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新民事诉讼法下的公民代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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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民事诉讼法下的公民代理制度
浅谈新民事诉讼法下的公民代理制度
在我国长期的诉讼理论中,公民代理在促进司法公平正义、普及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公民民主权利、标准法律效劳行为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法治社会的构建,人们的法治理念、维权意识不断增强,普通公民对法律效劳的需求亦不断增多,而提供专业法律效劳的资源却很有限根据20xx年《律师行业社会责任报告》统计,从人口律师比来看,目前我国每1万人口平均拥有1.6名律师:再加上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纠纷日益突出,以谋利为目的非法公民代理人大量涌如今民事诉讼活动中,在劳资纠纷、医患纠纷等领域尤为突出。

这些非法民事公民代理人大多缺乏根本的法律素养和意识,为了到达目的,在诉讼过程中往往不择手段、不计后果,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院的司法秩序。

为了完善民事诉讼法中公民代理制度,规制非法民事公民代理行为,20xx年1月1日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案件诉讼代理人的范围进展了修改,将民事案件诉讼代理人由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容许的其他公民更加详细的限制为以下三类,即:(1)律师、基层法律效劳工作者:(2)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3)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新民事诉讼法明确了基层法律效劳工作者作为民事诉讼代理人的地位,删除了经人民法院容许的其他公民作为民事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对民事公民代理人的范围作出了限定,完善了有关组织推荐民事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加强了公众参与民事诉讼的广度,契合了公民的社会要求。

然而,新的民事诉讼法施行后,由于新法对民事公民代理人推荐的标准、程序没有做出明
确的规定,法院对公民所开具的证明其符合民事公民代理人资格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存在一定困难,再加上法院对从事非法民事公民代理活动的人员没有有效的制约机制,这就给职业公民代理人有了生存的空间,他们利用法律的破绽,千方百计的钻法律的空子,从事非法民事公民代理活动,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司法秩序,危害了社会的稳定性。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基层法律效劳工作者是合法的民事公民代理人,一些非法民事公民代理人便以律师助理、基层法律效劳工作者助理的身份挂靠到一些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效劳工作者的名下,和律师或基层法律效劳工作者一起出庭参与诉讼活动,这样就躲避了新法的规定。

还有一些职业公民代理人,由于长期从事非法民事公民代理,形成了自己的关系网络及案源渠道,在不能出庭代理的情况下,将案源介绍给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效劳所,并按约定比例收取一定的提成,干扰司法秩序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一些非法民事公民代理人为了获得代理人的资格,往往怂恿当事人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亲属关系证明,指使当事人到居委会或村委会开具本应在派出所开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利用部分村委会、居委会对当事人亲属关系审查较为宽松的特点,开具亲属关系证明材料,获取代理资格。

还有一些非法民事公民代理人通过特殊渠道获取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出具的虚假证明材料,证明本不存在的其与当事人的员工关系,获得被该公司或者经济组织推荐为公民代理人的资格。

更有甚者,自己成立公司,与当事人建立虚假的劳动合同关系,获得公民代理人的资格,这种行为的违法本钱更大。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

非法民事公民代理人为了获得代理人的资格,往往积极疏通社区单位以及社会团体中有权开具推荐书函的工作人员,由于新法只对推荐公民代理人的主体做了规定,对公民代理人推荐的详细程序,被推荐人的条件并未予以明确,这就方便了这些工作人员开具推荐书函的随意性,往往他们在得到一些好处后,卖给代理人或当事人一个人情,为非法民事公民代理人开具推荐书函,使非法民事公民代理人披上合法的民事代理人的外衣。

聘请非法民事公民代理人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一般有三个特点:一是根本不懂法律,二是希望可以节省诉讼费用,三是盲目渴望赢得判决。

非法民事公民代理人正是读懂了当事人的这些心思,往往在最初与当事人接触时,便向当事人吹嘘自己在法院的关系,保证案件绝对胜诉,并信誓旦旦自己收取的费用低于所有律所或法律效劳所,以此来获得当事人的信任,获得代理人资格。

在诉讼过程中,非法民事公民代理人往往会以疏通关系为名进一步向当事人索取费用,假设败诉他们会把责任转嫁到法官身上,甚至为了平复当事人的愤怒,教唆当事人上访,而涉诉上访是危害我国社会稳定性的重大因素之一。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法律的专业性特点进一步凸显,一些非法民事公民代理人可能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但并未到达获得国家要求的执业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效劳者的条件,面对详细的案件时,他们很难将特定的法律条文与案件准确关联,即使做到了关联也很难做到对法律条文进展纯熟运用,更不用说最大限度的利用法律条文的相关规定支撑当事人的诉讼恳求,这种情况在非法民事公民代理人之中相当普遍。

