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舒与李玉侠、蔡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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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舒与李玉侠、蔡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19)苏03民终68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峰张建民张演亮
【审理法官】徐峰张建民张演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舒;李玉侠;蔡文华
【当事人】刘舒李玉侠蔡文华
【当事人-个人】刘舒李玉侠蔡文华
【代理律师/律所】许应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袁波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应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袁波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应袁波
【代理律所】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舒
【被告】李玉侠;蔡文华
【本院观点】一、关于李玉侠是否是刘舒和蔡文华借款合同担保人的问题。
刘舒与李玉侠系同一科室朝夕相处的同事,在蔡文华不再偿还涉案债务后,刘舒必然会要求李玉侠承担担保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催告撤销民事权利合同处分原则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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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李玉侠是否是刘舒和蔡文华借款合同担保人的问题。
首先,李玉侠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明确知悉其在涉案《借款借据》下方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即使李玉侠签名时没有“担保人"三个字,那么亦可推定其在《借款借据》下签名有作为借款人与蔡文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
其次,蔡文华不再向刘舒还款后,李玉侠同意刘舒以其每月奖金偿还借款的行为应视为李玉侠认可其在该笔借款中的担保人身份并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玉侠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本院对李玉侠主张自己只是证明人,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是其签名后由刘舒自行添加的的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刘舒向李玉侠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蔡文华于2012年6月不再支付利息后,刘舒即于同年7月向李玉侠主张了权利。
故本案应从刘舒要求李玉侠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虽然李玉侠不认可刘舒在2014年2月28日之后曾经向其催要借款。
但根据一审法院2019年3月29日开庭笔录中李玉侠的陈述,其一直要求刘舒还款并于2016年查看《借款借据》后就借据上载明的内容提出过异议,2017年10月、2018年9月多次与刘舒因本案诉争借款发生过争吵。
本院认为,刘舒与李玉侠系同一科室朝夕相处的同事,在蔡文华不再偿还涉案债务后,刘舒必然会要求李玉侠承担担保责任。
事实上刘舒也
是从蔡文华违约的次月起即2012年7月以代领李玉侠奖金的方式开始主张权利。
虽然2014年2月之后刘舒未继续扣款,但根据李玉侠关于扣款后其经常向刘舒要钱并于2016年要求刘舒出示《借款借据》的陈述,亦能够推定在此争执过程中刘舒必然以要求李玉侠承担担保责任作为拒绝返还李玉侠已偿还款项的理由。
2017年5月李玉侠退休后,其要求刘舒返还上述款项的表达方式更加强烈,进而引发二人的多次争执,李玉侠称刘舒在上述纠纷发生过程中从未向其主张过保证责任显然不符合常理。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认定刘舒2014年2月至2018年国庆节前一直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李玉侠主张权利,其要求李玉侠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刘舒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2018)苏0321民初83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蔡文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舒支付借款本金96822.4元及利息(以9682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刘舒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2018)苏0321民初83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刘舒对被告李玉侠的其他诉讼请求";第四项,即“被告李玉侠对上述债务已承担的保证责任41000元,有权向被告蔡文华追偿" 三、李玉侠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玉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文华追偿。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刘舒负担30元,蔡文华、李玉侠负担1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蔡文华、李玉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32: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5日,蔡文华因经营需要,在李玉侠担保下向刘舒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内容主要为蔡文华借到刘舒现金100000元,借款日期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15日止,月利息2分。
蔡文华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李玉侠在担保人处签名。
