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志军、江苏省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何志军、江苏省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
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7
【案件字号】(2020)苏06行终2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海燕刘羽梅郁娟
【审理法官】刘海燕刘羽梅郁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何志军;江苏省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当事人】何志军江苏省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何志军
【当事人-公司】江苏省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苏新年、严楚楚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苏新年、严楚楚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苏新年、严楚楚
【代理律所】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何志军
【被告】江苏省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本院观点】《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十人以上的业主联名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六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明行政强制拒绝履行(不履行)改判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十人以上的业主联名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六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该规定意味着地方性法规赋予十人以上的业主联名申请筹备业主大会的权利。
本案中,首先,何志军等十人基于业主身份提出了筹备申请,该申请代表的是该十人的共同意志,且筹备业主大会的事项本身涉及业主的共同利益,故与此相对应,对该行为不服,也应由提出筹备申请的十名业主共同起诉,以体现共同维护业主公共利益,寻求法律救济的共同意志。
单个业主并不具有发动业主大会筹备程序的权利,故也不具有对该涉及多名业主的公共利益的行为单独提起诉讼的资格。
其次,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是街道办事处的法定职责,并不属于港闸开发区管委会的权限范围。
何志军等业主欲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及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应当向所在地的永兴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港闸开发区管委会明显不是法定职能部门,其是否作出答复不会对何志军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何志军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
一审法院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9 18:30:34
何志军、江苏省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苏06行终274号(2020)苏06行终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志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兵,主任。
应诉负责人钱浩杰,江苏省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党工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苏新年、严楚楚,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志军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港闸开发区管委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691行初12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6月29日,何志军等十人向港闸开发区管委会邮寄《关于成立永兴福里业主大会筹备组、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联名申请,要求港闸开发区管委会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并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港闸开发区管委会收到该申请后,未予答复,亦未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何志军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港闸开发区管委会对何志军的申请不答复行为违法,判令限期港闸开发区管委会履职并作出书面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规定并未排除人民法院对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
《物业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因此,何志军提出要求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这一行为系事关全体业主共有利益的行为,对此种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有明确规定,即可以由业主委员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何志军一人提起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显然与上述规定不符,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何志军的起诉。
上诉人何志军上诉称,何志军等十人向被上诉人递交了《关于成立永兴福里业主大会筹备组、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申请》,被上诉人应当作出书面答复,被上诉人至今未作出答复,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
上诉人对此不服,依法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港闸开发区管委会辩称,政府部门对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协助行为,是不具有行政强制力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业主大会是业主的自治组织,其筹备、设立等应体现全体业主的意思,单个业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十人以上的业主联名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六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该规定意味着地方性法规赋予十人以上的业主联名申请筹备业主大会的权利。
本案中,首先,何志军等十人基于业主身份提出了筹备申请,该申请代表的是该十人的共同意志,且筹备业主大会的事项本身涉及业主的共同利益,故与此相对应,对该行为不服,也应由提出筹备申请的十名业主共同起诉,以体现共同维护业主公共利益,寻求法律救济的共同意志。
单个业主并不具有发动业主大会筹备程序的权利,故也不具有对该涉及多名业主的公共利益的行为单独提起诉讼的资格。
其次,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是街道办事处的法定职责,并不属于港闸开发区管委会的权限范围。
何志军等业主欲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及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应当向所在地的永兴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港闸开发区管委会明显不是法定职能部门,其是否作出答复不会对何志军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何志军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
一审法院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海燕
审判员刘羽梅
审判员郁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晶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