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军、一拖(洛阳)标准零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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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军、一拖(洛阳)标准零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9
【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82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龙杰
【审理法官】刘龙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建军;一拖(洛阳)标准零件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建军一拖(洛阳)标准零件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建军
【当事人-公司】一拖(洛阳)标准零件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钰婷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李世杰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钰婷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李世杰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钰婷李世杰
【代理律所】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建军
【被告】一拖(洛阳)标准零件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资的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社会保险金等问题发生纠纷,引发本案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资的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社会保险金等问题发生纠纷,引发本案诉讼。

关于李建军上诉主张的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的工资问题,已在一审法院另案劳动争议案件中予以处理,李建军在本案中再次提出该部分主张,属于重复诉讼,对李建军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李建军上诉主张的2018年5月至2020年7月的工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一拖标零公司停工停产期间未向李建军发放工资、李建军也未向一拖标零公司提供劳动,认定一拖标零公司不支付该期间工资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李建军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一拖标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错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实施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不包括本案合同到期终止的情形,一审认定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李建军上诉提出社会保险问题,该项主张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李建军上诉提出按双倍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鉴于该部分主张未依法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对此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李建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1:12:02
李建军、一拖(洛阳)标准零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3民终8275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建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一拖(洛阳)标准零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某某武汉南路。

法定代表人:赵志革,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钰婷,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杰,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建军因与被上诉人一拖(洛阳)标准零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标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5民初4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建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建军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一拖标零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以一拖标零公司经营期限已经到期为由,认定双方不具备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与事实不符。

一拖标零公司的经营期限虽然届满,但未宣布解散并启动清算程序,也未在庭审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不再继续经营。

一拖标零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之后并未书面通知李建军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延续至今,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自2020年2月28日劳动关系终止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以洛阳巿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李建军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李建军因一拖标零公司原因而无法正常提供劳动,一拖标零公司应当依法向李建军支付未上班期间的工资,一审仅判决一拖标零公司不支付2018年5月至2020年7月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4.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今,但社会保险金及公积金均缴至2019年3月之后一直拖欠;5.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签订合同期间的用工关系仍为劳动合同关系。

一拖标零公司应当从第二个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并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赔偿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一拖标零公司辩称:一拖标零公司与李建军双方劳动合同因到期终止,一拖标零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且李建军并未提供合同到期前12个月的工资流水,李建军实际也未向一拖标零公司提供劳动,故一审根据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判决支付李建军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2.李建军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一拖标零公司承担未续签合同的双倍工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李建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证据,也未提供书面申请与一拖标零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所以一拖标零公司无需向其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一拖标零公司2017年11月起至今长期处于歇业状态,员工自行回家歇业。

李建军未向一拖标零公司提供劳动,故无需向其支付工资。

4.关于社保和公积金,根据法律规定主张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不属
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原告诉称李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018年5月至2020年7月拖欠的27个月的工资,共计51300元(延迟一个月追加一个月工资1900元,直至合同解除);2.判决被告支付2018年5月至2020年7月拖欠的工资利息,按照洛阳银行零存整取年利率1.55%计算,共计795.15元(延迟一个月追加一个月利息29.45元,直至合同解除);3.判决被告补交2019年4月至2020年7月拖欠的15个月的社会保险金,共计14511.1元,补交2015年4月至2020年7月拖欠的63个月公积金共计18960元(延迟一个月追加一个月的社会保险金933.31元,公积金274.5元,直至合同解除);4、判决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四十六、四十七条支付经济补偿金54564元(按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547元/月×12计算);5.判决被告支付合同到期后未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约终止合同的赔偿金45600元(按一年的双倍工资计算,1900元/月×24个月);6.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建军于1982年3月入职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后被分配至一拖标准件厂工作,一拖标准件厂于2004年1月15日改制为一拖(洛阳)标准零件有限公司。

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最后一次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3月1日,期限3年,2020年2月28日到期。

2017年11月6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等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7年11月7日,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涧劳人仲案字[2017]1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8年3月2日,原告诉至该院,经调解该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豫0305民初1163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拖欠原告截止2017年10月的工资7116.83元及欠缴截止2018年4月30日前相应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于2018年4月30日前由被告为原告补齐欠缴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于2018年7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的工资7116.83元;二、关于原告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的
工资以被告财务上出具的工资表为准,于2018年7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三、双方别无其他争执。

2020年6月19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欠缴社保等提起劳动仲裁,2020年6月23日,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涧劳人仲案字[2020]1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诉至该院,其诉讼请求第五项判决被告支付未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约终止合同的赔偿金45600元,未在劳动仲裁申请中提出。

另查明,被告于2004年1月15日成立,经营期限自2020年1月14日止。

自2017年底开始,被告因征地拆迁,不能正常生产。

原告的社保已缴纳至2019年3月,2019年7月的社保也已缴纳,公积金缴至2015年4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一拖标零公司已于2017年底因征地拆迁不能正常生产,原告李建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8年5月至今为被告提供劳动的事实,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5月至今的工资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2月28日到期终止,被告的经营期限也已到期,客观上不具备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要求的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客观上不能实现。

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被告应当按原告的工作年限和平均工资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实施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不包括本案合同到期终止的情形。

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计算为12年。

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没有工资发放记录,故经济补偿按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900元
×12=2280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

原告要求被告按双倍工资标准支付未签订无固定
期限劳动合同,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600元,未经仲裁程序,且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金、公积金等,属于社会保险征缴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该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一拖(洛阳)标准零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建军支付经济补偿228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一拖(洛阳)标准零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资的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社会保险金等问题发生纠纷,引发本案诉讼。

关于李建军上诉主张的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的工资问题,已在一审法院另案劳动争议案件中予以处理,李建军在本案中再次提出该部分主张,属于重复诉讼,对李建军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李建军上诉主张的2018年5月至2020年7月的工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一拖标零公司停工停产期间未向李建军发放工资、李建军也未向一拖标零公司提供劳动,认定一拖标零公司不支付该期间工资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李建军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一拖标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错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
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实施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不包括本案合同到期终止的情形,一审认定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李建军上诉提出社会保险问题,该项主张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李建军上诉提出按双倍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鉴于该部分主张未依法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对此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李建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刘龙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郭楠
书记员常虹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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