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方平、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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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方平、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2
【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8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俊谌致华汤萍
【审理法官】周俊谌致华汤萍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范方平;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景源浩宇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范方平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景源浩宇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范方平
【当事人-公司】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景源浩宇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范荣超贵州定同律师事务所;王官扬贵州集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范荣超贵州定同律师事务所王官扬贵州集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范荣超王官扬
【代理律所】贵州定同律师事务所贵州集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范方平
【被告】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景源浩宇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不可抗力第三人新证据不予受理简易程序驳回起诉执行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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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本案中,范方平因不服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的筑劳人仲裁字(2018)第313号裁决书,于2020年2月5日第一次向一审法院申请网上立案,一审法院以范方平的立案申请欠缺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裁决书的送达回证为由予以退回,后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17日向范方平出具的《证明》载明:范方平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1月23日收到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送达的筑劳人仲裁字(2018)第313号裁决书,虽然一审法院又以范方平补充提交的《证明》不清晰为由将范方平于2020年4月22日
再次向一审法院提出的网上立案申请退回,范方平直至2020年5月11日才到一审法院立案大厅进行立案,但是,自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23日向范方平送达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范方平即于2020年2月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网上立案,其首次申请网上立案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定的十五日期限,之后的行为系范方平补充完善立案材料,一审法院以范方平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限已超过法定期限驳回其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5民初344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02:03:31
范方平、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黔01民终88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方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荣超,贵州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某某某某楼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单国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景源浩宇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
贵阳市云岩区威清路某某某某某某某某div>法定代表人:何家宽,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官扬,贵州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范方平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景源浩宇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5民初34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范方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5民初3447号民事回证为由退回,范方平4月22日再次网上立案,一审法院以材料模糊不清为由退回。

一审法院两次退回范方平的立案申请,且没有书面材料,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

范方平2020年2月5日和4月22日两次申请网上立案,一审法院均以各种理由退回,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第一条“各级人民法院要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疫情防控的重要意义和严峻形势,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立足审判职能,努力服务和保障疫情防控工作大局”和第五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通过在线方式提交立案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材料后七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在线诉讼平台及时要求补正,并一次性告知应当补正的内容和期限,逾期未补正的,起诉材料作退回处理;不符合起诉条件,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原告坚持继续起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的规定。

一审法院将范方平的立案申请无端退回,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于不顾,让法院系统推出的网络立案便民措施形同虚设,利用新冠疫情堵死范方平的请求权,程序严重违法。

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2020年5月11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2020年9月2日作出裁定书驳回范方平起诉,从立案到裁定3个月22天,违反法律
规定,程序违法。

三、一审法院的裁定导致范方平311885.52元的工伤赔付款彻底付之东流,无法再找到救济途径,将范方平逼入绝境,请问范方平还可以到何处伸冤?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将南明区法院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当废纸处理,彻底驳回范方平的仲裁请求。

范方平已经感受到了什么叫枉法裁判;而一审法院再次驳回范方平的起诉,让范方平再次感受到什么是绝望。

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景源浩宇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对于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的期间不是诉讼时效,不能中止、中断、延长,可依法申请顺延期限,疫情发生后观山湖区法院通知2月3日上班,可通过网上、邮寄等方式立案,3月30日起诉讼服务大厅恢复接待,范方平非新冠患者或疑似患者及密切接触者,其行动不受疫情防控限制,故立案不受影响,退一步说即使范方平受疫情影响,不能及时行使起诉权,依法也应当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向法院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然而范方平既没有提交受疫情防控措施影响的证据,也没有向法院申请顺延期限,所以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2、范方平与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其自己也认可的,所以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对范方平的赔偿请求承担责任,贵州景源浩宇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范方平也没有劳动关系,范方平是与申庆明建立了劳务关系,所以范方平向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贵州景源浩宇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所以以用人单位的名义为范方平缴纳工伤保险,是因为社保部门没有严格执行政策,错把总包单位代缴保险列至用人单位一栏,对此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社保部门提出反映;4、如果范方平仅仅要求配合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不向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景源浩宇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其他要求,那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景源浩宇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配合办理,之前盖中铁天丰建筑工
程有限公司的章去办理工伤认定,是应范方平的要求,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导根本不知情。

