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李怀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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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李怀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8
【案件字号】(2020)云26民终12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秦永兴陈登荣沈昌效
【审理法官】秦永兴陈登荣沈昌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李怀帮;张保良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李怀帮张保良
【当事人-个人】李怀帮张保良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农贵友云南轩浩律师事务所;杨振东云南日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农贵友云南轩浩律师事务所杨振东云南日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农贵友杨振东
【代理律所】云南轩浩律师事务所云南日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
【被告】李怀帮;张保良
【本院观点】李怀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平远镇富侨社区作为基层组织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证明自2011年起李怀帮及其配偶马绍莲长期居住、生活在砚山县,属于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城镇,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一审认定的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李怀帮的损失,即:1.医疗费108774.11元,;2.护理费7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0元;4.鉴定费2600.00元。

砚山县出具的《社区居住证明》及李怀帮的雇主杨跃军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
印证:自2011年起李怀帮及其配偶马绍莲长期居住、生活在砚山县。

一审法院根据李怀帮的现实伤情、身体恢复、出院记录、伤残鉴定意见及误工期鉴定意见,判定李怀帮误。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特别授权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一审认定的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李怀帮的损失,即:1.医疗费108774.11元,;2.护理费7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0元;4.鉴定费2600.00元。

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怀帮的损失是按照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砚山县出具的《社区居住证明》及李怀帮的雇主杨跃
军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自2011年起李怀帮及其配偶马绍莲长期居住、生活在砚山县。

该社区属于城镇范围,且李怀帮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李怀帮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进行
计算。

一审认定以城镇标准计算李怀帮的残疾赔偿金为154044.80元{33488.00元×20年×(20%+3%)},并无不当。

关于李怀帮的误工期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李怀帮的现实伤情、身体恢复、出院记录、伤残鉴定意见及误工期鉴定意见,判定李怀帮误工期为365天适当,误工费为43800.00元(365天×120.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砚山平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7:49: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5日15时30分许,张保良驾驶云H×××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砚山向西畴方向行驶。

李怀帮驾驶云H×××某某号两轮摩托车由西畴向砚山方向行驶。

在砚西线上张保良驾驶云H×××某某号车头左侧与李怀帮驾驶云H×××某某号两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怀帮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张保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怀帮无责任。

李怀帮受伤后,先后被送到文山州人民医院和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怀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足1.3.4.5足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背,足底软组织套脱伤、左膝部挫伤等症状,共住院治疗72天,支付医疗费总计108774.11元,其中:李怀帮支付2664.85元,砚山平安保险支付71858.00元,张保良支付34251.26元。

在李怀帮住院期间,张保良还支付生活费2500.00元。

2019年12月6日李怀帮的伤残程度经文山七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足功能丧失分值50分为八级伤残、左足弓结构完成全破坏为九级伤残,鉴定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240天、营养期为210天,需后续治疗费8500.00元。

2020年4月10日李怀帮的伤残程度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两项九级伤残,砚山平安保险支付鉴定费1030.00元。

云H×××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砚山平安保险交投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3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

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

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
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张保良为云H
×××某某号车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方当事人对砚山县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保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怀帮无责任的结果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伤残程度以哪一次鉴定为准的问题,伤残程度是指伤者通过救治未能恢复的残疾,伤者的伤有个康复过程,之后评定的伤残程度更趋向康复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应当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定案依据。

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在案证据证实,李怀帮自2011年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一直在平远镇富侨社区居住工作,其生活来源及消费均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

关于三期鉴定及其费用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给李怀帮造成左足弓结构完成全破坏,左足功能部分丧失,不能参加生产劳动,误工期为365天是客观真实的,应予以采信;护理期为240天和营养期为210天,缺乏医嘱支持,不予采信。

后续治疗费8500.00元尚未实际产生,待发生后另案处理。

关于张保良垫付的医疗费用是否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与李怀帮起诉赔偿项目有关,垫付的医疗费用可以在本案中抵扣;与李怀帮起诉赔偿项目无关的拖车费700.00元,不并同处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砚山平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云2622民初1号民事判决,改判砚山平安公司对李怀帮的合法损失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第一次鉴定前一天暨按照173天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怀帮承担。

主要事实及理由:砚山平安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李怀帮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户籍标准认定。