借款交付后,蔡文华从2011年6月份起每月的12日前支付当月的利息2000元,至2012年6月份,之后蔡文华不再支付;刘舒与李玉侠系同事,经刘舒催要,刘舒与李玉侠达成协议,从2012年8月份起,由刘舒从李玉侠应得奖金中每月扣款用以抵扣借款,其中,2012年8月份扣款3160元、9月份扣款3280元、10月份扣款1000元、11月份扣款2560元;2013年1月份扣款4128元、2月份扣款872元、3月份扣款3580元、4月份扣款1420元,2012年8月份至2013年4月份每次扣款刘舒均向李玉侠出具单据,除2012年9月份的单据外,其余均由刘舒收回销毁并于2013年4月26日重新向李玉侠出具借条一张,因该部分扣款刘舒与李玉侠均不能确定具体日期,双方均同意扣款时间确定为每月15日;刘舒还于2013年5月27日扣款3235元并向李玉侠出具欠条一张,6月27日扣款2400元并向李玉侠出具收条一张、8月27日扣款337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9月27日扣款2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11月2日扣款2279元并出具收条一张、12月31日扣款477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2014年2月28日扣款2946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以上合计41000元。
刘舒自认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5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中,刘舒与蔡文华、李玉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刘舒与蔡文华、李玉侠之间对于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刘舒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蔡文华作为借款人,应当根据刘舒的返还请求及时返还借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刘舒与蔡文华、李玉侠约定月息2分,未超过上述规定,予以支持。
蔡文华共向刘舒借款100000
元,李玉侠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对保证方式双方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在蔡文华于2012年6月份不再支付利息后,刘舒即于同年7月份向李玉侠主张了权利,李玉侠亦在保证范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了一定的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文华追偿。
李玉侠共给付刘舒41000元,但没有明确是偿还利息还是本金,应先冲抵利息,剩余金额再冲抵本金,根据刘舒与蔡文华、李玉侠之间借款的时间及金额、支付利息的情况、还款的时间及金额,经计算,确定自2014年2月28日蔡文华、李玉侠尚欠借款本金96822.4元未偿还;具体计算过程为:刘舒于2012年8月15日从李玉侠奖金中扣款3160元,2012年7月至2012年8月15日的利息共计3000元(100000×24%÷12×1.5),先用于支付利息,剩余160元(3160-3000)用于冲抵本金,至此尚欠本金为99840元(100000-160);2012年9月15日扣款3280元,8月16日至9月15日的利息应为1996.8元(99840×24%÷12),先支付利息,剩余1283.2元(3280-1996.8)用于冲抵本金,至此尚欠本金98556.8元(99840-1283.2);10月15日扣款1000元,9月16日至10月15日的利息应为1971.1元
(98556.8×24%÷12),支付利息后尚欠利息971.1元;11月15日扣款2560元,10月16日至11月15日的利息应为1971.1元,上月未付利息971.1元,合计2942.2元,支付利息后尚欠利息382.2元(2560-2942.2);2013年1月15日扣款4128元,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的利息应为3942.2元,上月未付利息382.2元,合计4324.4元,支付利息后尚欠利息196.4元(4128-4324.4);2月15日扣款872元,1月16日至2月15日的利息应为1971.1元,上月未付利息196.4元,合计2167.5元,支付利息后尚欠利息1295.5元(872-2167.5);3月15日扣款3580元,2月16日至3月15日的利息应为1971.1元,上月未付利息1295.5元,合计3266.6元,先支付利息,剩余313.4元(3580-3266.6)用于冲抵本金,至此尚欠本金98243.4元(98556.8-313.4);4月15日扣款1420元,3月16日
至4月15日的利息应为1964.9元(98243.4×24%÷12),支付利息后尚欠利息544.9元(1420-1964.9);2013年5月27日扣款3235元,2013年4月16日至5月27日的利息应为2713.1元(98243.4×24%÷365×42),上月未付利息544.9元,合计3258元,支付利息后尚欠利息23元(3235-3258);6月27日扣款2400元,5月28日至6月27日的利息应为1964.9元(98243.4×24%÷12),先支付利息,剩余435.1元(2400-1964.9)用于冲抵本金,至此尚欠本金97808.3元(98243.4-435.1);8月27日扣款3370元,6月28日至8月27日的利息应为3912.3元(97808.3×24%÷12×2),支付利息后尚欠利息542.3元(3370-3912.3);9月27日扣款2000元,8月28日至9月27日的利息应为1956.2元(97808.3×24%÷12),先支付利息,剩余43.8元(2000-1956.2)用于冲抵本金,至此尚欠本金97764.5元(97808.3-43.8);11月2日扣款2279元,9月28日至11月2日的利息应为2314.2元(97764.5×24%÷365×36),支付利息后尚欠利息35.2元(2279-
2314.2);12月31日扣款4770元,11月3日至12月31日的利息应为3792.7元(97764.5×24%÷365×59),上月未付利息35.2元,合计3827.9元,先支付利息,剩余942.1元(4770-3827.9)用于冲抵本金,至此尚欠本金96822.4元(97764.5-942.1);2014年2月28日扣款2946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超过扣款金额,无法再冲抵本金。
因刘舒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李玉侠承担保证责任,应从刘舒要求李玉侠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刘舒陈述自2014年2月28日后经常向李玉侠催要借款,李玉侠不予认可,刘舒也未提供证据证明。
刘舒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间是2018年12月17日,显然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虽然2017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了三年诉讼时效制度,但该法施行之前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不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施行而变更,自2014年2月29日至2017年9月30日亦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刘舒要求李玉侠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遂判决:一、蔡文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
