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庆喜、宿州市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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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庆喜、宿州市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1
【案件字号】(2021)皖13民终11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昊彧杨俊举李震
【审理法官】吴昊彧杨俊举李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庆喜;宿州市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伟;宫长军
【当事人】陈庆喜宿州市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伟宫长军
【当事人-个人】陈庆喜刘伟宫长军
【当事人-公司】宿州市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何紫璇安徽步海律师事务所;程海啸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紫璇安徽步海律师事务所程海啸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紫璇程海啸
【代理律所】安徽步海律师事务所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庆喜
【被告】宿州市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伟;宫长军
【本院观点】经审查,陈庆喜将案涉款项支付给宫玲,虽然宿州天工公司明珠花园销售部在收款收据上加盖了公章,且宿州天工公司系房屋售后回购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刘伟并非实际借款人,宿州天工公司及其设立的销售部在上述合同及收款数据签章的行为系公司行为,陈庆喜一审要求刘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审要求刘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除“一审庭审中陈庆喜称宿州天工公司按月息2分支付其利息至2014年12月,宿州天工公司予以认可”外,一审判决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审查,陈庆喜将案涉款项支付给宫玲,虽然宿州天工公司明珠花园销售部在收款收据上加盖了公章,且宿州天工公司系房屋售后回购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刘伟并非实际借款人,宿州天工公司及其设立的销售部在上述合同及收款数据签章的行为系公司行为,陈庆喜一审要求刘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审要求刘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陈庆喜等人(乙方)与宿州天工公司(甲方)在《房屋买卖附购回条件协议书》中约定:在2012年1月7日前三日内甲乙双方合议撤销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乙方不得有异议。

但必须于撤销合同的同时甲方退还乙方已交付的全部房
款,并付清全部购房款利息;甲方付给乙方的房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甲方收到房款之日起计算。

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陈庆喜在签订协议时即知道2012年1月7日前三日为宿州天工公司偿还房款(借款)之日,虽陈庆喜主张宿州天工公司截至2014年12月前一直支付利息,但宿州天工公司否认向陈庆喜支付利息,一审中,陈庆喜其每月通过腾飞公司收到利息3000元,至2014年12月之后未再收取借款利息,此时陈庆喜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即使诉讼时效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起算,计算至2017年1月1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而陈庆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宿州天工公司主张过债权或
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宿州天工公司也不认可陈庆喜向其主张过权利,故一审法院
驳回陈庆喜对宿州天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庆喜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陈庆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3:09: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30日,宿州天工公司作为甲方,宫长军
作为乙方,签订《宿州市明珠花园小区开发项目协议书》,约定宫长军挂靠宿州天工公司。

2011年7月7日,宿州天工公司向陈庆喜借款150000元,当日陈庆喜将现金150000元交给明珠花园售楼处的宫玲,并收到加盖“宿州天工公司明珠花园销售部”公章的收据一份。

为担保该笔借款能够按期偿还,陈庆喜、案外人张伟、案外人杨某(乙方)与宿州天工公司(甲方)签订《房屋买卖附购回条件协议书》(房屋售后回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11年7月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88)将坐落于宿州市××路××街××花园小区
××#楼××室房屋出售给乙方。

就房屋买卖合同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签订的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房价总额为柒拾万元整(700000.00),本协议生效后乙方首付叁拾捌万元整(380000.00),余下叁拾贰万元(320000.00)乙方于2011年8月31日前付清余款;二、
在2012年1月7日前三日内甲乙双方合议撤销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乙方不得有异议。

但必须于撤销合同的同时甲方退还乙方已交付的全部房款,并付清全部购房款利息;三、甲方付给乙方的房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甲方收到房款之日起计算;四、在2012年1月7日之前,甲方如不主张房屋回购权,则回购权就此消失,房屋买卖合同永远生效。

同时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证手续;……”。

宿州天工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确认,陈庆喜在乙方签章处签名。

一审庭审中陈庆喜称宿州天工公司按月息2分支付其利息至2014年12月,宿州天工公司予以认可。

陈庆喜称从2014年12月起,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宿州天工公司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宿州天工公司不予认可。

