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法建设,没有法律依据。
(一)因为上诉人所在村庄从来没有列入《城乡规划法》中的“规划区",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所在村庄在2018年9月5日之前已经有《城乡规划法》中的规划,所以上诉人的涉案建设行为不属于“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不能适用《城乡规划法》来约束上诉人的建设行为,被上诉人适用《城乡规划法》来对上诉人的建设行为进行定性,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认定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76条关于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前提条件的规定。
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建设行为违反了当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该认定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的《限期搬迁清理通知书》援引的法条与案情不相符,被诉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至少是违法行为。
一审判决认定被诉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三、遂溪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没有纠正《限期搬迁清理通知书》的错误,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也是违法的,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891行初117号行政判决;撤销遂溪县人民政府违法做出的遂府行复﹝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2018年9月5日遂溪县国土资源局、遂溪县黄略镇人民政府发给上诉人的《限
期搬迁清理通知书》违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遂溪县人民政府、遂溪县自然资源局、黄略镇政府二审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肖雄未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擅自在黄略镇南亭村委会小陇村委会小陇村东侧建设了一幢房屋,占地面积418.54平方米,建筑面积1355.71平方米。
2018年5月16日,原遂溪县国土资源局、黄略镇政府共同向李肖雄发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限李肖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伍天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若逾期未自行拆除的,将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进行强制拆除"。
2018年5月29日至6月2日,遂溪县人民政府组织原遂溪县国土资源局、黄略镇政府对李肖雄的上述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但对被拆除后的建筑残余物未即时进行清理。
2018年9月5日,遂溪县自然资源局、黄略镇政府又向李肖雄发出《限期搬迁清理通知书》,限李肖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伍天内,自行搬迁清理被拆除的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余物,恢复土地原状,若逾期未自行搬迁清理的,将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进行强制清理,造成损失自负"。
2018年9月26日,被告遂溪县人民政府组织原遂溪县国土资源局、遂溪县黄略镇人民政府强制清理了原告上述被强拆的建筑物遗留在现场的建筑残余物。
后李肖雄不服上述《限期搬迁清理通知书》,于2018年11月7日向遂溪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遂溪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遂府行复﹝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限期搬迁清理通知书》。
李肖雄仍然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行政通知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遂溪县自然资源局、黄略镇政府于2018年9月5日共同向上诉人李肖雄发出的《限期搬迁清理通知书》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从现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在被上诉人遂溪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29日组织包括原遂溪县国土资源局、黄略镇政府等行政机关对
李肖雄的涉案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后,因李肖雄此后未对涉案建筑物被拆除后堆放在现场的建筑残余物料进行清理,原遂溪县国土然资源局、黄略镇政府遂于2018年9月5日共同向李肖雄发出了《限期搬迁清理通知书》,限李肖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伍天内,自行搬迁清理被拆除的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余物,恢复土地原状……"。
由此可见,原遂溪县国土资源局、黄略镇政府向李肖雄发出《限期搬迁清理通知书》系此前强制拆除李肖雄涉案建筑物行为的延续,属于此前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物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并没有对上诉人李肖雄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因此该通知行为不是一个独立可诉的行政行为。
若李肖雄认为该《限期搬迁清理通知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直接对三被上诉人对其涉案建筑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关于“……(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以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关于“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的规定,因原遂溪县国土资源局、黄略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搬迁清理通知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对李肖雄所提的涉案《限期搬迁清理通知书》和遂府行复﹝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起诉均应当裁定予以驳回。
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肖雄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粤0891行初11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李肖雄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均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已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法院予以退还;上诉人李肖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麦江梅
审判员黎振华
审判员李常红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黄文琪附法律依据附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三)行政指导行为;(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