因李怀帮一审补充提交的证据及变更诉求与其第一次提交的诉状及李怀帮家属李兴美于2019年6月17日与砚山平安公司申请理赔时填写信息中自认的李怀帮为在家务农的真实情形相矛盾和不符,同时李怀帮所提交的证明其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证据应不合法以及不足,故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
一,参考李怀帮第一次提交的诉状,其自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根据现行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该份诉状也应视为李怀帮对自身性质的自认;其二,李怀帮家属李兴美于2019年6月17日在与砚山平安公司申请理赔时填写信息中己自认李怀帮为在家务农,相比起他人,李兴美作为李怀帮家属显然更清楚李怀帮的生活居住情况,应采信;其三,一审中作为认定李怀帮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关键证据即社区出具的证明,即无社区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制作人签字,一审中法庭并未对此词查核实,故该份材料首先就不具备合法性,不合法的材料显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砚山平安公司也有理由怀疑该份证据除了不具备合法性外还不具备真实性,甚至有虚假证据的可能。

杨跃军出具的工作证明不足以证明李怀帮收入来源系在城镇取得,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都不应采信。

2、李怀帮误工期应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即按照173天计算。

因李怀帮人身损害已构成伤残,并且也实际产生了鉴定,根据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才属于于法有据,否则缺乏法律依据。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李怀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26民终122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

住所地:砚山县江那镇民航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吴艳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贵友,云南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怀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东,云南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良。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砚山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怀帮、张保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2020)云2622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10月23日组织上诉人砚山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贵友和被上诉人李怀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东、被上诉人张保良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砚山平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云2622民初1号民事判决,改判砚山平安公司对李怀帮的合法损失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第一次鉴定前一天暨按照173天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怀帮承担。

主要事实及理由:砚山平安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李怀帮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户籍标准认定。

因李怀帮一审补充提交的证据及变更诉求与其第一次提交的诉状及李怀帮家属李兴美于2019年6月17日与砚山平安公司申请理赔时填写信息中自认的李怀帮为在家务农的真实情形相矛盾和不符,同时李怀帮所提交的证明其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证据应不合法以及不足,故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一,参考李怀帮第一次提交的诉状,其自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根据现行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该份诉状也应视为李怀帮对自身性质的自认;其二,李怀帮家属李兴美于2019年6月17日在与砚山平安公司申请理赔时填写信息中己自认李怀帮为在家务农,相比起他人,李兴美作为李怀帮家属显然更清楚李怀帮的生活居住情况,应采信;其三,一审中作为认定李怀帮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关键证据即社区出具的证明,即无社区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制作人签字,一审中法庭并
未对此词查核实,故该份材料首先就不具备合法性,不合法的材料显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砚山平安公司也有理由怀疑该份证据除了不具备合法性外还不具备真实性,甚至有虚假证据的可能。

杨跃军出具的工作证明不足以证明李怀帮收入来源系在城镇取得,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都不应采信。

2、李怀帮误工期应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即按照173天计算。

因李怀帮人身损害已构成伤残,并且也实际产生了鉴定,根据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才属于于法有据,否则缺乏法律依据。

张怀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张保良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张怀帮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其它费用共计171,820.05元[其中:医疗费504.85元、护理费240天×100.00元/天=24,000.00元、误工费365天×120.00元/天=43,800.00元、营养费210天×30.00元/天=6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天
×100.00元/天=7200.00元、残疾赔偿金10,768.00元×20年×(30%+2%)=68,915.2元、后续治疗费850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庭审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赔偿金额总计为327,585.65元[医疗费2664.85元、残疾赔偿金33,488.00元×20年×(30%+3%)=221,020.8元、交通费15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5日15时30分许,张保良驾驶云H×××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砚山向西畴方向行驶。

李怀帮驾驶云H×××某某号两轮摩托车由西畴向砚山方向行驶。

在砚西线上张保良驾驶云H×××某某号车头左侧与李怀帮驾驶云H×××某某号两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怀帮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张保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怀帮无责任。

李怀帮受伤后,先后被送到文山州人民医院和砚山
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怀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足1.3.4.5足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背,足底软组织套脱伤、左膝部挫伤等症状,共住院治疗72天,支付医疗费总计108774.11元,其中:李怀帮支付2664.85元,砚山平安保险支付71858.00元,张保良支付34251.26元。

在李怀帮住院期间,张保良还支付生活费2500.00元。

2019年12月6日李怀帮的伤残程度经文山七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足功能丧失分值50分为八级伤残、左足弓结构完成全破坏为九级伤残,鉴定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240天、营养期为210天,需后续治疗费8500.00元。

