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认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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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科文化
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认定研究
刘红云
(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扬州 225009)
摘 要: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资格的认定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以及加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政的监督和行政权力
的限制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通过对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资格构成要件的分析,加强理解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资格认定的
标准,处理适用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原告资格的问题。
关键词: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利害关系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了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资格的总体的要求,主观上的“认为”以及“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即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益。
但在实践中对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原告资格的认定存在误解。
一、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内涵
1.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活动中原告资格具备的基础
行政诉讼的案件受理范围采取的主要是“排除性规则”,只有当其在行政法规定的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内才会被审理。
因此,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资格的认定以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受案范围为前提。
2.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原告资格是行政诉讼活动进行的必备条件
行政活动的双方当事人的力量不是平等的,行政诉讼是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限制行政机关不当行为对相对人权利的侵犯。
3.“利益关系”的认定是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资格认定中的关键要件
案件受理改为“立案登记制”后,行政案件的处理第一步是要考虑的应是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原告主体适格的问题,这一问题只有在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才能判断,其有无直接关系到案件是否进入诉讼程序的下一个阶段。
如果不能认定两者间“利益关系”,则审理终结,此时法院会以“裁定驳回起诉”“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另外,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原告资格有无的确定是在受理时审查确定,诉讼请求是否符合要求只能在实体裁判过程中进行审查;诉讼请求是否符合要求不当然影响诉讼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原告资格的有无确定。
二、行政诉讼原告利害关系的界定
《行政诉讼法》的法条修订进程中,对行政诉讼原告的界定从原来的“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的这一模糊规定,到2014年11月颁布的《行政诉讼法》将其界定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行政诉讼原告确立了新的认定标准。
1.“利益关系”的构成要件
关于“利害关系”的构成要件的认定,目前有影响力的学说有两要素说、三要素说和四要素说,都认可 “合法权益”和“因果关系”在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资格认定中决定性作用。
“权益”要件在整个结构中处于基础性地位;“因果关系”基于“权益”又起着关键的串联作用,从而将权益和行政行为才能连接,判定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原告资格的有无。
2.“合法权益”的界定
“权益”分为“权利”和“利益”。
“权利”是通过法律明文规定,如《宪法》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
”但“权益”的概念,存在一定的模糊性,更多的是依附于权利才得以存在,不触犯法律强制性要求是对其的最低要求。
对于“合法”的理解,既是一种应然的概念,也广泛存在于各法条之中,没有加以明确具体化规定。
“权益”概念的模糊性,大部分学者认为“权益”包含权利和利益的观点;但也有部分学者主张以法律为基础,以权益外延,将“权益”限于人身财产权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所明文规定的权利;还有学者认为,所谓的“利害关系”就是指权利义务的履行受到影响,即是“权益”等同“权利”。
虽然《行政诉讼法》中没有对“合法权益”进行明确规定,但在第2条进行原则性规定以及在第25条进行正面地列举式规定,以及最高法关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作出的反面列举。
这表明法律通过对“合法权益”的列举式和概括式明确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再根据立法精神及法律条文的陈述,可以判断出“合法权益”外延的最普遍表现形式是人身权和财产权。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条文规定,“合法权益”是属于起诉者本人所主张保护的对象;对于法院来说,其根据现行法律主张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原告资格必须是为自己利益而诉,如果是为他人或者公共利益而诉的话,则不具备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原告资格。
三、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资格的司法实践观点
最高院指导案例(最高法行再50号)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为案件的适格原告。
最高院指出,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诉讼活动中的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原告资格要件有二:一方面,起诉人必须“与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
这里的“与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应当理解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主要指行政行为处分了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该处分也分为直接处分和间接处分两种。
前者是指行政行为直接增加、剥夺或变更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后者是指行政行为虽然并未直接增加、剥夺或变更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但其存在会给其他法律行为的作出提供具有法律意义的根据,或者使行政相对人于不利的地位。
总之,利害关系要从宽解释,只要某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别人所不具有的利害关系,或者具有某种特殊利益,就应当认为其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另一方面,原告必须具有法律上独立人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因为只有具有法律上独立人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能承担最后的诉讼后果。
人民法院在确认是否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在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资格认定上,坚持形式层面上对“利害关系”的界定,以及在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的结果认定和原因认定上,要结合行政具体行为行为所导致的因果关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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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范志勇.立案登记制下的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资格[J].法学杂志,2015,36(08):124-131.
作者简介:刘红云(1996—),女,汉族,安徽滁州人,硕士在读(硕士),扬州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律硕士(非法学)。
视界观 OBSERVATION SCOPE VIEW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