在司法理论中也不难发现,本来在
实体上有胜诉可能的案子反而败诉,这与不称职的诉讼代理人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有着很大的关系。

因此,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非法民事公民代理人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存在风险。

新民事诉讼法中只对推荐公民代理人的主体做了规定,对被推荐人的.条件并未予以明确,这就降低了非法民事公民代理人进入法律效劳市场的门槛,他们不需要学历文凭,也不需要经过系统的法律知识,更不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通过司法考试获得律师从业资格,他们只需要一纸推荐书函便能进入法律效劳市场,这就大大降低了他们的从业本钱与正规的律师相比,他们既不受司法行政单位的管理,又可以在法律效劳市场中以低廉的价格获得竞争优势。

目前,非法民事公民代理在我国广阔的农村、乡镇普遍存在,对正规的法律效劳市场产生了宏大的冲击,造成了法律效劳市场的随着我国司法审讯形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当事人的诉讼责任不断增强,当事人依靠自己或自己的代理人通过在法庭上举证、辩论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情形越来越常态化,司法的公正、司法的效率也将会更多的表达在高素质、专业化的审讯人员与代理人这两者的法庭交锋中。

然而大多数非法民事公民代理人法律知识欠缺、诉讼技能低下、业务程度不强,他们很难在法庭上利用专业知识、诉讼技巧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据理力争,法庭的对抗程度不够强烈,司法的公正、司法的效率难以表达。

这些大量非法民事公民代理行为的存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

非法民事公民代理的产生有制度设计层面的原因,也有详细操作运行层面的原因,为了使公民代理制度更好地发挥其作用,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为了保障法庭辩沦的充分性,表达司法公正,进步司法效率,司法解释应该对民事公民代理人的知识学历、品行条件做出要求,杜绝一些不懂法律的非法民事公民代理人损害当事人利益,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笔者认为,在知识学历方面,民事公民代理人应该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全面系统的承受过法律知识的培训与学习:在品行条件方面,民事公民代理人应注意理安康、无犯罪记录、至少5个月内无违法行为。

当然,我国法律资源分布不均,各个省、市也可以因地制宜,根据当地的情况对民事公民代理人的资格要求作出相应的调整,以适应当地社会法治开展的需求。

法院在对代理人的资格审核过程中,除对代理人提供的身份信息、受权、推荐书函严格审查外,还应根据代理人产生情况的不同,有针对性的进展其他方面的审查,如对于以当事人近亲属名义代理案件的公民,法院应严格审查其户口本信息,同时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进展审查,通过审查弄清当事人与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亲属关系:对于单位的工作人员出庭代理案件的,不仅要审查其劳动合同,还要审查有无纳税记录和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对于社区和单位推荐的公民出庭代理的人员,要严格审查该公民与社区和单位的隶属关系,同时审查社区和单位的推荐理由是否具有说服性:对于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出庭代理的人员,要严格审查该团体的性质,是否合法登记,同时审查代理人与该团体的关系及该种关系的存续时间。

此外,法院还应要求代理人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在必要的时候,还应主动与推荐主体获得联络,进一步对代理人的资格进展核实。

无沦是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还是有关社会团体,都应当对其所推荐的公民代理人知情理解,并确认其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具有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才能。

基于这一点考虑,笔者认为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所推荐的公民代理人应当为本社区、本单位、本社会团体的法律效劳者或者生活中与当事人有交集的同一居住地的公民。

假设一个与当事人素未谋面,生活、工作毫无交集的公民被推荐为公民代理人,不免会让人质疑这种推荐是基于何种原因,推荐的理由又是什么。

因此,为防止上述单位推荐行为的随意性,司法解释有必要明确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所推荐的公民代理人的范围。

笔者认为应建立起以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为主体的民事公民代理人备案制度,法院在受理有代理人参与诉讼的民事案件时,应详细登记公民代理人身份、职业、居住地、代理案件号、代理案件时间、与被代理人的关系、成为此次代理人的事由以及推荐单位等信息,并将登记信息定期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备案:司法行政机关对法院上报的信息应及时汇总分析,对于一人代理多案或者屡次代理案件的异常情况,及时与法院沟通,严格审查异常情况出现的原因,筛查是否存在非法代理行为。

对于审查中发现的非法代理行为,法院可以对违法公民代理人从扰乱司法秩序方面考虑而对其施行司法强迫措施,司法行政机关也可以对此类违法代理人进展相应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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