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与徐婷婷、鄢永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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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与徐婷婷、鄢永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3
【案件字号】(2020)新01民终42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惠君蒋欣黄淑梅
【审理法官】张惠君蒋欣黄淑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徐婷婷;鄢永青;乌鲁木齐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徐婷婷鄢永青乌鲁木齐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徐婷婷鄢永青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乌鲁木齐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萍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萍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萍
【代理律所】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被告】徐婷婷;鄢永青;乌鲁木齐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围绕财保公司的上诉意见和徐婷婷、鄢永青、出租汽车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财保公司应赔付徐婷婷医疗费、车辆维修费数额的核定。
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的×××小型客车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因鄢永青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保险条款约定,财保公司可实现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因此,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应承担80%的事故赔偿责任,财保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围绕财保公司的上诉意见和徐婷婷、鄢永青、出租汽车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财保公司应赔付徐婷婷医疗费、车辆维修费数额的核定。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的×××小型客车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因鄢永青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保险条款约定,财保公司可实现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因此,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应承担80%的事故赔偿责任,财保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其次,关于具体数额的核定。
一、医疗费部分,徐婷婷支出医疗费(含康复费)10552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0000元,剩余552元财保公司应承担80%即441.6元(552元×80%),即财保公司应承担医疗费合计10441.6元,剩余110.4元由鄢永青承担赔偿责任,出租汽车公司对鄢永青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车辆维修费部分,因二审庭审中,徐婷婷自认鄢永青已向其垫付车辆维修费13533元,故徐婷婷不应
在本案中重复主张该笔费用,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4民初489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徐婷婷误工费44887.96元;鄢永青赔偿徐婷婷交通费300元;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4民初489号民事判决第三、五、六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徐婷婷车辆维修费13533元;乌鲁木齐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鄢永青承担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徐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4民初4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徐婷婷医疗费(含康复费)10441.6元;四、鄢永青赔偿徐婷婷医疗费(含康复费)110.4元;
五、乌鲁木齐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鄢永青承担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徐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给付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2.21元(徐婷婷已预交),由徐婷婷负担810.83元,由鄢永青负担1271.3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财保公司已预交),由徐婷婷负担47.72元,由鄢永青负担2.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3:29:52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与徐婷婷、鄢永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新01民终4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陈艳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婷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鄢永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韩福东,乌鲁木齐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婷婷、鄢永青、乌鲁木齐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4民初48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30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我公司赔偿徐婷婷医疗费
10,441.6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我公司赔偿徐婷婷车辆维修费11,226.4元。
事实和理由:涉案的×××号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万元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财保公司。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未购买不计免赔的被保险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实行20%的免赔率,因此,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只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徐婷婷辩称,财保公司应当赔偿我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鄢永青辩称,不认可财保公司的上诉意见,出租汽车公司是否购买不计免赔我不清楚。
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如果财保公司确实能拿出证据证明我们没有买不计免赔,我们愿意承担。
根据庭前交流,本案维修费鄢永青已经向徐婷婷支付,我方不应该承担,徐婷婷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徐婷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鄢永青、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徐婷婷医疗费(含康复费)10,552元、误工费62,586.5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13,550元;2.判令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7日22时50分许,鄢永青驾驶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小型客车,沿乌鲁木齐市鲤鱼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鲁达国际小区路段时,与徐婷婷所乘坐的由曹永波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徐婷婷受伤及徐婷婷所乘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徐婷婷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检查诊断为寰枢椎不稳及神经损伤,徐婷婷检查治疗休息共计127天,并由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部出具医疗证明书,该院人力资源部出具工作证明,徐婷婷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因病休假,花费医疗费(含康复费)
10,552元。
徐婷婷乘坐的×××小型客车维修花费13,533元。
徐婷婷提供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力资源部2018年11月16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徐婷婷每月收入14,555.20元(即年收入174,662.40元)。