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告诉称范方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范方平与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判决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范方平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3、判决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范方平工伤待遇共计333535.15元,包括以下五项费用:(1)医疗费5678.53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17.60元、交通费583元、住宿费224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108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108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6)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范方平受伤后,经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受伤属于工伤。

随后,范方平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请求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伤待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及经济补偿等费用。

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筑劳人仲裁字(2018)第313号裁决书认定范方平、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范方平的仲裁申请。

该裁决书于2020年1月23日送达到范方平委托代理人范荣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的规定,范方平应于2020年1月23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2020年1月24日是法定假日春节,随后又爆发全国范围内新冠肺炎疫情,全国范围内陆续启动了新冠肺炎疫情应急一级响应,直至2020年2月24日贵州省范围内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应急响应级别才
下调为省级三级响应,此期间应认定为不可抗力期间,则范方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定期间应往后推至从2月24日起十五日内。

范方平于2020年2月5日虽曾通过网上向一审法院申请立案,但由于其立案材料不齐全被退回。

至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4月17日向其出具了向范方平送达仲裁裁决书的具体时间的《证明》后,范方平又才于4月22日再次在网上进行立案,由于其立案材料仍然存在问题无法立案仍被退回。

最终范方平于2020年5月11日才到一审法院立案大厅进行立案。

从2月5日范方平第一次网上立案被告知未提交仲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至其4月22日再次网上申请立案,两个多月的时间,即便排除一级响应期间也还有将近一个月时间,范方平不积极到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相关资料完善诉讼立案所需材料,其以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一直未向其出具送达回证为由主张其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即便因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月17日才向其出具《证明》,以此时间来计算,范方平4月22日网上立案因材料模糊不清被退回后,也应在4月17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法院积极提交相关材料,但范方平至2020年5月11日才到一审法院立案大厅完成立案。

综上,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限已超过法定期限,应当驳回范方平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范方平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原告范方平。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二审中,范方平称其收到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后,于2020年4月22日第二次网上立案,4月24日收到退回短信,范方平联系到一审法院的立案法官,立案法官回复,需要带上材料到立案大厅审核,尽量在15日内进行,但是由于当时疫情没有完全解
除,且第15日是周六,无法办理材料交接,所以范方平才于5月11日现场立案,更重要的是法院在退回中并没有明确书面告知补充材料及补充时间。

而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景源浩宇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称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总承包单位,贵州景源浩宇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是劳务分包单位,贵州景源浩宇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并称申庆明从贵州景源浩宇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包E组团四标段土建工程中的孔桩工程劳务,且称申庆明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但根据申庆明出具的情况说明,申庆明雇佣范方平两夫妻是按照打孔桩的深度来结算,每米230元,已结清,而范方平受伤后,申庆明支付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本案中,范方平因不服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的筑劳人仲裁字(2018)第313号裁决书,于2020年2月5日第一次向一审法院申请网上立案,一审法院以范方平的立案申请欠缺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裁决书的送达回证为由予以退回,后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17日向范方平出具的《证明》载明:范方平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1月23日收到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送达的筑劳人仲裁字(2018)第313号裁决书,虽然一审法院又以范方平补充提交的《证明》不清晰为由将范方平于2020年4月22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
出的网上立案申请退回,范方平直至2020年5月11日才到一审法院立案大厅进行立案,但是,自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23日向范方平送达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范方平即于2020年2月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网上立案,其首次申请网上立案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定的十五日期限,之后的行为系范方平补充完善立案材料,一审法院以范方平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限已超过法定期限驳回其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5民初344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周俊
审判员谌致华
审判员汤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一多
书记员陈燕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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