2020年4月10日李怀帮的伤残程度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两项九级伤残,砚山平安保险支付鉴定费1030.00元。

云H×××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砚山平安保险交投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3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

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

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张保良为云H×××某某号车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方当事人对砚山县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保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怀帮无责任的结果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伤残程度以哪一次鉴定为准的问题,伤残程度是指伤者通过救治未能恢复的残疾,伤者的伤有个康复过程,之后评定的伤残程度更趋向康复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应当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定案依据。

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在案证据证实,李怀帮自2011年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一直在平远镇富侨社区居住工
作,其生活来源及消费均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

关于三期鉴定及其费用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给李怀帮造成左足弓结构完成全破坏,左足功能部分丧失,不能参加生产劳动,误工期为365天是客观真实的,应予以采信;护理期为240天和营养期为210天,缺乏医嘱支持,不予采信。

后续治疗费8500.00元尚未实际产生,待发生后另案处理。

关于张保良垫付的医疗费用是否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与李怀帮起诉赔偿项目有关,垫付的医疗费用可以在本案中抵扣;与李怀帮起诉赔偿项目无关的拖车费700.00元,不并同处理。

李怀帮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8,774.11元,其中:李怀帮支付2664.85元,砚山平安保险支付71,858.00元,张保良支付34,251.26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医疗费票据确定;2、护理费72天×100.00元/天=7200.00元,出院记录上并未载明出院后仍需进行护理,故对李怀帮主张护理期为240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3、误工费365天×120.00元/天=43,800.00元,出院记录载明避免负重、剧烈运动、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结合李怀帮的受伤情况,评定误工期为365天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4、营养费,医嘱未载明加强营养,对李怀帮主张营养期为210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5、住院伙食补助费72天×100.00元/天=7200.00元,根据出入院记录上载明住院72天确定;
6、残疾赔偿金33,488.00元×20年×(20%+3%)=154,044.80元,根据庭审李怀帮提交的证据,其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7、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还没实际发生,且被告不予认可,李怀帮可在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
8、鉴定费2600.00元,根据保险约定不计免赔及鉴定费支付发票确定;
9、精神抚慰金也包含在伤残赔偿金内,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因提交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怀帮的经济损失合计323,618.91元。

砚山平安财保为张保良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30万元并为不计免赔,其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怀帮10,000.00元,在交强险
伤残费用项下赔偿李怀帮110,0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怀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3,618.91元。

扣除张保良已支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36,751.26元,砚山平安保险支付71,858.00元,李怀帮还存在经济损失合计215,009.65元。

因李怀帮的经济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进行了赔偿,张保良不再承当赔偿责任。

砚山平安保险支付的鉴定费1030.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由其自行负担。

张保良支付的拖车费另以保险理赔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怀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怀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
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怀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
203,618.91元。

三项合计人民币323,618.91元,扣除已支付71,858.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还应赔偿李怀帮经济损失人民币251,760.91元(包含张保良垫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36,751.26元);二、张保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李怀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36.00元,减半收取计1868.60元,由李怀帮负担600.00元,由张保良负担1268.00元。

二审中,李怀帮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社区居住证明》,用以证明自2011年起李怀帮及其配偶马绍莲长期居住、生活在砚山县,属于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李怀帮的各项经济损失。

砚山平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砚山平安公司证明观点。

张保良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李怀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平远镇富侨社区作为基层组织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证明自2011年起李怀帮及其配偶马绍莲长期居住、生活在砚山县,属于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城镇,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砚山平安公司、张保良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李怀帮的损失是按照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计算?2.李怀帮的误工期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一审认定的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李怀帮的损失,即:1.医疗费108,774.11元,;2.护理费7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0元;4.鉴定费2600.00元。

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怀帮的损失是按照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砚山县出具的《社区居住证明》及李怀帮的雇主杨跃军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自2011年起李怀帮及其配偶马绍莲长期居住、生活在砚山县。

该社区属于城镇范围,且李怀帮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李怀帮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一审认定以城镇标准计算李怀帮的残疾赔偿金为154044.80元{33488.00元×20年×(20%+3%)},并无不当。

关于李怀帮的误工期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李怀帮的现实伤情、身体恢复、出院记录、伤残鉴定意见及误工期鉴定意见,判定李怀帮误工期为365天适当,误工费为43,800.00元(365天×120.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砚山平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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