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恩法、杨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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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恩法、杨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7
【案件字号】(2020)浙10民终25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邬卫国阮丹军胡精华
【审理法官】邬卫国阮丹军胡精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恩法;杨文;台州博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
【当事人】李恩法杨文台州博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恩法杨文
【当事人-公司】台州博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恩法
【被告】杨文;台州博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雨挡、车厢底板不锈钢加固、车辆停运损失应否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侵权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雨挡、车厢底板不锈钢加固、车辆停运损失应否予以支持。

首先,上诉人诉称雨挡、车厢底板不锈钢加固的损失是涉案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并提供了照片、收据等证明实际损失。

经审查,涉案车辆在维修前并未定损,在4S店维修时并未产生雨挡、车厢底板不锈钢加固的费用。

现上诉人诉称该两项损失系涉案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但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据此,一审法院就该两项损失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其次,上诉人诉称其车辆是营运性质的车辆,因车辆受损,其遭受了停运损失。

经查,上诉人的机动车行驶证上已经注明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且根据庭审的调查情况,其主要从事的工作是修理工作,并非货运、客运等工作。

据此,上诉人主张车辆停运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另,上诉人在一审未提出鉴定申请,在二审也未提供确有必要进行鉴定的依据,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恩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恩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3:33: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1.车辆修理费损失。

原告主张12000元,提供了增值税电
子普通发票、浙江宜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结算单。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损失金额有异议,并提供了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可11000元。

该院认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照片进行定损确认损失金额,该院认为并不全面,现其对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发票及修理清单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该院经审查,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2000元予以确定。

2.雨挡损失。

原告主张125元,提供了照片、收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认可。

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有异议。

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3.车厢底板不锈钢加固损失。

原告主张3200元,提供了照片、收款收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认可。

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有异议。

该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4.车辆停运损失。

原告主张2450元,并提供了收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涉案车辆并非营运车辆,不存在停运损失。

即使存在,也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事项。

该院认为:原告涉案车辆系非营运性质车辆,其所提供的收据,该院对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因此,该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0月31日,被告杨文驾驶登记在被告博翔公司名下的号牌为浙J9××××号大型汽车与原告李恩法驾驶的号牌为浙JW××××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恩法无责任。

被告杨文应对原告李恩法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双方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

原告李恩法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文承担赔偿责任。

该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或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的部分由被告杨文承担。

原告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2000元。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
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10000元。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可足额赔偿原告李恩法的合理损失,故被告杨文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博翔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恩法经济损失1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恩法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恩法负担65元,被告杨文负担13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恩法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损失17775元。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关于雨挡、车厢底板不锈钢加固、车辆停运损失的证据不予认定错误。

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共四个项目,其中车辆修理费损失,上诉人提供了修理费票据、照片,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另外三个损失,上诉人提供了一样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明显不当。

一审期间,大地保险公司对上诉人这些损失的合理性提出怀疑并要求司法鉴定,后来又撤回鉴定申请,证明大地保险公司对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认可。

即使不认可,根据证据规则,大地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本末倒置,认为该举证责任在上诉人完全不合情理。

二、上诉人认为雨挡、车厢底板不锈钢加固、车辆停运损失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应予理赔。

1.4S店只能按照车辆原始状态进行维修,对于上诉人加装的部分不予维修,这是汽车修理行业的规则,但被上诉人杨文违章驾驶行为造成上诉人车厢底板不锈钢加固及雨挡的损失客观存在。

既然该损失是涉案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在上
诉人提供了相应票据(若法庭需要,可以要求修理单位开具正式发票)的情况下,大地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2.上诉人的车辆用于装载货物运输,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不能正常使用车辆,只能向他人租用车辆用于生产经营。

涉案交通事故认定在2019年12月17日作出,被上诉人理应在责任认定后积极履行保险责任,及时定损,但大地保险公司在博翔公司的恶意怂恿下,人为不予定损,有意拉长修理时限,造成上诉人租车损失,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损失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也是考虑到疫情影响,主动放弃了疫情发生后的损失。

因此,上诉人提出的损失时限及损失标准计算符合客观情况,也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予赔偿。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恩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恩法、杨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10民终252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恩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博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中村村。

