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杭区农村集体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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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杭区农村集体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统一规范农村集体产权交易行为,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和生产要素有序流动,防止集体资产流失和腐败行为发生,进一步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集体林权流转市场运行的意见》、《关于规范杭州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的若干意见》(杭政办〔2010〕13号)、《余杭区小额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交易机构发布农村集体产权交易信息,公开交易农村集体产权的活动.
第四条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以服务“三农”为根本宗旨,并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依法、诚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统筹城乡发展,盘活农村资源要素的原则;
(三)坚持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坚持耕地红线和生态保护红线不突破,坚持土地用途不改变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余杭区农村产权交易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区农村集体产权交易的协调、管理和指导。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区农业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区财政局、区住建局、国土余杭分局、区农业局、区林水局、区审计局、区市场监管局、区行政服务中心等相关部门分别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职能,对全区农村集体产权交易进行监管。
第七条在区、镇(街道)两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增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分中心)牌子,交易中心是全区集中进行农村集体产权交易的平台,为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政策咨询、信息发布等服务,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为支持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对作为出让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免收交易服务费和场租费。
第三章交易范围
第八条下列依法可进行的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应当进入交易中心公开交易:
(一)资产账面值在10万元以上的资产所有权转让;
(二)预估交易价格在10万元以上的房产及各类资源(耕地、林地、四荒地、水塘等)的使用权转让(包括出租、发包、受托流转);
(三)预估交易价格在10万元以上的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及集体投资公司股权的转让;
(四)其他依法可交易的集体产权。
第九条年租金(标的)在人民币200万元及以上的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租赁、转让纳入区交易中心交易,可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具体操作,其余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全部纳入镇(街道)交易中心统一交易.
第十条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农村集体产权,存在下列情况的,禁止交易:
(一)直接影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的公益性资产;
(二)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争议的;
(三)交易的产权涉及到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其他不允许转让的农村集体产权。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产权交易行为包括出租、发包、受托流转、转让等,出让方可以自行办理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办理前期交易手续。
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一)拍卖;
(二)竞价;
(三)一次性密封报价;
(四)协议转让;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采取拍卖交易方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区、镇(街道)两级交易中心建立农村集体产权交易信息管理系统;各村(社区)完善本村(社区)的集体资产资源管理台账,详细记录基本情况和交易情况。
第四章交易程序和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程序,包括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程序,包括交易审核、交易申请、信息发布、报名受理、交易组织、交易确认、资金结算、标的交付等步骤。
第十四条出让方不能确定资产(标的)价值的,可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进入区交易中心交易的,必须提供评估报告.进入镇、街道交易中心交易的,由各镇、街道根据
《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确定是否提供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农村集体产权交易须经镇、街道审核通过。
进入区交易中心交易的农村集体产权在镇、街道审核基础上还须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第十六条签订《成交确认书》前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出让方可以作出中止交易的决定。
第十七条出现致使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确认无法消除时,出让方可以向所属镇、街道提出终止交易申请。
第十八条交易中出现中止、终止情形的,应当在统一信息网站上公告。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交易机构依据本办法进行的各项审查均仅系对交易方提出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的完整性、合规性形式审核,不承担保证交易各方的主体合格、交易权限完整、交易标的合法、交易双方做出的声明及承诺以及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完整、有效、准确等一切责任.交易各方应自行承担交易风险.
第二十条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对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和涉农企业等产权进场交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