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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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裁决纠
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03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11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3M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丹阳市天宇五金磨具有限公司
【当事人】3M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丹阳市天宇五金磨具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3M公司
【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丹阳市天宇五金磨具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付同杰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戴国琛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邵松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付同杰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戴国琛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邵松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付同杰戴国琛邵松华
【代理律所】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3M公司;丹阳市天宇五金磨具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关联性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2-09-24 21:18:40
M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1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3M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明尼苏达州55144,圣保罗市,哈得孙路。
法定代表人:泰德·林斯瑞德,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同杰,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琛,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燕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丹阳市天宇五金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
法定代表人:朱志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松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3M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26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第14095450号“3LM”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丹阳市天宇五金磨具有限公司(简称丹阳天宇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8类“磨具(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切割工具(手工具)、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切削工具(手工具)、穿孔工具(手工具)、雕刻工具(手工具)、餐具(刀、叉和匙)、刀”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27日。
第726092号“3M”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由3M公司于1993年5月2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手工操作手工具”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20日。
第7088305号“3M”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由3M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
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2月27日。
2017年4月28日,3M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为:一、3M 公司的“3M”系列商标先于争议商标在第8类商品上提出申请并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3M公司的“3M”商标经在中国长期、广泛使用,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3M公司的利益,应被宣告无效;三、“3M”是3M公司长期使用的商号,争议商标与3M公司的知名商号混淆性近似,侵犯了3M公司的商号权益;四、争议商标是对3M公司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其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无效宣告。
为此,3M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3M公司介绍资料及2007-2009年报;
2、3M公司在世界范围内的商标注册信息;
3、用于证明3M公司“3M”商标知名度的产品及服务指南、现场照片、媒体报道、视频文件截屏、《特约经销协议》及货物发票等;
4、3M公司“3M”商标被认定为全国重点商标的证据;
5、关于3M公司“3M”商标的在先裁定、域名裁定、处罚决定及判决书;
6、3M公司在财富杂志、福布斯等排行榜上的排名资料;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图书馆(简称国家图书馆)关于3M公司及其“3M”商标的检索报告;
8、3M公司的获奖资料;
9、用于证明丹阳天宇公司具有恶意的商标列表;
10、(2016)苏11民初245号民事判决书;
11、3M公司“3M”研磨块系列产品在各大在线销售平台上的搜索界面截图;
12、(2015)沪徐证经字第6869号公证书、(2016)沪徐证经字第3867号公证书、(2016)沪徐证经字第4560号公证书;
13、丹阳天宇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14、《关于商标许可使用的备忘录》及3M中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15、《中国研磨》《磨料磨具》等刊物对3M公司及其产品的报道等。
2017年11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137166号《关于第14095450号“3L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第137166号裁定),该裁定认定: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3LM”与引证商标“3M”在文字组合及呼叫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双方商标共存于磨具(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等商品上,尚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3M公司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中援引的“3M”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争议商标未构成对3M公司“3M”商标的复
制、摹仿或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损害3M公司的利益。
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3LM”与3M公司的商号“3M”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对3M公司提出的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益的主张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标志本身并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
本案中,3M公司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3M公司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3M公司不服第137166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诉讼中,3M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2、“3M”研磨产品的宣传手册;
3、“3M”研磨产品部分销售凭证;
4、《中国研磨》杂志上“3M”研磨产品的部分宣传页面;
5、互联网关于“3M”研磨产品的部分网络报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3LM”,二引证商标均为“3M”。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较,在文字构成、认读、呼叫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且上述商标均无特定含义,故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
所指的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应予确认。
本案中,争议商标“3LM”与3M公司的商号“3M”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
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3M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
3M公司主张丹阳天宇公司恶意抄袭和模仿其引证商标,涉及的是特定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调整范畴。
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3M公司的诉讼请求。
3M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137166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侵害了3M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其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丹阳天宇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第137166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3M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认定近似商标的在先决定和裁定,包括:
(1)(2016)商标异字第31026《第14238098号“3IM”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商评字[2013]第100939号《第7361179号“3WM”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3)商评字[2018]第255364号《关于第16304431号“3e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4)商评字[2018]第255369号《关于第16304432号“3e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5)商评字[2019]第14105号《关于第16420196号“3MW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6)商评字[2019]第14107号《关于第14428683号“3WM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7)商评字[2019]第14108号《关于第14591047号“3WM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8)商评字[2019]第14109号《关于第14591048号“3WM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9)商评字[2013]第103871号《关于第5124611号“3BM”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10)商评字[2013]第92118号《关于第5234565号“3BM”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11)商评字[2014]第50730号《关于第9198420号“3VIPM”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2、丹阳天宇公司申请的第22553972号“3LM”商标档案、第22553740号
“3LM”商标档案。
3、(2018)沪徐证经字第1054号公证书、3M公司相同型号产品的产品图片、3M 公司第7198103号“Scotch-B rite”商标档案。
4、1688网站销售的丹阳天宇公司生产的3LM WETORDRY砂纸、3M公司的3M
WETORDRY砂纸产品的产品图片、3M公司第3890470号“WETORDRY”商标档案。
5、(2019)商标异字第37307号《第22553972号“3LM”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9)商标异字第37308号《第22553740号“3LM”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丹阳天宇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第4007442号“靓马Liang Ma”商标档案。
2、商评字[2013]第76431号《关于第6929065号“3LM”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本院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3M公司、丹阳天宇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
认定申请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既要结合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考虑商标标志是否近似,也要结合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考虑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对于商标标志近似性的比对,应当从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等方面进行比较,既要对商标标志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标志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且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
进行。
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具有较大的关联性。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切割工具(手工具)、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切削工具(手工具)、穿孔工具(手工具)、雕刻工具(手工具)、餐具(刀、叉和匙)、刀”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0801-0803、0807-0810、0812类似群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工操作手工具”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0807类似群组,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磨刀石、锄头(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钓鱼用叉、剃须刀、手工具用手柄、手工打包机、抹刀(手工具)、刀、随身武器、餐具(刀叉和勺)”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0801-0803、0805-0812类似群组。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相关商品在产品原料、生产部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高度重叠,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争议商标由“3LM”构成,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3M”,二者在文字构成、排列方式、呼叫和外观上相似程度较高,若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二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原审判决和第137166号裁定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3M 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
判断争议商标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在先商号权益,通常应考虑以下构成要件:1、商号的登记日、使用日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争议商标与在先商号相同或近似;3、该在先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在中国境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4、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本案中,3M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3M公司在磨具(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害3M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3M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
该条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注册手段而不是注册目的的不正当性。
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以虚构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方式提交伪造、变造的相关文件而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或是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本案中,3M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丹阳天宇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采用了欺骗手段,损害了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因此,3M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3M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261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37166号《关于第14095450号“3L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3M公司针对第14095450号“3LM”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志甫
审判员俞惠斌
审判员陈曦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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