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海云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晁富邦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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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海云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晁富邦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5
【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167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雪晴姬钊蒋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晁富邦;西安海云物联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晁富邦西安海云物联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晁富邦
【当事人-公司】西安海云物联科技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晁富邦
【被告】西安海云物联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明力
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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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1 01:59:06
西安海云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晁富邦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1676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晁富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海云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
审理经过上诉人晁富邦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海云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晁富邦上诉请求:1.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海云公司支付晁富邦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共计15天的年休假工资37241.37
元;海云公司支付晁富邦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共计11.2
天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8537.93
元;海云公司支付晁富邦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经济补偿金18000元;2.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海云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
海云公司2020年7月31日遣散所有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在2020年8月3日签订并非是晁富邦主动意愿,晁富邦是被迫离职,海云公司应向晁富邦支付经济补偿金。
另外,海云公司未按该协议第三条之约定在2020年8月10日前支付晁富邦7月份的部分工资报酬、双休日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报酬,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与事实不符。
2.
一审法院对涉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认定错误。
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或部分条款无效。
涉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海云公司单方拟定,且以离职证明为条件胁迫晁富邦签字,并非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所签,签订程序违法。
该协议属于格式条款,协议第四条有限制和排除晁富邦主张的权利,应属于无效。
本案双方对该协议第三条中的工资存在不同解释,晁富邦认为应包括2020年7月份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报酬等。
3.
本案海云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且海云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适用格式条款免除自身法律责任,胁迫晁富邦签订该协议,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海云公司答辩称:1.
本案双方2020年8月3日协商自愿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该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晁富邦系个人原因离职。
2.
涉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胁迫和欺诈情
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于法定的合法解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涉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协议。
3.
晁富邦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违背诚信原则,违反涉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之约定提起本案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晁富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
海云公司支付晁富邦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共计15天的年休假工资37241.37
元;2.
海云公司支付晁富邦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共计11.2
天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8537.93
元;3.
海云公司支付晁富邦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的劳动补贴,共计1200元;4.
海云公司支付晁富邦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经济补偿金18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晁富邦于2019年9月1日入职海云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
合同约定晁富邦在研发部门担任软件工程师,工作地点位于西安。
实行固定工资制,月工资为18000元。
2020年8月3日晁富邦与海云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载明,晁富邦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约定工资结算至离职之日,海云公司于次月10日前统一发放。
双方确认,海云公司向晁富邦支付工资、报销款后,双方因劳动关系的
存续、履行及解除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清理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或纠纷。
海云公司无需向晁富邦支付任何其他报酬、费用、经济补偿或赔偿等,晁富邦无权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向海云公司主张权利。
2020年8月10日海云公司向晁富邦支付工资17184.23
元。
2020年9月晁富邦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
海云公司为晁富邦缴纳2020年1月基本养老保险;2.
海云公司支付晁富邦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共计15天的年休假工资37241.37
元;3.
海云公司支付晁富邦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共计11.2
天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8537.93
元;4.
海云公司支付晁富邦经济补偿金18000元。
该委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2469号裁决书,裁决:1.
海云公司向晁富邦支付经济补偿18000元;2.
驳回晁富邦其他仲裁请求。
晁富邦对该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调解,晁富邦、海云公司各执己见,调解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
认定有效。
”本案中,对晁富邦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海云公司辩称均不予支付,并提供证据证明晁富邦、海云公司已经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协议,并明确约定“海云公司向晁富邦支付工资、报销款后,双方因劳动关系的存续、履行及解除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清理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或纠纷。
海云公司无需向晁富邦支付任何其他报酬、费用、经济补偿或赔偿等,晁富邦无权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向海云公司主张权利。
”海云公司已经按该协议履行完毕。
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海云公司辩称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现晁富邦主张海云公司支付其年休假工资37241.37
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8537.93
元、补贴1200元、经济补偿18000元等与上述协议内容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晁富邦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晁富邦已预交,由晁富邦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其中,晁富邦提供:证据一、证人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的书面证言,以证明海云公司强迫员工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非劳动者本人自愿;证据二:公司其他员工解除合同协议书,以证明所有离职员工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均相同,属于格式条款;证据三、张某甲、陈某某证人证言两份,证明海云公司提供的劳动时间和劳动报酬只到2020年7月15日,晁富邦是被迫离职并非自愿离职。
海云公司对证人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的书面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对公司其他员工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
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海云公司二审提供晁富邦的离职证明,以证明晁富邦的离职时间是2020年7月31日。
晁富邦质证对离职证明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离职证明上的日期2020年7月31日是提前打印好的,其签署的日期是2020年8月3日。
经举证、质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晁富邦二审提供的公司其他员工解除合同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晁富邦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要求,因此,本院对晁富邦二审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海云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对本案待证事实即涉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效力不具有证明力,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本案中,海云公司与晁富邦就解除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3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海云公司向晁富邦支付工资、报销款后,双方因劳动关系的存续、履行及解除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清理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或纠纷。
海云公司无需向晁富邦支付任何其他报酬、费用、经济补偿或赔偿等,晁富邦无权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向海云公司主张权利。
”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海云公司已经按该协议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正确。
晁富邦上诉主张的年休假工资
37241.37
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8537.93
元、补贴1200元、经济补偿18000元的诉讼请求,与该协议内容相悖,一审法
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晁富邦的上诉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晁富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雪晴
审判员姬钊
审判员蒋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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