另查明:宫长军于2018年3月10日出具担保书,担保书载明:“本人宫长军挂靠宿州天工公司,在开发明珠花园小区期间,以预售房屋的形式,经宫玲(代理人)借陈庆喜拾伍万元(150000元),转付给宫长军生产经营使用。

宫长军在此郑重保证: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负责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

并保证于2018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息。

担保人:宫长军。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陈庆喜向宿州天工公司支付了借款150000元,宿州天工公司出具了收据。

宿州天工公司庭审中辩称陈庆喜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陈庆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宿州天工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宿州天工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予以认可。

因宫长军于2018年3于10日出具担保书,自愿对1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负责偿还全部借款本息。

故宫长军应当对陈庆喜与宿州天工公司之间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陈庆喜请求月息2分,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宫长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庆喜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
陈庆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宫长军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庆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宿州天工公司、刘伟、宫长军连带偿还陈庆喜借款15万元及利息。

事实和理由:1.宿州天工公司系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宫长军系连带责任担保人。

该借款偿还期限自2018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至2020年12月31日届满。

本案中陈庆喜于2020年3月19日起诉主张债权,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一审查明陈庆喜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

2.陈庆喜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多次与其他案外人共同到宿州天工公司索要借款。

故,陈庆喜的主张因存在催要借款的事实而多次中断,至陈庆喜起诉时,仍在法定诉讼时效内。

补充上诉理由:1.陈庆喜最后一次找宿州天工公司讨要借款的时间是2019年10月,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2019年10月起算;2.陈庆喜于2019年1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因送达问题撤回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陈庆喜申请证人武某、杨某出庭作证,以证明陈庆喜向宿州天工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

武某证明内容如下:武某与陈庆喜是朋友关系,其是通过放贷认识陈庆喜的,武某把钱借给刘伟、宫长军,和宿州天工公司没有关系,后来认识了代理人宫玲,就慢慢将钱放给宫玲。

先找宿州天工公司刘伟要钱,最近几年找宫长军较多,陈庆军最近一年左右找宿州天工公司要钱,有时候我们一起去淮北找宫长军要钱;第一次向刘伟要钱是在2016年春节之前,刘伟让我们找宫长军要钱,2016年年底又找刘伟,其称资金紧张让我们等等,后来没有办法就逼着宫长军出具了担保书。

杨某证明内容如下:杨某与陈庆喜系债友,陈庆喜有个面包车拉着我们经常要账才熟悉的;我们都是将钱借给宫玲使用,这几年宿州淮北没少跑;杨某和宿州天工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房屋回购手续上都是宫玲通过宫玲加盖的宿州天工公司的公章和刘伟的法人章。

第一次跟着陈庆喜要账是在2016年年初,后来拖到2016年年底。

宿州天工公司质证认为:两证人证言不客观不属实,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据两证人称其与宿州天工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有可能造成证人与陈庆喜互相作证的虚假行为;刘伟称从未有人找其催讨过宿州天工公司的债务,其从未见过两证人,不存在两证人找刘伟的情形;自2015年12
月之后,刘伟在宿州天工公司没有任何职务,即使陈庆喜找过刘伟,其也不是向宿州天工公司主张权利;通过两证人证言,其找宫长军的频率远高于找刘伟和宿州天工公司,说明宫长军是实际借款人,且证人武某提到张志云,陈庆喜就是通过张志云将款项借给宫玲、宫长军,在宿州天工公司与陈敏怀民间借贷案中张志云出具过一份说明,其明确知道宫玲、宫长军挂靠宿州天工公司,实际借款人就是宫玲、宫长军,不是宿州天工公司。

本院认证意见为:两证人及陈庆喜与宿州天工公司、宫长军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同,其二人与本案当事人及案件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且其二人对陈庆喜向宿州天工公司、刘伟主张权利的确切时间表述不清,本案对两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陈庆喜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陈庆喜、宿州市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3民终117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紫璇,安徽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通济一路9号。

法定代表人:赵彩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啸,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长军。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庆喜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天工公司)、刘伟、宫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庆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宿州天工公司、刘伟、宫长军连带偿还陈庆喜借款15万元及利息。