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舒支付借款本金96822.4元及利息(以9682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刘舒对李玉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舒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李玉侠对上述债务已承担的保证责任41000元,有权向蔡文华追偿。
本院二审庭审中,刘舒申请证人潘某4出庭作证,证明截止到2016年6月份左右,上诉人一直向李玉侠主张权利,并没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该证据,李玉侠质证认为:证人只是听上诉人说因为欠钱的事情吵架,至于谁欠谁的钱,证人根本就没有证明,该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依法不应当采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舒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玉侠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上诉人刘舒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舒与李玉侠、蔡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民终684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舒。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应,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侠。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文华。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舒与被上诉人蔡文华、李玉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8)苏0321民初8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舒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玉侠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拒绝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却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自己2014年3月至一审起诉期间曾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为由,认定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属程序违法。
二、一审法院认定李玉侠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是错误的。
上诉人从2014年3月后至2016年6月期间一直在向李玉侠主张权利,也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证人作证,但一审法院拒绝让证人出庭。
且李玉侠在2019年3月29日开庭时自认在2016年曾经让上诉人把借据交给她看,证明上诉人在2016年6月还在向李玉侠主张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涉案借款利息已经支付到2016年5月31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在2016年5月31日开始中断,应从2016年6月1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至2019年5月31日,上诉人起诉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李玉侠辩称,李玉侠不是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只是作为证明人,在借据上签署自己的名字。
担保人三个字为上诉人后添加的,借据是事先打印好的,借款人等内容均为打印的,而担保人为手写,显然不符合常理。
且担保人三个字并非李玉侠本人书写,表明李玉侠并非涉案借款的保证人。
是上诉人为了让李玉侠承担还款责任而伪造证据,上
诉人已涉嫌虚假诉讼,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后,移交相关机关追究上诉人的责任。
即使李玉侠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上诉人的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裁判的利息从2016年5月31日计算,是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主张来裁判的,而并不是对利息偿还时间的认定,法院依据上诉人的主张进行裁判符合民法的处分原则。
从李玉侠奖金中扣的45000元,系刘舒向李玉侠借款,其中大部分为欠条,最后一次欠条的时间是2014年2月28日。
即使上述款项为李玉侠偿还的涉案借款,那么从2014年2月28日,至上诉人起诉之日,也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二审依法裁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蔡文华未到庭接受询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刘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蔡文华立即向刘舒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暂计20000元(利息以本金100000元并按照约定月息2分从2016年6月1日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李玉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蔡文华、李玉侠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蔡文华通过李玉侠向刘舒借款100000元,并向刘舒出具了借款借据,李玉侠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经刘舒催要蔡文华未归还借款,李玉侠作为担保人于2016年5月31日前共支付利息19995元。
之后,刘舒多次要求蔡文华、李玉侠履行还款义务,蔡文华、李玉侠均以各种理由推托。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5日,蔡文华因经营需要,在李玉侠担保下向刘舒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内容主要为蔡文华借到刘舒现金100000元,借款日期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15日止,月利息2分。
蔡文华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李玉侠在担保人处签名。
借款交付后,蔡文华从2011年6月份起每月的12日前支付当月的利息2000元,至2012年6月份,之后蔡文华不再支付;刘舒与李玉侠系同事,经刘舒催要,刘舒与李玉侠达成协议,从2012年8月份起,由刘舒从李玉侠应得奖金中每月扣款用以抵扣借款,其中,2012年8月份扣款3160元、9月份扣款
