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宪奎与高聪劳务合同纠纷76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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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宪奎与高聪劳务合同纠纷76号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2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17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希亮
【审理法官】高希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孟宪奎;高聪
【当事人】孟宪奎高聪
【当事人-个人】孟宪奎高聪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孟宪奎
【被告】高聪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孟宪奎应否向高聪支付劳务费及劳务费的数额。
孟宪奎出具的欠条和结算单上,均无五岳园林公司的盖章,五岳园林公司也未在事后予以追认,故一审法院判决孟宪奎向高聪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合同证据交换质证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孟宪奎与高聪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五岳园林公司应当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一审法院庭审时孟宪奎未参加庭审,就相关事实及证据未陈述及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所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孟宪奎应否向高聪支付劳务费及劳务费的数额。
关于孟宪奎应否向高聪支付劳务费,孟宪奎主张应由五岳园林公司支付劳务费,高聪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孟宪奎出具的欠条和结算单上,均无五岳园林公司的盖章,五岳园林公司也未在事后予以追认,故一审法院判决孟宪奎向高聪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当。
关于劳务费的数额,关于孟宪奎主张应扣除李先爱转给高聪的款项,高聪陈述该款项系高聪与李先爱之间的劳务关系,与孟宪奎无关,且对孟宪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孟宪奎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孟宪奎主张应扣除经济损失39721元,其提交证明管理养护不善造成的损失的证据,出具时间系2017年11月23日,在孟宪奎向高聪出具欠条和结算单之前,故孟宪奎主张再从结算中扣除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欠条及结算单载明的数额判决孟宪奎支付高聪劳务费6479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孟宪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孟宪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5:24: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聪受雇于孟宪奎从事园林绿化工作多年。
2018年12月15日,孟宪奎为高聪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高聪工资叁万陆仟零贰拾元整,?36020元整,五岳园林公司汉博园项目部,孟宪奎"。
2019年1月9日,孟宪奎为高聪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结算单,今欠高聪款项贰万捌仟柒佰柒拾元整,?28770元整,以最终结算为准,孟宪奎"。
至高聪起诉之日,孟宪奎未能支付上述款项,高聪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高聪受雇于孟宪奎从事园林绿化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
高聪为孟宪奎提供雇佣劳动,孟宪奎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
高聪提交的孟宪奎书写的欠条及结算单,能够证实孟宪奎尚欠高聪劳务费64790元的事实,故高聪要求孟宪奎支付所欠的劳务费6479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孟宪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高聪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判决:孟宪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聪劳务费647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479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0元,由孟宪奎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孟宪奎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20)鲁0124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高聪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本案孟宪奎系山东五岳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岳园林公司)的施工项目经理,高聪曾在孟宪奎任项目经理的绿化工程等项目中从事设计、指导、种植、养护等技术方面的工作。
2018年12月15日、2019年1月9日,孟宪奎虽然给高聪出具了欠条及结算单,但孟宪奎出具上述凭证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五岳园林公司承担,因此,高聪一审所诉主体不适格。
2.孟宪奎于2018年12月15日以及2019年1月9日为高聪出具凭证后,五岳园林公司在2019年2月3日通过其财务人员李成爱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高聪工资9008.2元,高聪在一审法院庭审时没有如实向法庭陈述这一事实。
因此,对五岳园林公司支付给高聪的款项应在孟宪
奎出具的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
通过五岳园林公司给高聪支付工资这一事实也足以证实,孟宪奎出具凭证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五岳园林公司应承担孟宪奎因履行职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3.在五岳园林公司与泰安宏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泰安宏成御苑室外景观及绿化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因高聪在指导、种植、养护过程中存在严重工作失误,致使在该项目中种植的乔木、灌木、植被等部分死亡,造成五岳园林公司经济损失39721元。
该损失款项泰安宏成置业有限公司已在应支付给五岳园林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因高聪的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高聪承担,应予在其欠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孟宪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孟宪奎与高聪劳务合同纠纷76号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民终1176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宪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振,平阴敬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美栋,平阴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孟宪奎因与被上诉人高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20)鲁0124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
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孟宪奎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20)鲁0124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高聪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本案孟宪奎系山东五岳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岳园林公司)的施工项目经理,高聪曾在孟宪奎任项目经理的绿化工程等项目中从事设计、指导、种植、养护等技术方面的工作。