事实和理由:1.宿州天工公司系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宫长军系连带责任担保人。

该借款偿还期限自2018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至2020年12月31日届满。

本案中陈庆喜于2020年3月19日起诉主张债权,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一审查明陈庆喜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

2.陈庆喜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多次与其他案外人共同到宿州天工公司索要借款。

故,陈庆喜的主张因存在催要借款的事实而多次中断,至陈庆喜起诉时,仍在法定诉讼时效内。

补充上诉理由:1.陈庆喜最后一次找宿州天工公司讨要借款的时间是2019年10月,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2019年10月起算;2.陈庆喜于2019年1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因送达问题撤回起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宿州天工公司辩称,1.宿州天工公司不是借款人,宿州天工公司没有向陈庆喜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2.宫长军系借款人,宫长军与陈庆喜之间借款及履行情况宿州天工公司均不知情。

3.陈庆喜从未找过宿州天工公司主张权利,其起诉宿州天工公司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4.宿州天工公司不认可陈庆喜主张的其最后一次找宿州天工公司讨要借款的时间是2019年10月,在此之前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宿州天工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陈庆喜上诉请求。

刘伟书面答辩称,宿州天工公司从未向陈庆喜借过钱,也未向陈庆喜支付过利
息,该借款是宫长军的个人欠款,宫长军与陈庆喜之间关于该笔借款的约定及履行刘
伟、宿州天工公司均不知情。

陈庆喜从未找过宿州天工公司主张过权利,刘伟本人也从
未见过陈庆喜,陈庆喜上诉状中称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多次向宿州天工公司索要借款
不属实。

陈庆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陈庆喜的上诉。

宫长军未到庭答辩。

原告诉称陈庆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宿州天工公司、刘伟、宫长军共同偿还陈庆喜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两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宿州天工公司、刘伟、宫长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30日,宿州天工公司作为甲方,
宫长军作为乙方,签订《宿州市明珠花园小区开发项目协议书》,约定宫长军挂靠宿州
天工公司。

2011年7月7日,宿州天工公司向陈庆喜借款150000元,当日陈庆喜将现金150000元交给明珠花园售楼处的宫玲,并收到加盖“宿州天工公司明珠花园销售部”公
章的收据一份。

为担保该笔借款能够按期偿还,陈庆喜、案外人张伟、案外人杨某(乙方)与宿州天工公司(甲方)签订《房屋买卖附购回条件协议书》(房屋售后回购合同),约
定:“甲乙双方于2011年7月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88)将坐落于宿州市××路××街××花园小区××#楼××室房屋出售给乙方。

就房屋买卖合同有
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房价总额为柒拾万元整(700000.00),本协议生效后乙方首付叁拾捌万元整(380000.00),余下叁拾贰万元(320000.00)乙方于2011年8月31日前付清余款;二、在2012年1月7日前三日内甲
乙双方合议撤销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乙方不得有异议。

但必须于撤销合同的同时甲方退
还乙方已交付的全部房款,并付清全部购房款利息;三、甲方付给乙方的房款利息按月
息2%计算,从甲方收到房款之日起计算;四、在2012年1月7日之前,甲方如不主张房屋回购权,则回购权就此消失,房屋买卖合同永远生效。

同时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房
产证手续;……”。

宿州天工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确认,陈庆喜在乙方签章处签名。

一审庭审中陈庆喜称宿州天工公司按月息2分支付其利息至2014年12月,宿州天工公司予以认可。

陈庆喜称从2014年12月起,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宿州天工公司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宿州天工公司不予认可。

另查明:宫长军于2018年3月10日出具担保书,担保书载明:“本人宫长军挂靠宿州天工公司,在开发明珠花园小区期间,以预售房屋的形式,经宫玲(代理人)借陈庆喜拾伍万元(150000元),转付给宫长军生产经营使用。

宫长军在此郑重保证: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负责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

并保证于2018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息。

担保人:宫长军。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陈庆喜向宿州天工公司支付了借款150000元,宿州天工公司出具了收据。

