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登记的房产抵押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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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登记的房产抵押合同无效
未经登记的房产抵押合同无效
导语:大家可能听过房产抵押合同,那什么样的抵押合同有效,什么样的是无效的呢?今天我们就来了解了解!
案例:谢某做服装生意,需30万元进货款,经协商,刘某同意借给谢某30万元,借款期半年,但要谢某提供借款抵押。

谢某的好朋友陈某愿以自己的房产作为谢某的借款抵押物,并与刘某签订了以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的合同。

由于经营不善,半年期满后,谢某无钱归还借款,刘某持借款抵押合同找到陈某,要求陈某按合同履行,陈某认为借款人是谢某,与自已无关。

双方协商不成,刘某将陈某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谢某归还借款、陈某承当抵押担保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谢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刘某借款30万元;陈某不承当抵押担保责任。

针对此案,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郭嗣彦律师评析认为,本案涉及借款和借款抵押两个法律关系,法院依据《中华人民》、《中华人民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谢某与刘某的`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谢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刘某30万元,而陈某与刘某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担保法》而无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陈某不承当抵押担保责任,这是因为:
一、谢某与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 刘某与谢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刘某同时提供了30
万元的借款,谢某收到了借款,期间的各项活动符合《中华人民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陈某与刘某签订的房屋借款抵押合同恰恰是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合同法》和《中华人民担保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至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陈某与刘某签订的以房屋作为抵押物的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

担保依照《中华人民担保法》的规定。

”该条是对借款合同的担保提出了强制性的要求。

所谓强制性,是指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行为,不管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愿意,客观上都必须执行的行为,既然《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借款抵押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担保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签订的以房屋为抵押物的借款合同就应当符合《中华人民担保法》的规定,凡不符合规定的合同,当然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同时,《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是强制性规定。

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 二、……;三、……;四、……;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陈某与刘某签订的以房屋为抵押物的借款合同,正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抵押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担保法》的规定”的要求。

《中华人民担保法》的规定,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四十二条规定的抵押财产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
登记之日起生效。

”陈某与刘某签订的以房屋为抵押物的借款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登记,未经登记,只能说明抵押合同成立,但合同并未生效。

合同成立,对当事人之间没有特殊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合同成立就意味着合同生效,但对当事人之间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有强制性规定的合同,那么只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生效的前提是进行登记,没有登记那么说明合同还未生效。

陈某之所以不承当抵押担保责任,就是因为以房屋为抵押物的合同还没有生效,没有生效的抵押合同,不具备约束力,法律当然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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