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好意同乘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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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好意同乘的性质
作者:陈秀云
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9期
【摘要】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私家车的数量与日俱增,好意同乘的现象变得越来越普遍,因好意同乘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也屡见不鲜,并且呈逐渐复杂的趋势。
然而,我国法律对好意同乘却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学术界和实务界也未能达成共识。
为了缓解现实需要的急迫性与理论研究的滞后性之间的矛盾,探究好意同乘行为的法律性质具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好意同乘;好意施惠;侵权行为
一、好意同乘的基本理论
(一)好意同乘的概念
准确界定好意同乘的概念是研究好意同乘的性质及法律责任认定的逻辑起点。
目前学术界对好意同乘相关法律问题一直争论不止与其概念的模糊性有密切联系。
1.国内学者对于好意同乘概念的界定
好意同乘一词虽然经常出现在我国法院的判决书中,但它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而且我国目前的法律对好意同乘的概念也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
关于好意同乘的概念,我国学者各抒己见。
有学者认为,好意同乘是指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且该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
[1]有学者认为,好意同乘是好意施惠的一种,是指无偿搭便车的行为。
[2]有学者认为,好意同乘是指搭乘人经非营运性机动车的保有人或驾驶人同意后无偿搭乘的行为。
[3]
以上是较为典型的三种观点,但笔者认为它们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都将无偿搭乘等同于好意同乘,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因为无偿搭乘行为的范围明显大于好意同乘的范围,而且第一种观点中对“他人”的概念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第三种观点排除了非营运性机动车的保有人或驾驶人主动邀请搭乘人乘车的行为,但相比而言是比较完善的概念。
2.日本学说中对于好意同乘概念的界定
日本的汽车行业起步的比较早,好意同乘的现象比较普遍,关于好意同乘的理论研究也比较成熟。
我国学者李薇在研究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时只界定了好意同乘者的概念,[4]而对于好意同乘的概念并未做出界定。
但是根据作者的论述可知作者将好意同乘概括为无偿搭乘,并未考虑到支付小额费用的情形。
通过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对于好意同乘的概念可以在上述学者研究的基础上加以完善。
好意同乘是指搭乘人经非营运性机动车的运行供用者主动邀请或经其同意后无偿搭乘的行为。
(二)好意同乘的特征
1.无偿性
好意同乘属于无偿搭乘的一种,即机动车运行供用者只是出于好意允许搭乘人乘坐其机动车,不向其收取费用。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这样的现象:同乘人为了表示对好意人的感谢自愿支付小额费用。
这种行为是否属于好意同乘、小额的标准是多少仍是尚未解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对于此问题应该区分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如果好意人仅出于好意而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同乘人支付了当地同类车辆正常营业价格50%以下的,应视为好意同乘。
如果好意人是以营利为目的,只要同乘人支付了费用就应排除在好意同乘的范围之外。
2.非营运性
从上述概念可知同乘者搭乘的车辆仅限于非营运性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属于好意同乘的范围,好意人的私家车是最常见的私非营运性机动车。
3.顺路性
好意同乘俗称为“搭便车”“搭顺风车”,好意人仅为了自己的目的行驶,同乘人的目的地只是恰好与好意人的目的地一致或者其中某段路径一致而顺路搭乘。
好意人应同乘人的要求专程接送同乘人的不属于好意同乘,因为机动车运行的目的只有一个,而且是为了实现同乘人的目的。
(三)好意同乘的主体
1.好意人
好意同乘的主体有好意人和同乘人两方,笔者认为,对好意人的界定可以借鉴日本的“二元说”,即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方面来判定。