法定代表人:徐国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白杨社区二环东路某某某某某某。

主要负责人:项倚静,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犇犇。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恩法因与被上诉人杨文、台州博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翔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0)浙1002民初3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恩法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损失17775元。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关于雨挡、车厢底板不锈钢加固、车辆停运损失的证据不予认定错误。

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共四个项目,其中车辆修理费损失,上诉人提供了修理费票据、照片,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另外三个损失,上诉人提供了一样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明显不当。

一审期间,大地保险公司对上诉人这些损失的合理性提出怀疑并要求司法鉴定,后来又撤回鉴定申请,证明大地保险公司对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认可。

即使不认可,根据证据规则,大地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本末倒置,认为该举证责任在上诉人完全不合情理。

二、上诉人认为雨挡、车厢底板不锈钢加固、车辆停运损失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应予理赔。

1.4S店只能按照车辆原始状态进行维修,对于上诉人加装的部分不予维修,这是汽车修理行业的规则,但被上诉人杨文违章驾驶行为造成上诉人车厢底板不锈钢加固及雨挡的损失客观存在。

既然该损失是涉案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在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票据(若法庭需要,可以要求修理单位开具正式发票)的情况下,大地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2.上诉
人的车辆用于装载货物运输,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不能正常使用车辆,只能向他人租用车辆用于生产经营。

涉案交通事故认定在2019年12月17日作出,被上诉人理应在责任认定后积极履行保险责任,及时定损,但大地保险公司在博翔公司的恶意怂恿下,人为不予定损,有意拉长修理时限,造成上诉人租车损失,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损失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也是考虑到疫情影响,主动放弃了疫情发生后的损失。

因此,上诉人提出的损失时限及损失标准计算符合客观情况,也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予赔偿。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大地保险公司辩称,首先,雨挡、车厢底板不锈钢加固的损失没证据证明,事故现场碰撞照片显示涉案车辆侧面受损,与底盘没有关系。

其次,停运损失不属于被上诉人的理赔范围,且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是营运性质的车辆,也没有证据证明产生了合理的替代费用。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文、博翔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李恩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杨文、博翔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7775元;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1.车辆修理费损失。

原告主张12000元,提供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浙江宜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结算单。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损失金额有异议,并提供了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可11000元。

该院认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照片进行定损确认损失金额,该院认为并不全面,现其对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发票及修理清单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该院经审查,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2000元予以确定。

2.雨挡损失。

原告主张125元,提供了照片、收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认可。

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有异议。

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
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3.车厢底板不锈钢加固损失。

原告主张3200元,提供了照片、收款收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认可。

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有异议。

该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4.车辆停运损失。

原告主张2450元,并提供了收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涉案车辆并非营运车辆,不存在停运损失。

即使存在,也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事项。

该院认为:原告涉案车辆系非营运性质车辆,其所提供的收据,该院对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因此,该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0月31日,被告杨文驾驶登记在被告博翔公司名下的号牌为浙J9××××号大型汽车与原告李恩法驾驶的号牌为浙JW××××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恩法无责任。

被告杨文应对原告李恩法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双方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

原告李恩法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文承担赔偿责任。

该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或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的部分由被告杨文承担。

原告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2000元。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10000元。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可足额赔偿原告李恩法的合理损失,故被告杨文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博翔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恩法经济损失1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恩法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恩法负担65元,被告杨文负担13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雨挡、车厢底板不锈钢加固、车辆停运损失应否予以支持。

首先,上诉人诉称雨挡、车厢底板不锈钢加固的损失是涉案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并提供了照片、收据等证明实际损失。

经审查,涉案车辆在维修前并未定损,在4S店维修时并未产生雨挡、车厢底板不锈钢加固的费用。

现上诉人诉称该两项损失系涉案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但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据此,一审法院就该两项损失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其次,上诉人诉称其车辆是营运性质的车辆,因车辆受损,其遭受了停运损失。

经查,上诉人的机动车行驶证上已经注明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且根据庭审的调查情况,其主要从事的工作是修理工作,并非货运、客运等工作。

据此,上诉人主张车辆停运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另,上诉人在一审未提出鉴定申请,在二审也未提供确有必要进行鉴定的依据,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恩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恩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邬卫国
审判员阮丹军
审判员胡精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郑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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