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案例评析教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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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商标案件
案例七、物权交易真实不等于商品来源合法
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吴铜军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一、背景、案情
1.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为第28类“红双喜”“DHS”商标权人。
2.2012年3月15日,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向鹰潭市工商局投诉有人销售红双喜冒牌产品,经查处从吴铜军经营的鹰潭市月湖区新华体育经营部内查获“红双喜”羽毛球拍、兵乓球拍,上述商品系吴铜军从南昌齐宇体育用品商行购进,遂做出停止侵权、没收侵权物品、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经红双喜公司检验并鉴定为假冒“红双喜”商标产品,遂诉至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3.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商品系从合法渠道取得并已接收行政处罚,故驳回除停止情权以外的其他诉求。
原告不服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问题焦点及讨论
1.原告是否侵犯商标权?原告自己出具的假冒商品鉴定效力如何?
2.被告能否主张善意侵权免责,是否应赔偿损失?其商品合法来源证据是否充分?
三、理论分析
1.原告自己出具的鉴定意见效力如何?
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有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
由于该证据不属于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故只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有效,在诉讼程序中应作为《民事诉讼法》79条所说的专家辅助人证言。
又因为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商品真实,故应当采信。
2.被告能否以存在物权交易主张善意侵权免责?
物权交易真实不等于商品来源合法。
依据《商标法》64条2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
被告只有证明涉案产品来源合法才能证明主观善意免责。
本案中被告举证商行销售单、银行交易记录只能证明物权交易真实,并不能证明商行商品来源合法,加之“红双喜”知名度较高,原告以低于市场价进货,未尽到一般审查义务。
故属于典型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