根据徐婷婷提供的招商银行卡收入明细,徐婷婷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工资收入合计101,320.82元,根据徐婷婷提供的交通银行卡收入明细,徐婷婷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工资收入合计28,453.62元,共计129,774.44元。
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鄢永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曹永波及徐婷婷无责任。
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号出租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财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其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徐婷婷的人身损害和车辆维修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鄢永青作为肇事司机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因其是承包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车辆,因此对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应由鄢永
青承担赔偿责任,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徐婷婷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医疗费,根据查明事实,徐婷婷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医疗费(含康复费)10,552元,其主张该部分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误工费,徐婷婷检查治疗休息共计127天,针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徐婷婷提供了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但未能反映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徐婷婷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徐婷婷单位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确认其每月工资14,555.20元(即年收入
174,662.40元)及徐婷婷工资收入明细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工资收入129,774.44元的事实,并基于徐婷婷收入中的绩效工资与其工作时间客观上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因素,确认徐婷婷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减少的收入即徐婷婷检查治疗期间休息127天的误工费为44,887.96元。
三、交通费,徐婷婷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时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其就医次数,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主张交通费300元。
四、营养费,徐婷婷在本次交通事故后没有进行住院治疗,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徐婷婷没有造成伤残等级,一审法院已支持了徐婷婷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足以弥补徐婷婷的损失,对徐婷婷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车辆维修费,本次交通事故中徐婷婷乘坐的×××小型客车为徐婷婷所有,车辆受损徐婷婷支出维修费13,533元为其直接损失,一审法院支持徐婷婷车辆维修费13,533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没有超过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份额,鄢永青、出租汽车公司对上述费用不承担责任。
交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鄢永青、出租汽车公司予以赔偿。
鄢永青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财保公司赔偿徐婷婷医疗费(含康复费)10,552元;二、财保公司赔偿徐婷婷误工费44,887.96元;
三、财保公司赔偿徐婷婷车辆维修费13,533元;四、鄢永青赔偿徐婷婷交通费300元;
五、出租汽车公司对鄢永青承担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徐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财保公司提交:保险单2份,证明出租汽车公司在我公司只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而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
徐婷婷对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鄢永青对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出租汽车公司对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确实没有买不计免赔险。
本院对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出租汽车公司未给涉案的×××小型客车购买不计免赔险的事实。
徐婷婷提交:2018年11月30日收条一张,证明鄢永青亲戚虎万杰向其垫付了10,000元车辆修理费,后又去4S店支付了3,533元的修理费。
财保公司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鄢永青对收条认可。
出租汽车公司称基于当事人本人认可,故其也对收条认可、本院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涉案的×××小型客车在财保公司购买商业险时未购买不计免赔险。
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二、对于徐婷婷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3,533元,鄢永青已经向其进行了垫付。
二审庭审中,徐婷婷表示不在本案中重复主张,并同意就该部分车辆维修费由出租汽车公司找财保公司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围绕财保公司的上诉意见和徐婷婷、鄢永青、出租汽车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财保公司应赔付徐婷婷医疗费、车辆维修费数额的核定。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的×××小型客车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因鄢永青负交
通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保险条款约定,财保公司可实现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因此,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应承担80%的事故赔偿责任,财保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其次,关于具体数额的核定。
一、医疗费部分,徐婷婷支出医疗费(含康复费)10,552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0,000元,剩余552元财保公司应承担80%即441.6元(552元×80%),即财保公司应承担医疗费合计10,441.6元,剩余110.4元由鄢永青承担赔偿责任,出租汽车公司对鄢永青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车辆维修费部分,因二审庭审中,徐婷婷自认鄢永青已向其垫付车辆维修费13,533元,故徐婷婷不应在本案中重复主张该笔费用,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4民初489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徐婷婷误工费44,887.96元;鄢永青赔偿徐婷婷交通费30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4民初489号民事判决第三、五、六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徐婷婷车辆维修费13,533元;乌鲁木齐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鄢永青承担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徐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4民初4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徐婷婷医
疗费(含康复费)10,441.6元;
四、鄢永青赔偿徐婷婷医疗费(含康复费)110.4元;
五、乌鲁木齐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鄢永青承担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徐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给付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2.21元(徐婷婷已预交),由徐婷婷负担810.83元,由鄢永青负担1271.3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财保公司已预交),由徐婷婷负担47.72元,由鄢永青负担2.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惠君
审判员蒋欣
审判员黄淑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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