这样既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机动车侵权责任主体,又有利于解决机动车驾驶者与所有者不一致的情形。
要具备好意人的身份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该人是机动车运行供用者;第二,该人对搭乘人发出邀请或搭乘人提出请求后该人允许其搭乘。
2.同乘人
同乘人一般是指接受好意人的邀请或者向好意人提出请求后经好意人允许而搭乘好意人车辆的人。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同乘者比较复杂,主要有好意人的亲属、朋友、同事、熟人和陌
生人。
一般认为好意人的父母、配偶、子女等近亲属应排除在同乘者的范围之外。
因为他们对车辆也享有支配权,共同乘车是其行使支配权的表现。
除此之外,其他人均可列同乘人的范围。
二、好意同乘性质的相关学说分析
目前,在学术界对好意同乘的性质仍没有统一的定论,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观点:合同关系说、无因管理说、好意施惠说及侵权行为说。
(一)合同关系说
主张该说的学者依据《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将搭乘人视为经过承运人同意的无票搭乘的旅客,因此搭乘人与好意人之间构成客运合同关系。
(二)无因管理说
无因管理说认为,机动车辆的运行供用者并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去运送同乘者,他仅仅是出于好意,为了同乘者的利益主动邀请或允许其搭乘。
这与无因管理的特征相符合,而且好意同乘与无因管理都是出于“道德上的好意”[5],二者均无报酬请求权。
(三)好意施惠说
主张该学说的学者认为,“让人搭便车属于好意施惠,因为当事人之间就其约定而言,欠缺法律上行为上的法律效果意思,无受其拘束的意思”[6]。
(四)侵权行为说
该说认为,好意同乘致害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属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一种具体形式,是一种侵权行为。
三、好意同乘的法律性质之我见
笔者认为,学者的上述观点虽然都有自己的理由,但都有失偏颇。
就合同关系说而言,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客运合同主要是指营运性车辆的承运人与旅客之间的合同。
而好意同乘仅限于非营运性机动车辆,与《合同法》中客运合同的定义相悖。
好意人邀请或允许同乘者搭乘其车辆并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好意人仅出于好意,是一种助人为乐的行为。
因而好意同乘不是客运合同,不能适用客运合同的相关规定来处理。
就无因管理说而言,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而好意同乘并不符合事实行为的要件。
因为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由法律规定,与当事人的意愿毫无关系。
然而,我国法律并未对好意同乘的后果作出评价。
同时管理者享有向本人请求支付必要费用的权利,但好意人不能向同乘者请求支付任何费用。
笔者认为,好意同乘是属于好意施惠还是侵权行为应该区分致害与未致害两种情形来说。
在好意同乘未致害的情形下,好意同乘属于好意施惠,体现了好意人的善良、互助等优良品质,是道德上的助人为乐行为,不受法律的拘束,应由道德来调整。
此种情形下,好意人和同乘人都不享有任何请求权,搭乘人不得向好意人提出因好意同乘造成的纯粹的经济损失。
在好意同乘造成损害的情形下,好意同乘就不再是单纯的好意施惠,而是一种侵权行为,但这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应与普通的侵权行为区别对待。
因为好意同乘本身是一种助人为乐的行为,符合和谐社会的要求,如果对这种行为的处罚过重,会打击人们互相帮助的积极性,不利于营造社会的良好风气,也有违我国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宗旨。
笔者认为,处理好意同乘致害的案件应当适当减轻好意人的责任。
综上所述,好意同乘具备双重属性,在未致害的情形下,好意同乘属于好意施惠,属于道德调整的范围;在致害的情形下,好意同乘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应由法律来规范。
参考文献:
[1]杨立新.好意同乘的侵权行为[A].杨立新主编.(2005年第1、2辑合辑)[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322.
[2]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73.
[3]吴国平.好意同乘的法律性质浅析[J].法治研究,2009(9):27.
[4]所谓好意同乘者,指在运行供用者好意并无偿地邀请或允许下,同乘于运行供用者之车的人.习惯上所说的好意同乘一般不包括强行性乘坐或有偿性乘坐的情形.参见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00.
[5]王长发.好意同乘及其债法规制[J].法治研究,2010(11).
[6]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