宿州天工公司庭审中辩称陈庆喜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陈庆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宿州天工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宿州天工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予以认可。

因宫长军于2018年3于10日出具担保书,自愿对1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负责偿还全部借款本息。

故宫长军应当对陈庆喜与宿州天工公司之间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陈庆喜请求月息2分,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宫长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庆喜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陈庆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宫长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
据交换和质证。

陈庆喜申请证人武某、杨某出庭作证,以证明陈庆喜向宿州天工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

武某证明内容如下:武某与陈庆喜是朋友关系,其是通过放贷认识陈庆喜的,武某把钱借给刘伟、宫长军,和宿州天工公司没有关系,后来认识了代理人宫玲,就慢慢将钱放给宫玲。

先找宿州天工公司刘伟要钱,最近几年找宫长军较多,陈庆军最近一年左右找宿州天工公司要钱,有时候我们一起去淮北找宫长军要钱;第一次向刘伟要钱是在2016年春节之前,刘伟让我们找宫长军要钱,2016年年底又找刘伟,其称资金紧张让我们等等,后来没有办法就逼着宫长军出具了担保书。

杨某证明内容如下:杨某与陈庆喜系债友,陈庆喜有个面包车拉着我们经常要账才熟悉的;我们都是将钱借给宫玲使用,这几年宿州淮北没少跑;杨某和宿州天工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房屋回购手续上都是宫玲通过宫玲加盖的宿州天工公司的公章和刘伟的法人章。

第一次跟着陈庆喜要账是在2016年年初,后来拖到2016年年底。

宿州天工公司质证认为:两证人证言不客观不属实,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据两证人称其与宿州天工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有可能造成证人与陈庆喜互相作证的虚假行为;刘伟称从未有人找其催讨过宿州天工公司的债务,其从未见过两证人,不存在两证人找刘伟的情形;自2015年12月之后,刘伟在宿州天工公司没有任何职务,即使陈庆喜找过刘伟,其也不是向宿州天工公司主张权利;通过两证人证言,其找宫长军的频率远高于找刘伟和宿州天工公司,说明宫长军是实际借款人,且证人武某提到张志云,陈庆喜就是通过张志云将款项借给宫玲、宫长军,在宿州天工公司与陈敏怀民间借贷案中张志云出具过一份说明,其明确知道宫玲、宫长军挂靠宿州天工公司,实际借款人就是宫玲、宫长军,不是宿州天工公司。

本院认证意见为:两证人及陈庆喜与宿州天工公司、宫长军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同,其二人与本案当事人及案件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且其二人对陈庆喜向宿州天工公司、刘伟主张权利的确切时间表述不清,本案对两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除“一审庭审中陈庆喜称宿州天工公司按月息2分支
付其利息至2014年12月,宿州天工公司予以认可”外,一审判决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审查,陈庆喜将案涉款项支付给宫玲,虽然宿州天工公司明珠花园销售部在收款收据上加盖了公章,且宿州天工公司系房屋售后回购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刘伟并非实际借款人,宿州天工公司及其设立的销售部在上述合同及收款数据签章的行为系公司行为,陈庆喜一审要求刘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审要求刘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陈庆喜等人(乙方)与宿州天工公司(甲方)在《房屋买卖附购回条件协议书》中约定:在2012年1月7日前三日内甲乙双方合议撤销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乙方不得有异议。

但必须于撤销合同的同时甲方退还乙方已交付的全部房款,并付清全部购房款利息;甲方付给乙方的房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甲方收到房款之日起计算。

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陈庆喜在签订协议时即知道2012年1月7日前三日为宿州天工公司偿还房款(借款)之日,虽陈庆喜主张宿州天工公司截至2014年12月前一直支付利息,但宿州天工公司否认向陈庆喜支付利息,一审中,陈庆喜其每月通过腾飞公司收到利息3000元,至2014年12月之后未再收取借款利息,此时陈庆喜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即使诉讼时效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起算,计算至2017年1月1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而陈庆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宿州天工公司主张过债权或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宿州天工公司也不认可陈庆喜向其主张过权利,故一审法院驳回陈庆喜对宿州天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庆喜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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