3280元、10月份扣款1000元、11月份扣款2560元;2013年1月份扣款4128元、2月份扣款872元、3月份扣款3580元、4月份扣款1420元,2012年8月份至2013年4月份每次扣款刘舒均向李玉侠出具单据,除2012年9月份的单据外,其余均由刘舒收回销毁并于2013年4月26日重新向李玉侠出具借条一张,因该部分扣款刘舒与李玉侠均不能确定具体日期,双方均同意扣款时间确定为每月15日;刘舒还于2013年5月27日扣款3235元并向李玉侠出具欠条一张,6月27日扣款2400元并向李玉侠出具收条一张、8月27日扣款337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9月27日扣款2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11月2日扣款2279元并出具收条一张、12月31日扣款477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2014年2月28日扣款2946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以上合计41000元。
刘舒自认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5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中,刘舒与蔡文华、李玉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刘舒与蔡文华、李玉侠之间对于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刘舒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蔡文华作为借款人,应当根据刘舒的返还请求及时返还借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刘舒与蔡文华、李玉侠约定月息2分,未超过上述规定,予以支持。
蔡文华共向刘舒借款100000元,李玉侠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对保证方式双方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在蔡文华于2012年6月份不再支付利息后,刘舒即于同年7月份向李玉侠主张了权利,李玉侠亦在保证范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了一定的清偿责
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文华追偿。
李玉侠共给付刘舒41000元,但没有明确是偿还利息还是本金,应先冲抵利息,剩余金额再冲抵本金,根据刘舒与蔡文华、李玉侠之间借款的时间及金额、支付利息的情况、还款的时间及金额,经计算,确定自2014年2月28日蔡文华、李玉侠尚欠借款本金96822.4元未偿还;具体计算过程为:刘舒于2012年8月15日从李玉侠奖金中扣款3160元,2012年7月至2012年8月15日的利息共计3000元(100000×24%÷12×1.5),先用于支付利息,剩余160元(3160-3000)用于冲抵本金,至此尚欠本金为99840元(100000-160);2012年9月15日扣款3280元,8月16日至9月15日的利息应为1996.8元(99840×24%÷12),先支付利息,剩余1283.2元(3280-1996.8)用于冲抵本金,至此尚欠本金98556.8元(99840-
1283.2);10月15日扣款1000元,9月16日至10月15日的利息应为1971.1元(98556.8×24%÷12),支付利息后尚欠利息971.1元;11月15日扣款2560元,10月16日至11月15日的利息应为1971.1元,上月未付利息971.1元,合计2942.2元,支付利息后尚欠利息382.2元(2560-2942.2);2013年1月15日扣款4128元,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的利息应为3942.2元,上月未付利息382.2元,合计4324.4元,支付利息后尚欠利息196.4元(4128-4324.4);2月15日扣款872元,1月16日至2月15日的利息应为1971.1元,上月未付利息196.4元,合计2167.5元,支付利息后尚欠利息1295.5元(872-2167.5);3月15日扣款3580元,2月16日至3月15日的利息应为1971.1元,上月未付利息1295.5元,合计3266.6元,先支付利息,剩余313.4元(3580-3266.6)用于冲抵本金,至此尚欠本金98243.4元(98556.8-313.4);4月15日扣款1420元,3月16日至4月15日的利息应为1964.9元
(98243.4×24%÷12),支付利息后尚欠利息544.9元(1420-1964.9);2013年5月27日扣款3235元,2013年4月16日至5月27日的利息应为2713.1元
(98243.4×24%÷365×42),上月未付利息544.9元,合计3258元,支付利息后尚欠
利息23元(3235-3258);6月27日扣款2400元,5月28日至6月27日的利息应为1964.9元(98243.4×24%÷12),先支付利息,剩余435.1元(2400-1964.9)用于冲抵本金,至此尚欠本金97808.3元(98243.4-435.1);8月27日扣款3370元,6月28日至8月27日的利息应为3912.3元(97808.3×24%÷12×2),支付利息后尚欠利息542.3元(3370-3912.3);9月27日扣款2000元,8月28日至9月27日的利息应为1956.2元(97808.3×24%÷12),先支付利息,剩余43.8元(2000-1956.2)用于冲抵本金,至此尚欠本金97764.5元(97808.3-43.8);11月2日扣款2279元,9月28日至11月2日的利息应为2314.2元(97764.5×24%÷365×36),支付利息后尚欠利息35.2元(2279-2314.2);12月31日扣款4770元,11月3日至12月31日的利息应为3792.7元(97764.5×24%÷365×59),上月未付利息35.2元,合计3827.9元,先支付利息,剩余942.1元(4770-3827.9)用于冲抵本金,至此尚欠本金96822.4元(97764.5-942.1);2014年2月28日扣款2946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超过扣款金额,无法再冲抵本金。
因刘舒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李玉侠承担保证责任,应从刘舒要求李玉侠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刘舒陈述自2014年2月28日后经常向李玉侠催要借款,李玉侠不予认可,刘舒也未提供证据证明。
刘舒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间是2018年12月17日,显然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虽然2017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了三年诉讼时效制度,但该法施行之前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不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施行而变更,自2014年2月29日至2017年9月30日亦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刘舒要求李玉侠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遂判决:一、蔡文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舒支付借款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