2018年12月15日、2019年1月9日,孟宪奎虽然给高聪出具了欠条及结算单,但孟宪奎出具上述凭证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五岳园林公司承担,因此,高聪一审所诉主体不适格。
2.孟宪奎于2018年12月15日以及2019年1月9日为高聪出具凭证后,五岳园林公司在2019年2月3日通过其财务人员李成爱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高聪工资9008.2元,高聪在一审法院庭审时没有如实向法庭陈述这一事实。
因此,对五岳园林公司支付给高聪的款项应在孟宪奎出具的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
通过五岳园林公司给高聪支付工资这一事实也足以证实,孟宪奎出具凭证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五岳园林公司应承担孟宪奎因履行职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3.在五岳园林公司与泰安宏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泰安宏成御苑室外景观及绿化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因高聪在指导、种植、养护过程中存在严重工作失误,致使在该项目中种植的乔木、灌木、植被等部分死亡,造成五岳园林公司经济损失39721元。
该损失款项泰安宏成置业有限公司已在应支付给五岳园林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因高聪的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高聪承担,应予在其欠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孟宪奎与高聪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五岳园林公司应当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一审法院庭审时孟宪奎未参加庭审,就相关事实
及证据未陈述及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所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高聪辩称,请求驳回孟宪奎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事实清楚。
原告诉称高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孟宪奎支付劳务费64790元及利息(利息以6479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孟宪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聪受雇于孟宪奎从事园林绿化工作多年。
2018年12月15日,孟宪奎为高聪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高聪工资叁万陆仟零贰拾元整,?36020元整,五岳园林公司汉博园项目部,孟宪奎"。
2019年1月9日,孟宪奎为高聪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结算单,今欠高聪款项贰万捌仟柒佰柒拾元整,?28770元整,以最终结算为准,孟宪奎"。
至高聪起诉之日,孟宪奎未能支付上述款项,高聪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高聪受雇于孟宪奎从事园林绿化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
高聪为孟宪奎提供雇佣劳动,孟宪奎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
高聪提交的孟宪奎书写的欠条及结算单,能够证实孟宪奎尚欠高聪劳务费64790元的事实,故高聪要求孟宪奎支付所欠的劳务费6479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孟宪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高聪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判决:孟宪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聪劳务费647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479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0元,由孟宪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孟宪奎提交:证据一、泰安宏成置业有限公司与五岳园林公司签订的《泰安宏成御苑室外景观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据二、五岳园林公司与孟宪奎签订的项目部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以上两份证据拟证实孟宪奎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五岳园林公司承担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三、2019年2月3日五岳园林公司财务人员李成爱转给高聪9005元、手续费3.2元转款记录一份,拟证明五岳园林公司认可孟宪奎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该款项应予以扣除;证据四、2017年11月23日泰安宏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五岳园林公司承包施工的宏成御苑景观绿化项目,因管理养护不善造成乔木、灌木、植被等部分死亡,经核算价值39721元整,予以从工程款中扣除此款;拟证明高聪未认真履行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证据五、五岳园林公司与江苏巴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环境景观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孟宪奎是五岳园林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出具手续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
高聪质证称,对于证据一、二、五,并不能证实孟宪奎想要证明的目的,两份合同并不排除是孟宪奎借用他人的资质签订的。
对于证据三、四,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高聪陈述,李成爱转给高聪的钱收到了,但与本案无关,是李成爱让高聪干活,支付的工程款。
后,孟宪奎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李成爱。
特此证明。
证明出具单位:五岳园林公司。
证明出具人:李成爱。
对该份情况说明,高聪质证称,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假设是真实的,也没有陈述李成爱与孟宪奎、孟宪奎与五岳园林公司的关系,没有说明付款的原因,系孟宪奎与李成爱串通行为。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孟宪奎应否向高聪支付劳务费及劳务费的数额。
关于孟宪奎应否向高聪支付劳务费,孟宪奎主张应由五岳园林公司支付劳务费,高聪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孟宪奎出具的欠条和结算单上,均无五岳园林公司的盖章,五岳园林公司也未在事后予以追认,故一审法院判决孟宪奎向高聪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当。
关于劳务费的数额,关于孟宪奎主张应扣除李先爱转给高聪的款项,高聪陈述该款项系高聪与李先爱之间的劳务关系,与孟宪奎无关,且对孟宪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孟宪奎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孟宪奎主张应扣除经济损失39721元,其提交证明管理养护不善造成的损失的证据,出具时间系2017年11月23日,在孟宪奎向高聪出具欠条和结算单之前,故孟宪奎主张再从结算中扣除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欠条及结算单载明的数额判决孟宪奎支付高聪劳务费6479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孟宪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孟宪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高希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谭行方
书记员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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